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课税改革研究

2015-01-03 15:12周晨欣
北方经贸 2015年9期
关键词:财产税课税税基

周晨欣

(洛阳师范学院商学院,河南洛阳 471022)

一、关于国际财产课税发展情况的分析

(一)综合财产税与特种财产税的差异

所谓的财产税就是将纳税人的可支配财产作为课税对象征收的税种,财产课税的历史是非常长的,最早的财产税是对土地课征,这种模式取决于商品经济征税模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的种类及其形式不断得到优化,这极大的开拓了财产课税的应用范围。目前来说,国家税收结构中的财产税并不占据主体地位,其能够起到税种的调节作用,在世界各国广泛进行征税。

总的来说,财产课税的历史是非常悠久的,其是政府的重要财政收入来源。随着时代的发展,各国都进行了一整套的符合本国实际情况的财产课税制度。通过对应税财产的形态,可以将财产税具体分为动态财产税及其静态财产税。前者是针对转移及其变动过程中的财产课征进行的征税,涉及到遗产税、赠与税、继承税等。静态财产税是纳税人在某段时间进行的财产课征,其与财产的来源及其变化情况无关,我们也称之为财产占用税。静态财产税的征收方式是存在差异的,可以将其分为综合财产税及其特种财产税。

综合财产税就是我们所说的一般财产税,针对纳税人的全部财产进行的综合课征,总的来说,该财产税的应税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到纳税人的所有及其支配财产。我们把特种财产税称之为个别财产税,顾名思义就是针对特定类型财产进行课征的财产税,涉及到土地税、房屋税、车辆税等,综合财产税及其特种财产税具备共性,在税制设计、征管方式、课税对象等方面存在着差异。

综合财产税是比较普遍的税种,其针对的事纳税人的全部财产,相对于特种财产税,其应用范围更加的广泛,在某些情况下,我们需要应用综合财产税,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综合财产税的高收入,也就可以延伸出综合财产税的广泛征收范围,在这个层面上,也就可以推测出与它某些性质相反的特种财产税系,这两者虽然存在一定的共性,但是在征管方式、税制设计、课税对象等许多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性。

综合财产税的课税范围比较广泛,其具备良好的公平性,其收入比较多,其计征方法是比较复杂的,存在较大的偷逃税问题。特种财产税主要以房屋、土地、特定财产作为课税对象,其课税的范围比较狭窄,不容易进行隐匿,其计征方法是比较方便的,发达国家的居民纳税意识强,其征管的方式比较先进,也具备比较严格的征管制度,多进行综合财产税制比如赠予税、遗产税等的开征,发展中国家在这些方面存在着明显的欠缺,一般进行特种财产税制度的应用。

(二)财产课税的历史流行趋势

财产课税的应用历史悠久,是各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财产课税的主流地位逐渐被商品税及其所得税所取代,在国家的财政收入中的比例是比较小的,发达国家的财政课税收入占据其整体财政收入的十分之一左右,发展中国家则是百分之五左右。从整体上来看,财政课税具备商品税及其所得税所不具备的优势,能够查缺补漏这两个税种的不足。

财产课税的曾是各国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时代的变迁,财产课税的历史地位也在发生着改变,但是无论怎么变化,财产课税的重要作用依旧没有改变,其对于调节地方财政收入,促进社会财富公平分配,调节人们收入水平上依然具备重大的作用,这是需要引起我们重视的问题,更好的进行财产课税的分析,满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应用要求。

(三)财产课税与市场价值计税方式

财产课税需要进行市场价值的判断,并以此为计税依据,进行相关方面的评估,进行财政登记制度的建立,进行税收的征收管理强化,保证其税负的公平性,保证税款的充分征收,以市场价值为计税方式是比较流行的方法。这种方法具备良好的优势,首先税基具备良好的弹性,随着房地产市场价值的上涨,税基扩大,也就促进财产税的收入增加。市场价值是对纳税人纳税能力的反映,有利于实现税收的公平性,以市场价值为税基,需要进行财产的评估,其税收征管的成本是比较高的,所以很多国家都进行市场价值的计税方式,进行房地产专门评估机构的建立,进行财产登记制度的实行,保证征收管理的强化,进行税收漏洞的控制。

二、我国财产课税制度的应用不足

(一)财产课税的经济制约因素

目前来说,制约我国财产课税作用发挥的因素是非常多的,其税种少、税基狭窄,有些税种,比如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等严格制约了财产课税税种的发展。1994年的税制改革将赠予税及其遗产税作为征收范围,实际上,并没有进行有些的开征,其税基面狭窄,征收面不宽,比如居民自住房屋不进行房产税的缴纳,私人财产继承及其赠予都不需要进行国家的纳税,其财产税的税负是比较低的,不能进行其良好作用的发挥。

财产课税的集中收入是比较少的,难以确立其有效地位,类似于地方税种,由地方政府进行征收及其支配,其税种比较少、税基狭窄、税负比较低,税源具备零散性,征管起来比较麻烦,从而导致其较低的财产课税收入,这是财产课税的一项重要性质,需要我们进行辩证分析,并且财产课税的立法方式决定其受制于中央,其税种的设计过于统一性,不具备因地制宜性,地方政府不具备良好的税收自主权,从而不利于地方政府征收管理的积极性提升,不利于财产税的有效发展。

(二)国际计税方法的流行方式

其计税依据不具备合理性,具备良好的财产评估制度体系,也不能与相关部门进行有些的协调,其征管的漏洞是比较大的,目前来说,以市场价值为计税依据的方法是比较科学的,这是目前国际比较流行的计税方法。在我国,其以土地面积其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不能进行土地的级差收益,房产时间价值等的有些反应,不能进行土地的级差收益的有效调节,不同城市、地段进行不同税率的设置,不利于税率档次设置的合理性,其随意性比较大。

如果税率一经确定长期不变,就容易导致财产收入及其房地产增值的脱节,目前来说,我国的财产评估制度、财产登记制度是不健全的,私人财产登记制度并没有有些的法律制约,有些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难以进行与税务机关的协作配合,不利于税收征管的良好开展。

三、我国财产课税制度完善的具体方案

(一)财产课税制度改革的前沿

针对我国的财产课税制度的各种问题,我们需要对症下药,重视财产税制的改革,进行财产课税收入的提高,完善财政收入。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的收入水平不断提高,这也导致其社会分配出现悬殊问题,从而导致财产税的税源增加,其税基不断扩大,这就说明财产税征收的必要性。

在这种应用条件下,我们必须进行财产税税种的规范及其增加,满足市场经济的推进需要,进行财产课税税种的合理增加,进行相关税种的征收范围的有效调整,保证税目税率的调整,但是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是比较单薄的,其征管水平比较低,因此我国的财产税种需要按照不同财产进行相关个别财产税制的课征,而并非一般财产税。

(二)税法立法与查缺补漏

这就需要我们进行税收立法的健全,进行税收征管漏洞的堵塞,进行相关财产课税制度的建立及其健全,保证税收法规的健全性及其规范性,落实好不同税种的征收管理,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强化,保证税务稽核及其征管方式的优化,保证税收征管人员自身业务能力的提升,保证税收漏洞的填补,进行严密性的财产登记制度及其财产评估制度的建立。

在具体财产课税制度设置上,我们需要进行房产税的完善,进行内外有别的房产税制度的改革,针对外资征收房地产税转变为与内资统一的房产税。我们也要进行税基的扩大,房产税是我国财产税的主要税种,随着住宅商品化及其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私人拥有房产不断增加,我们需要进行房产税税基的扩大,进行税率的控制。

在这个方面,我国已经进行了一系列房产税制度的应用,比如第二套住房的房产税的开征,除了上述几个方面,我们也要进行房产估价制度的建立及其完善,这需要处理好相关的麻烦问题,目前来说,我国的房产估价制度是不完善的,我们需要制定一整套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估价机构,保证具备良好专业技能的专职估价人员进行操作,保证其专门估价人员的业务能力的提升,更好的进行房产评估方法的研究,保证符合我国国情的专业房产评估方法体系的建立,保证房产税的良好计征,为其提供良好的依据,在房产税应用上,我们需要进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的采用,从而满足实际工作的要求。

(三)财产课税改革步骤的循序渐进

这也需要我们进行土地税的完善,做好土地的占用、取得、转让等各个方面的工作,进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改革,针对全国范围内的土地资源进行一般土地税的征收,将征收的范围扩大到农村,介于农村普遍的低收益水平,较高的负担,我们可以进行摊派费用的减少,进行相关收费的清理,进行农业税制的改革,保证一般土地税的征收,进行较低税率的应用,从而实现我国土地制度的统一性,保证农村收益分配关系的规范性。

在税率设计环节中,我们可以参考现行的土地位置标准,进行土地用途标准的参照,保证级差收入的调节,保证土地使用结构的调节,进行土地闲置税及其土地荒芜税等的开征,保证遗产税及其赠予税的开征,保证高收入的调节,进行遗产税及其赠予税的开征,从而保证税制的完善,保证财政收入的增加,保证社会财产的公平分配,保证我国经济权益的保证。

税制模式的应用需要辩证分析,接来下进行总遗产税及其赠予税的分析,这是两种性质存在差异的税种,针对继承人的遗产总额进行遗产税的征收,针对受赠人的财产总额进行赠予税的征收,保证税源的可靠性,保证税收收入的及时性,保证其简便性,从而符合我国的税收征管水平。其课税对象需要包括动产及其不动产,需要进行超额累进税率的征收,这需要实现与相关部门的协调,一旦发现与个人财产管理相关的部门,缺乏税务机关所开列的遗产税及其赠予税完税凭证,将禁止办理相关的转让遗产及其财产的手续,各个部门需要积极的配合税务部门,进行遗产资料及其相关情况的查证,从而满足实际工作的要求。

[1]洪 锋,樊 玲.关于我国财产税税制改革的若干思考[J].科技信息,2006.

[2]孟晓晓.遗产税法律问题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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