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5-01-15 14:15曾超
关键词:财产性商事隐私权

曾超

摘要:在现代商业环境下,银行消费者的隐私权不同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隐私权,而其存在的财产方面的特殊性使得其成为易被侵犯的重点对象。在商事活动标准化、高效化的环境下,又使得这方面的侵权呈现大规模的特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无法对银行消费者的隐私权进行有效的保护,传统的诉讼途径难以满足被侵权人的基本需求。而行政救济、行业监管、行业自律在相当程度上能够改善这种局面。

关键词:银行消费者;隐私权;财产性;监管;商事

中图分类号: F832.2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5)01003605

一、银行消费者既具传统消费者的特征,又有其特殊性

(一)银行消费者有其现实的和法律的基础

随着我国现代金融业的发展,保险服务,包括储蓄、贷款、转账结算、个人理财在内的银行服务,以及购买股票、债券在内的证券服务,都成为众多居民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而与之相伴而来的是大量的金融服务纠纷,并直接制约着我国金融业的快速健康发展。国内外众多学者提出了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认为金融消费者是在传统消费者的基础之上随着市场的发展而出现的。2013年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在银行、保险、证券领域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的信息提供义务。这明显承认了作为个人在金融领域接受服务是可以被定义为消费者的。银行消费作为金融消费的一种,银行消费者也属于金融消费者。

(二)银行消费者符合传统消费者的一般特征

传统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人。银行消费者则符合传统消费者的一般特征。一方面,银行消费者接受金融服务,是为了满足一般的生活需要,金融服务在我国已经成为家庭必不可少的需要。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无论是机械化带来的操作危险,比如车祸,还是环境污染导致的人们身体健康受损,均使人们的日常生活都充斥着风险,保险成为在一定程度上人们可以抗衡风险、维持生存的重要工具;而经济全球化带动下的消费全球化,使人们的生活消费不再局限于当地,转账支付成为满足一般消费不可或缺的工具,经济发展一体化带来的经济周期波动和经济发展带来的居民大量家庭财富增加,使得人们需要专业的银行理财来实现家庭长期规划;全球经济一体化带来的经济波动和通货膨胀逐渐使人们明白:在经济运行高风险之下,通过金融服务活动使投资渠道多样化是实现家庭财产保值增值的重要手段。另一方面,银行消费者具有一般消费者的根本属性,即与经营者相较而言,他们处于弱势地位[1]。这是银行消费者应受《消法》倾斜性保护的根本原因。依据传统的经济原理,消费者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主要表现在商品信息分布不均衡以及消费暑、经营者双方经济实力存在明显差别;而根据普遍的商品交换规则,经营者在商品交换过程中极易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

(三)银行消费者相较于传统消费者而具有一定特殊性

银行消费者相较于传统消费者而具有一定特殊性。这主要体现在:一是银行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为明显,其原因在于目前我国的银行业还具有相当强的垄断性,资本雄厚和规模庞大,金融信息具有高度专业性,一般消费者对金融信息的解读能力远不如金融机构,因此市场中二者信息完全不对称;二是当出现金融服务方面的纠纷时,银行消费者维权的成本高、难度大,而消协的参与度低,导致银行消费者常常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银行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现状

(一)银行消费者隐私权问题的提出

隐私权,是指个人享有的是否允许其他个人、社会组织获得自身基本私人信息以及在自身未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个人的私人生活状态不受干扰的权利。这种权利,在金融银行领域则体现为银行消费者的隐私权。在银行业服务中,立法者考虑到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打击洗钱等金融犯罪、保护银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等目的,而要求在银行服务过程之中消费者必须提供有效个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等个人隐私信息。消费者在接受银行服务时,其个人的社会身份、消费情况、个人偏好、经济状况、单位、家庭住址以及主要活动区域等个人信息就会被直接或者间接地记录下来,因而这就涉及到银行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问题。

(二)我国银行消费者的隐私权常会受到经济动机犯罪的侵犯

2011年,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风险管理部贷款审核员胡某利用职务之便,向犯罪嫌疑人朱某有偿提供个人银行信息300余份;工商银行武汉黄陂支行客户经理通过中介向犯罪嫌疑人朱某有偿提供个人征信报告多达2300余份。除此之外,尚有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出售银行用户信息。在一起银行存款失窃案中,就有三家银行工作人员参与其中,致使银行消费者无故被盗走大量银行存款。另据统计,从2011年下旬起,仅上海一地公安机关便接到此类存款被盗案件就多达几十起[3]。

2011年4月,中国建设银行广东分行下属信用卡中心利用该行被唯一指定为住房公积金贷款银行的机会,向未在建行办理存款业务的居民进行电话推销;而招商银行向具有关联关系的保险公司提供用户信息,供保险公司进行保险产品的电话推销[4]。这类的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例子还很多。

(三)现行法律制度无法有效保护银行消费者的隐私权

我国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见于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文件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基本上都体现为司法保护。也就是说,这些规定都基本上是作为裁判规则在起作用,隐私权的保护方式主要是隐私权受到侵犯之后的事后保护。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营者在未获得消费者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而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的事件时有发生;而作为事后保护的司法保护作用则明显滞后。另外,银行业专业立法也未重视银行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我国《商业银行法》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虽然对银行消费者隐私权保护也有所规定,如“为存款人保密”、“对个人储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这种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又如,立法在规定个人存款信息不受其他个人、组织查询的同时,规定了太多的例外情况,包括金融监管机构、税务、海关、公安、司法机构、国家安全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等都有权查询银行储蓄用户的信息[5]。endprint

(四)银行消费者隐私权受侵害后的消极后果

1.银行消费者是直接受害者

作为隐私权受侵害的银行消费者,是直接受害者。如上所述,银行消费者的个人社会身份、消费情况、个人偏好、经济状况、单位、家庭住址以及主要活动区域等个人信息都会被直接或者间接泄露出来。为推销产品而获取银行消费者信息的单位,将会详细分析这些本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然后不厌其烦地向权利人进行短信骚扰、电话推销或者上门推销,甚至到权利人工作单位去拜访。这种行为的发生,不但会影响消费者的正常工作,还有可能会导致他人了解到权利人本该不为人知的隐私,对权利人造成心理负担和精神压力。

犯罪分子通过不法手段获取银行消费者的基本信息和掌握银行消费者的基本情况后,进行各种犯罪活动,包括非法盗取银行存款、进行诈骗,甚至利用权利人不为人知的隐私进行敲诈勒索,对于经济状况良好的银行消费者,犯罪分子还可能进行绑架、抢劫等极端暴力犯罪。

2.对银行也会造成负面影响

侵犯银行消费者的隐私权,对银行也会产生冲击。银行消费者的隐私信息从银行泄露出去后,就造成权利人的损失,同时也会降低消费者对相关银行的信任度,从而减少甚至拒绝到该银行办理业务,这将会降低银行的业务绩效。而且,国内大量银行都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使用银行消费者隐私信息的情况,这种局面会造成银行消费者对国内银行的普遍不信任,同时也不利于本国金融业的健康、稳定发展。

3.损害社会利益

银行消费者隐私权遭不法侵犯后,无论是对权利人造成的直接伤害,还是对我国银行业长远健康发展造成的巨大冲击,都最终会对整个社会造成损害。对权利人的日常生活影响,泄露权利人个人隐私,威胁个人生命财产安全,都等于是在剥离每一个个体的社会安全感,使整个社会处于恐慌之中;银行被消费者降低信用程度,失去信任,不但会业务量减少,更重要的是在市场竞争中将失去发展机遇,如果是大部分银行失去消费者的信任,那将会对整个金融业造成冲击,银行机构将会面临资金链断裂、引发挤兑风险、无法为实体产业的发展提供其所需要的资金支持等,影响社会稳定和国家宏观经济的正常运行。

三、银行消费者隐私权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银行消费者的隐私权遭到侵犯的原因,除了上述谈到的立法不足之外,主要还存在以下原因:

(一)银行金融隐私信息具有财产性

在民法意义上,隐私权属于人身权的一部分,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属性。但是,在银行这种现代商业环境下,个人隐私并不单纯地只涉及人格尊严,同时隐私信息还直接或者间接地涉及权利人的金融财产问题。隐私信息包括权利人的银行存款、贷款、通过储蓄卡和借记卡等刷卡消费的详细情况等。这些都不仅仅涉及银行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在很多银行消费者隐私信息被非法取得并利用后,首当其冲的是权利人财产方面的损失[6]。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一切行为都具有逐利性。这种说法既适用于合法行为,同时也适用于违法行为。只要这个世界的物质生活资料不是取之不尽的,人们就会通过各种手段获取物质利益,包括违法手段。正如列宁所说,一旦有适当的利润,资本就大胆起来。如果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300%的利润,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冒杀头的危险[7]。在侵犯银行消费者隐私权的过程中,目前看到的行为动机都是出于获取经济利益,无论是作为个人的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出卖银行消费者隐私信息,还是作为社会组织的银行及其他单位推销产品或服务,都会给不法之徒获取不正当利益以可乘之机。正是由于隐私权在现代商业环境下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使侵犯隐私权变得有利可图,才会导致人们去冒着各种风险去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

(二)银行消费者无法对银行的强势地位进行有效制衡

在我国,银行业还具有高度垄断性。众所周知,一方面,银行凭借强势地位通常会提供各种预先设置好的格式合同让消费者填写并按照实施,从而不给消费者协商的余地;而且,银行一般拥有丰富的专业信息资源,而消费者一般都比较缺乏,这就加剧了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态势,使消费者处于先天不利的竞争地位。另一方面,银行业具有较高的准入门槛。目前,我国的银行大部分为国有银行,包括国有控股的四大商业银行和地方政府开办的地方商业银行,民营银行较少。在这些国有银行之间,虽然也有竞争,但其同质性很强,从而使银行经营行为具有很大的一致性。例如,他们对待消费者的态度上也具有一致性。这增加了银行业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可能。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作为银行消费者的单个自然人既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和专业信息,也没有多少空余的时间精力去甄别银行格式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合理。银行消费者很多时候面对银行的侵权行为都没有选择的余地,且出于节约信息成本考虑,只得相信银行的公信力,在格式合同上签字,并留下个人信息,这样就在不知不觉中将自己的隐私权置于易受侵犯的危险状态之下[8]。

(三)银行消费者缺乏有效的保隐私权的途径

在现实生活当中,每个个体都是理性的自然人,在市场环境下,他们考虑的都是自身的成本与收益。当做一件事的成本明显大于收益时,排除经济学意义上的个人偏好考虑,就没有人愿意去做这件事。当消费者得知自身隐私权被银行侵犯时,对于短信、电话、邮箱甚至上门拜访等手段来说,人们通常选择的是回避,不理会这种骚扰。这种选择,对个人而言是最理性的,因为这种选择花费的时间精力最少,成本最小。人们一般不会去打电话质问银行为什么会滥用自己的隐私信息,更不会去主动通过诉讼途径要求银行赔礼道歉,因为这样做的维权成本过高。即使这种行为能够使银行收敛,从而使其他人的隐私权不会再受此类侵犯,但对其个人而言可能无利可图。即使这种行为具有相当的外部性,因为每个个体都是作为单个个体而存在,作为一个合格的民事主体他首先必须对自己负责,满足自身需求(1)。

四、完善我国银行消费者隐私权保护的对策建议endprint

(一)加快完善相关立法

在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情况下,对银行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应当在商业银行法中加以规定。首先应明确银行消费者隐私权的基本含义,并规定银行消费者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客体。

顾名思义,银行消费者隐私权的权利主体是银行消费者。应当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将银行消费者的保护范围在现行商业银行法的基础上加以扩大。现行的商业银行法规定是为存款人保密,但事实上,银行消费者不仅仅包括在银行存款的储户,还包括在银行接受其他服务的个人,包括但不限于在银行汇款、申请贷款、购买国债的人。因而,接受《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的十四项业务服务的个人都应看作是商业银行的消费者。

隐私权的客体,也就是隐私权指向的对象,即银行消费者的隐私信息。笔者认为,应通过完善立法来保护银行消费者隐私权,应当采用列举的方式列明银行消费者隐私权权利客体范围。总体上,银行消费者的隐私信息应当以生活安宁状态和私人秘密作为基本内容[9]。具体而言,银行消费者隐私信息应当包括银行消费者在银行办理开户、汇款、转账等所有业务所提供的个人信息、通过银行的消费记录、专业机构向银行消费者咨询所了解到的风险偏好、投资兴趣、理财意愿等[10]。

(二)加强消费者协会与银监会之间的沟通配合,协力保护消费者权益

一般而言,诉讼作为维护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说明了诉讼在处理纠纷方面的终极权威性,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使用诉讼这一纠纷解决程序的非优先性。究其原因在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当事人为在不确定的情况下获得胜诉,就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但在笔者看来,在这种情况下,败诉的一方固然是惨败,胜诉的一方也不过是惨胜。银行消费者很难会为了维护自身的隐私权而主动与银行对簿公堂,这并非单纯地由于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淡薄,更多的是出于正常人朴素的成本效益分析,这样做对自己来说成本远大于收益,故而不可取。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行政救济无疑是一条可行性较高的救济途径。与诉讼维权相比,行政权力介入具有高效性、便捷性,而且银行业在我国属于政府高度监管行业,银行业行政监管部门的介入对银行而言无疑还具有权威性的特点。

我国对金融业实行分业监管模式,银行业对应的监督管理机构是银监会。但银监会在我国作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目前并没有把保护银行消费者隐私权完全作为监督管理目标,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主要规定的是通过监管减少和防范银行的经营风险和银行业系统风险。可以说,银监会在保护银行消费者隐私权方面是缺位的。殊不知,保护银行消费者隐私权对减少银行业经营风险有极大裨益。银行业经营风险主要来自银行内部的内控风险和外部的挤兑风险,银监会监督商业银行合理使用消费者信息,减少内部人员滥用职务便利,这本身就是在完善银行内部的风险控制。挤兑风险主要是由于存款人对存款银行失去信心,如果商业银行频繁发生非法使用消费者隐私信息的负面消息,很有可能会使消费者失去信任,从而引发挤兑风险。因此,银监会有义务保护银行消费者隐私权。在具体举措上,银监会应当与消费者协会进行协调。一般而言,消费者协会的机构设置广,而且知名度比较大,消费者维权一般都会首先考虑到向消费者协会求助。但是,目前我国消费者协会都是民间性的,只能对市场上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进行调解,对银行的业务没有法定的干预监督权利。故建议银监会建立与消费者协会之间对接的专业信息共享平台,共同打击侵犯银行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三)银监会应加强对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监督管理

银监会应督促商业银行建立银行内部消费者基本信息和消费记录等隐私信息的安全保护工作制度[11],具体包括银行消费者的基本信息的收集、使用、外部查询等方面的制度[12],并报银监会备案。银监会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商业银行的消费者隐私信息保护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内容应包括隐私信息材料的保存情况、内部人员查看使用隐私材料的权限管理、银行消费者与银行之间在隐私权纠纷的协商解决渠道是否畅通等方面,根据检查情况决定对被检查商业银行的奖惩,提出意见及建议,有问题的应予以及时纠正,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处理。

(四)发挥银行业协会在银行消费者隐私权保护方面的作用

行业自治组织能够比较有效地与本行业经营者进行有效沟通[13]。银行业协会作为我国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的自律组织,应当配合银监会对银行消费者隐私信息使用和保护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银行业实际发展情况制定基于消费者隐私信息保护的商业银行评级制度,同时根据执行情况进行年度评级。银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治组织,其成员绝大部分是商业银行,因此所制定的关于银行消费者隐私信息保护的评级标准应当具有相当的民主性、科学性和合理性,并容易为商业银行和银行消费者双方接受。评级结果对银行消费者有比较大的参考价值,能够对商业银行起到一定的激励作用。

五、结语

随着现代银行业的迅速发展,电子货币的使用量越来越大,电子支付手段的使用场合也越来越多,消费者对银行的依赖也越来越强,我们中绝大多数人过去是、现在是并且将来还会是银行服务的消费者。隐私权是每一个社会人与生具有的极其重要的人身权利,事关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14]。因此打击侵犯银行消费者隐私权的行为刻不容缓,而完善相关法规则是权益保护的第一步;其次是监管机构要充分履行监管职责,确保监管到位;再次,要发挥行业组织在这方面的行业指导作用,对商业银行形成一定的软约束,促使增强自觉保护银行消费者隐私权的意识。当前,如何在享受商业银行所提供的便利服务的同时防止银行消费者的信息被不法侵犯,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社会问题。短期内侵犯银行消费者隐私权的情况还会不断发生,特别是我国正从分业经营逐步走向混业经营、金融业正逐步放开管制的复杂市场环境下,隐私权的法律维护制度从建立到完善还需要假以时日,但随着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金融经济一定会健康持续发展。endprint

注释:

(1)市场经济的前提是资源稀缺,人们参与市场经济就是为了互通有无,是来逐利的,所以本文才会认为舍己为人、公而忘私永远不会是市场经济的主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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