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范围解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对象

2015-03-01 02:39张素华吴维维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营利消法

张素华,吴维维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范围的界定问题是其核心问题,关系到《消法》的调整范围。消费者范围的不明确在实践中会引发许多问题,如消费主体是否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金融领域个人投资者、代为理财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医患纠纷中患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等。本文以消费者范围的界定为中心,以上述问题的解决为切入点展开论述,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消费者范围的界定模式

《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条确定了消费者是《消法》的适用主体,但并未对“消费者”进行定义,也没有对“生活消费”进行释明。当前关于消费者范围的界定主要存在概括模式和排除模式。有学者主张适用现行《消法》的概括模式,对“生活消费”作进一步解释,具体包括“以所购买商品是不是生活消费品判定说”和“以购买者购买的目的是否是生活消费的需要识别说”。这两种识别方法的缺陷显而易见:就第一种方法而言,很多商品既可以看作生产消费品,又可以看作生活消费品,单纯以购买商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为标准显然是不全面的;第二种方法以消费目的为判断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生活消费的定义难以确定,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不强。也有学者主张采用排除模式,认为现行《消法》将消费限定为生活消费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复杂的消费环境,也不能涵盖一些新兴的消费领域。

相比较而言,排除模式显然优于概括模式。首先,它更具开放性和兼容性。排除模式排除了特定情形的消费,其他消费均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该模式兼容性强,更能适应现代社会消费活动的发展。其次,排除模式中的“经营”、“营利”比“生活消费”更易确定和证明,更具操作性。从证据规则上讲,证明某一事实不存在要比证明其存在困难。采用排除模式,只需证明什么属于经营性消费,除此之外的其他消费即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而如果采用概括模式,由于生活消费的定义难以确定,证明什么不属于生活消费显然要难于证明什么属于经营性消费。最后,排除模式更符合《消法》的立法价值取向。《消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鼓励诚信经营,惩戒不法经营行为。排除模式相较于概括模式更能避免不当缩小消费者的范围,从而更好地实现《消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立法目的。

针对现行法律关于消费者范围界定的不足,就如何适用排除模式来界定消费者的范围,学者提出了四种主张(图1至图4)。

(一)非生产性消费说

该说认为,“消费者应是指非为生产性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1]该说针对现实生活中消费归属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提出了“双重目的消费”①非生产性消费说认为,将消费分为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并不足以概括现实生活中的全部消费,如一些手机消费者,有时使用手机联系生产事务,有时使用手机与家人、朋友沟通以满足其生活需要,所以他们购买手机的目的并不能单一归属于生产消费或生活消费,而为“双重目的消费”。如果在“双重目的消费”中生产目的居于优势地位,则为“双重生产优势消费”,反之则为“双重生活优势消费”。的概念,把传统意义上的生产消费和双重生产优势消费定义为生产性消费,认为除生产性消费以外的消费都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

(二)非经营说

该说主张借鉴日本《消费者契约法》,认为“不是作为经营或为了经营的需要而成为契约的当事人”[2]的自然人即为消费者。该说的关键在于对“经营”的界定。该说认为,经营不限于营利(开业医生、律师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专业人员也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者),是为自己危险计算,以特定目的反复、持续地进行某一行为。此外,社会上的通常观念不认为是经营的,也应排除在《消费者契约法》所说的“经营”以外。

(三)非营利非独立职业活动说

该说主张借鉴德国关于消费者的界定,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也非以独立职业活动为目的作出法律行为的人和组织”[3]。②非营利非独立职业活动说认为,日本《消费者契约法》第2条中的“经营或为了经营需要”是对营利为目的的行为的另一种表达。“营利”表现为一种有组织、有规划的持续的获利活动。以独立职业活动为目的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持续地、有计划地从事职业活动,必定对该职业涉及的各种信息、情况有着较为全面的了解,缔结相关法律关系时并不会处于劣势地位,故不属于消费者。但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职业活动并不具有独立性,那么他仍然属于消费者。③如高校教师为了做好教学和科研工作而购买图书资料的行为与其职业有关,但其从事的并非独立的职业活动,因而其仍属于消费者。

(四)非盈利说

该说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盈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4]不论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以后是用于自己消费还是他人消费,只要其不是为了再次转手获利,即不是专门从事交易活动即可。

上述四种学说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双重目的消费”、“经营”、“营利”、“非独立职业活动”、“盈利”这几个概念的理解运用。“双重目的消费”的概念试图界定实际生活中界限模糊的消费。某活动既属于生产消费又属于生活消费时(a、b),如果生活消费占优势地位(b),该活动仍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经营”(C)的范围大于“营利”(D),包括一些通常不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开业医师的活动等。通常观念认为不是经营的,也应当排除在《消法》的“经营”以外(d)而属于《消法》调整的例外情形。“独立职业活动”(E)是指一些通常认为是非营利性的但具有经营性质的活动,如独立撰稿人、私人教师的职业行为。“盈利”(F)的范围大于“经营”(C),包括一切获利性消费行为。

笔者认为,排除模式应为“非以经营为目的+例外情形”结构,理由如下:(1)非盈利说似乎混同了“盈利”与“营利”。如果“盈利”为该说的本意,那么“非盈利”则大大缩小了消费者的范围,不符合《消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立法精神。此外,“非盈利”还排除了金融消费等行为,与我国的消费现状及国外通说亦不相符。(2)非生产性消费说试图划清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的模糊界线,但谁在“双重目的消费”中更占优势难以判断。此外,“生产性消费”不够直观,易被误解为未提及经营者。(3)非营利非独立职业活动说“非以营利为目的+非独立职业活动”的结构和经营说“非以经营为目的+例外情形”的结构大致相同,“经营”能够涵盖独立职业活动的情形。针对通常观念上认为不是经营的行为,经营说还规定了例外情形。虽然两种学说大致相同,但“营利”易与“盈利”、“获利”等混淆。相较之下,“经营”更加简单明了。此外,《消法》旨在保护在信息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并不以是否营利为判断标准。非营利的,但是有规划的,持续、反复的行为并不会使当事人处于信息劣势,无需《消法》的特殊保护。综上,笔者赞同非经营说,主张采取“非以经营为目的+例外情形”的结构。此处的“例外情形”不同于非经营说中的“例外情形”,包括本属于以经营为目的的消费,但适宜由《消法》调整的例外情形(如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行为),和不属于以经营为目的的消费,但不宜由《消法》调整的例外情形。经济生活的参与者包括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但这三种身份可以相互转换,《消法》只保护由于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而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非以经营为目的+例外情形”的结构既能够最大限度保护在信息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又能够根据现实情况涵盖例外情形,且“经营”的概念比“生活消费”更易界定,故该模式具有优越性。

二、消费主体是否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

许多学者在谈及消费主体时,使用的与“自然人消费者”概念相对应的概念是“单位”。笔者认为,“单位”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应以“法人及其他组织”来表述。学界关于消费主体是否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一)否定说

该说反对将法人及其他组织纳入消费者范围,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从世界范围内的消费者保护立法来看,将消费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已经是大势所趋;[5](2)从我国《消法》的立法目的来看,把不属于弱者的法人及其他组织也纳入消费者的范围,法律必然会忽视自然人消费者的弱势地位;(3)法人及其他组织不是终极消费主体,自然人才是最终的消费主体;[6](4)《消法》规定的消费者权益都是属于自然人的,而不是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将法人及其他组织纳入消费者范围与《消法》确认和保护消费者个人权利的目的相悖。[7]

(二)肯定说

该说主张将法人及其他组织纳入消费者范围,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我国并非必须遵循国际通行做法,《消法》属于国内法,其适用范围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确定;[8](2)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消费活动及消费纠纷中相较经营者也处于弱势地位;(3)虽然法人及其他组织不是终极消费主体,但《消法》的保护对象并不限于终极消费主体;[9](4)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可享有《消法》规定的消费者权益;[10](5)绝大多数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已认可法人及其他组织属于消费者,在实践中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11]

笔者认为,在将消费主体限定为“非以经营为目的”的前提下,应将满足上述条件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纳入消费者的范围,补充理由如下:(1)《消法》旨在保护在消费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这种弱势地位并非源于经济实力或规模的差距,而主要源于商品交易决定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自然人消费者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均处于弱势地位,应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2)将法人及其他组织纳入消费者范围能够化繁为简,节省诉讼及司法成本。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消费过程中若受到侵害,当然可以通过作为终极消费者的自然人主张权利,但这样不仅会加重自然人的证明责任,还会增加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由法人及其他组织以购买者的身份统一行使权利具有可行性和优越性。(3)其他法律规定不能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消费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予以充分保护。当《消法》对其不予保护时,法人及其他组织只能寻求《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保护。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效力只及于合同相对人,无法保护终极消费者,且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等无法通过《合同法》实现。一般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难度和成本。虽然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无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但仅适用于缺陷产品,而不适用于其他侵权行为。《产品质量法》也只针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形。《消法》则针对消费活动的特点,较为全面地规定了消费者的各项权利,如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知情权、安全权、求偿权、监督权、结社权、获得有关知识的权利等,能够对消费者的权益进行多方位的保护。(4)应以客观标准严格区分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之间的身份转换。有学者认为,把法人及其他组织纳入消费者范围可能会混淆其身份,造成混乱。而在实际生活中,法人及其他组织作为消费者具有普遍性,其合法权益在消费过程中受到侵害也在所难免。应将消费目的限定为“非以经营为目的”,采用客观标准严格区分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消费者和其他身份之间的转换。为避免法人及其他组织借此逃避责任,理应由其承担自己身份的证明责任。

三、特殊领域中关于“消费者”问题的讨论

(一)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

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一直是一个存有较大争议的问题,直接关系到对相关经营者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

部分学者不认同将知假买假者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也不同意适用《消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1)从立法本意来看,知假买假显然不符合立法规定的“为生活消费”的目的,该行为人根本不属于消费者。(2)从社会效益上看,知假者并非都出于“打假”动机而“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会加大道德风险;打击卖假的职责属于国家,若让消费者承担此责任,则会产生责任分配的混乱。[12](3)它违背了“明知切断因果”这一因果关系判断的基本原理。受害人之损害是基于自己的明知而造成的,应当风险自担。知假买假者并未陷入错误,经营者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13](4)不能因为知假买假的行为具有打假的社会效果而不对行为者的主观恶意进行谴责,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区分行为者知假与否。[14]

部分学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应适用《消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理由主要有:(1)认定某商品是否有“假”属于法律问题,而非消费者的认识问题,应由法定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得出是否为“假”的结论,所谓的“知假买假”顶多算是“疑假买假”。商品为“假”是待证事实,属于证明对象。证明商品为“假”必须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15](2)知假买假的行为对知假买假者也是有损害的。知假买假者支付真货的价格,获得的只是假冒伪劣商品,该假冒伪劣商品不具有应有的功能或其功能受到限制,就是对消费者的损害。[16](3)消费者是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应的概念。即使明知商品有瑕疵而购买,只要其购买商品不是为了再次投入市场交易,即其不属于经营者,我们就不应否认其消费者的身份。(4)为更好地实现《消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目的,消费者的主观态度不应被过度关注。[17](5)设定惩罚性赔偿是为了鼓励消费者积极同欺诈行为作斗争。这种动员社会力量打假防假的行为对社会没有什么损害,相反,社会还会从中受益。[18]

在此须特别说明,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职业打假人,本文认为应将其作为例外情形,在当前仍适用惩罚性赔偿。从长远来看,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法》保护的对象,不符合“非以经营为目的”的标准,可能会产生一些道德风险。但在当前诚信严重缺失的市场环境下,职业打假人作为一股不可小觑的打击不法经营者的社会力量,对于违法经营行为能够起到很大的制约、遏制作用,其社会意义远远大于其危害。此外,职业打假人并不会永远存在。随着市场上的违法经营行为日渐减少,职业打假人将失去其存在的空间和意义而逐渐消失。

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属于消费者,应适用《消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补充理由如下:(1)以知假买假不符合立法规定的“为生活消费”的目的为由反对适用惩罚性赔偿,显然颠倒了主次。一旦消费者因购买了假货而寻求法律保护,我们首先要关注的是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而不是审查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还是为索赔谋利。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打击经营者的不法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经营者不存在违法行为,知假买假行为自然就会失去生存的空间。(2)根据《消法》的规定,惩罚性条款的适用仅要求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并不以消费者因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为必要条件。民法上的欺诈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相对人因此陷入了错误认识并作出了意思表示。而欺诈行为仅需经营者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误导、欺诈消费者即可,并不必然要求消费者因此陷入错误认识。欺诈行为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欺诈。只要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在客观上购买了该商品或服务,不论其购买时的主观认识如何,都应适用惩罚性赔偿。(3)从社会效果上看,维护消费者的权益会增强其对法律的信心,调动他们维权的积极性。消费者作为打假的社会力量,对于行政部门的打假能够起到有益的补充作用,对于打击不法经营者和净化市场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二)金融消费者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理财意识的增强,金融机构广泛介入现代生活消费。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更多地体现为信息的汇集与传递,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大量的不对称信息使交易双方地位日益悬殊,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突出。因此,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消法》第28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此规定意味着金融消费正式被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然而,什么是金融消费者?对普通消费者的规定是否同样适用于金融消费者?自然人投资者是否属于消费者?代为理财是否能适用《消法》?

美国1999年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提出,金融消费者特指与金融机构建立金融服务关系并接受金融服务的自然人。日本的《金融商品销售法》概括规定,属于“资讯弱势”一方的金融商品买受者均为金融消费者。我国台湾地区2011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将其界定为“接受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者,但不包括专业投资机构和符合一定财力或专业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19]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是“因非生产、交易目的而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商品或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体自然人”[20];“金融消费者是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21]。也有学者认为,应以“资信授予标准”区分投资者和消费者,即如果自然人在金融契约关系中交付资金并按照约定获取收益,应认定其为金融投资者;如果自然人在金融契约关系中接受资金并按照约定支付资本使用的价格,应认定其为金融消费者。[22]

根据前文可知,消费者的范围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消费目的应限定为非以经营为目的。笔者认为:(1)在金融消费中,关于消费者的界定标准仍然适用。金融消费虽然具有专业性和特殊性,但在没有除外规定时,《消法》作为规范消费关系的一般法律,应对其具有约束力。金融消费者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组织,消费目的也仅限于非以经营为目的。(2)非职业自然人投资者属于金融消费者。一方面,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立法旨在倾斜性地保护于在金融消费关系中因信息不对称而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以平衡交易中不恰当的利益失衡。对非职业自然人投资者予以消费者的保护是符合该立法目的的。另一方面,针对投资行为属于营利行为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区分“营利”与“盈利”两个概念。个人的财产管理行为即使能够产生收益,也不属于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因为该行为欠缺营利所必需的有组织、有规划且具有持续性等特点。该行为属于“盈利”,而《消法》并不排除以盈利为目的的消费。因此,非职业性的自然人投资者仍属于消费者。(3)非职业性的代为理财者是消费者。代为理财通常表现为公司或个人接受委托,通过投资行为对客户资产进行有效管理和运作,以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受托人一般为专业管理人员或投资公司,具有组织性、持续性和规划性,因而不会在信息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无需《消法》的特殊保护。实践中还存在私人之间的非职业性的代为理财。虽然受托人可能收取一定的报酬,但其非职业性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具有经营性,在信息等方面相较经营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仍然需要《消法》的特殊保护。因此,非职业性的代为理财者属于消费者,适用《消法》的有关规定。

虽然金融消费被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但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复杂性及专业性,仅依靠《消法》调整是远远不够的。一些金融业发达的国家已经注意到强化政府责任以及统一保护金融领域消费者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初步建立了相应的消费者保护体系。①如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将保护消费者作为英国金融服务局的一项中心任务;日本也建立了对金融业全面监管的金融厅体制,并通过从金融商品买卖法向金融服务法的转变,在立法上回应了对金融领域消费者进行保护的需求;美国自金融危机以来,通过法案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署,站在金融监管改革的高度,提升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水平。目前,我国金融分业监管格局暂时无法改变,而金融综合经营趋势愈发明显。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专门立法,增强各分业领域监管政策的协调,建立不同部门之间的分工协调机制,实现对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的统一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三)医患纠纷中患者是否属于消费者

患者是否属于消费者一直存在争议,《消法》也未给出明确的答案。理论界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和区分说。

1.肯定说。该说认为,医患关系中的患者属于消费者,其主要理由如下:

(1)患者接受治疗,本质上就是属于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生活消费,包括接受服务的消费和购买商品的消费。[23][24]医疗消费与其他生活消费是一样的,都是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消费活动。

(2)医院属于经营者。一方面,经营者不以营利为必要,但只要其向患者提供了医疗服务与药品,即属于《消法》意义上的经营者。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也持该观点,认为经营者“不以营利为目的者为限”。[25]我国法律规定的经营者也发生了变化[26][27],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营利性服务”修改为《价格法》中的“有偿服务”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价格法》第3条第3款则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另一方面,我国的医疗机构事实上已具有营利性,是经营者。[28][29]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医院已经逐步市场化、企业化,不再是只具有福利性的事业单位,营利已成为其运营目标之一。将医院推向市场,实行股权多元化,已成为一种主流认识。

(3)不能简单地以医疗事故纠纷来涵盖所有的医疗服务纠纷。[30][31]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和第57条及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进行救济(如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追究医方的行政责任以及由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是不够的。

2.否定说。[32][33]该说认为,患者不是消费者,理由主要如下:

(1)宗旨不同。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消费关系的本质是交易关系,而医疗机构则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保护患者利益是医患关系的基本准则。

(2)医患关系无法为消费关系所包容。医患关系除了合同关系、侵权关系外,还有强制治疗关系、无因管理关系等,且不同的医患关系的法律调整方法也有区别。②医患合同关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建立,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医患无因管理关系是以医疗机构所负的救死扶伤的社会义务为基础的,遵循民法上无因管理制度所确立的平衡管理人与受益人利益的规范。强制医疗关系则完全基于公共利益,所贯彻的既不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不是法律的利益平衡规范,而是国家的公共政策。《消法》所调整的关系主要是消费合同关系,不包括强制性消费关系、无因管理消费关系。

此外,该说认为,私立医院只是在体制上不同于公立医院,其宗旨及非营利法人的属性并未改变。因此,相应的法律纠纷也不应适用《消法》。

3.区分说。[34]该说认为,应区分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应被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公益性决定了公立医疗机构的“强制缔约义务”。其执行政府指导价,不具有缔约自由,不符合消费关系中主体地位平等和合同意思自治的特征。而营利性医疗机构具有更多的自主性,如可以提高医疗服务价格或者拒绝缔约。

笔者赞同否定说的观点,但认为目前一些以营利为目的的私立医疗机构与患者的纠纷处理可以参照适用《消法》的有关规定。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深入,医疗机构正在逐步从单一的政府主办转变成多元化主体主办。部分以营利为目的的私营医疗机构俨然成为名副其实的经营者,但基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并不能完全适用《消法》的所有规定,而只能参照适用《消法》的有关规定。

为保证医疗服务的社会公平性,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在多元化办医模式下,公立医疗机构仍然占据绝大部分的市场份额。针对公立医疗机构中的医患纠纷,与否定说一致,笔者认为不应适用《消法》,补充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的医疗现状和医疗改革方向来看,公立医疗机构具有公益性,不属于经营者。(1)公立医疗机构不是经营者。医疗机构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企业法人,不属于营利性组织,这就决定了其不能作为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此外,我国卫生事业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医疗收费不采取市场调节的方式,而执行低于实际成本的指令价格,患者所交的费用与其得到的诊疗服务也不完全对等。医疗机构的经费仍有一部分来自国家财政。(2)公立医疗机构不能成为经营者。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方向是坚持公益主导下的市场化,对医疗机构放权让利,扩大其自主权,并逐步减少财政投入。因此,一级医疗机构出现了资金日趋紧张的问题,药品加成收入、举债等开始成为解决基层医疗资金短缺问题的手段,趋利倾向在基层医疗中普遍出现。过度市场化有悖医院的公益本性,会导致医疗费用飙升,医患之间缺乏信任,医患矛盾不断升级,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3)公立医疗机构不会成为经营者。近年来,为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政府进行了新一轮的改革③参见国务院于2009年3月17日颁布的《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印发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2012年主要工作安排》(国办发〔2012〕20号)。,让医院回归公益性质,加大了政府对医疗的投入。应坚持“以公益性为导向,坚持把基本医疗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的核心理念,坚持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原则,实行医药分离,提高医疗服务价格,加大政府财政投入。

第二,目前调整医患关系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基本上能够满足解决医疗纠纷的现实需要。部分省份虽然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但也只有零星条款强调《消法》赋予患者的某些权利,如知情权、隐私权益、病历复制权利等,而这些内容在医疗服务的行政管理类法律、法规中已有规定,再将其重复纳入《消法》调整并无实际意义。

第三,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消法》中的很多规定不适用于医患关系。《消法》的意义在于为消费者提供特殊救济,然而,很多救济并不适用于医患关系,如由于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或诊治方法常对人体有一定的副作用,安全权在医患关系中难以充分适用,患者的知情权也很难得到充分保障。例如,考虑到无菌卫生和患者的心理承受力,医疗现场一般不公开。在做手术时,患者本人亦不能看到自己的手术状况。又如,依据《消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手术意见书上有关并发症等的条款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医生治疗方案由此受到很大限制,可能会延误患者的治疗。再如,根据《消法》消费自愿的理念,医院的强制缔约义务也无法得到落实。因此,由于医疗行为本身的特殊性和专业性,适用《消法》并不能充分体现对患者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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