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红丽: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应更有弹性

2015-01-27 06:03刘回春
中国质量万里行 2015年1期
关键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机票强制性

刘回春

宁红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举办“中国消费者保护法论坛”上,宁红丽的发言主题为为“消费者撤回权: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

宁红丽认为,虽然消费者的撤回权制度已经得到理论界的普遍认可,在《消费者保护法》第25条也得到确认。但对这一制度仍然需要更深入的思考,她主张,应当将保护消费者的撤回权制度设计成一个更有弹性的制度。

宁红丽谈到,虽然任意撤回权从根本上背离了“契约严守原则”,但我国学者多肯定其积极功能,因此对将其引入我国法律体系的做法,学术界并无反对意见,有的学者甚至主张应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规定消费者享有任意撤回权。上述观点的一个共同之处,都是将消费者任意撤回权视为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或必须手段。最近,有学者已经提出,消费者撤回权的最佳立法模式,应该是仅在严重影响消费者自我决定时,如自由的上门推销中对于消费者的撤回权采取强制性的规定。而在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进行的远程销售和消费者信贷合同、人寿保险合同等复杂的消费合同中,则应采取任意性规定的立法模式。

为此,宁红丽建议法院或行政机关在适用修订后的《消费权益保护法》第25条时需要特别慎重,应兼顾消费者和商家的利益。

宁红丽提出两个问题: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应该如何适用?如何从理论上解释这一制度? 中国的这一制度直接来源于欧盟;而在美国,州的制定法和判例法中对这一制度也有确认。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欧盟和大陆法系的立法对消费者撤回权制度的规定都是强制性的,即无论经营者在经营承诺中是否事先向消费者提供这样一种承诺,消费者享有撤回权都依据法律而自动的成为消费者合同条款。从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看,法院对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也是强制性的态度。与之不同,美国允许经营者任意的设定消费者撤回权行使的门槛,并将信息获知的主动权给予消费者。如果消费者有能力获知信息而没有主动获知,并且在一定的冷静期内没有提出权利要求,则合同成立,消费合同包含的条款生效。美国之所以采取这种做法,源于一直以来的市场理性。另外,考虑到当事人在缔约过程当中的沟通可能性是否实现。

宁红丽认为,关于消费者保护问题,现在关注的焦点不在于应不应该保护,而在于应该如何保护?制度应当如何设计?从法经济学的视角来看,对服务好的商品,适用强制撤回权制度,无差别的无理由退货会引发成本提高,这些成本最终体现在商品价格上,进而导致一些边际消费者退出市场,从而剥夺这部分消费者的消费机会。

宁红丽谈到,目前航空公司的做法最有说服力。航空公司的机票包括两种:高价可退换机票和低价无退换机票。有的旅客喜欢花高价乘坐头等舱或者高价票,有的旅客喜欢买低折扣的无退改签服务的机票,如果航空公司只提供“退改签”的全价无折扣机票,可能会将那些不愿意在机票上做过多投入的消费者赶出市场。因此,立法强制推广交易模式,就意味着经济能力较弱的消费者的消费机会被剥夺。这意味着,强制性模式可能会伤害消费者次群体,导致他们被高价格逐出市场。

因此,宁红丽主张在某些信息难以透明的消费领域,将撤回权制度设计成强制性的。但对大多数情况,在撤回权制度强制适用下,可能引发一些消费者机会主义行为,因此,在制度设计时应当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防止产生负外部性,撤回权制度应当是有弹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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