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体育赛事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
——以2014年仁川亚运会为例

2014-12-05 15:58
体育教育学刊 2014年6期
关键词:转播权仁川转播

郭 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3)

科学技术的进步在提升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同时,更是促进了人们对文化生活的需求。体育赛事凭借自身的魅力吸引了众人的目光。体育赛事转播事业的蓬勃发展与知识产权紧密相关,离不开知识产权相关的国内法律法规以及国际条约的保驾护航,本文对2014年仁川亚运会中相关的著作权问题进行研究。

1 体育赛事主办方的著作权问题

一场完整的体育赛事,尤其是大型的赛事,如奥运会、亚运会等往往会存在开幕式以及闭幕式的环节。其实,把开幕式从完整的体育赛事板块中摘取出来时,就会发现,开幕式与一场晚会并无二致。在这个过程中都要使用大量的作品,如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等。

本文就以文字作品、音乐作品为例来说明体育赛事主办方应该注意的知识产权问题。

1.1 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2014仁川亚运会上,开幕曲是韩国音乐家曹秀美与仁川市合唱团合唱的歌曲《亚洲之歌》,这首歌的词作者是韩国著名诗人高银。根据法律规定,词作者高银作为著作权人是享有著作权的。仁川亚运会主办方在使用音乐作品时,应征得高银的同意并支付相应的报酬。

另外,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法理可知,发表权是作者权利体系的逻辑起点,不发表作品,作者的经济权利无从实现。一般情况下,作者是愿意将其作品予以发表的。但是,有时作者基于某些原因暂时不想发表时,作者的个人意愿应该得到充分尊重,因为“按照康德的说法,作品不是一件普通的商品,而是作者人格的反映。”在现实的体育赛事活动中往往存在一些侵犯作者发表权的情形,如未经制作者许可将其文字作品在开幕式或闭幕式予以发表,或者未充分尊重作者对作品发表的时间、地点以及方式的要求等。

1.2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

在体育赛事的开幕式以及闭幕式上,音乐作品是被使用的最广泛的作品之一。2014仁川亚运会上,开幕曲是韩国音乐家曹秀美与仁川市合唱团合唱的歌曲《亚洲之歌》、主题曲是《Only One》。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可知,《亚洲之歌》和《Only One》作为音乐作品时是享有著作权的,使用音乐作品应征得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

侵犯音乐作品表演权的行为主要表现在:第一,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在开幕式以及闭幕式上现场表演音乐作品,如歌唱、演奏等。第二,未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在开幕式以及闭幕式上借助于机械设备表演音乐作品,如使用音乐作品作为背景音乐等。第三,使用了音乐作品,未向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等。

2 体育赛事单项比赛的著作权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法理可知,著作权保护的是对思想、感情等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2014仁川亚运会中的一些比赛项目,如田径、羽毛球、篮球以及足球等展现的是运动员的力量和技巧,虽然在这个过程中也会使观众感受到美的存在,但是,这些美感是“在展现力量和技巧过程中附带产生的”,这些项目并非以“展示文学艺术或者科学美感为目标”,因此,这些项目不构成作品。

而2014仁川亚运会中的另外一些项目,如体操等则有可能成为作品。女子体操中包含有艺术体操,艺术体操有“团体赛、个人全能赛和个人单项赛等多种形式。由舞蹈、跳跃、平衡、波浪形动作及部分技巧运动动作组成,一般在音乐伴奏下进行,富有艺术性。”根据以上描述可知,体操项目的构成中包含舞蹈。舞蹈作品则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的客体之一。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舞蹈作品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以及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

3 体育赛事转播过程中的著作权问题

本文以2014仁川亚运会的男子4×100m混合泳接力赛为例,分析体育赛事录制过程中加入不同元素之后的著作权状况,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单纯的对4×100m混合泳接力赛的录制不享有著作权(狭义著作权,不包括邻接权)。诚然,在最开始进行这项赛事录制的时候,受客观技术条件以及人力、物力、财力的限制,每个人对摄制角度的选取会有所不同,有的人从正上方录制,有的人选取的是前方或者后方的角度,这就比如使得观众观看到的游泳比赛的内容也会不同。但是,经济的发展以及科技的进步已经改变了这种状况,现在对游泳比赛的摄制往往是360度全场景的录制,几乎每个摄制者摄取的比赛画面都可以满足观众的各种需求。因此,之前那种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创作空间也被大大的压缩。

第二,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的一种情况是,在对比赛进行录制的同时,对比赛进行简单的解说。比如在运动员开始比赛前,主持人会对现场运动员的情况进行简答的介绍,姓名、国籍以及被安排在第几道等。这种情况下,主持人只是对现状情况进行客观描述,任何其他的人也都会作出几乎一样的解说。这种情况下,根据著作权法法理中的混合原则,对赛事节目不能享有著作权。

第三,客观的录制加上充满激情的演说。相信大家对2006年足球世界杯上主持人黄健翔的那段激情口头作品还记忆犹新。在本次仁川亚运会的4×100m混合泳接力中也有这样的情况发生。中国男队在收官战的时候夺得冠军,现场解说韩乔生高喊着:“宁泽涛是中国的一位军人!水中的旗舰!他在接近日本选手,最后的冲刺了!战胜日本!加油!中国好样的!宁泽涛好样的!恭喜中国队获得冠军!22枚金牌!中国男子汉军团在宁泽涛的带领下获得了冠军!”本文认为,对于宁泽涛最后的冲刺以及最终结果的描述,会有多种可供选择的余地,韩乔生对此的描述是充满创造性的,因此应该可以作为口述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4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著作权问题

就目前掌握的资料,涉及赛事转播的条约主要有:《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罗马公约》对广播组织权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TRIPS协议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法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转播;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现实生活中,人们对赛事转播权与广播组织权的用词并未过多考究。但是实践中,在使用“赛事转播权”、“电视转播权”或“体育赛事转播权”等概念时,想表达的既有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广播组织权,又有赛事组织者对比赛的控制权。赛事转播权包括两个层次的权利。第一,体育赛事组织者自己或者允许他人对体育赛事本身进行直播的权利。第二,广播组织权。

以2014仁川亚运会为例,仁川亚运会主办方享有赛事控制权,可以自己或者允许其他广播组织对赛事进行直播。此次仁川亚运会,仁川亚运会赛事主办方成立了主办方电视公司作为东道主负责亚运会电视转播任务,中国的中央电视台参与亚运会的转播。中央电视台对播放的关于仁川亚运会实时赛况的信号是享有广播组织权的。

5 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的著作权问题

目前涉广播组织权的法律文本主要有:《罗马公约》、TRIPS协议、《著作权法》以及《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罗马公约》规定,广播是指“提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像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我国《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不存在对于广播组织的定义。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国务院于1997年颁布实施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本文认为,从目前的法律法规进行分析,对2014仁川亚运会进行网络转播的行为并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有效规制。

第一,《罗马公约》涉及的广播组织仅仅包括无线广播组织。通过电缆等有线装置传播的有线广播组织以及网络播放组织不能得到《罗马公约》保护。

第二,我国的《著作权法》对广播组织具体包括哪些类型并没有明确予以说明。

第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在弥补了《著作权法》未对广播组织予以规定这一不足的同时,相较于《罗马公约》,又把对广播组织的保护向前推进了一步,从无线广播组织扩大到既包括无线广播组织又包括有线广播组织。但是,缺憾的是《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依然没能对网络播放组织的地位予以明确。

[1] 米歇尔·贝洛夫,蒂姆·克尔.体育法[M].郭树里,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

[2] 张立,石磊.我国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研究[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0(2):33-37.

[3] 马法超.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性质研究[J].体育科学,2008(1):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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