试论检察机关公诉环节法律监督说理

2014-10-08 05:26杜恬君
学理论·上 2013年12期
关键词:说理法律监督检察机关

杜恬君

摘 要:从检察机关从事公诉工作检察人员的角度,阐述了在公诉环节中行使法律监督职能时的说理制度探究。从法律监督说理现状谈起,再从监督说理的对象、内容、方式等部分层层递进深入剖析,最后提出笔者的一点思考即如何加强公诉部门法律监督说理。

关键词:法律监督;说理;公诉;检察机关;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4-0133-03

在我国,检察机关一方面担负着提起国家公诉、有效打击刑事犯罪的重要责任,一方面又作为法律监督部门,对司法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达到法律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并存。但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只有对被监督机关程序上的建议权,并不能取代被监督机关直接行使职权,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在各项监督工作中充分运用法律监督说理,从而更加顺利地行使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为检察机关的内设机构,公诉部门又是对外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能部门,其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过程中,同时又需要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以及对被告人判决结果不满而可能引起申诉的当事人进行说理,这里的说理既包括了法理,又包括情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开展得并不顺利,因说理不充分而引起的当事人上访、申诉以及机关之间的矛盾冲突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可以使公诉部门在司法活动中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可以使被监督部门更加心悦诚服地接受监督意见;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可以使检察机关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本文将从公诉环节的角度,论述公诉人应如何在公诉环节中进行法律监督说理。

一、公诉环节中法律监督说理现状及存在问题

目前在公诉环节中,承办人往往由于案多人少等各方面的因素,对于法律监督的执行并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即使执行了法律监督职能,但是在实务中也遇到一定的困难,例如监督的方式单一、程序也不统一。尤其是在审判监督过程中,公诉人发现审判机关有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时,往往是以庭后交涉的方式进行的一种事后监督,而非当庭指出,但是这种事后监督并不能及时地为当事人维护或者挽回相关的权益,更多的只是一种“事后诸葛亮”的行为。笔者根据在公诉工作中所遇到的经历,总结出如今基层公诉环节在法律监督说理方面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检察人员自身原因,忽视了法律监督的重要性

由于一些客观因素,很多基层检察机关案多人少,因此有部分承办人往往注重对每个案件实质上的审查,以确保案件可以尽快起诉。在开庭过程中公诉人也是以一种被动说理的形象出现,即只有当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对起诉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时、当审判人员要求公诉人对相关事实进行答辩时,公诉人员才进行说理。这种被动式的说理带来的消极影响就是公诉人会忽视每个案件在侦查、审判环节中的主动法律监督。另外部分承办人的法律素质也有待提高,承办人由于对相关诉讼规则的不精通、工作不细心,导致对于一些应当提起法律监督程序的案件,没有尽到一定的监督义务。

(二)畏难情绪的作怪

很多承办人尽管在进行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过程中,发现了侦查、审判机关有违反司法程序的行为,但是因法律监督势必要对兄弟单位相关承办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建议。在实践中,很多书面纠正意见都会导致对方的反感,有些可能会影响到对方的工作业绩考核,甚至兄弟单位的上级领导也会出面进行干涉。因此很多承办人会考虑到各种人为因素,在发现有需要纠正的行为时,自然而然产生了一定的畏难情绪,于是便消极怠慢采取一种“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方式,殊不知这对司法程序正义的破坏力极大。

(三)说理内容不充分

这一点是法律监督说理中存在的最普遍的问题。不少承办人员对实施法律监督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抗诉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文书,仅仅就依法认定的内容或者需要纠正建议的内容简单罗列,并注明适用的法律条款,有些人员甚至袭用之前拷贝的相关文书模板,填空式地将需要变动的地方加以修改,而没有根据每个案件的实际情况详细进行说理阐释,导致法律监督效果不理想。

以上三点是笔者归纳出在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中履行法律监督说理职能时存在的比较普遍的问题,而这些问题恰恰是导致目前公诉部门法律监督说理不足、监督不力的罪魁祸首。

二、公诉环节中的法律监督说理对象

在公诉环节中,法律监督说理主要集中在三个环节,分别是侦查监督环节、提起公诉环节和审判监督环节。因此,从说理对象来看,其对应的法律监督说理对象为侦查机关、涉案当事人以及人民法院。而在每一阶段,尽管说理对象单一,但因为刑事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不同,势必会需要以不同的法律文书来反映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这时,就需要公诉部门对相关部门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并在发现问题时进行法律监督说理。

(一)侦查监督环节

公诉机关在侦查监督环节中,主要通过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纠正漏诉、立案监督、决定补充侦查、建议撤案等方式来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二)提起公诉环节

在提起公诉的环节中,并不要求对于每一个案子都进行详细的说理,主要针对起诉的事实在罪与非罪上有较大争议的案件,以及对一些社会关注的敏感类案件的说理。说理对象主要有当事人、旁听人员或媒体。在该环节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起诉书。目前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呈现的是千篇一律的模式化版本,唯一能够体现区别的就是每个案件中的事实认定部分。笔者认为,起诉书过于简略不利于司法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对普通民众来说,也没有起到一定的教育警示震慑的作用,因此,应当在起诉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和处理结论部分有一定的说理以体现每个案件的不同之处。

2.公诉意见的说理:定性的说理、量刑建议。公诉意见的说理在日常实务中是公诉机关承办人在说理工作中开展得最好的一部分,然而公诉意见关于定性的说理、量刑建议的说理不光是对法律人的说理,更重要的是要让被告人、让旁听人员、让普通公民对案件本身为何定罪、定何罪、如何量刑有更直观的了解。尤其是量刑部分的说理,不光是要对量刑提出建议,更要对为何如此量刑进行充分的解释。

(三)审判监督环节

在审判监督环节中,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本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并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诉书。这个时候,就需要人民检察院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就事实、定性以及量刑、程序等各方面来进行法律监督。在此过程中,抗诉书中的抗诉理由则需要检察人员进行详细的阐述。

三、公诉环节中的法律监督说理方式

(一)侦查监督环节

在该环节中,笔者之前也说到,监督对象是侦查机关,而因在工作中需要经常接触侦查机关的关系,使得在履行相关法律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困难重重。当前在侦查监督环节中,主要采取的说理方式有两种,即口头说理和书面说理。

口头说理指的是在审查起诉过程中,有发现相关问题需要进一步与侦查人员了解和补充的,且该问题尚不需要以书面形式传达的一种简单说理。口头说理是公诉机关承办人员与侦查人员之间进行沟通的最常见的说理方式,这种说理通常没有一定的形式要求。如对于某些证据上出现的笔误或者不足以影响整个案件定罪量刑的证据需要补强的,承办人通常会以电话沟通或者当面口头交流的形式向侦查人员提出。但是侦查人员认为该证据的有无无关紧要,且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不愿补充。这时就需要承办人的口头说理来强调证据的补强的重要性,若口头说理不强,而以一种强硬式的语气要求,势必会对侦查人员造成一定的抵触,甚至拒绝配合。因此口头交流也需要一定的说理,这里的说理不仅仅指的是法理,更多的是一种情理上的交流。口头说理既要注意简单明了,更要注意说理方式,不能以一种命令或者要求的方式,而应当以一种建议或者指导的态度,使得侦查机关承办人能够更加心悦诚服地配合承办人员审查案件。

书面说理即笔者在上文中提到的一些说理文书,如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追诉建议书、退查提纲、撤案建议书等等。书面说理要讲究三个性,即逻辑性、针对性、建议性。逻辑性指的是在书面说理的过程中,不能为说理而说理,要对被说理的对象和说理的内容有紧密的联系,要有前后逻辑,使得侦查人员在看到文书后能够清楚地知道为何承办人会采用这种法律文书。针对性指的是文书不能洋洋洒洒,将一些没必要说理的内容也填入到文书当中,应当简单明了,一针见血,就应当指出的问题有针对性地体现在文书当中。建议性指的是说理的用词,应当以一种理性的、平和的、建议式的用语来表达相关内容,而不能以一种强硬的姿态来要求被监督机关。

(二)提起公诉环节

在提起公诉环节中,当然也有对侦查机关进行监督的权利和义务,笔者在上文已对侦查机关说理方式进行阐述,现不赘述。下面主要就在提起公诉环节中,遇到对于起诉事实在罪与非罪上有较大争议及社会关注的敏感案件时,对相关当事人以及可能遇到的媒体的说理方式。

在有较大争议或者社会关注的敏感案件时,尤其要注意被告人及其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媒体等三方的说理。因为一旦说理不充分,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不服而引起社会矛盾,或者导致媒体舆论压力的产生。这里的说理主要是一种口头方式的法律说理。

对于当事人的口头说理要把握三点:充分、易懂、耐心。因当事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势必在当事人的主观上有一定的理解偏差,而非理性地看待案件。因此,在对案件当事人进行说理的过程中,尤其要注意说理的方式和内容。充分指的是说理既要阐述该案件为何定罪、定何罪的法律法规,即法律说理,又要针对该案件本身的特殊性进行事实上的说理,即事实说理,说理要有依据。易懂指的是要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社会角色,因为大多数当事人并非受过专业的法学教育,并不能很好地理解案件在法律法规上的适用。因此,承办人应当尽量以一种通俗易懂的语言,而非法言法语对相关问题做出解释。耐心,指是的承办人的说理态度,要以一种平和耐心的语气说理,避免公众认为检察机关人员的形象是一种高高在上的官僚主义。

而对于一些社会关注度比较高的案件,通常可能会有媒体的介入,对于有媒体介入的案件,承办人在说理时必须严格注意一点,就是必须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相关事实。对于可能引起社会舆论,或者涉及案件本身隐私的事实不能直接向媒体公布。对于媒体可能夸大或者歪曲的相关事实要严厉指出并纠正。因为公诉人在媒体面前代表的不仅仅是个人、单位,而是司法机关的整体形象,不能以个人名义来对相关事实进行口头说理、畅所欲言,说理时必须要有法可依,客观公正,不偏不倚,给媒体乃至公众一个最直观的了解,必要时应当向上级领导请示,避免因个人行为而对整个检察机关产生负面影响。

(三)审判监督环节

在审判监督环节,说理的方式也主要是以口头说理和书面说理结合。但因说理对象不同,说理的方式也有所不同。在审判监督过程中,说理对象主要是审判机关,也有当事人,对于当事人的说理在前文笔者已经做出一定的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审判监督环节中,口头说理并不是一种常态的说理方式。因为在审判活动中,往往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所进行的司法活动。笔者在之前也讲到,目前我国实务中对于审判活动的监督往往是一种事后监督,对于已经完成的审判活动,通常只能事后与审判人员进行交涉,而对于已经做出的法律判决、裁定,不能仅仅以口头说理的方式进行监督,而必须要以书面文书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审判监督过程中,书面说理是比较常用的说理方式,在该环节中的书面说理因为说理对象的不同,要求也会不同。审判监督过程中的书面说理要求有以下三性:客观性、充分性、准确性。因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立场不同,职能不同,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行使的是一种控诉的职能,因此与被告人之间是一种对立的关系。然而审判机关在审判活动中保持着一种中立性。因此,我们在行使审判活动职能的过程中,不能以一种“推定被告人必然有罪”的强势态度来对待案件,当审判机关的判决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有所不同时,应当再次详细审查证据材料,做到每一个认定的事实都有证据相互印证,有法条相匹配,做到说理的客观、公正。充分性指的是在书面说理的过程中,应当对需要说理的内容充分说理,因为一旦审判机关做出判决,实践中,需要提出抗诉最后成功抗诉的案件少之又少。因此公诉机关对审判活动的说理必须要充分,充分主张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能,从而才能使得审判机关得到重视并重新审视自己的判决。准确性指的是在对审判机关监督的书面说理一定要用词准确,于法有据。因为审判人员作为法律从业人员,也必然对相关法律法规有自己独到且充分的了解,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中,势必会有一定的分歧,因此,公诉机关承办人在进行书面说理的过程中,要准确地阐明需要说理的内容,注意法言法语的运用。

四、如何加强公诉环节中的法律监督说理工作

(一)全面重视增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

说理工作,其实是一个使法律监督实现正当化的过程。在司法程序中,国家司法机关、监督机关是强者,而被监督者及被告人是弱者,如何使强者和弱者之间的对话体现得更为公平、理性,就是一个如何实现正当化的过程,于是说理工作就显得尤为必要。而作为在公诉环节中的检察工作人员,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我们要充分认识到监督说理是指引、评价检察业务工作的重要标尺。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的法律监督是失败的法律监督,说理充分、透彻的法律监督,才是人民满意和富有成效的工作。因此,检察人员要全面重视增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培植正确的司法理念,增强说理的主动性自觉性。

(二)培养、提高检察官说理水平

一是完善教育培训机制。要尽量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在常规检察业务培训教育中增设法律监督说理这一培训专题,开展有针对性的说理培训工作,切实提高检察官在接待当事人、撰写法律文书等法律监督具体工作中的说理能力。

二是检察人员自身需要提高业务水平,扩充业务理论知识。因在法律监督工作中需要接触的对象不同,说理的内容、方向以及语言都有所区别。作为检察人员,首先就需要自身有着扎实的业务基础,对一些不时更新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要有充分的了解,才能充分发挥出法律监督说理水平。

三是要抓好岗位练兵,提高说理本领。在检察机关内部,要多开展一些岗位练兵工作。在岗位练兵工作中,要在认真分析评估现有说理能力和说理水平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尝试采用与兄弟单位共同评析典型司法文书、请相关专家传授说理经验、与典型案件的承办人共同参与接待群众等方式,不断总结提高,切实增强检察人员的说理能力。

五、尾语

要切实开展好法律监督说理工作,绝不会一蹴而就,其必然会有一个漫长的进化过程。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是法律监督机关自我约束、自我完善的重要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法律监督机关对自我的一种监督。俗话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检察机关只有放下强者的姿态,以理服人,才能充分维护正义,更是司法为民的体现。希望本文能够起到一定的抛砖引玉作用,让更多的检察人员对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引起重视,促进检察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与社会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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