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规则的适用对反倾销反规避的影响

2014-11-19 08:30宫桓刚
财经问题研究 2014年10期
关键词:反倾销

宫桓刚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生产国际化的日益发展,国际贸易中原本仅为贸易统计而诞生的原产地规则逐渐演变成了行之有效的贸易保护主义工具。原产地规则对加工贸易方式中的产品“倾销幅度”的确定和对“倾销损害”的确定都具有至关成败的影响;在反规避调查中,原产地规则也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中国应在未来的原产地规则中引入反倾销和反规避的内容,借鉴欧美反规避法和原产地规则中的相关内容,利用好这一游戏规则,以彼之道,还施彼身。

关键词:原产地规则;实质性损害;反倾销;反规避

中图分类号:F7530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4)10011405

一、国际贸易货物原产地的含义

在国际贸易中,所谓货物的原产地,是指生产或制造商品的国家或地区。通俗的理解,就是产品出生的地方。根据国际上最早对原产地做出规定的《京都公约》的解释:货物的原产地是指根据为使用海关税则、数量限制或有关其它贸易措施而制定的准则所确定的生产或制造货物的国家,也有人把原产地称为产品的“经济国籍”。而原产地规则(Rule of Origin)则是指各个国家或地区为了确定商品原产国或地区而采取的法律、规章和普通适用的行政命令。 各国原产地规则中的原产地标准通常将原产地产品分为两种:一种是完全原产地产品,即完全使用本国原材料和零部件来生产制造的产品。另一种则是指“含有进口成分的原产地产品”,包括来源不明的原材料或零部件制成的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经常引起异议的往往是指后者。 经济全球化发展至今,国际生产分割已成为生产国际化的主要表现形式。在此种情况下,原产地规则就经常被用作一种极为有效的贸易保护主义工具[1]。近年来,随着WTO谈判的不断深入,关税壁垒的作用日益削弱,而非关税壁垒的各种贸易保护措施日益盛行,最初仅作为贸易统计而诞生的原产地规则,逐渐演变成了一种为世界各贸易国家行之有效的贸易保护手段。

随着生产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加强,原产地规则在许多方面对国际贸易活动的影响逐渐显现:如何确定货物的国内市场价格,货物究竟原产于何国,是反倾销和反规避诉讼调查的关键。例如,备受关注的中美双边贸易不平衡问题一直是中美关系中的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实际上,中美贸易的不平衡在许多情况下是被不同的原产地规则给高估和夸大了。因此,研究国际贸易中进出口商品的原产地规则,不仅涉及到宏观贸易格局的确定,也关系到微观贸易实践中对反倾销和反规避等贸易措施的预防,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

确定某种产品原产地的标准大致有三: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从价百分比标准与加工工序标准。中国出口产品中,遭遇最频繁也是最为常见的是反倾销壁垒。由于中国在改革开放后的相当长时期内,劳动类成本较低,世界各国纷纷在中国投资办厂,此种行为一方面使中国产生了巨额的贸易顺差,另一方面也使中国成本低廉的出口商品成为各国围堵的对象。对于反倾销来说,它本质上是针对某些特定国家的特定产品的贸易歧视手段,而对于特定国家和特定产品的确定,首先要确定原产地,或者说,少不了原产地规则的适用。对原产地规则解读的不同,就可能导致更多的中国出口产品被纳入到被征收反倾销税的范围。还有,如果把原产地规则和反规避规则结合使用,中国的出口产品就更有可能遭遇雪上加霜的恶劣境况。因此,研究与反倾销和反规避相关的原产地规则十分必要。

二、原产地规则对加工贸易方式中产品“倾销幅度”的影响

自1979年以来,中国已经成为世界上遭遇反倾销和反规避两种贸易措施的最大目标国和受害国,而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三个前提条件中的第一个就是出口产品存在倾销。倾销是否存在,主要取决于出口价格与正常价值的比较:若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则存在倾销,差距越大,则倾销幅度越大;如出口价格高于或等于正常价值,则不存在倾销。一项出口产品在被提起反倾销调查之后,进口国有关当局首先要查证该产品的倾销是否存在,如能进一步证明,不仅倾销存在,损害也存在,且倾销和损害之间还存在因果关系,这就构成了进口国有关当局征收反倾销税的三个条件。因此,对于遭遇反倾销起诉的一方,要想从困境中摆脱出来,需要做的是以下三件事情:要么证明“倾销”不存在,要么证明“损害”不存在,要么证明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存在。如果确定被征收反倾销税无疑,则应尽量争取较小的“倾销幅度”的认定,这也是出口商的一种次佳选择,这时,可能就会涉及到原产地规则的问题。 1988年5月美国帽子协会向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对中国输美的缝制布帽进行反倾销调查,美国商务部经过调查,于同年8月初,裁定布帽“倾销幅度”为530%—3206%之间,同年7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裁定该进口产品对美国的相似产品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但经过中国企业的反复抗辩,最终于1989年5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最终裁定“实质性损害威胁”不存在,从而撤销了本案[2]。

在这一案例中所涉及到的一个争议的焦点,就是如何根据原产地规则来确定来料加工贸易方式的出口产品的“倾销幅度”问题。 案发后,两家香港厂商曾向美国商务部表示参加应诉,理由是他们向中国内地加工企业提供制造布帽的材料,同时向这些加工企业支付加工费,应该被视为中国布帽的生产商和出口商,但此种要求被美国商务部拒绝了,其理由是,在以往处理加工贸易的案件中,美国商务部一般只将加工方视为生产商和出口商,并以加工费为基础计算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同时指出这一原则是比照1986年菲律宾焊缝管仲裁中确定的原则。美国商务部的一般惯例是,如果生产商明知加工产品将销往美国,那么就以生产商收取的费用作为计算产品出口价格的基础,由于本案中他们需要根据中美双边纺织品协定提供出口许可证,中国内地的生产商应该知道加工产品销往美国。那么,这里就引出了来料加工产品“倾销幅度”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的产品分为两类:即来料加工产品和非来料加工产品。来料加工产品的出口价格以中国加工企业收取的加工费为基础计算出口价格,而非来料加工产品的出口价格则以该类产品出售给无关联的美国买家的发票价格为基础确定,那么这两类产品的“倾销幅度”又如何确定,也就是说这两类出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与什么样的“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呢?对于非来料加工产品,美国商务部仍然使用“替代国”类似产品的国内市场价值或生产要素构成价值作为“正常价值”的基础,而对来料加工产品的“正常价值”,美国商务部采取的方法是使用中国加工企业投入的加工生产要素,然后用市场经济国家的同样或类似要素的价格进行替代,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这种对于来料加工产品“倾销幅度”确定方法的存疑之处就在于,所谓来料加工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辅料、包装和必要的设备等,有承接方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成品按规定时间交给对方销售,承接方收取一定的加工费的一种灵活贸易方式。在这种贸易方式下,承接方有时连设备都只是享有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至于加工出来的产品从法理上来讲也是属于委托人的,双方的贸易关系不能属于买断与卖断关系,而是以产品为载体的劳务贸易的一种形式。这也正是来料加工贸易方式不同于一般贸易的一个显著特点。基于这样的认识就会出现以下法律问题:来料加工的成品是否能够按照一般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确定其原产地,如果可以,则可以将来料加工产品归于普通出口产品一起,接受反倾销调查,从而确定倾销幅度,否则,美国有关当局对于来料加工产品的“倾销幅度”的判定就是一个不合理的做法[3]。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加工贸易迅速发展,一批新兴工业化国家或地区也将劳动密集型产业逐步转移到中国内地,同时也将这些国家或地区的对欧美国家的贸易顺差转移到中国,尤其是在中国加工企业仅赚取少量加工费的情况下,加工贸易产品复出口时领取中国的原产地证书,加大了中国的外贸顺差,加剧了中国与欧美国家的贸易摩擦和纠纷。虽然目前WTO《原产地规则协议》仍处于过渡时期,各国的原产地规则各有不同,但中国和美国都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即产品的税则号变化、加工制造工序和附加值的比例。按照这种原产地规则,中国香港作为一个独立关税区,其商家所提供的原料在中国内地经过加工生产转换为布帽,产品八位税则号中的后四位已经发生了变化,还是认为这些产品为中国原产地,但是这也提醒了中国企业在今后的反倾销应诉中应当重视中国的原产地问题,对于不符合中国原产地条件的加工产品应该坚决排除在反倾销调查之列。 加工贸易主要表现为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等贸易方式,这种贸易方式在推动中国国内配套产业发展、促进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对于加工贸易产品,中国给予的原产地资格也没有实施过严格的原产地标准。从而使中国原产地标准普遍偏低,没有对一些敏感产品,如纺织品中的配额产品等制定特殊的原产地标准,从而使某些外商在中国投资设厂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得“中国制造”的原产地证书,而这些出口产品在中国境内的增值率不到20%,这就导致了中国原产地统计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出双边贸易关系的真实性,使中国承受了更多的诸如反倾销和政府保障措施等贸易负面影响而没有享受到真正的贸易增值,扩大了中国的贸易顺差,增加了人民币升值的压力,也导致了越来越多的反倾销诉讼,进而导致反规避诉讼。所以,要减少中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遭遇反倾销的频次,就要尽量避免对“中国制造”标志的滥用,也就是说当某种商品要打上中国制造的标记时,应尽可能地实施较为严格的判断标准。按WTO《原产地规则协议》规定,事实上已经默许了在统一规则没有出台之前,各成员国对进口产品实施不同的原产地规则,中国应充分利用和行使这一权利,把中国国内产品和外国在国内生产加工的产品区分开来,以使中国产品享受较为优惠的原产地待遇。在给予外国产品“中国制造”的原产地标签时,不仅采用税则号改变的标准,同时采取从价百分比的标准和加工工序标准,争取让那些获得“中国制造”原产地资格的产品实至名归。

三、原产地规则对“倾销损害”确定的影响

按WTO1994年《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反倾销法规定,如果出口国的倾销产品没有对进口国的某一“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倾销和损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进口国当局是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对于损害一词的解释包括:“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和“实质性阻碍一国产业的建立”,只要符合其中的一个条件,就可以成为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而原产地规则如何影响到反倾销实践中的确定损害的过程,主要表现在对“国内产业”的确定和对“忽略不计原则”中的“最低倾销数量”界定。“国内产业”是反倾销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对于国内产业的认定也往往就关系到一场反倾销案件的成败与否。何为国内产业?按WTO1994年《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反倾销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反倾销申诉的一方必须具备代表“国内产业”的资格,如果反倾销应诉方能够证明申诉方不具备国内产业代表的资格,则反倾销案件就会立即终止。因此,对应诉方来说,要想取得应诉胜利,就要首先考虑调查起诉方是否具备完备的国内产业,如果能够发现或证明起诉方在资格方面存在问题,就为反倾销应诉找到了希望之光。再者,“倾销损害”的确定也决定于“国内产业”范围的界定。如果“国内产业”范围界定得较宽,则一定的损害就会因为显得较小而往往难以成立;相反,如果“国内产业”范围较窄,则损害存在的可能性大。 WTO1994年《反倾销协议》第四条规定:“就本协议而言,‘国内产业一词应该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 “国内产业”相关的另一个概念就是其申请人的代表资格问题,而申请人的资格又经常与原产地规则挂钩。

反倾销申诉一般是由“国内产业”代表提起,但一项反倾销起诉申请不可能是由“国内产业”的全体公司提出,一般是由一个或若干个企业代表该产业提出,这样就存在一个申请人能否代表某一产业的问题。因为该产业中有支持提起反倾销调查的企业,也有反对的企业,如果大多数企业反对提起反倾销调查,认为外国产品的进口不存在倾销或者对本国产业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就不能发起反倾销调查与起诉。而此时,“国内产业”的代表资格就可能成为一个被质疑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WTO《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反倾销法均做出了相关规定。中国《反倾销条例》中第十七条与 WTO1994年《反倾销协议》第五条第54款均做出了几乎相同的规定。如中国《反倾销条例》的第十七条规定:“在表示支持申请或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根据上述规定,在反倾销应诉过程中,被诉方如能证明提起反倾销调查的进口国一方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任何一款,不具备代表进口国“国内产业”起诉资格,被诉产品就不存在任何损害问题,应诉方自然就可以达到无税结案的目的。

中国企业与加拿大某公司的贸易纠纷案就成为类似纠纷的一个典型案例。2001年9月20日,加拿大的两家公司PPG和 LAMIVEG代表加拿大的汽车挡风玻璃企业向加拿大海关总署提起诉讼,指控中国出口加拿大的汽车玻璃企业得到了政府的补贴,并对加拿大市场实施倾销。加拿大贸易法庭和海关税务署联合发出公告,对中国挡风玻璃正式发起反倾销调查。随后,福耀公司等四家中国涉案企业遂派出工作小组参加了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的审理,以大量的证据反驳了PPG公司的指控,最终否定了损害存在的裁决,保证了本公司的出口市场,本案胜诉的关键是最终裁决中的无损害裁决, 而无损害裁决的获得源于对申诉方“国内产业”代表资格与起诉资格的抗辩。本案原来是由PPG和LAMIVEG两家公司联合提出申诉的, 后来LAMIVEG公司因某种原因撤回起诉,此一情况的变化使我们马上意识到,PPG公司是否还具有加拿大“国内产业”的代表性就是一个值得质疑的问题,因为总部设在美国,PPG公司在加拿大只是注册了一家小工厂,且该公司在加拿大的产品销售额中只有5%左右,其它95%产于美国,中方于是认定该公司并不能代表加拿大的“国内产业”。

与出口国倾销产品“有关联”,但在进口国取得了法人资格的企业是否可获得国内产业的资格?从法律意义上来讲,取得了进口国国籍并在进口国国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就应该成为国内生产者,但在进口国取得资格的企业如果与倾销产品“有关联”,甚至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将其纳入“国内产业”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WTO《反倾销协议》和各国反倾销法在规定“国内产业”时都将其排除在外。因为如果将这些企业包括在“国内产业”之内,就会使倾销产品对损害的影响看似降低或提高,从而很容易得出损害不存在或损害存在的结论。因此,这类与被诉倾销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有所关联的跨国生产者应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而关键的一点是确定倾销产品的原产地才能正确排除关联生产者,所以在确定“国内产业”范围时也需要甄别产品的原产地问题。以下案例就是一个较为典型的例子。1998年12月,印度反倾销调查局裁定中国的某出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为691%,确定征收反倾销税。而1999年2月,印度反倾销调查局在终裁中却又做出了与初裁结果相反的裁定,最终印度反倾销调查局撤销了这一反倾销案。因为经调查发现,申诉公司和德国出口商存在关联,印度的申诉人是否具备代表印度“国内产业”的资格受到质疑,原来,印度的Altek Lammertz Needles与德国的Lammertz Gm BH公司是一家合资公司,这一德国合作伙伴不仅曾为印度的合做伙伴提供整条的生产线、生产技术、设计和图纸,负责为印度申诉方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培训,甚至连生产缝纫机针的主要原料金属丝也从德国进口。同时,德国的这家公司持有大量的申诉公司的股权,积极参加了印度公司的商业经营,共享商业利益。另外,尽管Altek Lammertz Needles公司在本案中声称自己是印度国内唯一的一家生产工业用缝纫机针的生产厂商,有资格代表印度的国内产业,但印度反倾销调查局在调查中发现,成立于1962年的印度T V Sewing Needles公司也同时生产家用和工业用缝纫机针,但该公司表示不愿参加本案的调查。这样,印度的Altek Lammertz Needles公司是否具有代表印度“国内产业”资格的问题就取决于WTO《反倾销协议》的上述条款中的一项例外规定。如果能证明申诉企业与进口商“有关联”,则其将被排出在“国内产业”的企业之外,就不具备代表印度“国内产业”的资格。这里所说的“有关联”,并非指生产商简单地从国外某一出口商进口,而是指生产商与出口商直接地或间接地相互控制,或者它们直接地或间接地被第三方所控制,或者直接地或间接地控制了第三方,即有理由相信或怀疑该关联可以导致有关联的生产商与无关联的生产商不同。上述调查事实证明,印度的Altek Lammertz Needles公司作为生产商与德国出口商Lammertz Gm BH公司是相互控制且“有关联的”,最终,中国涉案企业免遭一劫。

国际贸易中的反规避是反倾销的延伸。反倾销中的规避(Circumvetion)是指出口产品在被进口国海关征收反倾销税之后,出口商想方设法绕开反倾销税令所规定的范围[4]。这种规避方法中最重要的就是运用原产地规则改变原产品的国籍,从而使进口产品在进口国通关时避开反倾销税令所针对的“特定国家”的“特定产品”的限制。对反倾销的规避一般表现为四种方式:即“进口国组装”规避、“第三国组装”规避、“产品轻微改变”规避和“产品后期开发”规避,其中最主要的两种方式为“进口国组装”规避和“第三国组装”规避形式。也就是说,当出口产品在进口国遇到反倾销税令时,出口商将同类产品的零部件而不是产品再行出口到进口国,或者通过第三国进行简单的加工再转运到进口国。因为零部件的税则号与原产品的税则号不同或第三国不是反倾销措施所针对的对象,从而达到避免遭到进口国反倾销措施惩罚的目的。尽管这两种规避手段有所不同,但都涉及到一个共同的问题,这就是前者的最后产品获得了进口国的原产地资格,而后者获得了第三国的原产地资格。可以看出,原产地规则在其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而就在这些规避行为出现不久,欧盟和美国就相继出台了旨在反规避的法律,亦称反规避法。欧共体于1968年首先出台了反规避条例,开始利用原产地规则对规避反倾销税令的行为进行限制。欧共体理事会在1968年公布的EEC802/68号条例第五条规定:“一项产品,如其生产涉及到两个或更多国家,应视其来源于其最后实质性的、在经济上证明是合理的加工或生产所履行的国家,而且加工或生产是在专为此目的而装备的设施中所完成,并且在制造中生产出了一项新的产品或者代表制造的一个重要阶段。”根据这一规定,一项产品能否取得某一国家的原产地待遇,欧共体要考虑以下条件:①产品是否满足了“最后实质加工”的标准,生产是否发生在这个国家;②在这个国家加工或生产是否有经济上的理由;③设备和厂房是否专为该加工或生产而用;④制造出的新产品,或代表一个重要的制造阶段,加工改变了产品的海关分类;⑤价值是否有重大增加[5]。由此可看出,国际贸易中的原产地问题是一个关乎到倾销是否存在,损害是否存在,甚至是规避的存在与否的问题,不能轻易在产品上标注中国制造。

参考文献:

[1]厉力,刘平,郑冬阳原产地规则研究:原理与实践[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18

[2]赵桂茹国外对中国产品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案例集:美国卷[M] 北京: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2002118-125

[3]范锡琴,钱玉林,郝如建试论原产地规则对反倾销制度的影响[J]北京商学院学报,2000,(5):67-69

[4]孟国碧原产地规则与我国反规避立法模式的选择[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4,(3):87-92

[5]刘海燕国际反规避立法对我国的启示——兼谈海关在反规避法律制度中的作用[J]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2):156-160

(责任编辑: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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