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以新《公司法》的修改为视角

2015-02-12 14:25刘远山,杨光夏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出资公司法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192(2015)04-0084-05

收稿日期:2015-06-12

作者简介:刘远山,男,湖北天门人,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后,民商法研究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民商法;杨光夏,女,山东济宁人,法学硕士,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民商法。

基金项目:本文为2012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法律问题研究”(12BFX1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已于2014年3月1日正式施行。这是我国公司法发布20年来的又一次重大修改。此次公司法修改主要围绕改革注册资本制度进行,取消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取消首次出资限额、取消出资时间限制等,降低了市场主体准入标准,极大地激发了中小企业的创业积极性。但在公司法律关系中存在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三方主体,新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及股东而言有明显倾斜,而对公司债权人似有不利。本文试对新公司法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债权人的权益保障作一简要分析探讨。

一、公司资本制度模式分类

一般认为,公司资本是由股东出资形成,并经所有权变动后归公司独立所有的货币化的一定金额。若欲变动其数额,须履行严格的法定增资或减资的程序,其与公司资产有明显不同。此种解释从公司资本来源及其作用方面揭示了公司资本的实质 [1]。国际上通常将公司资本制度分为三种,即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为德国首创,指设立公司必须有确定的资本总额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且股本总额必须由股东全额认足,如此公司才能成立。公司经营过程中若要增资或减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对公司章程中的股本总额作出相应变更登记。该制度随后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效仿,成为一种典型的公司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源于英美法系,是指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只需在基本章程中确定股份资本,并各认一股以上,即可申请设立公司,于接获设立证书后,公司即可设立,无需就章程所定全部股份资本全额发行,其余股份待公司成立后按实际需要再分次发行。此授权资本系指章程所定公司的发行之股份资本的范围。而在授权资本范围内发行股份通常属于董事会之权限 [2]。

授权资本制的确可使公司迅速成立,资金筹集更加迅速方便,无需使资本闲置。然而若公司设立时所发行股份数额过少,公司的资产有欠稳固,也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日本商法于二战后虽采英美法之授权资本制,但为弥补其缺点,特增设“公司设立时,发行之股份总数不得少于公司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一”的规定,该规定可称为折中资本制。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演变

我国1993年制定公司法的背景是:当时中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时期,属于有计划的市场经济,出现了大举兴办公司的浪潮,由于法律缺失,公司资本不到位,债权人利益受到肆意侵害。另外,由于当时对公司法人的理论研究薄弱,对于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理解不透彻,立法者追求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设置了很高的公司注册资本门槛,此外实行注册资本实缴制,设置较高的进入壁垒,其立法意图是通过设立较高的门槛提高新成立公司的质量,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

这在公司法施行初期是有一定作用的,但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人们逐渐发现公司设立阶段即需要实际缴纳全部出资不利于活跃市场,并且按照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公司成立之初筹集到的大量资金成为公司独立的财产,会造成大量的资本闲置和浪费。此外,公司股东为了避免资本闲置,同时又不愿履行繁杂的减资程序,便擅自抽逃出资挪作他用,殊不知该行为若情节严重已构成犯罪。并且随着我国加入WTO之后与国外市场交往日渐紧密,采取授权资本制国家的公司不需要筹集过高的初期设立资金,可将闲置资金用于公司发展运营,这已经使我国同行业公司在国际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基于此,2005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系列修改,主要有:降低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将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即不必在公司设立时一次缴足出资,但规定了首次最低出资额及缴足期限;扩展了股东出资方式;增加了股东退出机制及股份回购制度等。此次公司法改革并没有在实质上改变公司资本制度,仍然有最低注册资本的法律限定,只是在修订中引入部分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的发起人)分期缴纳出资的制度,即在法定资本制的框架下,章程规定的全部注册资本由设立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全部认足或募足,只是对于认足的出资额可以由股东分期缴纳。这种变化,仅是出资缴纳制度的变革,并未变动法定资本制的框架。因此,可以说,2005年公司法将原本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改革成了相对宽松的法定资本制。

时隔8年,即2013年我国对公司法资本制度又进行了一次重大修改。公司资本一开始便被认为具有公司债务清偿和债权担保功能,是公司信用的反映,是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的一种制度,因此,法律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首次最低出资限制、资本缴足期限等来维护债权人利益。但在如此制度之下,实践中仍有无数破产企业,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保护;反观在豁免最低资本要求的英美等国的法律制度下,并未发生过多严重的公司信用危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事件。公司法研究开始重新认识资本的作用,并有了新的论断。“公司资本不过是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的数额,绝不是公司任何时候都实际拥有的资产。撇开非由资本形成的公司资产不论,除了在公司设立的某个瞬间,公司资产纯粹由资本构成且资产本身未发生任何价值变化,会出现公司实际资产与注册资本完全一致的情形外,公司资产与资本的脱节是公司财产结构的永恒状态” [3],在公司生产经营运作发展过程中,其可控财产不断变化,而公司也正是以公司的资产而非资本对外承担财产责任,公司责任范围的大小也是以公司资产为限,而与公司资本的大小并无实际联系。并且随着对市场经济建设的理解不断加深,认识到资本投入应该是企业自治权的体现,在中国发展的现阶段,应通过政策的倾斜鼓励中小投资者创业,鼓励发展公司这一法人组织形式。因此,2013年新《公司法》规定,除法律特别规定的特殊行业之外的所有公司设立均取消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限制,取消首次出资限额、取消缴足时间限制,取消验资程序等,从有限制的、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转变为无限制的、完全的资本认缴制 [4]。

三、2013年《公司法》认缴登记制下债权人权益保障分析

2013年《公司法》的亮点在于除特殊行业及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公司均取消公司最低法定注册资本,取消首次出资数额限制和货币出资比例的限制,改由股东商议确定注册资本、出资方式及缴足出资的期限,不要求验资报告作为公司登记的必备事项。这是公司法在中国实践20年及相关理论研究不断加深之后作出的改革,虽然条文规定有利于股东设立公司,看似对债权人不利,但其实公司法相关理论设计以及配套刑事、民事法律规范足以保障债权人利益。

(一)公司法相关理论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障

1.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是当今普遍采用的企业组织形态,其经过历史的检验在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中生存下来,主要归功于其独立的法人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这构成了公司制度的基础,也满足了公司设立的效率价值,为投资者充分利用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分散自己的投资风险提供了更多的便利。

然而,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是双刃剑。股东成立公司从事营利活动,由于高风险的公司行为通常会带来较高利益,而股东仅承担有限的责任,股东会更容易通过高风险行为的决议,决议实施一旦成功,其收益便十分可观,倘若失败,对股东来说损失也不大,但对债权人来说却存在极大风险。再加上越来越多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造空壳公司或玩偶公司逃避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追求公司的高风险行为或者将更多更大的风险外化,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为此,英美国家在一个多世纪前创设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也有国家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解决股东于不当目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致使原本平衡的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失衡和不公平的事实发生的问题,通过对股东的有限责任之限制来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实现个案的实质公平 [5]。

2005年我国《公司法》也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若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的有限责任,将不属于公司的债务转移到公司名下,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以直接透过公司,要求滥用权力的股东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股东不再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是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这为权益受到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其有限责任侵害的债权人提供了权益保障的理论和法律依据。

2.公司资本制度

(1)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并未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注册资本是公司设立之初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账面金额,除一些特殊行业公司要求实际缴纳外,全部注册资本仅需公司设立人完全认购即可。在公司法理论引进之初,国内专家学者对公司制度理解不深,倾向于认为公司资本承担着企业信用担保和债务清偿保障的作用,因此法律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公司潜在合作伙伴也往往通过查看公司的注册资本多少决定是否与之合作。但随着公司法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和实践中问题的出现,人们逐渐认识到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仅仅是把控公司设立的一个闸门,最终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范围是以执行时公司的全部财产为限,而公司一经注册,全体股东便产生了出资义务,至于注册资本的多少,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因此,新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但此规定并未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

(2)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并未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即由设立人协商确定注册资本认购比例,协商确定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相较于修改之前不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只是不要求股东即时交付出资财产,每个股东的出资范围依然是其认购的出资,所有股东的认购总额依然是注册资本额,这里改变的仅仅是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和期限,即使公司破产,只要股东有未实际缴纳的认缴出资,该股东也应继续履行其应尽的出资义务,直至履行完毕。

(3)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仅是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公司设立资本,在经营过程中,商场情况瞬息万变,机遇和风险并存,公司盈利和亏损状况也时刻发生变化,公司财产仅在公司设立之初与公司实收资本一致,随着公司运行,公司财产或增或减,并且其可能受到查封、扣押、冻结、抵押等而不能自由支配,可能大于公司资本,也可能小于公司资本。而公司就是以这些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不论公司注册资本或实缴资本的多少。

(4)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仍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注册资本一旦登记,股东按其约定认缴出资,股东便产生了出资义务。股东将货币出资转移至公司名下,或将非货币财产履行所有权转移手续转至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则股东出资成为公司独立所有的财产,股东对其出资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股东出资转化为公司股权。将来公司不论盈利或亏损,均以其资产(包括股东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就以其已经转移至公司名下的财产承担责任,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完全独立;若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仍以登记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实际是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出资义务。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股东实缴出资多少不影响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以其在公司设立登记时认缴的出资为依据,而股东认缴的出资是以注册资本为参照。

新《公司法》规定由股东协商确定公司注册资本无疑是对公司自治权的尊重。在实践中,可能会有这种情况出现:公司设立人为吸引潜在合作伙伴向工商部门登记较高的注册资本,再共同商定各自认缴比例,但到最后承担责任时,即使公司财产为零,未完全出资的股东也应按认缴的数额完成出资义务。那么此时可能会面临一个问题:股东注册公司时只是为了吸引对方当事人而登记高额注册资本,实际并无如此能力,当公司负债严重时,为避免承担责任,公司即修改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如此最后承担的责任也相应减少。此即股东或公司的诚信问题,因此诚信征信系统的建立必不可少,应以一定的惩罚措施威慑不诚信股东,使其不诚信的代价大于诚信的损失。另外,新公司法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会使有的设立人以很少的资金注册公司,这样潜在合作伙伴就可能会因公司规模过小而放弃合作,但这样股东承担的责任也相对较少。

总之,不论设立人夸大注册资本或是减少注册资本,均是公司设立人基于自身情况及预测所做的选择,属于公司自治权范围内的事项,其风险及利益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能自主合理考量的;不论股东实缴多少或欠缴多少出资,其出资义务均不会免除,股东对债权人的间接责任总是以其认缴额为限。所以,现行公司法无限制的认缴资本制的规定,从股东的角度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承担是没有影响的。

(二)配套制度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障

2013年《公司法》出台后,2014年2月18日,国务院正式发布了《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为公司法确立的无限制的认缴资本制下的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指明了实施路径。

1.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

在新《公司法》作出取消最低法定注册资本、实施无限制的认缴资本制、不要求登记实缴资本等规定之后,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社会诚信尚待提高的今天,股东或为了公司利益或为了个人利益而会有抽逃出资、不按时缴纳出资、擅自转移公司财产等不诚信行为。而公司全部财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基础,为保障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改革方案”中提出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企业应当按年度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6]。

2.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司法修改时将公司行政管理“严进宽出”的监管模式改为“宽进严出”的监管模式,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强化了企业自治,提高了资金运作效率,保障了公司经营自主权的实现。政府监管放松,则需要企业自身强化诚信建设,这样才会使债权人风险降低,避免其权益被肆意侵害。

“改革方案”要求“以企业法人国家信息资源库为基础构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支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7]。此系统的构建将会为债权人提供获知企业相关信息的途径,使债权人能够采取相应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经营异常名录制度

没有惩罚措施的制度只可能是存在于纸上的规定,其用意再美好,也不会长久为人们所遵守。对于企业年度报告制度或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来说亦是如此。不仅对企业信用信息要有公开的渠道和平台,而且对于不遵守规定的企业也应该有惩罚措施,这样才能确保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全面,从而有利于公司债权人查询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改革方案”要求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将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通过登记而又无法取得联系的住所(经营场所)等的市场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进一步推进‘黑名单’管理应用,完善以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限制为主要内容的失信惩戒机制。建立联动响应机制,对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或‘黑名单’、有其他违法记录的市场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针对性的信用约束措施,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 [8]。

(三)刑事法律规范对公司债权人的权益保障

刑法中关于资本犯罪的罪名有三个,即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公司法修改取消了公司最低法定注册资本,并实施无限制的认缴资本制,虽然并未根本动摇资本真实的法律原则和股东的出资责任,但有专家认为,三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之刑法上的其他犯罪行为明显轻微,且在新法施行之前的实践中就很少适用,因此三种罪名的存废尚有争议。

其实,在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和实行无限制的认缴资本制后,实践中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会相应减少,但仍会有设立人为吸引合作伙伴、显示公司实力,故意认缴超过其负担能力的注册资本,倘若最后其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利益或债权人人数众多,达到属于刑法调整的社会危害程度,就有必要对其追究其刑事责任,尽可能使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少受侵害。除此之外,公司法和“改革方案”中都规定了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仍需适用该三种罪名。

为了在实践中统一法律适用,新《公司法》施行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三种罪名的适用作了解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即依法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不再属于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三种罪名的犯罪主体范围,但对于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这三种罪名仍具有适用空间。该解释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与同属于法律的《公司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为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提供了依据。这样既能达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也能起到刑事法律作为最后一道屏障的保护作用。

四、结语

2013年《公司法》取消最低法定注册资本,从有限制的资本认缴制到无限制的资本认缴制,不再要求登记实收资本等修改是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一个大的变革,从条文表面看可能更有利于公司股东和公司的设立,但其实公司法相关理论及其他配套法律规定中的具体制度已足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一些制度也只是刚刚建立或并不成熟,仍需要在实践中不断进步和完善,并需要各方力量的监督与协助,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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