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机制构建

2015-01-30 04:13瑾王一鸣
中国检察官 2015年21期
关键词:监所检察居所刑事诉讼法

●梁 瑾王一鸣/文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机制构建

●梁瑾*王一鸣*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300201]/文

摘要:内容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增设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本文利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检察监督实践中的案例和发现的问题,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适用程序进行论述,并结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司法实践中的困难及多发问题,就如何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机制提出建议。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程序完善建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前提及其必要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固定住处或案件的特殊情况:对社会有危害性的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被监视居住者如果在自己住所监视居住可能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有必要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不仅给侦查活动争取了调查取证的时间,也防止被监视居住者自杀、逃脱或与同伙串供,从而保障了法律的有效实施。

相对于住所型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性更为严厉,但不同于逮捕、拘留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它是一种新型的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不受侵犯,保障被监视居住者的人身自由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另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避免犯罪嫌疑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可能面临的人身危险。这同时是对被监视居住者的“特殊保护”,是法律更加重视人权的表现。[1]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适用程序

(一)发现程序

关于监所检察部门获得案件的途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0条仅规定了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的,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移送监所检察部门处理这一种途径,未规定由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主动通知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监督。2013年起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并未对公安机关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过程中主动通知监所检察部门进行监督予以规定。

为解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信息来源问题,我们主动与本院反贪、反渎、侦监、公诉部门和区公安分局、区法院等其他职能部门进行有效的沟通,在此基础上,联合出台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信息通报制度。规定公安机关、本院自侦部门及审判机关在作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后,要将案件信息通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同时,作为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拥有监督职责的侦监、公诉两部门在获得案件信息后,也要第一时间通知监所检察部门进行执行监督。

2013年8月,张某某被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按照案件信息通报制度,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及时将监视居住的相关信息抄送至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确保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信息渠道畅通。

(二)监督程序

为进一步落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工作实施监督,推进监督内容的具体化、制度化,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制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规则》、《应急处置程序》、《内部审批表》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登记表》。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0条规定,并参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8至118条相关内容,重点关注以下几点:一是公安机关根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文书是否齐全;二是执行的场所、设施及负责执行的工作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指定居所内是否有违法信件和物品;三是被监视居住者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体罚、虐待。四是被监视居住人的会见、通信等合法权利能否得到保障;五是监视居住期间发生的事故、突发事件的处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2]

监所检察部门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地点进行巡察,对监视居住执行活动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主要采取以下监督手段:一是现场检察,实地查看被监视居住人生活起居能否得到保障,执行场所是否安全;二是书面检察,审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件是否齐全,调取、查询、复制犯罪嫌疑人出入指定监视居住地点时的身体检查记录及执行人员值班记录;三是询问核实,询问被监视居住人是否受到了虐待体罚,饮食、生活能否得到保障,核实执行人员工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14年2月,卞某某被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所检察科进行现场检察时发现,公安机关执行人员将水果刀放置于床头柜上,水果刀属于危险品,易引发被监视居住人自残、自杀等安全事故。检察干警对这一现象及时通过口头建议的形式予以纠正。

(三)处理程序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0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在执行监督过程中,发现执行机关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监所检察部门在检察过程中,采取口头及书面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开展监督。对于违法情节较轻的,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执行人员提出建议或纠正意见;对于违法情节较重的,由检察人员制发书面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3]

在履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工作中,监所检察部门发现部分监视居住场所缺乏必要的医疗保障,针对这一现象,及时向公安机关制发书面检察建议,要求其完善医疗保障条件。公安机关接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召开内部相关部门联席会议,研究制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法人员携带急救药品,出现紧急情况由看守所值班医生赶赴现场救治的工作机制,有效保障了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4]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困难及多发问题

(一)公安机关执法工作人员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主体。决定被监视居人的执行场所和方式。

1.执法人员未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家属。《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然而,在监视居住过程中,部分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并未在24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且并非因被监视居住人不讲真实身份、无家属、无法与家属联系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的无法通知。

2014年7月,隋某某被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讯问被监视居住人的过程中,检察干警了解到执行人员在执行开始后24小时内并未通知隋某某家属,随即向执行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对此问题予以纠正。

2.执法人员未告知被监视居住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公安机关在向被监视居住人宣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时,没有告知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享有的合法权利,造成被监视居住人往往不了解其有正当理由经批准可以同他人会见及通信、可以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在办理魏某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一案时,经现场检察及讯问被监视居住者,发现魏某某要求会见律师的要求未得到许可。检察干警立即向执法人员发出口头纠正意见,并向执法人员阐述相关法律依据,执法人员表示将立即安排被监视居住人会见律师,并在今后工作中规范执法,维护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

3.执行方式侵害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被监视居人变相体罚、虐待的,检察机关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为保证执行安全,防止被监视居住人出现意外情况,对其佩戴手铐、使用约束椅等械具,这侵犯了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

2014年10月,鲁某某被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现场检察过程中,检察干警发现公安执行人员为防止鲁某某脱逃,对其佩戴手铐,且居室内放置约束椅,公安执行人员见检察人员到来询问才将鲁某某手铐解开。据此,检察机关立即向公安机关制发检察建议,有效维护了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

(二)检察机关执行监督过程中的问题

1.案件信息来源渠道不畅,监督滞后。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监所检察部并不能及时得到执行机关的通知信息,存在信息通报不畅通、监所检察监督工作被动等困难。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程序具体规定并不明确。监所检察部门在监督执行中存在很大程度的被动性,导致检察监督滞后。[5]

2.被监视居住者“无固定住处”的合法性审查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

居所执行。在实际执法过程中执行机关对于“无固定住处”的认定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会严重侵害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监所检察部门对公安机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因法律无明确界定,所以审查存在一定程度的困难。

3.指定居所的环境安全问题。检察机关在对指定居所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时,不仅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而且要对指定居所的安全性进行严格审查。这是法律保障人权的体现,是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循和重视的安全性原则。[6]

《刑事诉讼法》第73条1款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该条文对指定监视居住的场所范围作了禁止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公安机关所指定的居所各有不同,比如部分公安机关租用宾馆或招待所作为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而营运性宾馆或招待所往往是开放性的公众场所,易对公众造成了安全隐患。因此如何选择指定居所,并对其进行安全合理性的审查,是监所检察部门需要重视的一大问题。

4.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是具体怎么监督、如何进行监督,并未有详细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决定和执行权力分配也并不明确。例如公安机关对指定居所的决定应同检察机关共同决定,但在实际执行中并非如此。另外,监所检察部门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际监督过程中的检察效力强度有待提高,这就需要强硬的法律依据。

三、完善指定居所监所居住执行监督的建议

(一)健全案件信息通报制度

目前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启动程序,有关规则只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主动发现和被监视居住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提出控告后启动这两种方式。虽然监所检察部门在实际监督工作中可以与本院案管、自侦、侦监、公诉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通过建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拓宽了信息获取渠道,然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机关有义务将案件相关信息及时通知检察监督主管部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往往并不能在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后的24小时内及时将相关材料抄送至监所检察部门,甚至不通知监所检察部门。因此有必要建立公安机关在开始执行监视居住的24小时内必须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或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抄送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强制性规定。[7]

(二)建立健全检务公开制度

司法实践中,部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并不知晓,缺乏必要的维权意识。建议监所检察部门在首次与被监视居住人谈话时向其发放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其检察机关监督职责,约见检察官程序及检察官联系方式。此外,应建立检察官信箱机制,接受被监视居住者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控告、举报等其他诉求。

(三)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法律效力

在执行监督的司法实践中,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手段较为单一,对监督对象所发出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的效力并不具有强制的约束力和执行力。当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未被执行机关采纳时,法律法规并未赋予检察机关采取进一步强制措施的权力。为提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督法律效力,切实保障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益,当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执法人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赋予检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的权力。

注释:

[1]张剑峰,张勇:《建议为监视居住专门设立指定居所》,载《人民公安报》2014年6月12日。

[2]朱辉,杨静:《初论指定监视居住必要性审查机制构建》,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3期。

[3]董海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指定评析》——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视角,载《中国科技投资》2012年第30期。

[4]陈鹏:《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法社会学思考》,载《法制博览》2014年第11期。

[5]卞增智:《初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内容》,载《法制与经济》2013年第5期。

[6]窦宪亮:《<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研究>——以公安机关为重点分析》,中国社会科学院2013年硕士论文,第78页。

[7]李晓佩:《应制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法律监督细则》,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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