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公司强制解散替代路径的股权强制收购——从林某诉凯莱公司、戴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谈起

2015-03-22 18:29戴庆康
关键词:凯莱僵局公司法

戴庆康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6)

自《公司法》增加了司法解散公司的这一特殊救济后,已有不少学者针对该条在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发表了不少论文①例如张艳、马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相关问题之研究——《公司法》第183条适用引发问题之探讨》,《法律适用》,2008年第9期,总第270期,第58-61页;吴雁娜:《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对新公司法第183条相关内容的思考》,《新学术》,2007年第2期,第159-161页;王怿:《论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济——兼谈新〈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新学术》,2007年第6期,第130-133页;杨勤法:《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不足与完善——兼评我国《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总第63期,第81-83页。,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法释〔2008〕6号司法解释[“《公司法》解释(二)”],对这一救济制度加以完善。但是,综观各学者的论述及“《公司法》解释(二)”之规定,有些问题仍然有待探讨。例如,当公司陷入僵局后,另一股东已经同意按公平合理的价格(包括评估价)收购原告股权而原告仍然坚持解散公司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是否应该以强制收购代替强制解散,此时公司是否达到《公司法》第183条②《公司法》经2013年修订,相关条文序号已改为第182条,但因本文所讨论案件审理和裁判发生在2013《公司法》修订之前,所以本文仍然用《公司法》第183条,特作说明澄清。所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条件?

林某诉凯莱公司、戴某公司解散纠纷案历经四年的诉讼程序,2010年10月19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将该案作为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③见最高人民法院网站http://www.court.gov.cn/spyw/ywdy/alzd/201206/t20120628_177561.htm.最近登陆时间2015年1月15日。。由于法律规定不清,相关问题研究尚不够深入,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很大分歧,值得进一步地探讨和研究。

凯莱公司由林某和戴某投资设立,两股东各占凯莱公司股权的50%。凯莱公司主要从事商铺经营,经营鞋都、服装城和运动鞋广场三大市场,对外招商、出租商铺,共有150多户承租经营户在前述市场经营。2006年6月以后,两股东矛盾越趋激烈,不能正常召开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2006年11月25日,林某向戴某发出要求收购戴某股权的函,遭到戴某的拒绝。之后,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公司法》第183条④《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解散凯莱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凯莱公司及戴某均强调公司解散会损害众多经营户利益,会影响社会稳定(2004年曾因火灾发生商户围堵高速公路等社会不稳定事件),戴某愿意以公平合理价格(包括按评估价)收购林某的股权,有合理的退出机制保障林某收回其投资及其收益,解散公司没有必要,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原告林某拒绝戴某的收购请求并仍然坚持解散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林某关于解散凯莱公司的请求依据不足,驳回其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解散凯莱公司。导致一、二审法院的裁决大相径庭的原因正是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凯莱公司所遇到的问题上规定不清,相关研究和论述不多,认识不清。

本文认为当公司发生僵局,其中一位股东诉请解散公司后,如果其他股东或公司愿以公平合理价格收购或回购其股权的,则原告有公平合理的退出机制,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股东利益受损,公司僵局也并非“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此时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所规定的条件,法院不得判决司法解散,而应以强制收购代替强制解散,以“离散股东”代替“解散公司”来解决公司僵局。本文拟从《公司法》第183条的立法本意、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均衡及国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四个方面来论证前述观点。

一、从《公司法》第183条的立法本意看股权强制收购

公司出现僵局导致公司运转失灵而又没有任何可能的公司内部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时,股东设立公司的初衷和目的无法实现,股东利益为之受损,尤其是当弱势股东对于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持有异议而又不能通过公司的内部机制制约实际控股股东,也没有合理的退出机制与其分道扬镳,公司僵局下的弱势股东在权益遭受侵害时处于“手脚被捆绑,无法抵御凌辱”的可怜境况[1],对其实在不公。当公司没有内部救济机制解决公司僵局时,需要外部救济机制,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来解决僵局。正是基于上述考虑,《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司法解散的这一救济,作为公司僵局的最后救济手段。

但是,考虑到公司一旦成立,作为一个独立于股东存在的主体,会发生众多的利益相关者,公司的解散也势必会影响到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严格并近乎苛刻的限制条件,严防司法解散的随意性和股东滥用司法解散救济的情形。《公司法》第183条要求所发生的经营管理困难必须是严重的,股东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必须是重大的,必须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而且必须由有一定代表权(10%以上)的股东提起。

《公司法》第183条的立法本意不是仅基于股东利益保护赋予股东通过司法随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而是要基于股东、公司、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均衡考虑后,穷尽其他途径仍然无法打破僵局和兼顾各方利益时,才允许在利益均衡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散(主体人格消灭)这一最后极端手段来打破僵局[2],因为僵局状态的持续不仅直接损害股东利益,也会因僵局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而损害公司其他利益相关者(公司本身、职工、社会、债权人等)的利益[3]。有些国家规定股东、公司必须自力救济,即所谓的内部救济穷尽原则[4]302。

当原告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后,其他股东或公司提出愿意收购或回购股权,而且是愿意以评估的公平合理价格收购或回购股权时,如果法院判决解散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违立法的本意。

首先,当原告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后,原告对于公司的利益就体现在公司的经济利益上,即通过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程序,公平合理地收回其投资及其收益。当公司及其他股东愿意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回购或收购其股权时,原告的前述利益能够通过股权收购或回购得到实现。原告通过公平合理的价格出让股权退出公司而使公司存续,其利益已经得到保护,公司继续存续不会使原告(该股东)利益受损。此时解散公司,有违《公司法》第183条所规定的实体要件。只有当公司陷入僵局,而异议股东又没有公平合理的退出机制而被迫留在公司,又不能有效地行使股东权利,则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异议股东利益受损。

其次,当另一股东同意收购原告股权,并且同意按公平合理价格收购,也有确定公平合理价格的方法(如按双方同意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原告有公平合理的退出机制,公司僵局因而能够打破,解散公司实无必要,股权出让照样能够实现原告欲通过解散公司所想实现的目的。在此情形下,原告解散公司就不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程序性要件。

在凯莱公司案中,二审法院援引“《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①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认为一、二审法院给予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调解均无成效,从而认定股东已穷尽了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打破僵局,认为再要求原告继续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有违公司司法解散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法律所规定的“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这一程序性要件的判断标准不应仅从调解的时间长短和成败来判断,还应考虑调解不成的原因以及调解外的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可能性。如果一方恶意拒绝任何合理的调解方案,人为制造调解不成的局面,而该合理方案本身就是一个合理的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足以能够保障异议股东(原告)的合法权益,从平衡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出发,从《公司法》第183条立法本意出发,应认定公司僵局并非“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的司法解散条件;司法解散作为异议股东救济的最后手段,从《公司法》第183条的立法本意看,只要有公平合理的股东退出机制而离散股东,就不应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记者会中针对《〈公司法〉解释(二)》规定注重调解作出解释说明时也强调“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①该负责人解释说: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只要公司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其非自愿解散时,公权力机关应尽可能不去强制其解散,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矛盾,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使公司免于遭受解散;即便股东依法诉诸人民法院,法院仍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参见《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04059,2010-11-10。。

二、从僵局公司的社会责任看股权强制收购

公司一旦设立,其不再是股东的附属品,而是作为独立的主体而存在,会有众多的利益相关者。现代公司的法律规制已经走出股东本位观的公司治理理念,越来越看重公司的社会责任,甚至有学者认为保护非股东利害关系人已经成为当代公司法发展的一大特色[5]。当公司有众多的债权人,或公司承担着社会稳定等众大社会责任时,如果有其他的合理途径解决僵局,不会损害原告股东的重大利益,公司的股东不应仅出于自身的不理性目的,置公司的社会责任于不顾而肆意解散公司,法律更不应支持原告这种肆意解散公司的行为。

就凯莱公司而言,凯莱公司的特殊性在于其从事商铺经营,需要规模效应,有150多户商铺经营户,经营户曾因火灾受损引起过社会不稳定,其损失尚未通过经营完全得到弥补等,凯莱公司承担着重大的社会责任。解散凯莱公司会损害众多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在作出司法解散的判决时,应平衡原告作为股东的利益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应考虑凯莱公司的社会责任,而不应只片面地局限于股东的利益保护。当原告林某提出解散公司时,其利益就仅仅体现在经济利益上,即通过公司解散和清算程序收回投资及其收益。当另一股东戴某已经同意按公平合理的价格(包括评估价)收购原告股权的情况下,原告的前述利益完全能够实现并能得到充分保障(与解散清算公司相比,其所获利益,差别不大),原告有公平合理的退出机制,其权益不会受到损害。在此情况下,原告拒绝收购,人为制造调解不成的局面,置凯莱公司的社会责任于不顾而坚持诉请解散公司,就不是出于理性的考虑,也失去了正当性。

三、从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均衡看强制收购的必要性

公司僵局形成后,有可能受其影响的利益相关者有各股东、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其他第三方及公司所在社区的社会公共利益等。公司僵局的解决,不仅应考虑某一股东的利益保护,而且要考虑其他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司法解散公司与原告(起诉股东)的利益相符,但却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相悖,因为公司的解散导致其他股东无法继续经营公司的事业,其他股东不仅有经济上的损失,还有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荣誉感、成就感和归属感等精神上的利益受损;公司的解散会导致公司的员工失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受损,依赖公司经营并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受损,并进而可能影响当地的社会稳定,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解决公司僵局时以及在考虑司法解散僵局公司时,需要均衡考虑原告(起诉股东)的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司法解散“适用不当,不合理地施惠于一方而牺牲另一方的利益,就会消灭有效配置社会资源的良好机制”[2]。

在均衡考虑各方利益后,如果发现有合理的途径解决僵局而不需要解散公司,并且不会损害原告(起诉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就应使用该合理途径,而不得解散公司。当原告诉请解散公司后,原告对于公司的利益仅仅体现在经济利益上,即通过解散和清算公司收回其投资及收益。如果其他股东或公司愿意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或回购股权,并且有确定公平合理价格的方法,即使不解散公司,原告(起诉股东)的利益也完全能够充分地、公平合理地得到保护,其所获得的利益与公司解散清算所得利益没有太大的差异。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仍然拒绝收购并仍然坚持解散公司,其诉讼请求明显不是出于理性的维权目的,而是恶意解散公司,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且有滥用司法解散救济之嫌。原告的诉请因此而失去正当性,不应得到支持。从利益均衡原则出发,此时应采取强制收购代替强制解散公司,要求原告以公平合理价格出让股权,不通过公司解散清算实现公司解散清算的目的,收回其在公司的投资及其收益,退出公司并使公司继续存续,从而在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公司其他众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使利益相关者能够从公司存续中受益。

从凯莱公司的情况来看,凯莱公司有众多的利益相关者需要从公司存续中受益:公司从事商铺经营,经营有相当规模的鞋都、服装城、运动鞋广场,与公司签约的150多户经营户依赖凯莱公司对鞋都、服装城、运动鞋广场的运营而受益,也需要凯莱公司的继续存在和经营弥补2004年火灾的损失,凯莱公司戴某在诉讼中所主张的其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对凯莱公司所倾注的心血而对凯莱公司所产生的情感等,均是在解决凯莱公司僵局中不得不考虑和均衡的利益。当林某诉请解散公司后,戴某就提出愿意以公平合理价格(包括按评估机构评估价)收购股权,并且在一审、二审程序中始终如一,原告林某仍然拒绝收购并坚持解散公司的诉请,没有正当性。从利益均衡原则出发,凯莱公司的僵局应通过强制收购,强制林某以公平合理价格出让股权,以此实现在公司存续的情形下照样实现林某解散和清算公司所想实现的目的——收回投资及其收益,同时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四、从国外司法经验看股权强制收购

各国基于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的利益均衡考虑,均以最大限度地利用公司资源作为立法和司法的价值目标,在各种制度设计中,避免解散是其中的一项原则[2],只有在其他救济措施不能解决问题时,才会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由此发展出“离散股东为原则、公司解散为例外”、“强制收购”代替“强制解散”的公司僵局解决办法。这在许多国家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也都有体现。

例如在美国,当公司出现僵局,允许股东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诉请非自愿解散公司①这些情形包括:1)董事在公司事务的管理上陷入僵局,股东们不能打破这种僵局,而且因为僵局的存在,公司将要或正在导致两党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公司的事务已不能再根据全体股东的利益得到处理;2)董事或那些控制公司的人已经、正在或将要实施非法、压迫或欺诈行为;3)股东们在表决权上陷入僵局,且至少在两次连续的年度会议上,不能选出任期已届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财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见《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第14.30(2)的规定)。,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救济,是各州经常采用的一种措施[6],但因为非自愿意解散公司所存在的种种弊端,有一些州制订了补充传统的非自愿解散救济的法律,规定了可以替代非自愿解散的选择性救济措施,即在原告所提起的非自愿解散公司诉讼中,由法院发布禁令、任命临时董事或管理人、股份收购(Buyout Remedy)等替代性方案,避免公司被解散,而股份收购是主要的替代性救济[7]。法院倾向于在一定条件下以股份收买救济替代公司的强制解散,公司或股东拒绝购买原告股权时,公司才必须解散[8]300。《美国示范商事公司法》对股份收购这一解决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以示范成文法的形式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只有当股东诉请非自愿解散公司时,才允许采用这一救济措施,而且一旦原告诉请解散公司,则只有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选择购买原告持有的股份,原告不得请求购买其它股东的股份;而一旦公司或其它股东选择购买原告的股份,则原告必须出卖其股份,从而避免解散公司②《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34节。。这一规定被一些学者认为“打消了原告通过司法救济来解决僵局的愿望”,从而减少了通过强制解散公司来解决公司僵局的诉讼案例[9]303-304,但仍然存在其合理性,因为非自愿解散(强制解散公司)涉及多方利益相关者利益,法律本来就不应鼓励股东基于个人利益轻易提起强制解散之诉,而一旦提起,则诉请强制解散公司的股东则不得要求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否则强制解散制度会被滥用(下文将作进一步论述)。

又如在德国,《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规定:如果公司已不可能实现其目的,或根据公司自身状况,存在其他应解散的重大事由时,可由法院判决公司总裁解散。德国法院的判例确认了只有当其它救济措施不能解决时才允许根据第61条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而退股权和除名权是法官通过判例确认的二种常见的可替代途径[8]303;前者是指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可要求其他股东收购其股权从而退出公司,后者是指希望保持公司存续的股东有权要求其他股东向其或公司出售股份,并予以除名的权利。

不管在美国的强制收购还是德国的除名权制度,都力求保护退出股东的股权价值,从而股权价值的评估作价成为强制解散纠纷中的主要问题,而且股权价值的评估作价的原则都是以市场价值为准。在确定市场价值时,美国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第三方评估,在专家证人协助下由法院裁判等方法来确定[10]。

从法制成熟国家的经验来看,通过股权的强制收购从而结束公司僵局的案例远远多于通过公司解散而结束公司僵局的案例[11];当原告诉请解散公司时,法院往往会考虑要求公司回购或其他股东收购原告的股权,以结束僵局,而不是首先解散公司,以维持公司的存续。

五、股权强制收购与《公司法》第183条的制度契合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三种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情形①《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但对公司僵局下的强制收购问题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股东起诉强制解散公司案件时,应基于《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和“《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注重调解的司法精神,应在庭审和调解过程中向当事人释明股权收购也是解决公司僵局的途径;当公司或其他股东愿意收购股权时,而且有确定股权价格的公平合理的方法时,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此时公司的僵局并非只有通过解散公司才能解决,此时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的法定要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遇到如下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1.收购的主体问题

可以由公司回购,也可以由其他股东收购。如果愿意收购的股东不只一人,则可以按公司章程规定确定收购主体或按照出资比例确定收购主体及收购份额。

这里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当原告也提出要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时,应如何处理?凯莱公司案在诉讼程序中,实际上也遇到这一问题。当戴某提出以公平合理价格收购林某股权以便林某退出、解决公司僵局时,原告林某要收购戴某的股权(实际上林某在起诉前就已发函要求收购戴某股权,在收购请求遭拒后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并主张由两股东竞价,由出价高者收购。笔者认为请求解散公司的原告无权要求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理由如下:

首先,当原告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后,其对公司的利益不是体现在公司的继续存续上,而是体现在公司强制解散和清算上,仅仅体现在经济利益上,即希望通过司法解散、强制清算程序,收回其在公司的投资及其收益。但是,对于其他股东来说,其在公司的利益却不仅体现在公司的经济利益上,也体现在公司的继续存续经营而给其带来非经济上的利益,如经营公司的成就感、归属感等情感利益。原告诉请司法解散公司案件中要求收购其他股东股权,与其诉请相矛盾,也没有合理性根据。

其次,如果在其他股东反对的情况下,仍然允许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很容易鼓励原告滥用《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从而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违背《公司法》的立法本意。例如股东欲排挤其他股东,请求收购其他股东股权,遭到拒绝后恶意制造公司僵局,再根据《公司法》第183条诉请解散公司,在诉讼中实现收购其他股东股权的目的。此时,原告的诉请解散公司根本不是其目的,而是成了其实现股权收购、排挤其他股东的一种手段,是对《公司法》第183条的滥用。

2.收购价格的确定

如果能够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一致的价格进行收购。由其他股东收购的,由其他股东和原告协商确定。协商不能确定时,应根据客观中立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确定公平合理的收购价格。如果由公司回购的,因为公司回购后将减少注册资本,考虑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避免公司与股东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能由公司和原告协商确定,而只能通过客观中立的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确定公平合理的收购价格。

3.原告拒绝合理的收购方案时的处理

如果公司同意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回购原告股权或其他股东同意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的股权,并且有确定公平合理价格的方法,原告仍然拒绝收购时,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此时公司的僵局并非只有通过司法解散才能解决,并没有达到《公司法》第183条所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条件;在原告仍然拒绝合理的收购方案导致调解不成时,法院应判决公司没有达到司法解散的条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尤其当公司有着众多债权人或公司承担着巨大的社会责任时,更应如此,避免公司股东基于滥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目的或基于非理性的目的,置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及公司的社会责任于不顾而肆意解散公司。

六、结 语

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公司的社会责任和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均衡来看,如果原告诉请解散公司后,公司或其他股东愿意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收购原告股权并且有确定公平合理价格的方法,则公司僵局并非只能通过司法解散才能解决。此时司法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条件。法院应当在庭审和调解程序中向原告释明,以便原告能够通过按公平合理价格出让股权的方式实现其诉请强制解散和清算程序所欲实现的目的——收回在公司的投资及其收益;在原告拒绝合理的收购方案时,认定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曾东红,宋佑光.论有限责任公司僵局及其应对[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56-60.

[2]张艳,马强.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相关问题之研究——《公司法》第183条适用引发问题之探讨[J].法律适用,2008(9):58-61.

[3]王怿.论公司僵局及其司法救济路径——兼谈新《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J].新学术,2007(6):130-133.

[4]崔延花.日本公司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5]赵新华.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学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5.

[6]谭甄.论有限责任公司闭锁性困境的救济[M]//方流芳.法大评论(第三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75-104.

[7]Kline.Protecting Minority Shareholder in Close Corporations[J].23 B.C.Int'l&Comp.L.Rev.247,2000.

[8]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Robert W 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M].West Publishing Corporations,1980.

[10]Hugh T Scogin,Jr.Withdrawal and Expulsion in Germany: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on the"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J].Michig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15:127.

[11]杨勤法.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不足与完善——兼评我国《公司法》第183条之规定[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6):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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