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在共同体构建与发展过程中的作用探析

2015-02-20 09:06李梦章子
长春大学学报 2015年5期
关键词:统治者共同体成员

李梦章子,万 猛

(北京外国语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9)

1 自由和确定性的演变

“在流动的现代性条件下,获得了自由的现代人陷入了一个取消控制、灵活多变、充满竞争和普遍存在着不确定性的流动的、不可预料的世界,人们在这样的世界中独自承受着焦虑和不安。为了寻求安全感,人们期盼重建共同体。”[1]15寻求确定性将以牺牲一定的自由而作为代价,但两者并不可同时兼得。共同体作为“特殊合伙”的最大化体现,其确定性在于将重获自由的焦虑的个体(peg community)以一种表面拥有“平等”权利的方式置于一个先前已经制定好的法律框架下,将“活络合同”通过共同利益转变成“定期合同”,得到共事各方的承认,最终将自由转化为可以以法律条文进行约束的行为模式。从自由到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确定性是迁移变化过程中必然的过渡,法律在这一阶段表达了一种统治阶级意识的“身份认证”,把原本难以控制的自由笼络成了板上钉钉的惩罚。法律的确定性给追求安全感的焦虑个体以一种想象中的安全感和保护伞,他们企图在屏障下胡作非为而不受裁判,在“温馨圈子(warm circle)”中乞求最安全的相处氛围,进一步实现内部交易协商的“自由”、权利权益的“确定”与共同体一致对外的最强保障。由此看来,“自由”到“确定性”的演变,也正是法律条文中“任意性条款”到“强制性条款”的转化适用。对于共同体的外部来说,法律的介入较好地约束了共同体和外部世界的联系,但对于共同体内部的各个主体,法律能否发挥它的确定性呢?每一个追求公平的个体,都会在实现权益分赃不公之后的不同程度上进行反抗,内部个体的差异性造就了对内部公平概念的不同解读,而确定性又没有统一的理论价值标准,致使现代追求公平共同体的人要经历“西西弗斯(sisiyphus)的痛苦”,通过周而复始的辩论、不同的抗争和权益的纠缠,最终去寻求具有普遍意义的“约束规则”,但不可否认的是,各个共同体的成员都以实现自我利益为最大化的“自由”和追求强制其他成员的“确定”,这种主观上的失衡矛盾也是二者难以调和的问题所在,而法律作为“暴力集团的统治工具”,应发挥它最大的价值所在,平衡各成员国之间的分歧矛盾,建立多边的内部协调机制,以协商这一“平和”的方式作为主要的谈判方式,使成员各方可以自由地将不公平待遇放到台面上,经过非当事方的大众的审判,从而得到确定的权利释放。

2 是弱者的哲学还是强者的霸权

政治共同体必须有一名统治者来进行治理,并且利用武器和军队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所得。正如我们所处的国家,按照恩格斯所说,其一大特征就是具有明显的等级制度。国家具有国家强制力,国家事务统一由国家权力机关所行使,国家还为此设专门的暴力机关来巩固其统治,致使公民无法触碰到丝毫“权力核心”,只能依附在权力的屏障下渴望得到原本属于自己的薄弱权利。无论是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还是现代化社会,每个国家或者共同体都必然存在着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领导阶级与被领导阶级。共同体中依据国家力量来体现话语权的重量已不足为奇,统治阶级在共同体中处于主导地位,他们以“共同利益最大化”当作噱头,把控制权掌握在自己手中,渲染出一种和平的气氛来垄断各方面的命脉通道。而被统治阶级只能听命服从,形成了“利用与被利用”的强烈对比关系,否则便会受到“确定的强制性法律”的打击与制裁。由此可见,等级制度是强者的说辞,而弱者为了避免外界的打扰而强行加入共同体中来换取一丝的“安宁”,以“弱势群体”的形象进行躲避,期冀以牺牲国家地位和部分权力来换取微薄的权利和“共同体”的庇佑假象,但殊不知,这无非将自身置于“犯罪工具”和“替罪羊”的名下。据此,强者利用“法律”和“权利假象”威胁被统治阶级从而满足他们的利益要求,而“弱者”则只能以身作则来避免这不该有的惩罚。于是,他们便很难真正地发自内心地对共同体保持一种忠诚态度,“人心不可能完全任由他人操控;因无论自愿或被迫,无人可将其自由思考并自行判断任何事务的天赋权利或能力让与他人。”[2]由于各方私益不同,致使共同体很难达到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共同”形式。法律在这一阶段变成了一种惩罚工具,其不再具有安全感的特质,反而变成了强者巩固霸权的“非法形式”和弱者“幻想的意识洪流”,但弱者以此来寻找一方栖息之地等待他日反败为胜,也不失为保全自身的最佳选择,但日积月累的内部激化压抑感致使被统治者心中长期充满怨恨情绪,他日也必会成为另一个暴力共同体的前车之鉴,以牙还牙原始报复形式还会继续以合法的形式发展于共同体之中,这无疑是暴力循环体的又一形成根源。

3 从“全景监狱”模式到“共景监狱”模式

如前所述,共同体的等级制度十分森严及坚固,但各统治阶级成员之间既相互依赖又相互制约,成员的依赖程度和等级的严格形为了一种非平衡的正比例关系。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很轻易地被划分为两大阵营并形成了严格的监管模式,“全景监狱”便在这种状态下应运而生。但这只不过是一种新型国家权力、一种新型约束成员形式的过程而已。“在全景监狱下,监视者只要身处中心位置上的瞭望塔,就能够观察到环绕周围的所有房间和窗子里的所有动静,而被监视者无法准确知悉瞭望塔里的实际状态。”[3]219-230这种设计无疑是非常经济高效的,它可以用非常少的人手来控制大量的囚犯,造就出了信息的不对等和一种莫名的恐慌心理,在一定条件下借助心理的威慑实现无人的自动化监管,即使瞭望塔上并没有监视者在守望,被监视者也同样不知晓这样的假象。共同体的统治者也知悉这一方法,将该方法赋予权力产生了一种新的颠覆性的危险意义,统治者身处中心,将“人”的权力凌驾于任何因素之上,使“人治”大于“法治”并置“法律规则”成为摆设,复辟了国王的权利法杖。福柯把全景监狱与皇家动物园联系起来,原因就在于它将监视的功能充分地发挥出来了,当然,这个“动物园”里圈养不是老虎、狮子、熊猫等一类的动物,而是其他共同体的成员[3]337-340。统治阶级轮流进行监控,也使得统治阶级之间的制约矛盾不断升级,监控者往往企图雇佣管理者从而脱离这种模式的限制,全景模式重在监视,而不在惩罚,所以监管者企图将“法律规则”重新摆上台面作为惩罚的有力证据,如此严格的监管形式,使处于场中央的管理者与被监管者的交锋一触即发,几乎每个管理者都感受到了集体对他们凝视和挑战的力量,大声疾呼被视为托辞辩解,沉默无语被认定俯首认罪。一般而论,管理者的地位过于突出,所以观众在交锋中的胜算总是比管理者更大一些,面对着诸多的质疑与对抗,便产生了一种众人对个体展开的凝视和控制的“共景监狱”模式,管理者在信息资源把控方面的优势已不复存在,最高的权力的“人”被群众所共同监督,信息化变得对称而透明,法律又发挥起了它原有的作用,在“共景监狱”下,统治者的一个重要责任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包青天式”的包办和颐指气使的统一口径,而是充分调动社会全体成员的力量和积极性,建立统一的惩罚分明的法律规则,实现治理模式的转换,通过全体成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来减化原本集中在监管者身上的矛盾,分化转移成员注意力,把原本属于监管者的权力下放到每一个普通成员之中,让他们同样作为权力的承担者,促使他们形成需要时刻通过监督来保护自己权力的信念,从而建立起具有法治目的的制度框架,使之变得更加有效并能缓和各方之间的矛盾。

4 承认之战和再分配权

“共同体意味着的并不是一种我们可以获得和享受的世界,而是一种我们热切希望栖息,希望拥有的世界。”[1]65-67共同体的存在意味着各个成员不得不放弃部分主权管辖权来适应它的存在,国家内政无法获得有效治理,取而代之的是他国利益集团的干涉,而最终又因个体私益而引发重重的内部矛盾。无论哪一国成员,一旦加入了共同体,其不仅自身的国家主权地位将大幅度削弱,同时也表达了对其他参与国的承认,无论这种承认是事实承认还是法律承认,又或者具有可逆或者不可逆的特点。“承认”是国与国之间外交的前提,共同体中的“承认之战”体现出了法律概念的重要性,管理者利用法律来遏制成员的参与资格并尽可能的缩小实力差距,转变各方最初的强弱心理暗示。把过于苛刻的条件提前变为加入的共识,以免日后成为内部战争的重要隐患。当成员“公平”地迈入他们共同的阵营中,他们的利益在这一瞬间便得以凝聚,他们不再挑剔某一规则的公平性与否,因为他们在这一时刻抱有同一目标。各个成员可以为了这个相同的目标一致对外而暂时忽略了彼此之间的利益权衡。共同体的成立,使得各个成员国不再大肆宣扬“国家主权管辖豁免论”,为得到共同体的庇护以及共同利益的驱使,只得暂时放弃部分属于国家的本位权力。具有统治角色的国家,将政治、经济、文化等权利进行垄断整合,进行共同体内部的再分配,在维护其巩固的前提下缓和成员内部矛盾分歧,这便是重组后的再分配权。存在即合理,再分配权完全由主导国在进行划分,建立一套属于统治者的垄断的“公法体系”,即使各国存在不同的政体国体或对分配产生较大不满及怀疑,但统治者所宣扬的“公法体系”仍以立足于维护统治和利益为信念,麻木成员思维以便实现统治阶级的作战方略,但不得不承认的是,承认之战和再分配方式同样适应了当今的国际法生存原则,是当今共同体形成的理论雏形。

5 是否为另一种状态的民族主义

所谓民族国家,是指由民族原则和国家原则相结合而组建的政治共同体。然而,民族这一概念并不等同于国家,一个国家并不是只由一个民族构成的。在多民族国家中,由统一的国家权力管辖下的各少数民族,其存在着诸多差异。但现实中,对民族国家的建设就意味着对“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这一原则的唯一性追求,因而最终否认国家的民族多样化。在现代民族国家中,监督启蒙或文明化的进程是由统一的国家权力来行使的,在这样一种进程中,国家便会致力于文化的统一与同质,从思想上奴役并改变成员的思维方式,灌输大量的统治阶级思想来控制他们的人民,这样看来,共同体的存在似乎是一种多样性的实体形式,打破了原有的极端“法西斯”思想。但过度的利益集中化使得他们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得到重建,权利的再分配把各成员的角色进行了新的整合,使其最终形成了“同一民族”的假象,产生极端民族主义的危险性。但共同体的利益是共同体成员存在的核心,极端的主义与内部原则背道而驰。“纳粹主义”作为极端的民族主义,为专断之意识型态,其主张广泛深远甚至包含抹去一整个国家在内的“大清洗思维”,所以招致强烈反对也不足为奇。一旦共同体发展到具备了民族国家的四要素要求,民族主义便会产生抬头之势,其统治者必定会制订有违国家的“地域”民族法律,无限制地扩大自己的权力,将地域法律置于国家法律之上,以残暴的形式建立自己的国家政权,用自己的法律来统治他们所认为的“我国国民”。极端民族主义的过分伸展,同样也是激化扭曲民族自决的诱因。统治者认为其有自由决定自己的政治地位,也有权决定是否独立成为一个新的国家,而这必将对世界各国的领土主权造成极大的主权冲击,世界上多数国家由多民族组成,若过分曲解民族自决原则,将会为许多国家的分崩离析创造了国际法依据,国家的稳定性则遭到质疑。法律对民族国家的保护尚不适用于共同体内部,相反,民族自决原则正是遏制极端分子企图建设“屠杀联盟”的最有效警示。

6 共同体只是伴性特征的“虚幻之物”

“伴性特征”是指一个共同体内部,各个成员共同具有的一种独特特质。统治者往往以拥有该种特质作为要素来筛选日后成为共同体内部成员的基本划分。成员一旦赋予了这种共同特质,统治者便可轻而易举地创造某一种可以共同适用的更高的法律规则来制约整个实体,利用特殊性原则来衡量内部与外部的关键法律原则,从而达到特殊性法律规则优先于普通性法律规则,“伴性特征”的这一规则也同样适用于当今的国际法社会。但伴性特征的存在源于统治者的故意选择,人为地创造了一个“同质共同体”从而以便受控,并以一种“合法”方式将不符合标准的成员远远拒之门外,“同质共同体”的存在对于一定条件下的社会发展具有很大的推动力,但其积极性的大小,完全取决于建立者的目的使然,同样的,同质的消极性也有着不可控的危险。但即使强硬地选择了具有伴性特征的成员也无法完全结合成为人们想象中的共同体。现实中的共同体是一种具体化的实体,并具有参与的量化要求,共同体内部具有严格的规则和等级制度来要求自己的成员,“共同利益”的存在要求各个成员国毫无保留的忠诚于此,而一旦背叛集体的众望将会受到来自统治者法律的严酷惩罚。共同体的存在是否具有现实的可能性?现代的共同体内部成员具有多元性,各种文化融合频繁密切,当外来文化与本土文化进行碰撞时,会给成员的内部带来混淆的可能性,成员的思想、信仰等均会产生难以估计的变化,“共同的意志是不存在的。”[3]337-340据此,共同体的产生并没有共同的意识基础,也并不存在共同的信仰意志标准作为团结的纽带,各个成员只是在各自的私益之上来寻求他们所认为的本应得到的最好的幸福,而忽略了正义和共同利益的共同性。个人主义的盛行,让人们并不关心集体的共同发展,成员内部希望共同体能成为他们“防止外来侵略”的环境,从而能封闭在这个环境中追求一己私利。在这个利益至上的社会,各成员时刻处于警惕状态,小心地保护着自己的私利,不去衡量自己的行为对整个共同体的影响。长期的矛盾激化导致了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冷漠甚至在利益冲突时的仇视,让人们根本无法享受到处于共同体中的温暖,丧失了本应具有的最重要的存在意义,置法律地位于空白,而完全成为了傀儡规则。

7 结语

历史上,共同体曾被比喻为“权力的天堂”,众所周知,权力是少数统治者的特权,而对于受控者来说,共同体的存在或许只是避风港假象下的邪恶轴心,他们以霸权作为另一个形式的主导核心,一步一步向外扩展它的极端民族主义意识,共同体与法律的微妙关系一直是统治者与受控成员的关注焦点,成员渴望通过法律来保障自身权益不被剥夺,统治者却利用法律来制衡惩罚成员的背信弃义,两者之间的博弈也促使法律在共同体构建与发展过程中产生了不同的制约作用,也为当今的国际共同体的产生起到了预警作用。“在世代延续的偏见、战争和痛苦之后,实现妥协与和解是可能的。”[3]65-67但放眼于现代的共同体当中,妥协与和解尚不能根除根本矛盾的存在,只能表面瓦解一时的矛盾分歧,通过和平有效的方式来制衡战争的爆发,但权利的争夺和权益的索取始终有着不可解决的历史性因素。

[1]齐格蒙特·鲍曼. 共同体[M]. 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7.

[2]巴鲁赫·斯宾诺莎. 神学政治论[M]. 北京: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193-198.

[3]米歇尔·福柯. 规训与惩罚[M]. 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

[4]约瑟夫·熊彼特. 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与民主[M]. 北京:商务印书馆:277-280.

[5]罗伯特·卡根. 天堂与实力[M]. 北京:新华出版社,2004,3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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