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龄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可见,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上述任意一种或多种行为,都可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对于只实施了其中一种行为的人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毋庸置疑。但是,如果只是仅以其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了构成此罪的上述行为却不考虑其他情形(如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有自首情节;拐卖后心生悔意而将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送回等事由)就对其判处死刑是不符合逻辑的,与《刑法》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不统一,也与《宪法》和其他法律中保障人权的精神相违背。再者,多数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人一般都是实施了上述两种及两种以上行为,如果法律规定对于不管是实施了上述行为的一种、多种或是全部,而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就对行为人都一概处以死刑,也许并不能有效的抑制这类犯罪,反而会激发犯罪分子在实施基本犯罪过程中采取更严重的暴力手段,更加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其他权益。《刑法》第240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一般情形下,拐卖、妇女儿童的法定刑期是有期徒刑5年以上10年以下,包括本数,并处罚金。但是对于,(1)以犯罪集团的方式从事拐卖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人数在3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