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更生保护功能研究

2014-10-20 03:07张光君
桂海论丛 2014年5期
关键词:社区矫正未成年人

张光君

摘 要:未成年犯罪人既是加害者,也是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和社会弊病的受害者,在本质上属于犯罪的载体。他们与其他孩子一样,也享有健康成长的权利。因此国家和社会都应当对他们采取宽容、友善和帮扶的态度,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更生保护正是这种态度的集中体现。我国应当将更生保护作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最重要的功能,以更生保护理念引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并从促进更生保护功能充分发挥的角度重新检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体制机制,从而实现教育矫正和帮扶矫正的有机统一,以及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与儿童利益保护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更生保护;社区矫正法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4)05-0101-06

“二战”以后,未成年人犯罪成为席卷全球具有共同性的社会问题,并被犯罪学家和刑法学家称之为难以医治的“社会痼疾”[1]。从国际社会治理青少年犯罪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历史来看,普遍存在首次犯罪年龄越小、重新犯罪率越高的现象。“西方一些国家,青少年重新犯罪率高达30-50%,甚至60%以上,成为政府和社会各界深感头痛的问题。”[2]为此,各国均不同程度地对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予以反思和调整,其基本思路是尽可能采取轻刑化、非监禁化措施,甚至采取转处等非刑事化措施对待未成年犯罪人,并逐渐成为国际社会应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策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为这种刑事政策和社会治理理念变革的产物,发挥的积极功能尤其令人瞩目。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的比例虽然略有下降,但是总量仍然居高不下,重新违法犯罪率仍然偏高,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传统刑事处置措施也逐渐暴露出自身的弊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悄然兴起,尤其是在“社区矫正”先后被正式写入两大刑事基本法之后,更是被寄予厚望。但我国尚无独立的少年司法体系,《社区矫正法》尚未出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尚未从传统刑事处置措施“报应正义”的逻辑之中独立出来,必然制约其功能的发挥。因此,迫切需要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功能进行重新定位,以便于进一步增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正当性、科学性和有效性,逐步扩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并为将来《社区矫正法》设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积累制度经验。

一、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功能定位:从刑罚执行到更生保护

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三个文件对社区矫正的一致界定来看,社区矫正在我国被理解为一种全新的刑罚执行方式,其内容有三个方面: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与这三个方面相对应,社区矫正具有惩罚、改造、帮扶三个方面的作用[3]。归根结底,就是突出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功能,具体通过与前述具体内容相对应的惩罚矫正、教育矫正和帮扶矫正来实现,从而构建与监禁矫正相辅相成的两套矫正体系、促进刑罚配置结构的合理化[4]。这种功能定位所彰显的行刑社会化理念,对于监禁矫正观念浓厚的我国社会而言,无疑是巨大的进步,社区矫正也因此被理论界赞之为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里程碑”。这种功能定位对当前我国针对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而言,可能是适宜的。但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和未成年犯罪人的特点都明显区别于成年人犯罪和成年犯罪人,因此如果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功能定位之中也突出刑罚执行功能则必然不合时宜。为此,需要重新认识未成年人犯罪,并对国家和社会对待未成年犯罪人的态度进行分析,从而明确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应然的功能定位。

(一)重新认识未成年人犯罪:从社会原因论到犯罪载体论

与成年犯罪人不同的是,对未成年犯罪人往往无法以“理性人”假设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因此,理论界一般都会认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原因而非个人原因,这就是所谓的“社会原因论”。但这只是一种原则上的认可,在后续的推论和制度的设计上旋即变形。往往会借助于“主观原因—客观原因”的二分法,将社会因素、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等归结为客观的外在原因,或者将这些统称为社会原因,并将其与个人原因相对应,然后又根据“内因—外因”的辩证关系,最后将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又归咎于未成年人自身,由此导致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政策和处遇模式也未能与成年犯罪人区别开来。事实上,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峻形势与转型社会整体犯罪率的上升密切相关,固然有未成年人自身身心发育不成熟和社会适应能力不足等主观原因,但也正因为未成年人这些自身原因与其年龄阶段具有特殊关系,家庭、学校和社会的保护、教育和监管不当等无疑是更为重要的原因。

犯罪统计学派的代表人物凯托莱曾经激进地指出:“社会本身就具备相应的犯罪能量,准备犯罪的是社会,人只是实施犯罪的工具。”[5]转型社会的剧烈变革所伴随的负面影响和社会不良风气的侵蚀,无疑为社会储备了更多的犯罪能量。对于成年人而言,其认知、情感和意志结构相对成熟,其自身努力尚可能消解来自社会的诱惑,其实施犯罪尚可看作是其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但是,未成年人由于初级社会化即成人化尚未完成,社会适应能力不足,身心发育不成熟,尤其是意志结构不成熟,因此更容易成为转型社会“实施犯罪的工具”。转型期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加剧所累积的“负能量”更容易在未成年人身上产生放大效应。失学未成年人、无业未成年人、单亲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城市外来未成年人等处于困境未成年人数量急剧增加,更容易壮大未成年人犯罪群体的队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社会、家庭和学校才是第一责任主体,而未成年犯罪人只是第二责任主体。与其说他们更容易成为犯罪的“主体”,不如说他们更容易成为犯罪的“载体”。

当然,从现代刑法的基本思想——责任自负原则、个人责任原则来看,说社会、学校和家庭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责任主体,并不具有刑法学上的意义,而是从犯罪学的角度分析产生未成年人犯罪的深层次原因,从而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寻找出路。未成年人约占我国总人口的三分之一,未成年人是国家的希望和最可宝贵的财富,是未来社会的中坚力量。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态度,可以看作是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基本态度的“缩影”。未成年人犯罪固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未成年犯罪人也是转型期社会矛盾和社会弊病的受害者,是遭遇不幸的“幼苗”。未成年人犯罪群体是特殊的群体,应当归属于社会弱势群体的范畴。只有认识到产生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也负有责任,才会对他们采取宽容和友善的态度。强调社会、家庭和学校是社会转型时期未成年人犯罪的第一责任主体,其重大意义就在于强调国家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有更加理性的认识,放弃未成年人犯罪是“人性恶”的简单归因,转变单纯谴责的偏执观念和单纯责罚的偏激行动,既反对“一关了之”的粗暴态度,也反对“一放了之”的草率态度。endprint

(二)更生保护:宽容和友善地对待罪错少年的勇气与智慧

国家和社会对罪错少年(主要指未成年犯罪人),可能有下列几种态度:第一,予以监禁也予以矫正,待其刑满释放后,社会再予接纳;第二,予以监禁而不予以矫正,实际上就是“一关了之”,通过高墙铁网的“幽禁”使之与社会“隔离无害”;第三,不予以监禁也不予以矫正,实际上就是“一放了之”;第四,不予以监禁但予以矫正,如通常所说的社区服刑等。就各种态度与罪错少年的“再社会化”的关系来看,虽大异其趣但又殊途同归。

第一种态度虽然以矫正补强其监禁的正当性,但实际上仍然以报应刑观念为主导,虽然传统刑事司法系统对此有“制度偏好”,但是对于即使不带有“监狱人格”也带有“监狱烙印”的“犯人”而言,“再社会化”的效果必然差强人意。第二种态度干脆放弃了对矫正效果的追求,表面上是“知其难而不为之”,实际上则是无边无际的冷漠、无可救药的粗暴和无以复加的暴力,是在罪错少年“再社会化”问题上对国家和社会责任的全面放弃。第三种态度,与其说是盲目自信,不如说是怠于履责的对罪错少年不管不问、任其自生自灭的放任态度。第四种态度,实际上在社会环境下行刑,突出的是刑罚执行功能,“从一元的惩罚主体演变成弥散的社会惩罚和监视网络,通过执法主体的多元化,强化了对轻微犯罪人处罚的公众认同意识,从而加强了对社会的控制”[6],仍然将未成年人视为有利于犯罪控制和社会控制的“工具”,虽然会采取一定的措施助其改变原来社会化过程中的人格缺陷,但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的关心却并非其重点。

这些态度对待罪错少年的差异很大,但是差异后面却有惊人相似的一面。前两种态度注重的是一般预防,传统刑事司法系统虽然力倡“报应正义”,但实际上重刑主义依然难免大行其道;当作“原人”来看待,连“工具价值”都没有;第四种态度看重的是“工具价值”,虽然注重特殊预防,但加强社会控制才是其理论趣旨,缺少对未成年人权利的尊重和保护,因而对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不利,反过来对特殊预防也不利;第三种态度则连“工具价值”都没有。这些态度都未能真正将未成年犯罪人当作应当尊重其权利和尊严并予以保护的“人”来看待,作为“人”的主体地位未能得到尊重,更未能将其作为尚处于初级社会化阶段的“未成年人”来看待,都不能真正改变社会对他们的歧视,终究难以被接纳而不能融入社会,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从根本上来说是不利于其走向新生的。唯有更生保护才是未成年人走向新生的“金桥”,真正尊重未成年人作为“人”的主体性和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将同情、互助、尊重、平等的观念贯穿其中;同时又正视未成年人的特殊社会化阶段,将安置、指导、援助等保护性措施落到实处,因而真正有利于未成年人“再社会化”。因而,更生保护可谓之对待未成年犯罪人的“第五种态度”。

坚持刑罚执行功能的定位,必然会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简单地、庸俗地等同于社区服刑,无法消解惩罚矫正与教育矫正和帮扶矫正之间的矛盾。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不仅需要注重未成年犯罪人的强制改善和公众保护(包括被害人保护),还应当为罪错少年走向新生提供保护。对未成年人强制改善的着力点在于未成年人“初级社会化”过程中身心发育和社会适应能力的不足,针对的是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这种工作具有回顾性。但是,仅有回顾性的强制改善是不够的,罪错少年因其所处的特殊人生阶段,他们的“再社会化”还面临着发展性的“继续社会化”问题,而他们自身的主观努力并不能有效增强其社会发展能力。生活在继续,社会在变迁,他们可能在走出既有困境的关口又跌入新的困境,已经增强的社会适应能力可能又在发展能力不足时重新降低,重新犯罪的高风险再次出现,所谓的社会防卫目标无疑也变成了镜花水月。

另一方面,罪错少年不可能彻底切断与既有社会网络的联系,这些社会网络中的消极因素,如家庭结构缺损、家庭贫困、问题父母的不良影响、问题伙伴的负面情绪感染等等,原本就是导致未成年人初次违法犯罪的关键因素,在矫正过程中仍然可能会抵消未成年人主观上的努力,使其重新沾染上不良社会习气。因此,俗话说得好,“既要扶上马,还要送一程”,还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帮扶、指导和保护,使其能够顺利渡过人生的难关,方能真正弥补其社会化过程中的缺陷,真正走向独立、理性、健康的新生活。国家是未成年人最高和最后的监护人,出于未成年人矫正对象健康成长的考虑,“国家父母”应当不遗余力地为他们扫除“再社会化”的障碍,社会也应当以更加宽容和友善的态度接纳、帮助他们。概言之,从总体的、长远的、根本的角度讲,回顾性、适应性的强制改善辅之以展望性、发展性的更生保护,才是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防卫社会的最佳途径,也才是增进其权利、改善其人生命运的最佳选择。

展望性的更生保护较之于回顾性的强制改善而言,是一项更大、更系统的社会工程。如果说强制改善最需要的是监管工作的尽职尽责和人文关怀,那么保护更生则更需要政府和社会通力合作、实实在在的予以帮扶、指导和保护,增强正常生活和主流价值观对未成年人的吸引力,让他们在感受国家、社会和帮教者的温情的同时,树立走向独立、理性和健康的新生活的自信心和进取心,更有效地远离亚文化和亚群体的负面影响。更生保护的目的不仅仅是将他们转变成为对社会无害或者没有再犯可能性的人,而应当保障他们像其他孩子一样享有健康成长的权利,将他们矫正培养成对社会有益的公民,这才应当是国家和社会宽容、友善地对待罪错少年的理性态度。一个国家或一个社会如果没有宽容和友善对待罪错少年的勇气,则很难说这个国家和这个社会是有勇气的;一个国家或一个社会如果没有宽容和友善对待罪错少年的智慧,则也很难说这个国家或这个社会是有智慧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更生保护功能,正是这种勇气与智慧相结合的产物,也是对未成年犯罪人采取宽容和友善态度的集中体现。

二、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更生保护功能定位的积极意义

将“更生保护”明确定位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功能之一,而且是其最重要的功能,将有利于兼采更生保护在理念上和制度上的优势,并帮助我们从促进更生保护功能充分发挥的角度来重新检视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体制机制。唯有如此,方可切实有效地实现教育矫正和帮扶矫正的有机统一,以及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与儿童利益保护的有机统一,其积极意义具体体现为:endprint

(一)有利于有效动员社会力量投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事业

将更生保护作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一项重要价值符号,也会使得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具有超越刑罚的人文价值,成为一项功在千秋、利在当代的社会事业和文化事业。政府要善于因势利导,鼓励民间组织和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既要注重发挥专业人士的优势,也要注重发挥“朋辈教育”的积极作用。我国传统村落中的“长者”对于维护当地的道德伦理、价值观念和公序良俗具有积极作用,要善于在现代社区环境下将其发扬光大,鼓励社区内具有较好人格威信和良好人际关系、在工作或生活方面都较为成功的爱心人士对曾经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给予心理辅导和生活指导,可以为未成年人树立榜样,给予更多的正面激励,使其在社区环境中顺利完成“再社会化”的过程,成为健全的社会人。

(二)有利于健全我国未成年人“四位一体”的保护体系

我国一直有青少年犯罪防控机制“关口前移”的号召,但实践中往往因为缺乏有效的联动机制和工作载体而流于形式,对未成年人“四位一体”的保护体系未能真正形成合力。实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更生保护功能,客观上需要增强转型期社会管理政策、社会福利政策和少年司法政策的统合度,改变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滞后性,有利于将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体系向前推移、向后延展。通过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联动机制建立的信息网络和工作平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弥补和纠正未成年人家庭保护、学校保护和社会保护中的缺失,扩大保护范围,加大对“困境儿童”的司法救助力度和社会救助力度,以及对“问题儿童”的教育力度。将“问题家庭”的儿童等交由社区矫正机构予以一段时间的保护和辅导,防止儿童因为家庭环境的不幸或者父母的严重不负责任而失去有效的“家庭保护”、滑向犯罪的深渊。

(三)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起到推动作用

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更生保护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防控规律,能够辅导和帮助罪错少年走出过去的犯罪阴影,从而帮助他们走向新生;也符合未成年人的成长规律,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罪错少年、困境儿童与其他孩子一样享有健康成长的权利,帮助改善其生活质量和人生命运。一个社会对罪错少年的态度,最能体现其文明进步程度、法治发达程度与社会和谐程度。强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更生保护功能,通过“润物细无声”的方式开展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本身就是一场生动的社会教育、法治教育和人文教育,闪耀着人性的光辉,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通过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更生保护功能的宣传,既能够夯实社区矫正的社会基础,又能够增强主流价值观对罪错少年的吸引力,更有利于减少社会的对抗情绪和暴戾之气、传递宽容和互助的精神、培育团结和友爱的风尚。在国家和社会对罪错少年采取宽容、友善和帮扶态度的同时,通过体制机制的完善,实现社会教育、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的有机联动,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培育出更多的合格公民。

三、以更生保护理念引领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现阶段我国开展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依据,其中第33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还对执行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方式作了专门规定。这些专门规定着眼于促进未成年矫正对象“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因而已经初步具有了更生保护的意涵。但是,由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位阶低,只能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工作机制等问题作出一些技术性规定,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的矫正内容不多,可操作性不强,离更生保护理念和制度的基本要求差距甚远。因此,有必要厘清更生保护理念和制度的基本要求,从而以更生保护理念引领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

(一)更生保护理念和制度的核心是宽容、友善和互助的精神

作为一种理念,更生保护是指宽容和友善地对待出狱犯人、曾受刑事司法处分的犯罪人以及其他有不良行为的人,以帮助他们走向新生,成为健全的社会人。更生保护理念的社会基础来自民众对犯罪的理性认识和对待犯罪者的宽容和友善态度——正因为民众能够认识到存在犯罪的社会对涉罪者负有责任,因而不以歧视和冷漠,而是以宽容和友善对待他们,有利于防止他们继续游离于正常社会轨道之外甚至滑向反社会的深渊。正因为如此,更生保护理念可以说是在努力推行人类的最高伦理道德,即人类互助互爱、互相同情的精神。这种精神同时也是教育刑主义和刑罚经济原则的进一步发扬光大[7]。正是在这种崇高精神的鼓舞和指引下,全世界无数仁人志士加入了更生保护这一项伟大的社会事业和文化事业。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曾对更生保护给予高度评价,认为“更生保护制度,是超过刑罚而保护个人的慈悲精神,这是更高一层的伦理精神——扶危济困、保护弱者的人类爱、慈悲心。”[8]

通过长期的实践,除了立法日趋完善外,日本的社区矫正还形成了“官民互动、以民为主”的格局,政府善于因势利导、民众支持度高、志愿者参与积极性高,显示更生保护在日本刑事政策中的地位越来越高,使日本在社会上拥有7万左右保护观察对象(全国监狱押犯包括未决犯和已决犯也是7万人左右)的情况下,长期保持着发达国家犯罪率最低的纪录[9]。同样采取更生保护社区矫正模式的德国,也具有政府善于因势利导、善于动员民间力量参与帮扶的特点。尤其是广泛、活跃的非政府组织的存在和发展,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开展奠定了扎实的社会组织基础,提供了充足的人力资源保障[10]。这些成功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和创造性的转化。

未成年人更生保护事业对于国家而言,更是对传统刑罚观念的自我变革。基于国家主权而产生的国家刑罚权不再高高在上、威严有加,而是主动隐退。作为未成年人最高和最终的监护者,国家承担起作为“国家父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责任,出于未成年人矫正对象健康成长的考虑,不遗余力地为他们扫除“再社会化”的障碍。国家亲权理论已成为英美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主张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首先要尊重儿童的权利,以“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超越传统刑事司法系统侧重“报应正义”的逻辑,由此建构起的独立少年司法保护体系日臻完善,进一步将保护范围扩大、保护时间提前,避免更多的未成年人卷入犯罪的漩涡,避免了传统刑事司法体系的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滞后性和刚性,突出了国家对罪错少年的积极保护义务,凸显了“国家父母”的温情。从这个意义上讲,更生保护是对传统刑罚观念的背离。这启迪我们,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既应当作为社区矫正制度的重要内容,也应当作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关键环节,还应当融入创新未成年人社会管理和保障儿童权利的理念。endprint

(二)以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推进对未成年人的更生保护

我国1991年颁布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基本法律依据,其中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由此形成了未成年人司法“方针”与“原则”同时并存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惯例。其中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从1979年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刚性刑事政策演变而来,但即便是“惩罚为辅”也仍然散发着令未成年人不寒而栗的惩罚气息,更别提落实政策过程中的变形、走样问题,在这种语境下开展所谓的“教育、感化、挽救”必然缺乏平等、宽容和友善的精神。在监禁矫正盛行时代,我国曾经提出著名的“三像方针”,即像父母对待孩子、像医生对待病人、像老师对待学生一样对待失足青少年。但是,在高墙铁网的惩罚基调之下何谈“三像”?!因此,“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一刚性司法原则与“教育、感化、挽救”这一柔性司法方针仍然存在冲突,仍然未能褪去刑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惩罚色彩,不符合对轻罪未成年犯罪人采取柔性司法策略予以特别保护的世界潮流。2012年发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3条重申了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尤其难能可贵的是,同时提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避免了指导思想上的自相矛盾。在将来制定《社区矫正法》时应当坚持这一方针,并进一步以此方针的要求整合社会资源、健全未成年人帮扶工作体系,以推进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更生保护功能的实现。

我国现有的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体系,虽然在一定意义上具有更生保护的功能,但是,其理念和制度都需要进一步更新。第一,帮教理念上,存在重犯罪控制、轻人权保障的局限性。我国《宪法》第45条肯定了获得物质帮助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是公民的生存权、发展权等其他基本权利的保障,也是一项最基本的国民待遇。根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获得安置和帮教是刑满释放人员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是国家和社会对这一类特殊群体的人文关怀,而非一种施舍。但是,现阶段我国的安置帮教工作主要是从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巩固监禁改造成果的需要出发,过分重视犯罪控制的功能,而忽视了获得安置和帮教权对刑满释放人员所具有的人权保障功能。第二,制度设计上,由于理念的陈旧和重视程度的不足,导致安置和帮教的法律依据欠缺、联动机制低效、经费保障不足、矫正与帮扶在时间上脱节。但是,与其在被监禁矫正贴上“罪犯标签”、形成“监狱人格”之后对刑满释放人员给予帮扶,不如尽可能采取社区矫正的方式,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就将帮扶与矫正有机统一起来,这样才会更利于提高矫正的效果,更利于犯罪人重返社会。这种观念在未成年犯罪人的社区矫正问题上,更容易形成社会共识。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这一社会系统工程应当主动吸纳安置帮教工作体系,注重将教育矫正和帮扶矫正结合起来,将2011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中的“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原则”与完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进一步结合起来。国外的更生保护兼具犯罪控制和社会福利的双重性质,我国可以在社区矫正中借鉴其合理成分。在加大被害人救助力度的前提下,推广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与区劳动社保局、团区委、区财政局共同创办失足青少年技能培训基地和2012年与团区委共同设立“阳光助苗司法关爱基金”的成功做法,将关爱未成年人的思想落实到行动中,切切实实地关心他们重返社会后的出路问题、前途问题,创新工作方法,更加注意与爱心企业、慈善组织等社会力量的联动,更加注重志愿者组织的培育,加大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帮扶、帮教工作力度,积极探索实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更生保护功能的联动机制、工作方法和运行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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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陆 莹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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