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完善错案防止、发现和责任追究机制

2014-10-21 20:08任丹丹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4期
关键词:犯罪分子人权

摘 要 刑事司法权是一柄利刃,它保护人民,惩罚犯罪。它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也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基本人权。一起错案,会使真正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为害社会,会使清白无辜的人身陷牢狱,人生残破。刑事错案是对人权的极大侵害。近几年,佘祥林等数起有影响的刑事错案接连出现,给司法权威和法治建设带来负面影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要 “健全错案防止、纠正、责任追究机制”,这是对司法系统突出问题的回应,近年司法系统表明我国将从政法系统建立机制入手,大力防止错案发生的决心。

关键词 刑事司法权 人权 犯罪分子

作者简介:任丹丹,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58-02

刑事错案的产生如果不是侦查、批捕、起诉、审判人员的徇私枉法犯罪行为,那么就是在刑事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活动中部分或全部办案人员玩忽职守行为合力作用的结果。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着立案(自侦部门)、批准逮捕(侦监部门)和审查起诉(公诉部门)几项职能,刑事错案不是在检察环节上发生,就是在检察环节上发展,这意味着刑事错案的预防和甄别重点环节在检察机关。 当然,防范和甄别错案是一项系统工程,取决于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本文谨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审查起诉的角度阐述如何进一步完善错案防止、甄别、纠正和责任追究机制。

一、错案的定义

目前,对于何为错案,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的规定,笔者认为 “错案”应是指“证据非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并且导致了“错误结果”的案件。

二、错案形成的原因

刑事诉讼过程中错案不能及时发现和得到纠正,与我们现有的刑事诉讼机制和办案人员责任意识、外力干扰等因素有关。

(一)司法系统的考核评价机制违反诉讼规律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系统都通过分数来衡量各级机关的办案质量与效率,并建立了相应的奖惩机制。起诉后判决无罪、立案后撤案等都被视为比较严重的工作质量不高问题,会被扣减较多的分数,而案件当年起诉、当年判决等则会得到相应加分。无疑,这些机制出发点是督促和鞭策司法人员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而且在这些方面确实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这种机制还有着明显的不合理之处,有些分数计算规则违反了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立案、批捕、审查起诉、审判这些环节固然要以查清犯罪事实、确定嫌疑人为任务,但是单一一个环节显然难以完成在这个任务,所以《刑事诉讼法》赋予三个机关各自不同的职能,要求在刑事诉讼中,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一或两个环节出现失误,通过相互制约机制,被诉讼活动的其余环节纠正,这是符合案件办理规律的合理情况。考核奖惩中的扣分办法,在起到鞭策作用的同時,也刺激了错案的形成。

(二)证人作证笔录代替证人本人出庭作证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其规定证人证言需要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方能采用,证人有义务作证,但是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本人应当出庭作证及不出庭作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却没有具有约束力的明文规定。实际上,在开庭审判中,证人不出庭作证,而是由公诉人当庭宣读证人作证笔录已经成为惯例;证人本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询问反而是不常发生的情况。证人不出庭作证,以致辩方难以对证人证言进行有效质证,使庭审活动更加高效,同时减轻了控方依法取证的压力,增加了证人证言被采信的可能性,使证据锁链不易出现破绽,证据体系不受动摇。但是,证人不出庭作证,在庭审中通过质证发现证人证言系伪证、错证或者无证明力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从而也严重削弱了庭审质证对于错案的预防功能。可见,从错案发生的角度看,刑事案件中证人作证的相关规定难免成为错案产生的温床。

(三)上下级之间的办案指导机制淡化办案人员责任意识

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办案中遇到决策难题向本院领导请示,向上级检察机关的相应上级部门请示,这是本院领导或上级对下属工作进行指导把关的重要机制,也为案件的有效查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样一种指导决策机制产生了不可忽视的负面作用:一是办案人自身责任意识下降;二是本院领导和上级检察机关没有亲自调查案情,不掌握第一手材料,特别未能亲自询问证人,深入详判全案证据,使得许多能够疑点不能有效发现,而且在办案人的案情汇报中,难免出现带有主观倾向性的情况,以上这些因素都导致了上级领导出现决策不准确的情况,加大了错案产生的风险。

(四)地方党政权力部门的影响

无论是党政权力部门就个案对检察机关主动过问,还是检察机关就个案主动向地方党、政、权力部门备案报批,都具有政策上的依据。而且,在现行体制下,检察长、检察员的任命要经过地方人大,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工资待遇来源于地方政府财政资金的支持。政策和现实的双重因素使地方党、政、权力部门对检察权的影响成为可能和现实。检察机关一旦在干扰压力之下放弃原则立场,就可能因此放弃了避免或发现、纠正错案的机会。实践中,有些错案并不是检察环节上办案人员的失误造成的,地方党政权力部门形成的事实上的压力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五)被害人和公众、媒体形成的压力

个别被害人(包括被害人的亲属)在不是合法诉求的主观愿望没有得到检察机关满足的情况下,无休止的上访、越级上访、缠访,拉横幅,甚至冲击检察机关,给检察机关带来压力。公众出于对司法不公的预判,并且受到被害人感受和要求的影响,出现群体性的签名、联名,意图影响司法活动。而媒体为了自身利益,在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以确定犯罪的嫌疑人,立案、批捕或起诉缺乏充分的条件,或者在无充分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的情况下,即对案件事实和情节作渲染性的报道,对嫌疑人从法律角度作出了有罪判断,煽起民众的激愤情绪,使案件的判断被民意挟持,而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并非在真空生活,难免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总之,媒体的报道和评论是施加给检察机关的又一重压力。佘祥林案中反映出被害人和部分同情被害人的当地群众对公安司法机关的压力之大。以上三种影响力都加大了检察环节的错案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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