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品召回制度倒计时

2015-01-30 11:44
质量探索 2015年7期
关键词:生产者消费品总局

消费品召回制度倒计时

“中外有别”“区别对待”“一碗水端不平”……一系列国外企业开展消费品召回行动却忽略中国市场的不合理现象频频上演,将矛头指向了我国缺陷消费品召回制度上的“漏洞”。

李克强总理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建立健全消费品质量安全监管、追溯、召回制度,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去年3月15日,我国新颁布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对所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施召回并规定了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上述种种,显示出国家和社会对召回工作寄予厚望。

今后,产品召回阵营中将增添新的“大军”。

6月16日,国家质检总局在官网发布《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其中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国消费者协会律师团团长、北京市律师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邱宝昌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消费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不仅将结束我国目前在消费品召回监管领域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同时也将有利于倒逼生产者加强自身生产责任,提高产品质量。

消费品召回是众望所归

在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消费者协会副会长刘俊海看来,此次《办法》的发布,并非突如其来,消费品召回制度的建立早已是“众望所归”。

2014年3月15日,我国新颁布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对所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施召回并规定了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

2015年3月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做政府工作报告时明确指出:“要建立健全消费品质量安全监管、追溯、召回制度,严肃查处制售假冒伪劣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据了解,2014、2015连续两年全国质检工作会议都对消费品安全监管提出了要求,为加快建立我国消费品召回管理制度,2014年3月质检总局执法司就已着手开展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

刘俊海坦言,上述种种也恰恰表明了当前的一个尬尴现实,那就是中国目前在消费品召回上是比较“薄弱”的。

一项数据也印证了这一说法。

据统计资料显示,2014年美国共实施消费品召回296次,涉及产品数量4781.56万件;欧盟共实施消费品召回2087次;而中国实施消费品召回仅72次、425.5万件。

“由此可见,中国消费品在召回范围和数量上与发达国家存在不小的差距。”刘俊海强调,实行召回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点从汽车召回制度上就不难看出。

据邱宝昌介绍,2004年3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并于当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成为了中国第一个产品召回制度,也成为了中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开端。

2012年10月,国务院第21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将部门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了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

据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全年国家质检总局共实施汽车召回122次,累计台次达499.7万余辆。另据不完全统计,自2004年以来,全国共召回缺陷汽车约2000万辆。

与此相对应的是2014年国家质检总局执法司对400多家汽车企业展开的一项问卷调查,99%的受访企业都认为,实施召回制度将对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升产品质量水平有推动作用。

“这已经充分说明了召回制度的意义和作用。”邱宝昌指出,除了汽车召回制度外,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第101号令发布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在食品、乳制品等产品的管理制度中也含有召回的用语表述。

生产者为召回第一责任人

“消费品,是指直接或预期满足人们日常生活、办公和娱乐等使用需要,销售给消费者或供消费者使用的产品。”这是《办法》规定的消费品范畴,与汽车和儿童玩具相比,消费品的范围显然要大得多。

《办法》中指出,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将根据消费类产品存在伤害及安全隐患的风险情况,对消费品召回实施目录管理,而实施召回管理的消费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

据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相关负责人此前向媒体介绍,制定目录管理制度,是为了改变我国现行的根据不同的产品分别制定单一的缺陷产品召回管理的立法模式,可以将儿童用品、电子电器产品在内的一般消费品都纳入召回管理范畴,并实行统一的管理体制和召回程序,从而可以节约立法资源和行政资源。

但《办法》中也明确列出了十一类不适用该办法的“特殊产品”:即服务类产品,但提供服务时使用的产品除外;用作商业展示的产品;过境产品、转运产品、专供出口产品;汽车产品;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产品;军工产品;烟草及烟草制品;农药制品;印刷品、记录媒介复制品;土木与建筑物,但土木与建筑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除外;其他法律法规作出专门规定的产品。

刘俊海解释称,这主要是为了避免相关法律法规作出重复性规定,比如2015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就已经出台了相关的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而过境产品、转运产品、专供出口产品的排除也表明该《办法》仅适用于国内生产、销售的消费品。

不过,笔者注意到,在《办法》中规定了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

刘俊海解释称,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是缺陷消费品的召回主体,而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消费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这说明对于国外进口产品也与国内商品一样享受同等‘待遇’,进口商是进口消费品召回的第一责任人,与国内消费品生产者负有同等义务。”刘俊海说。

在邱宝昌看来,将生产者列为召回第一责任人是必然且必要的,因为作为产品的生产者,首先就负有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与义务,产品出现问题,作为生产者自然“脱不了干系”,同时将生产者列为第一责任人,也更有利于召回工作的顺利开展。

根据《办法》规定,产品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办法》规定,生产者负有信息收集分析、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通报、发布召回信息等方面的义务。此外,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也有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的义务和责任。

加大监管是关键

“建立消费品召回制度会对企业加大研发、提升产品的安全度有积极的推动作用。”邱宝昌解释称,产品出现缺陷导致召回,生产企业不仅要面临产品的“口碑危机”,同时一次召回大批量产品,也会给企业的生产效益等带来影响,给企业带来巨大的“附加成本”,因此产品召回的成本要远远高于其制造的成本,这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倒逼企业不断提升产品质量,也会促使经营者更加遵守法律法规。

“但是,在这种多重打击之下,很多生产企业并不会仅凭自觉就主动进行产品召回,这就更需要监管部门发挥监管督查的作用。”刘俊海说。

有关统计数据也显示,自汽车召回制度实施以来,除了厂家主动召回外,在监管部门调查的影响下由厂家实施的汽车召回占到召回总量的34%。

对于监管权力,《办法》规定实行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二级监管模式,在赋予省级质检部门对各行政区域内消费品召回管理权的同时,也强调了质检总局的统一组织协调性。

《办法》中规定了国家质检总局拥有在重大事项上的监管权,对消费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缺陷或跨区域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

对应召回但未召回的,《办法》规定由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

《办法》尽管赋予了相关质检部门监管的权力,但并未对相关部门监管不力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刘俊海认为,为确保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和进一步加强监管力度,应考虑增加和细化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及追责机制。他同时建议,也可赋予消费者协会督促企业召回产品的权力和督促相关质检部门要求企业启动召回制度的权力等。

邱宝昌则建议可以成立一个公众平台,由全民参与,包括产品制造者、产品使用者,实现相关机关在一个平台上发布信息,信息全民共享,对召回制度的实施加强第三方监督。

“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最终受益的是老百姓。”邱宝昌指出,民众买到安全可靠的产品,同时也会对制造行业的产品升级换代、提高国际竞争力、满足消费者的不同需求有积极的推进作用。

不过,在邱宝昌看来,当前的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法律层级较低,处罚金额和处罚力度较小,还是应尽快上升到法律层面,并加大惩处力度,让消费品召回制度能够真正落到实处。

邱宝昌认为,应尽快在此基础上,出台一部专门的国家级产品召回法律。

“我国目前的商品有成千上万种,当某一产品出现问题,就出台一项针对性的召回制度,不仅在执行召回方面有拖延,而且在执行力度上也有欠缺。同时目前在怎样判定缺陷,怎样召回等方面也应该有一项专门的系统的法律进行相关规定,这样才能让中国的产品召回制度更加顺利地执行。”邱宝昌说。

(据《法治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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