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月
一、我国现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的特征及问题
2009年《解释》是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入法以来,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问题最为全面的一次修法行为。以2009年《解释》为范本,我国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的特征:
第一,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以“混淆观”为立足点,难以与《专利法》立法宗旨相衔接。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的范式内,由1999年公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之“富士宝诉家乐仕案”确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乃是防止普通消费者混淆的审判准绳与《专利法》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外观设计),推动发明创造(外观设计)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的立法宗旨南辕北辙。
第二,依据《专利法》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权利要求范围被限定在公开专利文件的照片或图片中。但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之(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利划定原则规定即存在变通性:相对于“设计的易见部分”,一些显示在专利文件中细微的产品设计特征可能被法官排除在考察專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外。
第三,依照《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无实质性差异”是我国判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被控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实质要件,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正面解释该实质性要件的具体含义,第十一条第二款也仅从“设计的易见部分”及“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判断的做了侧面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