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裁判机构与当事人查明外国法义务立法问题探究

2015-02-12 07:54孙建
天津法学 2015年4期
关键词:查明裁判义务

孙建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1)

·法学研究·

我国裁判机构与当事人查明外国法义务立法问题探究

孙建

(南开大学 法学院,天津 300071)

明确的我国裁判机构与当事人分担查明外国法义务的立法,既是我国裁判机构与当事人履行各自查明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检验他们是否履行了各自查明义务的法律依据,它直接关系着我国需要适用与查明的外国法能否得以顺利查明与适用的重要问题。然而,我国的现行立法尚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有对我国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确定查明义务主体的指导思想、我国裁判机构的亲自查明缺乏明确规定以及对我国裁判机构在当事人未提供外国法时履行查明义务的规定不尽合理。我国学界对解决上述问题的分析与论述尚不够深入,对上述问题的深入探讨将有益于促进我国裁判机构与当事人分担查明外国法义务立法的完善和我国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协调发展。

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亲自查明;查明义务

外国法的查明①(ascertainment of foreign law),英美法系国家称外国法的证明(proofofforeign law),是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该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内容的活动[1]。外国法的查明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查找所需要适用的外国法,二是辨明所需要适用的外国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从逻辑关系来看,查找所需要适用的外国法是辨明所需要适用的外国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前提,如果没有查找到所需要适用的外国法,也就不存在辨明所需要适用的外国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问题。从我国最高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人民法院在需要查明外国法时,只审查认定当事人对该外国法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有异议的外国法;而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无论他们所需要适用的外国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如何,人民法院均可以予以确认。可见,我国外国法查明的重点是查找所需要适用的外国法,而不是辨明所需要适用的外国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裁判机构借助当事人等途径查明外国法主要存在于查找外国法阶段,我国的外国法查明问题绝大多数都存在于如何查找所需要适用的外国法的问题上。因此,我国外国法查明问题的关键是要解决在什么情况下应由谁来承担查找应适用的外国法的义务问题,而不是辨明所需要适用的外国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在处理国际民商事案件中,我国裁判机构能否依国际私法规则在需要援引外国法时公正地援引并查明外国法的内容,直接关系着冲突规则效能能否有效发挥和案件能否取得公正的判决结果。如果没有公正合理的查明外国法内容的法规,冲突规则所谋求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目标将难以实现。同时,在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如果没有有效的制约机制确保外国法的适用与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主观能动性似乎也无从谈起[2]。

近年来,我国外国法查明的立法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有力地促进了我国涉外民商事关系的发展。然而,在我国外国法查明的立法中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对确定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的认识存在分歧,规定不明确,缺乏科学确定查明义务主体的指导思想;没有规定我国裁判机构的亲自查明以及对我国裁判机构

在当事人未提供外国法时履行查明义务的规定不尽合理。这些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我国外国法查明工作的有序开展和该制度的有效实施。我国理论界对上述一些问题的研究尚不够深入,本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促进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完善,切实实现我国依法治国以及促进我国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协调发展。

一、我国裁判机构与当事人有关外国法查明义务的现行立法与问题

我国裁判机构与当事人分担查明外国法义务的现行立法主要体现在我国最高法院的几个司法解释、我国《民法(草案)》和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中。

1.体现法院等裁判机构一定职权主义的司法解释。1987年,我国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简称《解答》)规定,在应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时,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可通过当事人、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该国驻华使领馆或中外法律专家查明②。应该看到,这一规定的一个重要特点是:(1)明确规定了法院有权查明外国法;(2)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才可通过当事人等途径查明。不难看出,这一规定对人民法院通过当事人查明外国法作出了限定,即如果人民法院自己能够查找到某一应适用的外国法,就不应依赖当事人等途径查明,而应亲自查明;只有人民法院自己不能查找到某一应适用的外国法时,才能通过当事人等途径查明。应该看到,尽管该条规定并未对“人民法院不能确定外国法内容”作进一步解释,但该条仍具有重要意义。如果该条能够得到有效适用,它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人民法院将查找外国法的义务完全推给当事人承担的状况,这一规定更多地体现了法院等裁判机构的职权主义。但是该规定只涉及了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方面的外国法的查明。

2.缺乏对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规定的司法解释。1988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民通意见》)增加了“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方中央机关提供”的规定。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就《解答》与《民通意见》相比来看,《民通意见》缺乏对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的规定,而《解答》规定人民法院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才可以通过相关的途径查明外国法,而《民通意见》则直接规定了外国法查明的途径。相对来看,《解答》的规定似乎更符合我国审理涉外案件的具体情况。

3.表面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与实质当事人主义的司法解释。2007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规定,当事人选择或变更合同争议应适用的外国法时,当事人提供。法院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外国法时,可依职权查明,也可要求当事人提供。从字面上看,这一规定似乎界定出当事人与法院承担查明外国法义务的范围;然而,从实质来看,由于人民法院等裁判机构既可依职权查明,也可要求当事人提供外国法,而且并未对人民法院等裁判机构不行使职权查明外国法作出任何限定,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官将查找外国法的义务转嫁给当事人,不可避免地形成实质上由当事人查找外国法的当事人主义。

4.实质当事人主义的法律草案。2003年,我国《民法(草案)》规定,依照本法应适用外国法时,我国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可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也可由当事人、我驻该国使领馆、该国驻华使领馆、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或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该条的一个重要特点是规定了我国裁判机构有权查明外国法,并且该条试图兼顾规定我国裁判机构承担查明外国法义务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承担查明外国法义务的当事人主义,然而,由于该条既规定我国裁判机构可以依职权查明该外国法,也可以借助当事人等途径查明外国法,这就无法避免我国裁判机构将查找外国法的义务转给当事人,导致我国相关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立法者的初衷,形成实质上当事人查找外国法的当事人主义。

5.表面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与实质当事人主义的法律。从法律效力来看,上述司法解释仅仅是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的《民法(草案)》毕竟也仅仅是一个草案。为了明确规定我国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增强适用法的效力,我国2010年通过并于2011年实施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简称《法律适用法》),该法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当事人应当提供③。这一规定字面上确定了我国裁判机构与当事人各自承担外国法查明义务,然而,由于该条并未对我国裁判机构依职权借助当事人等途径查明外国法作出必要限定,这就不免在实践中会出现我国裁判机构往往将查找外国法义务转给当事人,形成实质当事人查找外国法的当事人主义。

总体来看,尽管我国立法在对我国裁判机构与当事人分担外国法查明义务的规定上取得了一些进步,

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没有确定查明义务主体的指导思想、没有规定我国裁判机构的亲自查明以及对我国裁判机构在当事人未提供外国法时履行查明义务的规定不尽合理。为了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我们有必要对如何解决上述立法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二、对我国裁判机构与当事人外国法查明义务相关立法问题的分析

(一)将我国裁判机构规定为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适用法》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该规定表明,我国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是我国外国法查明的权力主体,它们有权查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它们是我国外国法查明的义务主体。如果说它们只是我国外国法查明的权力主体,不是义务主体。那么,它们对应适用的外国法可以查明,也可以不查明。如果它们不查明,依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的目标自然难以实现;如果说它们是我国外国法查明的义务主体,那么,义务主体的义务又应包括哪些?如果不规定义务主体的具体义务内容或范围,又怎能称其为义务主体?又如何来衡量和监督它们是否履行了外国法查明的义务?如果只规定了我国外国法查明的义务主体,而没有规定义务主体所应履行的具体义务,那么,规定义务主体又有何意义?事实上,德国、法国等诸多大陆法系国家均将裁判机构规定为外国法查明的义务主体,或者规定为有限的外国法查明的义务主体。因此,在外国法查明问题上,我国立法机构应明确将我国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规定为我国外国法查明的义务主体,并应规定义务主体的具体义务内容或范围。如果它们被规定为我国外国法查明的义务主体,它们所要承担的义务就应该是外国法查明的义务。这种查明义务是与当事人等外国法提供义务主体的提供义务有着严格的区别。在立法上对我国外国法查明主体义务的规定是认定它们是否履行了查明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监督它们是否履行了查明义务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的相关立法应当对其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二)借鉴英德法理论确立规定我国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的指导思想

对于需要适用的外国法是应由裁判机构查明还是当事人查明?抑或由裁判机构与当事人合作查明?国内外理论与实践对此颇有争议。从各主要国家的立法与实践来看,解决确定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及其义务问题不能脱离其赖以存在的法律适用法体系,不同国家法制下法律适用法追求的理念、裁判机构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中的地位与功能等要素影响着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的确定及其义务的划分。在这方面,英国、德国、法国外国法查明义务的划分理论在一些方面值得我国借鉴。

1.英国以促进公正快速解决涉外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与裁判机构的中立地位作为确定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的主导思想。它对外国法查明主体的选择在一定程度上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基础,其法律适用规范更加务实,它不仅将是否适用法律规范的决定权赋予当事人,还要求当事人承担外国法的举证义务,法官通常不能主动依职权适用冲突规范与查明外国法[3]。当然,在英国私法关系中,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适用和自己承担证明法律义务的理念往往以其在涉外纠纷中利益能否实现为基础。在英国法律适用问题往往被作为诉讼程序问题对待[4]。事实上,英国对外国法的适用与查明深受英国早期“既得权”学说的影响。该学说的核心是法官只负有适用内国法的义务,他们不能直接承认或适用外国法,适用外国法的目的仅为保护当事人根据外国法已取得的权利[5]。

2.德国以平等适用内外国法的理念作为确定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的指导思想。德国相关理论认为,只有法官依职权主动适用冲突规范与查明所需要适用的外国法,才能保障案件的公正解决[6]。其理论源于萨维尼的法学理论。萨维尼认为每个国家法院应平等地适用内外国法,在处理涉外民事案件时,相关案件不论在哪一个国家审理都应得到一致的结果。现代德国国际私法理论学说也强调平等适用各国法律的理念,各国法律内容差异巨大,人们难以寻找出“实体公正”的法律。人们应当基于法律适用结果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来寻求法律适用的公正与正义[7]。为了保证该理念得以实现,防止当事人依自身利益在冲突规范适用上的任意取舍,不应将冲突规范是否适用的决定权赋予涉外纠纷的当事人,而应由法官依职权主动适用与查明应适用与查明的外国法。

3.法国以当事人对争议案件是否不享有自由处分权为标准,确定法官是否为承担外国法查明的义务主体。从整体上看,法国确定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的基本理念多受法国学者巴丹(Bartin)实证主义思潮的影响。巴丹主张国际私法在法律渊源上的国内法属性,认为冲突规范的实施是实行国家的法政策目标的活动,涉外利益也可包含在该目标之中。外国法的适用是为公正而放弃国家主权,是否放弃国家主权只能

由一国自己决定。为保证内国的法律政策目标在法律适用中的实现,在法官被赋予在特定领域承担法律适用与查明义务时,他不应仅仅满足于提出外国法的适用,还应主动查明外国法并将其适用于特定的涉外民事关系。当冲突涉及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权利时,法官可依职权确定是否适用相应的冲突规范与查明需要适用的外国法,但没有选择适用法律与查明外国法的义务;而当事人在无处分权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关系领域,法官必须依职权主动适用冲突规范与承担查明应适用的外国法的义务。

从上述英德法三国对确立外国法查明主体制度的分析来看,英国的理念主张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与裁判机构的中立地位。应该说这种理念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国际私法本身就是维护本国国家利益及其私主体利益的法律,国家利益蕴含着私主体利益,每个私主体的利益得到了维护,该国国家利益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维护。然而,国际私法法律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往往具有不同的利益,甚至存在着冲突的利益。因此,依冲突规范选择适用的法律往往难以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此外,裁判机构或者在当事人无法查明外国法,或者在应当事人请求查明外国法,或者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等情况查明外国法时,其查明并不一定要被认为违背裁判机构的中立地位。因此,裁判机构有条件地主动查明外国法具有一定合理性。德国法有关冲突规范的适用与外国法的查明的理论主张平等地适用内外国法,它特别适应了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只是在履行外国法查明义务上应如何协调裁判机构与当事人义务的规定上尚需进一步细化。而法国以当事人可否自由处分的权利为标准确定裁判机构是否承担查明外国法的义务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总之,应该看到,上述英德法三国尽管依各自指导思想确定的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有所不同,但是它们的指导思想对确定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均存在着一定合理因素。无论英国以促进公正快速解决涉外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与裁判机构的中立地位作为确定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的指导思想、德国以平等适用内外国法的理念作为确定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的指导思想,还是法国以当事人对争议案件是否不享有自由处分权为标准确定法官是否为承担查明外国法的义务主体的理念,都有值得我国借鉴的价值。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确定我国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时,不仅应当根据我国当前的具体国情,以能够充分发挥我国裁判机构与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公正快速解决涉外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与裁判机构的中立地位、平等适用内外国法、维护国家法政策目标为指导思想,还应当考虑对我国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的限定,即我国裁判机构应当成为我国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但其应当履行有限的义务。应该看到,如果我国立法确定我国裁判机构为有限的义务主体,不仅不会有碍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还会通过促进外国法的查明实现当事人的利益。

(三)我国裁判机构履行亲自查明与可以通过规定途径查明外国法义务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我国某一涉外民事关系需要适用外国法律时,如果该国法律不是由当事人选择的,我国裁判机构就要承担查明该国法律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裁判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式查明外国法:(1)通过当事人提供查明外国法;(2)通过当事人以外的提供主体提供查明外国法;(3)亲自查明外国法。当前,我国最高法院的《民通意见》第193条对我国裁判机构通过当事人提供查明外国法和通过当事人以外的提供主体提供查明外国法均有规定。然而,根据我国《法律适用法》第10条规定的内容,尽管我国裁判机构应当亲自查明外国法,但是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它们往往都不亲自查明外国法。因为在上述查明外国法的三种方式中,我国裁判机构亲自查明外国法的方式对于它们来说是难度最大的一种方式。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如果我国裁判机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亲自查明外国法,那岂不成当事人或当事人以外的提供主体查明外国法。我国《法律适用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又有何意义?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应借鉴一些国家理论与实践中的有益经验,科学、合理地规定我国裁判机构应在以下一些情况下亲自查明外国法:(1)需要适用与查明的外国法对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2)我国裁判机构易于查明外国法;(3)我国裁判机构没有要求当事人提供或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提供主体提供外国法;(4)当事人或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提供主体未能提供或未能充分提供外国法。如果我国立法机构这样规定,很有可能避免我国裁判机构随意将应由自己亲自查明的外国法,转为通过由当事人提供或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提供主体提供查明外国法。法律条文应当具有严谨性,应当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只有规定要求我国裁判机构在一定情况下亲自查明外国法,才有可能避免将我国裁判机构查明外国法变为完全由当事人或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提供主体查明外国法[8]。

此外,根据我国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193条的规定,在应当适用外国法律时,法院如果不能查明外国法,可以通过五种途径查明。这里的“可以”应当是

有条件的,应当将其理解为:我国外国法查明主体在查明外国法时,在一般情况下,既可以通过规定的五种途径查明,也可以不通过规定的五种途径;既可以通过五种途径中的某一种途径查明,也可以通过五种途径中的几种途径查明。但是,在我国裁判机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查明外国法时,就不是“可以”而是“必须”通过规定的五种途径中的一种或几种途径查明。否则,我国外国法查明主体就未尽到查明义务。

(四)我国裁判机构在当事人未能提供外国法时的查明义务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当事人选择适用了外国法律但却未能提供该外国法律时,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当他被要求提供外国法律而未能提供外国法律时,我国相关法律对我国裁判机构是否负有查明外国法律义务的规定存在着一些问题。从我国《法律适用法》第10条的规定来看,当事人选择了适用外国法,他就应当提供该外国法,或者说他必须提供该外国法。因为该外国法的选择适用主体是该当事人。在一些情况下,当事人之所以选择适用了该外国法,他都会知晓该外国法的内容,具有提供该外国法的能力。并且从因果关系来看,因为当事人选择了适用该外国法,就会有要求他承担提供该外国法义务的结果。他如果不能提供该外国法,查明主体似乎可以不再要求规定的其他一个或者几个提供主体再提供该外国法。然而,从实证的角度来看,未必所有的当事人对选择适用的外国法都熟悉。特别是在合同领域,当事人为了达成协议,为了实现权利对等和平衡对抗的需要,他们很可能合意选择第三国的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一定能够提供该外国法,此时该外国法却存在着被认定为无法查明的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国裁判机构能够通过其他途径查明而不去查明该外国法律,而是绝对排除我国裁判机构继续查明,直接适用了我国的法律,似乎不尽合理。

另一方面,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根据我国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的有关规定,我国裁判机构“可以”通过五种途径查明外国法,当事人在我国裁判机构要求提供外国法时,亦“可以”提供该外国法。但是,这里的“可以”不应当理解为可以提供,也可以不提供,而是要尽可能提供,只要提供该外国法时所花费的时间和费用并不过高,并且当事人可以接受。此外,在当事人被指定提供外国法而未能提供外国法时,亦不表明该外国法不能查明,此时,我国裁判机构应当继续承担查明该外国法律的义务,这样规定会更符合国际私法上平等地适用内外国法律的原则。反之,这时如果只凭未选择适用法律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该外国法,法院经过较为简单草率的查明过程后就断定外国法无法查明[9],这样认定该外国法为无法查明不尽合理。因此,我国立法应当对此作出明确合理的规定,否则,将很容易导致我国裁判机构在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我国法律。适用我国法院地法是简便易行,但这种做法确实存在着属地主义之嫌。当然,只有它确实无法查明该外国法时,才可以按外国法无法查明来重新确定所应适用的法律。

在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亦未被要求查明外国法,并且我国裁判机构未能查明该外国法律时,它们往往会直接适用我国法律,此时我国裁判机构应当负有接受当事人主动提供该外国法的义务。因为,在应当适用外国法时,我国裁判机构积极查明外国法是其基本的义务,它不仅应当允许当事人主动提供该外国法,而且还应当充分利用一切可利用的途径查明外国法,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我国外国法查明制度的应有效用。此外,从任何国家的司法传统来看,查明主体都不会是自身孤立地以某一种方法查明外国法,它们在外国法的查明中都与当事人相互协调以确定所应适用的准据法[10]。

三、完善我国外国法查明主体及其义务立法的建议

1.我国立法机关应将我国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明确规定为我国外国法查明的义务主体,并应规定义务主体的具体义务内容或范围。在立法上对其义务的规定是认定它们是否履行了查明义务的法律依据,也是监督它们是否履行了查明义务的法律依据。因此,我国的相关立法应当对其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2.在确定我国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时,不仅应当根据我国当前的具体国情,以能够充分发挥我国裁判机构与当事人的积极作用、公正快速解决涉外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与裁判机构的中立地位、平等适用内外国法、维护国家法政策目标为指导思想,还应当考虑对我国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的限定,即我国裁判机构应当成为我国外国法查明义务主体,但其应当履行有限的义务。

3.我国立法机关应规定,我国裁判机构在需要适用与查明的外国法对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裁判机构易于查明、我国裁判机构没有要求当事人提供或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提供主体提供以及当事人或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提供主体未能提供外国法时,我国裁判机构应承担亲自查明的义务。

此外,在应适用外国法时,我国裁判机构如果不能确定其内容,可以通过五种途径查明,这里的“可

以”应当是有条件的。但是,在我国裁判机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查明外国法时,就不是“可以”而是“必须”通过规定的五种途径中的一种或几种途径查明。

4.无论当事人是否选择了应适用的外国法,我国裁判机构在当事人未能提供外国法时,如果我国裁判机构能够查明该外国法,并且不会花费过长时间和过多费用,就应当继续承担查明该外国法律的义务。只要它未能查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它就应负有接受当事人主动提供该外国法的义务。我国裁判机构积极查明外国法是其基本的义务,它不仅应当允许当事人主动提供,而且还应当充分利用一切可利用的途径查明。同时,只要我国裁判机构无法查明应适用的外国法,即使当事人并未选择适用该外国法,他们也应积极、主动协助我国裁判机构查明。

注释:

①外国法的查明,准确地说既包括对外国法的查找与辨明,也包括对本国外法域法的查找与辨明。

②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根据该法的规定,自施行之日起,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被废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解答亦不再适用。

③该法律条款并未对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事实上,当事人可能选择适用同一外国法;也可能是一方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另一方当事人选择适用法院地法;还可能是双方(各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不同的外国法。对于我国该法律条款的规定,我们似乎应当将其理解为:双方(各方)当事人选择适用同一外国法的,双方(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提供该外国法;如果双方(各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不同的外国法的,我国裁判机构则应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选择适用法律并查明该法律。

[1]赵相林.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11.

[2](英)Geeroms.Foreign Law in Civil Litigation:A comparative and Functional Analysi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1.

[3]许光耀,孙建.国际私法[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13.92.

[4](英)Lawrence Collins(ed.),Dicey&Morris on the Conflict ofLaws(13th),Sweet&Maxwell,2000.221.

[5](英)P.M.North&J.J.Fawceet,Cheshire and North's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13th ed.,Butterworths, 1999.4.

[6]肖芳.论外国法的查明[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45.

[7](德)Kegel/Schurig,InternationalesPrivatrecht,9 Aufl. Verlag C.H.Beck,2004.131.

[8]孙建.中美外国法查明义务分担问题比较研究[J].南开学报,2015.157.

[9]林艳萍,黄艳如.外国法为何难以查明[J].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14年年会论文集,2014.48.

[10](英)Fentiman.Foreign Law in English Courts:Pleading,Proof and Choice of Law.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8.6-10.

On Legislation of Obligation of China's Judicial Institutions and Parties in Ascertainment of Foreign Law

SUNJian
(Law School,Nankai University,Tianjin 300071,China)

Clear legislation of obligations of China's judicial institutions and parties in ascertainment of foreign lawis not only the legal basis for the judicial institution and the parties concerned tofulfill their respective obligations ofascertainment,but alsois the legal basis for checking whether they fulfill their obligations.It is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problem whether the foreign law that our country need apply and identify can be successfully identified and applied or not.However,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in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ofour country.There is no clear legislation ofobligation subject ofascertainment offoreign law,no guiding ideology in the obligation subject of ascertainment,no rules for the ascertainment of our judicial institution in person,as well as the rules of the obligation of ascertainment of our judicial institution when the parties fail to provide foreign law are not reasonable. Now,the research on these issues in China is still not deep enough.The in-depth analysis on these issues is beneficial to further improve legislation ofobligation ofChina's judicial institutions and parties in ascertainment offoreign lawand develop the international civil and commercial relations in China coordinately.

obligation subject ofascertainment offoreign law;personallyfind out;obligation ofascertainment

D993.8

A

1674-828X(2015)04-0005-06

(责任编辑:郭 鹏)

2015-09-03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我国外国法查明立法及其实施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YJA820041。

孙 建,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和国际商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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