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明鸣
陕西科技大学管理学院,陕西 西安710021
追溯我国立法,并购一词现存适用领域主要在于:《公司法》中的“合并”、《证券法》中的“收购”以及《企业兼并办法》中的“兼并”。我国目前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并购”一词的具体法律含义,故比照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出台的《企业并购法》中之规定:“并购系公司合并、收购与分立”。从宏观角度而言,公司并购需要经历两个阶段:一是通过资产购买,股权收购等并购方式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二是主并公司与目标公司合并,或由目标公司反向合并,完成公司结合。在第一阶段中,控制权的取得通常表现为股份的转让,即由目标公司向主并方流动,公司并购中资本暗流的涌动、股权分置的变化都可能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巨大影响。
虽然法律对公司并购给予了高出对一般私权的关注,但由于信息公开的局限,相对于股东,债权人获得公司内部信息的机会较少,难以度量自身目前盈亏情况;然在公司成立与发展过程中,债权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是保护其投资信心,保持其对公司与市场发展的期待,使公司发展建立在一个相对稳定的基础之上。
1.债权平等原则
通说认为,债权具有平等性,不仅在同一标的物上可存在多个债权,而且普通债权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优劣。我国目前的公司并购比较单一,大多数为横向并购,即优势并购弱势,以实现资本利用效率的最大化;然也并非全部为市场竞争的结果,部分企业并购背后隐藏的政府力量,使许多弱势企业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公平保护,也无法通过正常法律诉求程序得以维护,为维护公平,必须为债权人提供完善的制度保护。
2.利益平衡原则
债权为一种相对权,相较于物权,更要注意法律效益问题。纵观并购制度相对健全国家,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既保证相对公平,又兼顾各方利益。债权人是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公司并购直接对债权人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若不给予相对公平的保护机制,将会削弱其投资信心;然若过分保护,将会阻碍公司并购,影响其生产经营,从而间接导致债权人利益实现困难。利益平衡原则兼顾了并购效率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1.企业并购的法定形式内涵较窄
我国公司法的并购定义取狭义论,即公司的兼并、重组及其他并购形式并不包含在公司法的明确规定中。从立法现状上看,对于部分并购形式并未出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如何规制实践其他并购方式尚为立法空白。
2.债权人权利内容的不完善
在公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公司债权人权利保护捉襟见肘,不仅在主体方面没有区分保护,而且在权利内容方面也不够完善。首先,债权人知情权不具体,我国《公司法》中未明确规定公司应告知债权人并购中具体权利内容,使公司怠于告知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其次,债权人的异议请求权只说明在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限内要求参与并购的各方当事人清偿债务或是提供担保,但是法律并无详细规定其具体适用条件。
首先,要求公司告知详细内容,不仅应告知债权人并购的详细事实情况,更告知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其次,知情权的行使需要一个物质载体,故应拓宽知情渠道,设立专门用以刊登公司变更的信息披露刊物,同时在相关司法解释或有关行政规章中制定相关条款,强制企业必须在此刊物进行公告。
保障债权人异议请求权的前提是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在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后,应明确通知债权人异议请求权的范围和对象。一方面扩大异议请求权的义务主体,即债权人可向并购后的公司相关责任人(如法定代表人、未尽通知义务的董事、未尽监管责任的监事)请求;另一方面,需明确债权人利益的实现顺序,在清偿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对于到期债权与未到期债权,担保与清偿顺序应有不同规定。
首先需完善相关立法,克服目前适用法律过于笼统的问题,针对不同债权人,对症下药,分别制定适用其自身的法律保护制度;其次,要加大对公司合并的法律监控,同时兼顾利益平衡原则,勿因此制约公司发展;此外,相关法律部门应该充分发挥法律适用的能动性,合理适度地运用民法基本原则及公司法基本原理实现个案正义,并通过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方式为之后解决此类案件提供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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