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号指导案例的相关法理思考

2014-10-21 20:02任洋
中学生导报·教学研究 2014年40期
关键词:适用范围知情权

任洋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17号,向我们传递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积极信号,为我们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本,笔者从消法的适用范围和消费者的知情权的角度对该指导案例进行了学理上的分析。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知情权

一、准确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对于生活消费的理解往往是争议的焦点。

1.消费者的范围

在大家的共识里消费者应该排除单位而只包括自然人,这是因为消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和经营者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当单位作为一方交易主体时,其无论在财力,信息还是技术上都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在这样的情形下,若对于单位仍旧给予特殊保护,对于经营者而言是十分不利的,也达不到实质上的公平。在理论上对于消费者是不是必须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必须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消费者的认定不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必要。事实上消费者也不完全限于直接的交易人,也包括最终的消费者或者使用者。[1]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消法明文规定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因此从文义解释上来说,消费者不仅包括购买商品的买受人,还应该包括使用商品的人,比如受赠人若因为受赠的商品受到损害,虽然其与经营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应该有依据消法寻求救济的权利。

2.什么是生活消费

何为生活消费,对此有两种学说,一种学说认为生活消费只是满足个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一旦买卖的标的物价格很高,就往往被認为是奢侈品,从而否定之。另一种学说认为纯粹为了个人目的使用,无论使用方式如何,不是为了营利或者职业需求,对消费的理解应当注重其目的性,与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或种类无关。[2]笔者认为生活消费不应该依据其客观价值来认定。首先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从缺衣少食到有车有房也才短短三十多年的时间,对于奢侈品的认定是不断变化的,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难成为一个客观的,公平的标准。生活消费的认定与商品或者服务的客观价值无关,也与主观目的无关。只要你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承受人,那么不论其客观的价值,不论主观上的目的,你都是消费者,都是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都应该得到消法的保护。王海打假引发了广泛的争议,以索赔为目的来购买商品,是不是应该受到消法的保护,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但是在当今假货充斥市场,消费者维权成本过高的情况下,王海的行为其积极作用更大,鼓励了消费者维权的信心,增强了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王海的行为虽然可能给他带来一定的利益,但是这个利益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获得,并非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当然我们期望的是消费者都能充分的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并维护之,而不是出现更多的王海。但是在当前的情况下,权衡利弊,我们至少不该对王海的行为给予过多的负面评价,甚至关上了消法对其保护的大门。

二、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障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这是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明文表述。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的表现之一就是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对于商品或者服务的了解往往只及于它的表面,我们无从知道它真实的性能和质量。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我们的信息大部分是经营者灌输给我们的,这对于我们做出真实选择是不利的。我们知情权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是依赖于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的履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了经营者对于重要信息的积极告知义务和接受消费者询问的义务。法律从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两个方面来规制交易活动,以期矫正双方间的信息不对称。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告知了原告车辆经过维修的事实,即被告是否履行了自己的告知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证明责任就归于被告。而被告此时给出的证据是由张莉签名的车辆交接验收单,该验收单的备注栏里写有“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销售”字样。但是该证据证明力较弱,一方面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保存,另一方面备注栏内容由该公司不同人员书写,张莉对备注栏的内容也不予认可。该证据本身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使其真实性大打折扣。至于被告所称的车辆销售价格的降低或是优惠以及赠送车饰是销售商常用的销售策略,或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并且通常情况下一辆经过使用和维修的车辆和新车在价格上的差异是巨大的,如果被告告知了原告该事实,原告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可能以十三万八千的价款购得该经过维修的车辆。从被告方来看,他也不可能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不修改双方正式的合同文本,因为这样将会使自己陷于十分不利和被动的位置。综合以上情况法院对于该接收单不予采纳。

被告合力华通公司隐瞒了所售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维修过,不是新车的事实,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从而使得公平交易的前提性要件丧失,构成欺诈。欺诈的行为方式总体可以概括为两种,积极欺诈和默示欺诈。积极欺诈即捏造事实使得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而消极欺诈即隐瞒对于订立合同相关的重要事项使得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在交付之前已做了必要的检验和清洁,车辆路程表的公里数为18公里且符合卖方提供给买方的随车交付文件中所列的各项规格和指标”。由此可以看出买卖双方就合同的标的物一辆新的上海通用雪佛兰景程轿车是达成合意的。而2007年5月13日,原告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华通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送修人系该公司业务员。由此可知,合力华通公司对于该车辆经过维修在主观上是明知的,而其在缔约过程中隐瞒了经过维修的事实,该事实对于合同订立与否有着重大的影响,有告知义务而故意不告知构成了默示欺诈。理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消费者的知情权从根源上看是由诚实信用原则延伸而来的,诚实信用是市场交易的基石,只有交易主体都自觉的践行该原则,市场才能有序的运转。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消费者的力量过于弱小,因此立法强制了经营者的诚信义务即重大信息的告知义务。这对于规范市场秩序,刺激消费都是有极大作用的,当然消费者严重背离诚信原则的行为,经营者也可以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2).

[2]苏号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中若干重大问题研究[J].西部法学评论,2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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