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肇事案中的死者进行“全面尸检”的必要性及措施

2015-01-31 18:51王泓杰
犯罪研究 2014年4期
关键词:交通肇事

王泓杰

内容摘要:司法机关对出现死亡后果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往往不能达到法律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主要原因在于不能对作为案件认定依据的尸体作及时、科学、适当的检验。而司法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而缺乏对尸体的正确处置与检验程序规范化建设的缺失,导致检察机关对该类案件的办理存在诸多诉讼风险。鉴于此,建立由检察官主导的全面尸检程序可以成为司法机关正确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的基本前提。

关键词:交通肇事;全面尸检;正当程序

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机动车辆不断增多,交通事故及交通肇事案件亦频发;但我国有些地区公安机关的法医在对交通肇事案中死亡的尸体进行法医学检验时,仅做法医学尸表检验,基本上不做解剖检验及病理、毒化检验。这种做法,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尸体一旦火化,会造成诉讼证据的缺陷,既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准确的打击犯罪。

一、“全面尸检”的理论界定

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之一,就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而查明死因的最客观的方法就是全面系统的尸体解剖检验(包括病理、毒化检验等)。据统计,重庆市某区2012年1月份至2013年6月份发生交通肇事案件150余件,造成160余人死亡。在这些案件中,当场死亡61人,因二次碾压无法确认死亡时间1人,送医途中死亡4人,经抢救或医治一段时间后死亡95人。对于这类案件,仅靠尸表检验,不利于确定死者的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和死亡方式,不能完全排除可能存在的隐藏刑事案件或其他介入因素,也容易给二次肇事、事故后逃逸、被害人自身有重大疾病等交通肇事案件定性和事后赔偿处理带来困难。

全面尸检应当包括系统的尸体检验和全面的检验方法,系统的尸体检验在我国一直有提倡,应该包括法医的现场勘查、尸表检验、尸体解剖及进一步的病理学检验、毒化检验、DNA检测等。系统的尸体检验一般可以解决:查明死因、判断死亡性质、推断死亡时间、分析和认定致伤工具、个体识别等,从而为刑事案件获取定罪量刑的证据,为民事纠纷提供调解或审判的依据,为行政处罚提供可信的根据。

在我国刑事技术突飞猛进的今天,我们不应该再局限于一般的“系统的尸体检验”,更应该创新出“全面的尸体检验方法”,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刑事技术更为先进的做法,比如美国《法医学尸体解剖执行标准》中除了包括法医学死亡调查、个体识别,一般程序的尸表检查、特殊程序的外部检验、尸体解剖,还有辅助检验和支持性服务等。在辅助检验和支持性服务中的X线检验和实验室检验就是我国目前所没有采用的,除此之外CT、B超、内窥镜等技术也可以引进到尸体检验中,这样就可以实现“无创解剖”!这些更为先进的技术的应用不但可以给传统的“系统的尸体检验”加一层保险,还可以为尸体检验提供更多的方法,也可以规避我国局部地区不解剖的风俗习惯,更好的履行尸体检验的职责。

可见,只有“全面尸检”才可以提供更多的途径,解决更多的问题,尤其是在交通肇事案中,如果能够实现“无创解剖”,那么交通肇事案的尸体解剖率将大为提升,案件质量也将大有保证。

二、尸检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条件

根据尸检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尸检报告等材料,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若要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2013年1月1日,《新刑诉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开始施行,《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做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法医学尸体检验除了遵守刑事诉讼法之外,同时需要遵守刑事技术方面的有关法律规范,例如2010年1月1日,公安部实施了GA286—2009《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行业标准。该标准与以往各标准一样,在标准6.1中规定了应当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情形:1.对死亡原因不明或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2.对身前伤与死后伤并存,伤病关系难以认定等案件性质不明的。此外,有司法实务界人士提出尸体检验还可以参照执行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依据现行法律规范,司法机关拥有强制解剖的决定权。这些法律规范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启动以尸体解剖为中心的“全面尸检”程序奠定了法律基础。

三、“全面尸检”的必要性

交通肇事案件中,传统的尸体检验方法已存在许多弊端,加之我国很多地方有不解剖的风俗,导致很多案件只是进行了尸表检验。尸表检验室不能为检察机关准确判断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死亡时间等提供证据支持。而“全面尸检”则可以从多角度的提取病理、物证、毒化、影像等检材,为进一步分析检材提供便利,对查明死亡真相具有重要意义。如下案例正说明了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害人死亡采取及时“全面尸检”的必要性。

2012年,重庆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一起交通肇事案时查明,该案被害人唐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2012年6月6日因受伤入院医治,2012年7月27日因家属请求出院,出院后于2012年8月16日在家中死亡。因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公安机关法医仅做了尸表检查,故鉴定意见无法明确被害人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最终案件无法正常处理,也导致双方最终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若在此案中可以采取更多更先进的技术来进行无创解剖,那么案件就可以得到更合理的解决。

2011年,天津某区公安分局在侦查一起自首的交通肇事案是发现,犯罪嫌疑人谭某可能涉嫌故意杀人,经讯问得知犯罪嫌疑人谭某在撞倒行人后并没有立即停车,而是拖带被害人逃离事故现场,后将其扔到蓟河中,将轿车藏匿在大堤的丛林里。后经法医尸体解剖及病理学检验,发现溺水才是被害人死亡的真正死因,从而一起交通肇事案转变成了故意杀人案。此案可见,全面的尸体检验发现了更多隐情。

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交通巡回法庭在审理一起交通肇事案的民事纠纷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在遭遇交通事故治疗稳定后次日突然猝死,因其家属拒绝尸体解剖导致无法查明其死亡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其家属提出要求交通肇事对方及车辆承保人某保险公司承担45万多元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法院只判决某保险公司酌情赔偿原告68000多元。同样,如果可以采取更先进的检验技术,此案也不会如此结局。

这些案例并非特例,交通肇事中或者事故发生一段时间后被害人死亡后得不到“全面尸检”的现象十分常见。没有全面的尸体检验很可能会引发法律上的诸多问题:当事人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当事人身前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是疾病致死还是车祸伤致死?或伤病夹杂?医疗单位在救治伤员的过程中是否遵循医疗规范?有无不良医疗因素介入?是否有其他刑事案件存在?等等……被害人死因的不明确就会影响案件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及民事部分赔偿。这类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尸表检验报告作为诉讼证据的证明力是不够的,而这种情况下尸体往往已经火化,在证据出现明显缺陷的情况下,若不提起公诉或审判则可能造成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势必会激化社会矛盾;而仅依靠尸表检验结论对肇事者定罪量刑或判决赔偿,又显失法律公正,亦会引起社会矛盾,两种情况下均易出现社会不稳定因素。显然,只有对交通肇事案的被害人进行全面的尸体检验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

四、构建“全面尸检”的正当程序

通过及时尸检,可以初步判断案件是否为刑事案件,是否需要进行立案侦查。这是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必须遵守的一项正当法律程序。但是,我国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尸体解剖工作并不理想。主要原因有四点:一是风情民俗成为思想障碍。在我国很多地方,尤其是中西部地区,都有尸体不允许尸体解剖的风俗,在这些地方,尸体的尊严非常重要,若是强行对尸体进行检验势必造成群情激奋、矛盾激化。二是被害人家属不配合。当交通肇事案发生之后,很多被害人家属更希望得到的是经济补偿,对其他的事情不关心、不配合,甚至有出现在交警部门闹事要钱的情况。三是办案单位不重视。特别是在一些地区,交通肇事案件长期不进行尸体解剖等检验,造成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设备老旧、人员不齐、技术退化等现状。这些因素成为交通肇事案难以进行全面尸检的困难,司法机关不能回避。而如何解决好此类问题,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可从如下几方面探索建立“全面尸检”的正当程序:

(一)处理未全面尸体检验便做出的鉴定意见的方法。对此类未做全面尸检便做出鉴定报告一般不作为刑诉法规定的鉴定意见类证据使用,如案件确实需要此份证据,建议尝试作书证、证人证言或者专家意见来使用。

(二)现有尸体已处理,但未解剖的交通肇事案的处理方法。经统计,重庆市某区公安局及检察院此类存量案件在35件左右,由此估算整个重庆市公安机关及检察院现有此类存量案件可能超过1000件以上。重庆市仅仅是我国的一个直辖市,由此可知全国此类存量案总数惊人。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新刑诉法及相关法律解释实施之后,此类存量案件如何处理好至关重要。根据本区现实情况提出以下两点处理意见:

1.没有对死者进行全面尸检,且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死者死因的,刑事部分建议撤案或作证据不足不起诉,若存在“涉法上访”风险可考虑启动刑事和解程序;若有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死亡原因,民事赔偿部分可以将该证据材料作为审判的参考,若无则根据其他证据综合考虑。

2.被害方与肇事方均要求不对死者进行尸体解剖,有拒绝尸体解剖申请书,并且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死者死因的,同时犯罪嫌疑人又认罪的,案件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为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在不同诉讼阶段翻供,则需要公安、检察官、法官在每个诉讼环节对其口供进行多次询问并进行重复的同步录音录像,在核对前后口供的详细内容基础上加固每一次的口供证据。

(三)实施全面尸体检验的具体做法。按照我国法制社会的发展、现有部门法律精神及参考国外法制化较高国家的做法,可知,对交通事故中死者全面尸检,尤其是对涉及交通肇事案的死者进行全面尸检必然是一个发展趋势。但是,我国现有的民情、习惯及基层技术力量的缺乏导致马上实现这一目标是有很大困难的,所以不同地区可能会有不同的情形,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可以遵照以下程序:

1.在法治程度较高、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人们容易接受尸体解剖,在这些地区一般的系统尸检是可以开展的,所以只要配备齐全就可以马上实施对交通事故中可能涉嫌刑事案件的死者进行全面的尸体检验,进而推广为所有交通事故死者均进行全面尸检。与此同时,引进先进技术,为一般的系统尸体保驾护航,也为某些个案做准备。

2.在法治程度较低、人们观念守旧的地区,一般的系统尸体强制实施推广,容易激化矛盾,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这就需要依靠法制宣传循序渐进地推广“尸体解剖”,可以采取以下做法:

(1)快速引进先进技术,开展对“无创解剖”的实践操作和进一步理论研究。在观念守旧的地区,不能接受尸体解剖的原因往往是不能接受死者被“开膛破肚”,而无创解剖则为其提供了另一条路,在只有少量细小创口的情况下,死者家属往往是可以接受的,这样尸检工作就可以顺利的开展,人们对解剖的抵制情绪也会慢慢退去。

(2)在普及“无创解剖”的同时对交通肇事案件开展特殊处理。一旦交通事故中有人员死亡,公安机关就应该马上告知事故双方若要判断死因就必须做尸体解剖等检验,并且要陈述清楚双方所有的权利义务及不进行尸体解剖等检验会带来的严重后果,如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在这个基础上根据事故双方的情况可以启动如下检验程序:

第一, 对于事故双方均没有意见,或者被害方没有强烈反对的应当尽快进行全面尸体检验,以免拖久了被害方出现反复以及影响尸检效果。

第二,对于被害方强烈要求不进行尸体解剖的,应该尽快对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并将检验意见告知事故双方。对于双方均不要求尸体解剖的,可以不解剖,但是双方应当签拒绝解剖申请书及告知书,并且做笔录以固定;对于被害方没有强烈反对尸体解剖的,应当进行尸体解剖;对于被害方强烈要求不进行尸体解剖的,而肇事方又强烈要求进行的,可以经过协商按照上述两种办法处理。

第三,对于按照上述②中处理过的案件,没有进行全面尸检的,应当在尸体火化前再次对被害方做一次工作,向其陈述利害关系,争取进行尸体解剖。若还是无法做通被害人家属的思想工作,应当继续其它诉讼工作。

(3)各执法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具体的正当司法行为宣扬法律的精神,强化人们对“尸体解剖”的正面认识,以便于移风易俗,使全面的尸体检验在交通肇事案件,甚至交通事故中得以畅通无阻的实施,从而为推动我国法治的发展。

由于经济的发展与工作、生活的需求,开车的人也会越来越多,如何平衡开车人与行人之间的利益就越来越重要。除了日常交通管理,事故发生后的科学处理更显得至关重要,而处理好死者的尸检问题是解决交通肇事引发纠纷的前提。根据法律规定及基层现实情况所构想的上述不成熟的结论与方法只为抛砖引玉,为实现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贡献自己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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