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与发展:我国刑罚结构改革论纲

2015-03-18 08:28佘国满李茂久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罚金罪名刑罚

佘国满 李茂久

(湖南科技学院 法律系,湖南 永州425199)

法律史向我们展示,刑罚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方面,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它理性的一面的确给人类带来了秩序、安宁与自由。但长期严刑峻罚的血祭历史也向我们展示,刑罚给人类也带来了灾难,真善美在 刑罚的利剑下被斩得鲜血淋漓,假丑恶通过刑罚的权威而飞扬跋扈。把刑罚的血泪史放到人类文明的宏大的历史背景下,可以看出刑罚变革的离心运动一直遵循着一个“铁血规律”:尽管刑罚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在质、量、式上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有的已经消退在历史的视野中,但依稀隐约可见的发展脉络实际上是对人类主体性地位的反思和社会控制制度下惩罚技术的进步,由于犯罪的社会必然性和正常性决定了惩罚的社会必然性和迫不得已性。所以,人类始终面临着一个主题,人类应该追求一个什么样的刑罚体系?换言之,在高举刑事法治的今天,对刑罚的改革趋势必须有个理性的把握,进而构建一个合理科学的刑罚体系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

一 我国刑罚制度改革的基础分析

任何一项制度的改革必须实事求是地立足自己的国情进行。当然,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也有自身特殊的历史背景。我国有着几千年封建文化的深厚积淀,与西方国家相比较,首先,从经济形态历史演变看,我国是一个农业国家,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下,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主导地位,而这种农耕文化基础下的群体心态就是要求安全,提倡“稳定压倒一切”。西方国家在农业经济上产生了商品经济,又发展为市场经济,其经济形态的历史演变,是一个不断要求交往与自由、要求充分尊重个人权利的过程。其次,从政治结构上看,中国历来是一个社会本位的国家,义务本位的社会,历史上是个政治国家,形成的是“一元利益”,追求国家权威,实行自下而上的集权制度,往往为了追求社会稳定与安全而不惜牺牲个人利益。西方国家是一个追求个人自由的国家,权利本位的社会,形成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两元社会结构,存在着“多元利益”。因此,在市民社会崇尚个体自由,这种自由国家不可侵犯。最后,从文化传统和思想基础上看,中国以儒家思想为基础,而儒家思想是以追求和谐的社会秩序为其终极目标,讲究“大同社会”、“大道之行”,而西方国家以自然法和社会契约论为其思想基础,又伴随着17、18世纪启蒙思想的传播,个人与国家的关系重新在理性思维下审视,因而崇尚自由是社会的主流认识。因此,在中西两个不同历史背景的国家里面,必须正视各国的实际情况逐步推进刑罚的改革。况且,轻刑并非无效,抑制犯罪并非仅凭刑罚的威慑作用,而是靠社会的全面发展。所以,对于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又不能以国情不同为借口拒绝进行改革,毕竟随着社会整体文明的进步,世界的价值理念和在价值理念引导下的惩罚技术开始融合与统一。为此,刑罚制度的改革,首先必须在理念上进行疏导,进而探讨改革的理论基础。对于刑罚发展趋势前面行文很多,无论是对刑罚制度的历史纬度梳理还是刑罚理论的反思与重构,无论是纵向的宽严梳理还是横向的比较与借鉴,其最终的落脚点是对于刑罚制度世界改革趋势的认识和把握,进而推动中国刑罚体制的改革。与世界主要法治发达国家相比较而言,目前我国刑罚制度无论在刑罚体系的价值体现上,还是在形式结构的合理性以及功能的运作性上,都还存在很多的缺陷。本文重点分析我国刑罚制度的缺陷,并在刑罚价值总体轻缓趋势之下对于我国刑罚结构的合理构建和完善提出改革建议。

二 对我国当前刑罚结构的系统检讨

我国刑罚结构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总体上讲包括了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尽管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罚结构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比如大幅度地削减死刑、取消13种罪名的死刑;限制判处死缓犯罪分子的减刑;完善假释制度,实行社区矫正等。但是,我国刑罚制度总体上还是存在以下弊端需要改革:

(一)刑罚种类设置不足,内容单调落后。刑罚种类的选择,首先,遵循的原则就是刑罚方法在强度上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即根据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设置不同类型的刑罚。我国目前的刑罚种类呈现一定的层次性,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等不同类型的刑罚反映了不同的刑罚幅度。但现在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犯罪的多样化,根据现实的社会情况和现代刑罚文明的发展要求,应当在原有的基础之上寻求突破,向刑罚多样化发展,以适应现实的需要。世界上一些国家新修订的刑法都设计了多样化的刑罚方法,如俄罗斯新刑法典规定的刑罚种类有13种,法国刑法典规定了40种左右的刑罚方法,仅对法人犯罪就规定了10种刑罚方法。相比较而言,我国刑罚种类显得偏少和单调,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

(二)刑罚体系封闭,缺乏开放性,主要表现为非刑罚手段匮乏。如今,非刑罚方法已经逐渐成为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并不断地增加或更新。作为刑罚的补充和替代措施,非刑罚方法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虽然,我国《刑法》第36、第37条也规定了赔偿经济损失、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等措施,但内容基本停留在上世纪60年代的水平,不能适应当今经济社会的发展[1]。

(三)生命刑存在问题,主要是死刑罪名过多。《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现在刑法分则总共还有55个罪名保留死刑。但是,在保留死刑的55个罪名之中,仍旧存在一定的废除空间。1989年12月25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废除死刑公约》,据有关统计表明:“截止2003年底,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的状况是:对所有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74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有15个;实际废除(指法律上仍然保留死刑但已经至少有10年以上没有执行死刑,并且在坚持不执行死刑的政策)的国家和地区有22个。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地区总数为84个,仅占43%。[2]即使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罪名也在逐渐减少,部分国家仅限于故意杀人罪、抢劫(致死)罪、军职罪等,而且实际执行的死刑罪犯也在减少,如日本拥有1亿多人,从1989年-1996年的8年中,共执行死刑的人数为37人,平均每年执行4.6人。因此,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家发展趋势和刑罚制度本身演变的自然反映过程。

(四)自由刑的部分规定欠缺弹性空间,主要表现为无期徒刑由于减刑、假释等制度导致名存实亡。例如,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后可以减刑。同时,对于无期徒刑的规定没有弹性,法条规定太简单,没有区分情况进行细化。其次,管制刑被虚置。管制刑作为一种限制自由而不是剥夺自由的方法,完全符合当今世界刑罚制度轻缓化发展的潮流,对于这一制度实际上适用的很少,基本上形同虚设,需要进一步改革。

(五)罚金刑存在误区。罚金刑作为现代经济发展条件下的刑罚,并不是主刑刑种,导致罚金刑适用范围有限,影响其在刑罚体系中作用的发挥。同时存在适用上的价值困境,在现实司法中没有正视罚金和自由刑转换的问题。

(六)资格刑过于单一和监禁替代属性的消失。剥夺或者限制一定的从业资格,一直是西方国家控制违法犯罪尤其是经济犯罪的一个极为有效的措施,资格刑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更是近年来世界各国经济犯罪刑事立法一个突出的发展趋势。如在法国已经开始把资格刑作为主刑适用,尤其是禁止从事某种职业和活动的资格刑,如取消驾驶证等。而在我国,资格刑不仅内容单一,仅以剥夺政治权利为内容,而且对于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的刑罚设置,根本没有资格刑的规定,即便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刑罚适用中,资格刑的单独适用也非常少见。这种状况,不仅难以收到资格刑在遏制犯罪,尤其是在经济犯罪等机会犯罪中的有益作用,而且资格刑一般是在适用主刑的同时才予以附加适用的做法,无疑变相地抹杀了资格刑作为监禁替代措施的性质和功用。

三 我国刑罚结构改革的内容分析

(一)大幅度削减死刑,限制、减少死刑的适用,并最终废除死刑

死刑,亦称极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利为形式的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尽管是否废除死刑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息,但是废除死刑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公认的刑法发展方向。97年《刑法》中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有68个,其中有一部分是财产类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现在刑法分则总共还有55个罪名保留死刑。保留过多的死刑罪名,使我国刑事司法陷入了尴尬的境地:一方面,有损我国的国际形象;另一方面,使我国在与其他国家的国际司法合作上产生一定困难。如贪污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而国际法上“死刑犯不引渡”的原则,使我国无法将那些外逃贪官绳之以法。目前,绝大多数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罪名限制在20种以下,如日本适用死刑的罪名有18种,美国有9种,其中29个州死刑仅适用于谋杀罪。[3]因此,限制死刑的适用就成为当务之急。其改革主要有:首先,刑法总则应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应条件,严格界定“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适应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罪行极其严重”这一词含义不清,缺乏可操作性。在立法用语的表面上,实际上降低了死刑适用的条件,而在司法上又有可能导致标准不一而被滥用。其次,限制死刑的适用范围。刑法分则应削减死刑的适用罪名,将死刑的适用严格限制在暴力犯罪和那些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上,取消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贪污犯罪、受贿犯罪的死刑。

(二)对自由刑的改革

在当今世界刑罚轻缓化趋势与废除死刑运动的影响下,自由刑作为后死刑时代的主要刑罚,其科学立法和有效执行引人关注。

1.对无期徒刑的改革。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在大幅度削减死刑的情况下,应该突出无期徒刑的严厉性。而为强化其严厉性,一是可延长无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根据2014年1月21日中央政法委中政委[2014]5号《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除三类犯罪外,现在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服刑2年后就可以减为20—22年有期徒刑,使无期徒刑名存实亡。而且,上述《意见》既不是立法解释,也不是司法解释。因此,有必要以刑法修正案或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延长无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二是明确规定,无期徒刑减刑后实际执行的期限不得少于20年。同时,为了适应刑罚的人道和轻缓化,应当做出以下限制:一是限制无期徒刑的适用主体,规定无期徒刑不得适用于未成年人;二是控制无期徒刑的分则适用。对于这种较为严厉的刑罚措施不能“多多益善”,必须在罪名上加以限制。

2.对有期徒刑的改革。有期徒刑是我国刑法中的核心刑种,也是适用最多的刑种。为了保证罪刑均衡,可适当提高有期徒刑的法定刑。目前我国有期徒刑的最高法定刑是15年,数罪并罚最高不得超过25年。这样的规定导致两个方面的不良后果:一方面,无法和无期徒刑有效衔接,刑期差距太大,不利于根据犯罪的危害性进行恰当的量刑;另一方面,有期徒刑投入不足[4]。因此,建议将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提高到25年,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30年。

(三)增加刑罚种类,提高刑罚量处的灵活性

1.将罚金刑设为主刑,并引入罚金易科制度。罚金刑设为主刑,将会增加罚金刑的适用比例,对受害人的救济和犯罪分子权益的保护都较为有利。同时,引入罚金易科制,作为罚金刑执行的后盾,有利于提高罚金刑执行的效果。

2.增设劳动教养刑为主刑。劳动教养,最先规定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理》。目前,我国已经废止了劳动教养制度,但是从刑事政策角度来看,将劳动教养法定化地纳入到刑法中作为主刑,符合刑法发展的要求,如俄罗斯法典就有对犯罪轻微的刑事犯罪给予劳动改造刑。

3.增加非监禁刑的刑种。尽管《刑法修正案(八)》已经明确增了加社区矫正,我国也已经对社区矫正进行了试点工作,但是除了社区矫正之外还需增加资格刑等其他刑种。目前,我国刑法中适用于本国国民的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应当增加禁止从事一定职业、剥夺荣誉或称号、剥夺监护权等资格刑。对于单位犯罪还可以增加停业整顿、刑事破产资格刑等。[5]

(四)完善管制刑

1.建立徒刑—管制转处制度,扩大管制适用范围。适度建立短期自由刑与管制等非监禁刑的易科制度,既能弥补短期自由刑之缺陷,又能收到非监禁刑扩大适用之功效,还能避免对假释制度广泛适用的冲击。因而意大利刑法的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借鉴。为此,我国可以在确立管制刑单独适用的基础上,针对3年以下徒刑的短刑犯的矫治需要,建立徒刑转处管制的刑罚制度,通过扩大管制刑的适用,使受刑人能够更好地重返社会正常生活。

2.充实具体惩罚内容,加大管制适用力度。虽然现行刑法典第39条规定了被判处管制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若干规定,但与其他国家同类刑罚制度相比,我国刑法对管制刑的具体惩罚内容可以说监督内容还是较少,刑罚强度不够,执行内容较为虚泛,缺乏刑罚的可感性,难以对罪犯形成应有的心理强度与外在压力,导致该刑种的惩戒作用十分有限。正如有学者所言,目前管制刑的适用,与其说体现了刑罚轻缓化,不如说是惩罚的虚无化。而离开了惩罚,刑罚也就不成其为刑罚。所以,完善管制的行刑内容,适度加大管制的刑罚强度,对于管制刑适用效率的提高,显然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俄罗斯联邦刑法中规定的强制性工作,无疑值得借鉴。根据俄罗斯刑法的规定,强制性工作是指将被判刑人放在社会中进行教育改造,要求其在主要工作和学习之余必须依法无偿为社会提供有益服务,其主要内容如下:(1)被判刑人在主要工作和学习之余无偿完成社会有益工作,工作的种类由地方自治机关决定。(2)管制的期限为60至240小时,而每天服刑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3)如果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服强制性工作刑,则可以用限制自由或拘役代替。在特别情况下,被判刑人已服过强制性工作的时间,在确定自由或拘役的期限时应予以计算,一天限制自由或拘役折抵8小时强制性工作。

3.设立管制易科制度,提高管制执行效益。现行刑法虽然规定了管制犯必须遵守的若干法定义务,但却没有规定相应的罚则,致使管制对罪犯的监督和管束流于形式。一方面,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管而不制”现象,大大影响了管制刑效用的发挥;另一方面,这种现象又进一步加剧了司法机关对管制刑适用的重重顾虑,进而成为阻碍管制刑广泛适用的“瓶颈”。考虑到国外处理类似问题的有益立法例,如《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法》第58条第4款规定:“如果有材料说明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服刑,可向被判刑人拘捕地的法院提请将未服完的限制自由期限改判剥夺自由。”因此,在管制刑的执行中引入刑罚易科制度,对于已经附加社区劳动的管制犯,如果有违反法定义务的,或者虽然没有附加社区劳动的管制犯,如果有违反法定义务的,可以考虑适用刑罚易科制度,将管制刑易科为短期自由刑。这样改进,不仅增强了管制刑执行的可操作性,而且因赋予管制刑适用类似于缓刑适用的法律约束机制,从而提高管制适用效益。[6]

[1]包雯,李玉华.21世纪刑罚价值取向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193-195.

[2]梁根林.公众认同、政治抉择与死刑控制.法学研究[J].2004,(4):24.

[3]高名暄.略论我国死刑制度改革中的两个问题[J].法学家,2006,(1):3.

[4]赵秉志.中国逐步废除死刑论纲[J].法学,2005,(1).

[5]郑丽萍.和谐社会视角下的刑罚改革[A].赵秉志.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642-643.

[6]陆敏.非监禁刑论纲[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5:15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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