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挪病床之后

2014-12-13 13:36杨学友
检察风云 2014年2期
关键词:护理费曹某家政公司

文/杨学友

擅挪病床之后

文/杨学友

重病老人住进医院后,儿女从一家家政公司为父亲请来专门的护工。没想到的是,深夜里,护工因劳累困乏将病人的床移了位置(导致病床失去平稳),并挤在病床空当中的凳子上打盹,老人起床小便时因床晃动而不慎摔下床,导致脑出血身亡。

老人及其子女是否有责任?医院担责吗?家政公司与护工该如何担责呢?

擅挪病床出祸端

2012年11月5日,曾患有脑血栓、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的78岁的许老伯因感冒住进锦州市郊的一家医院,被确认为肺炎(偏重)、心衰。经医生建议和推荐,老人的子女通过一家家政服务公司请来护工曹某(男,62岁农民,系家政服务公司雇用人员)。当日,家政公司与许老伯子女签订的护工合同约定:曹某专门负责许老伯夜间的护理,时间为晚上五点半到次日晨七点半(白天由其子女护理),每天护理费为100元;家政公司先期收取半个月护理费1500元,下半月提前两天交款,逾期不续交,则视为合同终止。

11月20日,合同到期时,许老伯的儿子因单位公事出差未能赶回交款,家政公司又忘了与许老伯的子女联系补交护理费事宜,曹某因未接到家政公司的通知又继续留在医院里护理许老伯。

在11月22日的早晨四点五十分左右,曹某因劳累困乏,就坐在凳子上靠着墙打盹,许老伯想小便起床时,不慎头朝下摔下了床,当即脑出血抢救无效身亡。事后查明,此前连续两晚,护工曹某为了方便自己进出,私自将许老伯的床向一侧挪动了约15厘米,导致床的四条腿不稳,出现明显的晃动。护工曹某第二次挪动床时,正赶上值班护士查房,但未引起该护士的注意。

家政、医院以“理”拒责

事后,许老伯的子女先后找到医院和家政公司,要求医院与家政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家政公司认为,合同到期后患方未交纳护理费,应视为护理合同终止,拒绝承担责任。医方则认为,患者是因护理不周摔倒死亡,与医院无关,医院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协商不成,许老伯子女一纸诉状将家政公司和医院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人共同承担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等共计27万元。

法庭审理中,家政公司辩称,按照双方订立的护工合同,患方本应于11月18日交纳下半个月的护理费,可直到事发时的22日也未交纳。逾期未续交,视为合同终止。护工考虑许老伯年迈,儿子出差不在身边,在合同终止后,出于同情心与人道主义考虑,继续无偿护理。既然是无偿护理,不应对患者摔亡承担赔偿责任。

医院强调护工系患方子女自行委托,患者在整个治疗过程中,医院的诊疗、用药符合规范。并且,按二级护理规范,护士人员不分昼夜,一直坚持定时巡视病房,完全尽到了医院应尽的责任,不同意患方子女的赔偿请求。同时,两被告均不同意调解。

未交服务费,合同仍延续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合同并未终止,而且仍然处于履行之中。《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该法第九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家政公司虽然与患者方明确约定“逾期不续交视为合同终止”,但家政公司若想终止(解除)合同,负有“应当通知对方”之法定责任,并在“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本案中,在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家政公司并没正式通知对方终止合同。

同时,患者方逾期未交纳护理费,但曹某依然继续履行护理职责的行为,应视为双方还在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综上可见,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出现终止情形后,家政公司所派护工曹某非但未撤离,还继续为患方提供护理服务,患者及其家属接受了家政公司提供的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而且对合同内容未作新的约定,应认定患者方与家政公司约定的护工合同继续在履行和适用中。既然合同仍然在履行中,那么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医方安保义务存瑕疵

对于医方,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医院在安全保障义务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与过错,应承担与过错相适的补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患者许老伯是在夜间下床时不慎摔亡的,该病床被护工挪动后出现晃动也是患者摔下床的一个因素。虽然挪动床的责任在护工,但医院护士人员在多次巡视病房时安全检查不细,特别是在看到护工挪动床时未加制止,也没注意检查被挪动后的床是否平稳、安全,显然属于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瑕疵(一定的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而法学理论与实践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补充责任,是实践中发展而来的一种新型责任,其最大的特征在于责任人赔偿的顺位性,同时兼顾了受害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利益:受害人不会因第三人侵权而免除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当然安全保障义务人也不会因其较小的过失而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通常是受害人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损害,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作为(通常表现是不作为)为第三人的行为提供了“非正常”的便利,从而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间接作用。简言之,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间接(不作为)侵权行为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即为补充责任。

虽然二被告都认为自己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庭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依法判决家政公司按过错承担40%的赔偿责任,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余者由患方承担。

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死亡患者,应赔偿下列11种费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受害方是75岁以上老人,其具体赔偿范围主要有七项: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法博士点评

未尽“适当爱他人”之义务,血的教训值得警示与借鉴。若是按照过去的旧有观念,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无害他人”(法律另有特殊规定除外),一般来说是不需要负民事责任,但在强化人权意识、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的法律已经开始由“无害他人”转向“适当地爱他人”,以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善友爱。“适当地爱他人”体现在法律、法规之中,如《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后合同义务”等等。

其中,“安全保障义务”之界定,只要未能尽到应当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可推定其存在相应的维护、管理之瑕疵与过错,并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护工为了自己休息方便而随意挪动患者病床,却忽视了挪动病床后因不稳可能会给患者带来安全隐患;况且,在患者坠床身亡问题上,护工还存在护理不周到、不及时之过错。那么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对医方来说,该护工挪动病床出现不稳晃动是患者摔下床的一个因素,但医院护士在多次巡视病房时安全检查不细,特别是在看到护工挪动床时未加制止,显然属于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瑕疵(一定的过错),未尽 “适当爱他人”之安保义务。医方因存在一定的过错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符合公平、公正之民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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