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研究

2015-01-30 04:37傅孟生湖北省鄂东监狱
中国司法 2015年11期
关键词:立功刑罚罪犯

傅孟生(湖北省鄂东监狱)

自《监狱法》颁布实施以来,监狱机关依法适用减刑假释制度,对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激励罪犯改过自新、维护监狱安全稳定、促进罪犯回归和融入社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形势的快速发展和依法治国的稳步推进,现行法律法规中减刑假释制度立法不完善的问题日益显现,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需要。虽然2014年初中央政法委对减刑假释问题有最新指示,近年来《刑法》《刑事诉讼法》相继对减刑假释制度作了少量调整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启动了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改革,但这种细枝末节的法律法规修改,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减刑假释制度立法不完善的问题。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刑法》《监狱法》等重大刑事法律修改步伐加快的新形势下,对我国减刑假释制度进行全面改革和立法完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立法完善的必要性

(一)推进依法治国,构建和完善刑事法律体系的立法需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的重大战略部署。虽然近年来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明显加快,《刑法》《刑事诉讼法》等重要刑事法律相继作了重大修改,但由于刑事诉讼中“重审判,轻执行”和司法体制不完善,作为刑事执行中最核心的减刑假释制度极为抽象且难以作为执法操作依据的十二项条款。中政委[2014]5号文件《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虽然对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提出了一系列指导意见,各司法机关据此对相关文件作了相应修改,但仍保持原有减刑假释制度的实体条件和实施办法没变,主要在办案程序和针对“三类犯罪”的减刑假释作了一系列严格的限制规定。正由于减刑假释制度的主体内容长期不变,司法实践发展到了今天越来越暴露出减刑假释制度本身存在重大缺陷。由于减刑假释制度是刑事执行中体现刑罚的法律威严、控制和预防社会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保障社会大众和受害人合法权益、关涉所有服刑人员及其家庭的福祉、调控各执法司法部门利益平衡的“总控制开关”,减刑假释制度的法律法规是否完善关系重大,在构建和完善刑事法律体系中减刑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需要。近年来我国处于刑事犯罪高发、新型犯罪和大案要案增多、刑释人员重新犯罪增长的严峻态势。这一社会形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中央高层的高度重视。要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的社会治理精神,通过完善减刑假释制度立法的方式从根本上解决这些影响社会稳定的大问题。

(三)实现公平正义,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要。随着政府对监狱监管安全标准的不断提高和监狱押犯的增加,为有效缓解监狱管理罪犯的压力,同时让所有罪犯能在希望中改造,从法律制度上给予绝大部分服刑罪犯减刑权利。当前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罪重刑长的多减,罪轻刑短的少减”的格局。同时假释制度在进入《刑法》之初就有比减刑的法定条件更高的实质条件。在减刑与假释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对比中可以非常鲜明地看出减刑制度本身存在重大缺陷,由此产生的司法不公问题大量涌现。虽然中央政法委《意见》中对减刑假释作了一系列从严的规定,在新《刑法》和2012年重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对减刑和假释制度作了部分修改,基本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但是这些修改并未从根本上解决好减刑适用过宽过多和“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问题。因此在刑罚执行领域要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进一步做好减刑假释制度的立法完善工作。

(四)正确执行刑罚,提高监狱行刑质量的执法需要。现行法律对减刑的条件规定过于模糊、简略,为了便于实际操作,从上到下制定了各地方执行标准不统一的司法解释及部门文件。其执行的结果是除部分地区的少数(在有些地区无论刑期长短都可获得一定的减刑)原判刑期在一两年内的有期徒刑罪犯受时间限制而无法获得减刑外其余所有的罪犯都可获得减刑,其减刑覆盖率超过90%以上。而假释因为受法律中“无再犯罪危险”的实质条件限制以及假释后出现重新犯罪的对监狱要进行责任倒查追究的影响,使假释适用率全国平均不超过2%。因此减刑就成为所有服刑人员最主要的改造目标,甚至是唯一的改造目标。因减刑条件与监狱罪犯改造质量的最终目标是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标准相差太大,减刑对罪犯的改造标准太低,致使罪犯改造产生“短期行为”和功利化,严重制约监狱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因此完善减刑假释制度的立法已成为强化监狱职能,正确执行刑罚,提高行刑质量的重要制度保障。

二、现行减刑假释制度立法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减刑假释制度本身不合理和立法过于抽象带来减刑适用过于宽泛,直接削弱审判的权威和刑罚的威严。根据《刑法》第78条规定,减刑是指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应用中,包括把原判较重的刑种减为较轻的刑种,原判较长的刑期减为较短的刑期两种情况。法律规定我国减刑的适用范围涵盖除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外的所有罪犯,没有刑种、犯罪类型、犯罪深度、罪犯身份的限制。对减刑的实质条件“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规定,不仅表现出减刑门槛太低,与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要求极不相称,而且其规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也使其执行存在太大的弹性和随意性。在实践中因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而减刑的案例较少,绝大部分罪犯是依据“确有悔改表现”而获得减刑的。而新《规定》中对“确有悔改表现”规定为“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但这“四个条件”仍无法作为减刑案件办理的操作认定标准,于是在各地方执法司法机关联合制定的办案指导文件中进一步演变为“获得四次以上行政奖励的,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具备减刑资格”。表扬、记功等行政奖励又是根据对罪犯平时改造表现的计分考核结果按照地方执法机关自行设定的行政奖励指标进行季度评定的,其执行结果使几乎所有罪犯都有减刑机会,并能获得其原判刑期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的减刑幅度。法律中没有对减刑对象的限制却有对某些种类的犯罪“不得假释”的限制。减刑适用过于宽泛已严重削弱审判的权威和刑罚的威严,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二)减刑假释制度立法不完善带来全国各地执法司法机关执法标准不统一,严重损害了司法公平正义。由于新《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新《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减刑假释的规定非常简略,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满足司法实践需要,各地方执法司法机关依据这些法律法规和中央文件制定了适应本地区司法工作需要的配套执行文件,以致在减刑条件的认定标准、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期限的规定、减刑幅度的量化标准、特殊群体减刑的考察标准、减刑从宽从严掌握的尺度、与减刑条件配套的罪犯计分考核和奖惩制度等诸多方面的政策规定在全国各地都各不相同。由于全国各地监狱罪犯大都处于混押混管状态,各省内监狱行政奖励评定指标基本上按照各监狱的实押罪犯总数实行比例分配。受各监狱押犯结构完全不一样影响,同时受减刑时间条件限制,余刑在一、两年内的短刑犯无法获得减刑机会,这样就带来短刑犯所占比例不同的监狱或监区的罪犯获得的减刑机会也不一样。短刑犯多的监狱或监区其中的重刑犯获得的减刑机会相对就多,反之亦然。执行的结果是同一罪犯在不同地区监狱,或同一地区的不同监狱甚至在同一监狱的不同监区服刑即使改造表现完全一样,获得的减刑机会和减刑幅度都不一样,有的地区间差别还很大。这不仅仅反映的是司法不公问题,还给监狱管理罪犯增加了难度,也给社会大众和罪犯家属产生错觉,对监狱执法的公信力产生质疑。

(三)减刑的多次适用和不可撤销性带来罪犯改造的投机性和行刑资源的浪费,严重削减监狱改造罪犯的功效。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减刑次数、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在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均未作规定,只对不同刑种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作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以中央政法委的《意见》和新《规定》为依据,不同刑种之间在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上并无太大差别,减刑的起始时间一般自判决执行之日起最低一年,最长三年,两次减刑之间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到两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不受起始和间隔时间限制。这样就使得减刑起步过早,还可以多次适用,并且每次减刑一经法院裁定下来,即使减刑后改造表现再差,其原来的减刑裁定也不可能撤销。有的罪犯获得减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还可以获得假释。由于获得减刑资格最低需要的行政奖励数,一般最少也要一年的时间才可获得,正好与减刑的起始时间相当,这使得每名罪犯刚一进入监狱就开始着手为获得减刑而努力。对一些罪犯而言什么认罪悔罪,改过自新,改造成为新人都显得无足轻重,改造的投机性和功利性非常强,只要能给他们增加考核分或能给他们减刑的事就愿意做,否则就不做或消极应付。从政府到监狱到社会都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对罪犯实施教育和劳动改造,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使部分罪犯获得了改过自新的转变,但总体的改造质量和行刑效益并不理想,刑释人员重新犯罪率居高不下,造成了行刑资源的极大浪费。法院、检察院因办理和监督减刑假释案件数量过大,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办案人员不堪重负,办案质量也难以保证。

(四)《刑法》中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的规定失之过宽,容易滋生弄虚作假办理减刑的司法腐败现象。《刑法》中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新《规定》中规定“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可以减刑1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可以减刑2年,且不受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判处无期徒刑和死缓的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幅度更大。”这项减刑规定对服刑的罪犯有着极大的诱惑力,以致想方设法根据法律规定为自己寻求立功机会。这六项重大立功表现中第一、四、五项是在特定条件下才有机会而一般情况下很难遇到而不抱有期待的。其中的第三项既要有个人的技术才能,又要有监狱提供一定的物质环境条件,一般人是无法有这个立功机会的。其中的第二项则给许多重案犯尤其是职务犯提供了机会,他们利用自己熟悉的案犯在判决上的时间差相互检举揭发,相互指证来制造立功或重大立功事实,以此达到减轻自己刑罚的目的。而第六项是最模糊而难以有具体标准给予认定的,如编写并出版一两本书、捐资救灾助学修桥修路等算不算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绝大部分有重大立功而获得减刑的罪犯就是根据这第二、六两项规定而提前出狱的。对罪犯提交的这些立功表现事实缺乏全国统一的认定标准和权威认定机构进行认定,很难避免少数罪犯花钱或利用各种关系买通执法办案人员编造假立功材料来获取更快减刑。而更应看到这些可以减刑的重大立功表现只有特定时期的特定罪犯才有立功减刑的机会,并不具有普遍的公平性,更何况这种带有明显功利目的的立功表现是不能完全与“确有悔改表现”划等号的。对服刑罪犯的这些立功表现给予必要的奖励是无可厚非的,但就凭某一次的立功行为就给予比一般罪犯要高得多的减刑奖励是一种法律上的轻率表现。

(五)对累犯和又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处理明显偏轻,不利于对重新犯罪的遏制和打击。《刑法》是将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作为数罪并罚处理的,而《监狱法》提出了“从重处罚”的要求,超出了《刑法》的规定。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与一般刑事案件中的数罪并罚在犯罪性质和情节上是有显著区别的。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犯罪分子理应受到更严厉的刑罚处罚。显然《刑法》作数罪并罚的处理太轻。在各地方高院的最新文件中也只是将累犯、犯有数罪的、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等作为减刑时从严掌握的情形。由此可见无论是多次刑满释放后再犯罪的累犯还是情节更加恶劣的又犯罪罪犯即使是作从严掌握的减刑限制,总还是能够获得减刑,虽新《刑法》对累犯作了不得假释的规定也无关大局。

三、完善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按照刑事奖励层次分别确立特赦、减刑、假释在刑事执行变更中的法律地位。对罪犯刑罚执行中所应受刑罚的减免是作为刑事奖励,主要源于刑罚执行的执法需要和使罪犯受到惩罚的同时得到有效改造,进而使更多的罪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能更好地融于社会,不再重新犯罪的社会管理需要。如果对罪犯实施的刑事奖励达不到这一目的,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而演变为对法院依法作出审判结果的公然否定。因此对罪犯的刑事奖励必须从法律上体现这一立法精神而非常审慎地作出系统完整的规范。我国现行法律中刑事奖励的种类有三种,即特赦、减刑和假释。特赦是在特定时期根据整个国家发展的需要才会产生,没有国家主席签署的命令不得实施,因此是一种极少使用又需最高层次的法定程序实施的刑事奖励。减刑是根据罪犯刑罚执行期间的具体表现达到法定减刑条件而作出减轻其部分原判刑罚或予以无条件提前释放的刑事奖励。假释是对刑罚执行期间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一项刑事奖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获得假释的罪犯需要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实施社区矫正,很显然减刑是比假释的奖励层次更高的刑事奖励。按照奖励层次与适用量对等的原则,结合假释在司法实践中显示出比减刑有更多优势的实际,适应我国行刑社会化和宽缓化发展趋势,需要从严限制减刑,扩大假释适用。在立法精神上减刑和假释适用的法定条件均需要作重大调整,使判处监禁刑的罪犯经过一定时期的刑罚执行后只有那些确已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刑释后无重新犯罪可能的才能获得减刑奖励,而假释条件因需实施社区矫正且可撤回则没有必要限定在“没有再犯罪危险”和需要考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内,但也必须达到有悔改表现并有一定程度的改造质量的条件,这才符合《监狱法》的立法精神。综上,对三种刑事奖励的法律定位的立法建议如下:第一,对处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罪犯实行特赦,必须根据《宪法》的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经国家主席签署特赦令,刑罚执行机关根据特赦令指定的特赦对象范围提供名册和相关证明材料,报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发放赦免令,刑罚执行机关在特赦令指定的时间内完成对获得特赦罪犯的释放。第二,对关押在监狱正在服刑的罪犯实行减刑,必须是符合本法所规定的减刑对象范围的罪犯,服完法定的考验期或最低执行刑期后,依法审查其符合法定条件,给予减轻刑罚的刑种变更,对有期徒刑罪犯符合确已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刑释后无重新犯罪可能等减刑条件,由监狱机关建议,人民检察院监督审查,中级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审理并作出减刑裁定,监狱机关依据减刑裁定完成对减刑罪犯的刑满释放。第三,对关押在监狱正在服刑的罪犯实行假释,必须服完法定的最低执行刑期后,依法审查其符合法定的假释条件,由监狱机关提出建议,人民检察院监督审查,中级人民法院经法定程序审理并作出假释裁定,监狱依据假释裁定将获得假释的罪犯交付有关社区矫正机关,执行未执行完毕刑期的社区矫正。

(二)严格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范围。由于监禁刑是目前我国刑罚执行中除死刑立即执行外最为严厉的刑罚,对执行监禁刑中确已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减刑释放后无再犯罪可能的罪犯给予减刑是完全必要的。对于判处管制、拘役等短期自由刑的罪犯由于其所受刑罚相对监禁刑而言较轻,所需接受刑罚的时间较短,适用减刑不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改造,不适宜给予减刑。由于罪重刑长而必须执行较长刑期的罪犯在监狱服刑时间过长,极易形成监狱人格而难以直接在减刑释放后较好地融于社会,必须经过再社会化的改造后才能顺利融于社会,因此对罪重刑长的罪犯也不适宜减刑,但可适用假释。为了在刑罚执行中较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同时严厉打击重新犯罪,对包括惯累犯在内的有重新犯罪情形的罪犯实行禁止减刑也是十分必要的。为此,对严格限制减刑的适用对象范围提出立法建议如下:第一,减刑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原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且监狱在押服刑的首次被判刑的罪犯和原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需改判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第二,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减刑改判为有期徒刑后不得再减刑。第三,对符合《刑法》中对判处死缓、经缓期两年执行后可改判为无期徒刑的,不再改判为有期徒刑,实施终身监禁情形的,从其规定。第四,对所有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以及假释的罪犯不得减刑,重新收监执行后符合本法规定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第五,所有重新犯罪或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罪犯执行有期徒刑时不得减刑。第六,未执行或履行法院判决的财产刑、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等法定义务完毕的不得减刑或假释,经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的除外。第七,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发现漏罪或余罪而依法进行重新判决时,原减刑裁定撤销,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视同重新犯罪而不得减刑。

(三)对应刑种的刑罚层次分别提高减刑条件的门槛和认定标准的可操作性。我国现行法律对罪犯的减刑条件即门槛设定标准都很低,且不同刑种的减刑门槛高低与其刑种的刑罚层次不相称,在新一轮刑事法律的重大修改中均未对减刑条件作出修改,以致刑罚执行的结果使得判处死缓、无期和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的罪犯之间实际平均执行刑期相差还不到两年,这严重违背了公众对于死缓和无期徒刑的认识和《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为了适应减少死刑的行刑趋势和与《刑法修正案(九)》相吻合,对死缓改判为无期徒刑的条件可保留现有规定,对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以及有期徒刑的减刑,要严格以改造好为标准实施减刑,提高不同刑种的减刑门槛,确保不同刑种的减刑门槛与刑罚层次相适应,同时取消所有“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规定,将罪犯有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纳入到对罪犯的行政奖励中予以规范,进一步提高减刑条件认定标准的可操作性。为此对减刑条件的立法建议如下:第一,判处无期徒刑或原判死缓改判为无期徒刑(依法改判终身监禁的除外)的,执行两年以后,减刑呈报之前一年内认罪服法,无抗拒改造行为,且累计获得四次行政奖励,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有不认罪服法,抗拒改造行为可无限期延缓改判,直至符合上述条件方可减刑。第二,本法认定可适用减刑的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无数罪并罚的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数罪并罚的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减刑:(1)获得监狱分级管理中宽管级处遇满一年以上;(2)减刑呈报之前两年内无违反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行为;(3)罪犯改造质量综合评估所有指标均达合格标准;(4)累计获得行政奖励四次以上;(5)无再犯罪危险评估合格。减刑幅度为已执行刑期达到或超过法定的最低执行期后的实际剩余刑期。

(四)取消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规定,改可多次减刑为刑满释放前法院一次开庭审理减刑案。现行法律法规及部门文件均规定有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符合条件和期限的可以获得多次减刑,不同刑种和犯罪类型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略有差别。这些减刑规定有诸多弊端,如果将罪犯的多次减刑改为一次审理减余刑,许多弊端和改造质量不高的问题均可迎刃而解。为此对有关减刑程序启动问题作立法建议如下:第一,对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的罪犯,经监狱机关初步审查符合减刑条件即可启动减刑法定程序。第二,对具备减刑资格并达到减刑条件的有期徒刑罪犯,可在执行法定的最低执行刑期后,由罪犯本人申请,监狱机关进行审查,在其法定减刑条件全部具备后即可启动减刑法定程序,由法院一次开庭审理减刑案。第三,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程序启动后,法院尚未作出减刑裁定之前,罪犯有受到行政处罚或违法违纪行为的,监狱机关可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或撤销减刑案;对需延期审理的,待监狱机关补充证据后法院方可继续完成减刑案审理。

(五)放宽假释条件,扩大假释适用范围。长期以来减刑和假释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与刑罚实践严重脱节,其结果是一方面扩大假释适用已成为广泛的共识却一直未能在立法中得以实现;另一方面从立法机构到各地方执法司法机关都从制度上不断提高假释的实质条件,增加和强化了假释的司法程序,在减刑条件没有根本改变的条件下,只能使罪犯获得假释更加艰难,迫使罪犯更多地通过减刑获得自由,减刑俨然成为刑罚执行中最大的“漏斗”。在减刑可以多次适用的制度感召下,假释不仅鲜有单独适用的案例,而且符合假释条件的罪犯几乎不需要付出比原来减刑更多的努力就可同时获得减刑和假释双重刑事奖励。可见扩大假释必须以提高减刑门槛,严格限制减刑为前提,而减刑的门槛提高以后,假释也必须降低门槛才能疏解监狱越来越大的监管安全压力,促进罪犯在希望中获得改造,迫使更多的罪犯消除犯罪恶习,减少重新犯罪。对于法律规定不能获得减刑奖励的监狱其他在押罪犯,只要符合假释条件均应获得假释。为此,对假释作如下立法建议:第一,对监狱在押服刑而未获得减刑而提前释放的其他所有罪犯(判处终身监禁的除外),执行法定的最低刑期后,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假释:(1)获得监狱分级管理中宽管级处遇满一年以上;(2)假释呈报之前一年内无违反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行为;(3)罪犯改造质量综合评估基本合格;(4)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罪犯累计获得行政奖励两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罪犯累计获得行政奖励四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罪犯累计获得行政奖励八次以上;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罪犯累计获得行政奖励十五次以上;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的罪犯累计获得行政奖励二十次以上;(5)无再犯罪危险评估基本合格。第二,监狱对可呈报假释的罪犯需执行监禁刑罚的最低刑期分别为:(1)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老、病、残罪犯、有不足十八岁的孩子需要抚养照顾的女犯,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2)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3)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重新犯罪罪犯、狱内又犯罪罪犯,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二以上;(4)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的罪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5)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6)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实际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7)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实际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以上。除第一项外同时具有其他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以其中的最高需实际执行的刑期执行。第三,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原判决宣告以前有余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的,由审判新罪或者余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时撤销假释。第四,罪犯被撤销假释的,已经执行的假释考验期不计入刑期。

猜你喜欢
立功刑罚罪犯
新形势下开展立功竞赛活动的思考
儿在部队又立功
兵团的明天更辉煌
刑罚威慑力的刑法学分析
代运为名行诈骗 构成犯罪获刑罚
面对聪明的罪犯,监狱还关的住吗?
断盐也是一种刑罚
刑罚的证明标准
聪明的罪犯
抓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