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超级基金法的产生与发展及借鉴意义——《美国超级基金法研究》书评

2015-03-23 14:38
环境与可持续发展 2015年6期
关键词:责任机制污染

程 玉 马 越

(1.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2249;

2.环境保护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北京 100029)

美国超级基金法的产生与发展及借鉴意义——《美国超级基金法研究》书评

程玉1马越2

(1.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2249;

2.环境保护部环境与经济政策研究中心,北京100029)

【摘要】本文书评《美国超级基金法研究》一书。该书系由国家环保部政策法规司立项支持并附属于“中国环境宏观战略研究项目”系列研究之一的课题研究报告汇编而来的一本专著,与学界已有研究成果不同,该书是我国学界首次对美国《超级基金法》进行综合、全面和系统的集成研究,具有极强的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该书脱颖于其他研究著作的创新之处在于:它以动态发展的视角系统梳理了美国《超级基金法》及其后续数次修正案的内容,总结出《超级基金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以及法律体系构成;它以环境责任机制、行政授权机制、场地修复机制、资金管理机制四个方面作为对象,全面介绍了美国《超级基金法》的整个运行机制;结合生动的统计数字与鲜活的司法案例,深入分析了《超级基金法》的制度成效及其对社会发展与环境政策等造成的现实影响。

【关键词】美国超级基金法;环境责任机制;场地修复机制 [4]以“超级基金法”作为在万方数据库中进行检索,可知:自1999年-2015年,我国有关“超级基金法”的研究成果极为丰富,共计1602篇。其中,自2007年开始,每年的研究成果均超过100篇,2013年以后,每年更是超过200篇。

引用文献格式:程玉等.美国超级基金法的产生与发展及借鉴意义[J].环境与可持续发展,2015,40(6):179-183.

1976年美国国会通过的《1976年资源保护和恢复法》授权美国环保局对危险废弃物实施从“摇篮到坟墓”的管制,人们也普遍认为该法预示着美国国会已经关上了联邦环境法中的“最后一个漏洞”。①然而,1978年爆发的纽约拉芙运河事件,使得公众开始关注那些堆放有有害物质的废弃地块所可能蕴含的环境隐患,也令全社会意识到现行环境法律体系在应对历史遗留污染场地时的乏力。为解决此类问题,美国国会在1980年出台了极具特色的《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CERCLA,简称《超级基金法》),并在联邦层面创设专项治理基金(亦称超级基金)用以清理有害物质的释放与可能存在的释放威胁。《超级基金法》因其溯及既往式的严格责任机制以及较为完善的应急反应程序与资金机制而闻名遐迩,鉴于超级基金法所蕴含的制度魅力与现实成效,其也成为世界各国在解决历史遗留污染场地治理领域中竞相效仿的立法先例。②《超级基金法》自诞生以来并非一成不变,相反,在美国30余年的超级基金立法、执法与司法实践中,国会不断总结与应对各种新问题,积极修正、发展并形成了现在较为完备的超级基金法律体系。我国作为身处于工业社会转型时期的发展中大国,因为在前期承接了大量的加工制造业与工业生产活动以及国内对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掠夺式利用等,其历史遗留污染场地对环境与人身健康的潜在风险业已暴漏,并将呈持续增加之态势③。 因此,旨在解决历史遗留环境污染问题而创设的美国《超级基金法》便被我国学术理论研究或政策立法实务领域奉为圭臬并详加研究,以期能为中国建立健全污染场地治理体系贡献智力④。

《美国超级基金法研究》一书共十章内容,共计57万余字。该书系由国家环保部政策法规司立项支持并附属于“中国环境宏观战略研究项目”系列研究之一的课题研究报告汇编而成的一本专著,与学界已有研究成果不同,该书是我国学界首次对美国《超级基金法》进行综合、全面和系统的集成研究,具有极强的学术价值与现实意义。该书脱颖于其他研究著作的创新之处在于:它以动态发展的视角系统梳理了美国《超级基金法》及其后续数次修正案的内容,总结出《超级基金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以及法律体系构成;它以环境责任机制、行政授权机制、场地修复机制、资金管理机制四个方面作为对象,全面介绍了美国《超级基金法》的整个运行机制;结合生动的统计数字与鲜活的司法案例,深入分析了《超级基金法》的制度成效及其对社会发展与环境政策等造成的现实影响。该书是对美国《超级基金法》的系统介绍与评估,充分体现了课题组精诚的团队合作与严谨的学术态度。相信,该书也将成为他山之石,对解决我国现时或未来的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以及污染场地修复等相关环境问题起到借鉴作用。

1美国超级基金法之立法概述

综观20世纪70年代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环境立法,可以发现其中已有一些有关危险废弃物处置的零星规定,但这些散乱的规范无法为历史遗留污染场地清理和危险处置不当引发风险的预防提供足够有力的法律保障。不断爆发的诸如“拉芙运河”、“卓姆山谷”等环境灾难事件已经表明,公众迫切要求政府重新审视历史场地污染给民众带来的危害,并主张制定一部更加综合性的法律以全面应对历史遗留废弃场地污染问题。基于上述公众迫切参与危险废物污染相关立法以及现实法律制度供给不足的政策背景,国会在融合众议院85号议案(《石油污染责任和赔偿法》)、参议院1480号议案(《环境紧急反应法》)的基础上,以众议院7020号议案(《危险废弃物污染法》)为基石,多方妥协并仓促出台了1980年《超级基金法》。可见,《超级基金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阻止并清理危险物质的释放或释放威胁,并严格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要求潜在责任方承担治理和修复费用,此外,该法也通过严格的责任追究与惩罚机制以促进整个社会从源头上以更谨慎的方式进行危险物质的处置⑤。

然而也正是由于《超级基金法》是在仓促之中制定的,故在运用超级基金制度对污染场地进行治理的过程中,实施者发现其存在一定的缺陷,如严格责任机制加重了潜在责任方的责任负担、过高的管理费用支出与高额的诉讼成本使得《超级基金法》遭受质疑,以及未能列入国家优先名录场地再开发激励不足等。为了更好地进行污染场地治理,美国及时结合实际颁布实施了相关的修正案,使得超级基金法律体系不断趋向完善。本书系统梳理了1986年-2002年先后发布的7项修正案,并就其所要克服的问题以及相应的改善之处进行了详细分析。通过这些修正案的规定,《超级基金法》的严格责任机制得到了软化,增设了责任主体抗辩(善意购买人免责、安排人资源回收行为抗辩、担保债权人免责、毗邻不动产所有人责任免除、特定轻微责任方免责、特定城镇固体废物生产者免责、单一释放责任限制),进而缓和了政府与潜在责任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通过扩征税收、增加政府财政拨款、创新资金投融资机制等形式,增加超级信托基金规模;为应对《超级基金法》存在的效率低下与诉讼成本问题,创设新的授权和解决工具,明确“执法优先”策略;切实保障公众参与超级基金治理机制的权利,不断完善污染场地反应机制,鼓励州、地方政府与公民参与基金项目的不同环节,尤其是和解程序⑥。

结合超级基金的实际变化,本书将超级基金法的发展历程分为五个阶段,即1976-1980年的立法阶段,完成了从仅有对废弃物处置设有零星规定的相关立法到国会仓促拼凑有关议案出台较为完备之《超级基金法》的巨大转变;1980-1989年的探索阶段,期间美国国家环保局先后发布了危险等级系统(HRS)以及第一批国家优先名录(NPL),并组织实施了第一块污染场地的修复行动。然而,为避免高额的诉讼成本,提供场地清理速率,国会于1986年通过了《超级基金修正与再授权法》(SARA),拓宽了超级基金来源,增强了州政府和公众在超级基金项目各环节的参与度,规定了清理及和解程序,设定了统一的清理标准;1989-1995年的改革创新阶段,从1989年开始,《超级基金法》开始了旨在简化程序、提供行政管理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确保修复技术有效性和成本低廉的改革阶段,并先后发布了多个法案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包括《综合预算调整法案》、《公众环境应对促进法》等;1995-2009年的萧条阶段,1995年后超级基金法通过两次改革进一步减少制度成本并促进多社区参与以及发展创新性技术,但是之后因为授权失败,使得基金来源趋近于零,基金项目执行陷入瘫痪。但也正是这个阶段,《超级基金法》通过四项新的修正案,加快了国内棕色地块的再开发;2010年至今的再发展阶段,美国2009年《恢复与再投资法》授权美国环保局将6亿美元投入场地修复,加速正在进行的清理和新进的工程项目⑦。不难看出,《超级基金法》的发展历程并非一帆风顺,法律自身的滞后性使得其具体的法律制度设置往往难以完全适应现实中存在的问题,而美国在面对这些问题时所作的修正和完善正是我们在尝试借鉴该法律制度前应当予以明确和研究的重要方面。

2美国超级基金法之四项机制

美国《超级基金法》是在美国20世纪70年代已有环境法律无法有效应对历史遗留环境污染问题的大背景下产生的,以现实的危险物质废弃场地治理与修复为导向,创设了一系列环境立法领域的新型法律机制。具体而言,美国《超级基金法》的主体构架是四项机制,即回溯式的严格环境责任追究与惩罚机制、体现分权与制衡思想的行政授权与监督机制、系统全面的污染场地应急反应或修复机制,以及科学且有效的资金管理机制。

第一,环境责任机制。《超级基金法》的环境责任可以概括为,当“危险物质”在“船舶”或“设施”向环境发生“释放”或“有释放威胁”时,责任主体应当对相关反应行动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的、溯及既往的严格责任(第40页)。毫无疑问,立法采纳严格责任的缘由在于危险物质释放或可能释放属于异常危险活动,显然会对人类健康和社会福利造成重大损害风险,因此有必要强制商业活动主体承担损害后果而避免由无辜受害方承担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不同于美国已有立法如《清洁水法》中所设置的严格责任,《超级基金法》将潜在责任主体予以扩张,包括船舶或设施的当前所有人,危险物质处置时设施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危险物质处置安排人以及危险物质运输人。此外,该法也同样规定了几种特殊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责任,如作为承运人的所有人和经营人、贷款人、受托人、承租人或转租人、以及作为所有人和经营人的政府。如果此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法人,那么其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股东以及母公司均有可能承担“所有人和经营人”、“运输人”或“安排人”责任,但前提是对危险物质处置享有并实际行使了控制权(第53页)。然而,《超级基金法》责任的严厉之处不仅体现在责任主体的广泛性,还表现为该种责任的连带性。尽管1980年《超级基金法》终稿删除了上述潜在责任主体就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明文规定,但联邦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会依据第107条认为,在无法区分损害的情况下,潜在责任人的责任时“共同且个别的”,即对外承担责任时任何一方均有义务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⑧。 由此可见,美国在治理历史遗留污染场地时的基本原则是确保责任主体承担责任,而非由政府一味买单,只有在潜在责任主体不明确或者无能力或不愿实施修复行动时,政府才作为主体实施治理活动。并且政府和私人主体在实施反应行动之后,有权向潜在责任方主张费用追偿,具体费用包括反应活动费用、自然资源损害赔偿以及公众健康评估等费用(其中,自然资源损害赔偿仅能由作为受托人之相应层级政府或部门提出),但不包括私人主体所遭受之财产或人身损害⑨。 对于已经承担了相应潜在责任的责任主体也可以对其他潜在责任方主张分摊责任份额的诉讼权利⑩。随着政治形势和公众舆论的演进,《超级基金法》的严格责任机制开始从严格趋向缓和并不断软化,潜在责任主体成立所要满足的条件日益增多,且相应的抗辩事由和减免责条件也不断通过修正案和司法判例的形式得以确立。我国处于极速的社会转型期,在面临不断爆发和日益凸显的土壤等场地污染问题时,如何确立责任承担主体及其归责原则至关重要,美国《超级基金法》在环境责任架构方面30余年的发展脉络无疑成为我们需要研究和把握的对象。

第二,行政授权机制。为保障落实立法目的,《超级基金法》不仅就联邦政府层面超级基金执法部门以及国家机关的监督与制衡予以明确规定之外,还系统性地规定了联邦与州在污染场地治理领域之分权与合作。根据该法规定,超级基金项目的执行机构是美国国家环保局,而司法部在环保局将案件诉诸法院时予以协同配合,并且环保局还需要在关涉自然资源损害之场地时与该资源之受托人(通常为联邦层面的部门机构)进行合作。就美国国家环保局而言,在《超级基金法》项下,其享有极为广泛的行政授权,具体包括以下方面:信息收集权力、与潜在责任主体达成和解协议、当存在紧急或实质威胁公共健康福利或者环境时寻求法院禁令救济、签发单方面行政命令强制要求私人主体实施清理行动并请求法院实施这一命令以对违反命令者收取民事罚金、可直接依据《超级基金法》授权实施清理活动并于之后寻求相关责任主体承担反应费用等,以及相应的行政处罚、奖励与法规制定权。然而,如此强劲之行政权力一旦运行失序,便会直接导向滥用和腐败。正如洛克所言,“在任何情况和条件下,对未经授权的强制力进行补救的真正办法是以强制强。”正是基于分权与制衡的思想,《超级基金法》设置了以下几项规定:(1)国会对行政的控制,如赋予其有限的自由裁量权、设立行政机关(第104条创设了有毒物质与疾病登记署)、对相应行政法规实施立法否决权、通过预算资金划拨来控制超级基金项目执行、要求行政机关向国会提交定期报告或披露相应信息、在环保局内设监察长办公室对基金的拨款和使用进行审计监察;(2)法院对超级基金项目的司法审查,《超级基金法》出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反应行动速率、防止潜在责任主体通过诉讼的形式拖延实施清理行为,明确规定了不受司法审查的3类情形,即行政机关对不符合微量豁免或者不符合城镇固体废物免责所作出的认定,以及该法在第122条中关于和解规定中的多种情形;(3)社会公众对行政授权的监督,《超级基金法》不仅就政府机关信息公开予以规定之外,如要求其公开污染场地信息、用于选择反应行动的行政记录以及相应的技术转移信息等,尚就公民诉讼作出了规定以弥补政府行政执法之不足。同样,《超级基金法》也就联邦与州的分权与合作做出了详细规定。起初1980年颁布的《超级基金法》几乎将反应行动的实施权限完全授予总统并又由其委托给联邦环保局行使,即使场地在处于一州境内(第81页)。随着《超级基金法》的不断修正,州的反应权限不断予以扩张,依据1986年修正案,规定场地修复行动必须由联邦环保局和场地所在州或者有关政府部门商定进行,并且通过签署合作协议的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何者承担主要责任。而2002年《小规模企业责任减轻和棕色地块振兴法》则增加了《超级基金法》第128条,专门规定了州对于其境内棕色地块所享有相对独立的反应权限的州反应计划。然而,这种独立性仅仅是相对的,在特定情形下美国联邦政府可以介入,但该种介入权的行使应以告知州且州在48小时内未答复或者符合其他除外情形为限。

第三,场地修复机制。《超级基金法》规定了详细的污染场地修复机制,具体包括三大程序:①污染场地筛选程序,根据联邦环保局自身的监测结果或者州、地方政府、企业和有关公众举报,污染场地开始进入联邦环保局的视野,并将可能需要采取反应行动的场地信息输入综合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信息系统(CERCLIS)之中。之后,便根据一系列的场地评估方法(初步评估、场地监测以及有害风险排序系统HRS)对系统场地进行评估以确定某特定场地能否进入污染场地国家有先名录(NPL),NPL中的场地便即通常意义上的超级基金场地;②潜在责任人确定程序,即搜索并确定场地反应的潜在责任人,通过谈判协商与政府达成和解程序或者国家环保局在未达成和解时行使《超级基金法》所授予的“执法优先策略”,或者由其自行开展场地清理行动;③污染场地清理程序,确定了清理行动的实施主体之后,便正式进入污染场地的清理程序,根据污染场地的类型和特点以及比较各种现行可得修复技术的基础上具体决定采纳污染场地清除程序还是污染场地修复程序。前者是指有限的短期应急反应,《超级基金法》将其限定为花费额控制在200万美元以内,时间未超过12个月的清理行动。后者指称的是更为复杂且耗时的长期清理行动,包括更为具体的修复场地调查和风险评估、修复技术可行性研究、修复方案确定、修复工程设计、修复过程实施以及修复后的运营和维护等。由此可见,超级基金场地仅包括纳入NPL中的污染场地,那些污染程度较轻、不足以纳入国家优先名录的场地便难以在由公共财政主导的超级基金中获得救济,该些场地也被称为棕色地块。加之《超级基金法》项下严格的环境责任机制,更使得民间投资者在棕色地块的治理和再开发领域望而却步,转而热烈追捧那些未被开发过的“绿色地块”。为寻求上述问题的解决之道,20世纪80年代末期肇始于个别州的自愿治理计划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即通过财政激励和政府通过协议形式免除私人开发商或者所有人责任而促使其参与到棕地的治理与再开发中。随后,美国国会采纳了此一策略,颁布并实施了《小企业责任减轻和棕色地块振兴法》,确立了自下而上式的棕色地块治理与再开发政策。本书第7章详细阐述了美国《超级基金法》中有关棕地治理与再开发的相关内容,包括州自愿治理计划、棕地再开发项目的执行程序,以及其至今的成效和面临的问题等。

第四,资金管理机制。美国污染场地修复基金的建立不仅是开展污染场地修复的重要保证,更是美国《超级基金法》得以命名的核心原因。本书就《超级基金法》的资金管理机制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定:首先,从资金来源上来看,《超级基金法》规避了单纯“污染者付费”或者“消费者付费”原则的弊端,采取了互补性的融资原则,也即“在融资渠道上趋向于社会化,采用多样化的融资方式”(第151页),不仅来自于政府的财政拨款,而且来源于高污染产品的原料税、大企业的环境税、基金利息等,还有一系列环境经济政策如环境保险等机制的介入;其次,从基金的使用来看,该书对基金的使用范围以及使用条件进行了详细介绍,并着重分析了针对基金的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而且,该书编者通过搜集、整理《超级基金法》自实施以来的有关资金规模并对其融资状况和支出情况进行了量化分析;最后,该书总结了超级基金在现实中面临的几大问题,即分散管理造成的低效、执行管理费用和诉讼成本大于清除的直接成本、资金缺乏日益严重且投入使用的资金回收状况差等。在设立我国专项“超级基金”时,如何借鉴上述经验便至关重要。其一,我国目前已经存在相应的治理土壤和水体污染等场地污染的专项资金,如国土资源部有关废弃矿山的治理资金等,如何协调该些资金与基金的关系,是纳入还是平行尚待确认。其二,超级基金的来源是采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污企业承担还是由政府统一买单历史遗留污染场地治理,《超级基金法》所确立的多样化融资方式值得借鉴。其三,如何将资金的筹措和管理纳入法制轨道,由立法而非政策统一规定将无疑会面临历史性抵制。其四,在我国历史遗留污染场地治理过程中,如何摆脱《超级基金法》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执行费用与诉讼成本过高等问题将成为难点。

3美国超级基金法之制度成效

美国《超级基金法》实施至今已30余年,其所确立的超级基金制度取得了极大的制度成效。本书第8章和第9章对《超级基金法》的实施成效进行了系统分析,就可量化的实施绩效而言,根据美国联邦环保局网站公布的数据,“截至2015年9月2日,总共有386个污染场地从NPL中删除,新增治理污染场地47处,NPL中需要治理的场地还有1321处。”而其至2007年,“超级基金项目已经回收了约36%的场地治理成本”(第227页)。此外,《超级基金法》项下棕地开发所带来的环境收益以及就业、不动产升值等社会效益更加明显,据美国第七次全国棕色地块调查报告数据,“150个城市表示其成功对1578块棕地进行了再开发,其中80%城市共创设就业机会115600个”(第195页);就不可量化的制度成效而言,《超级基金法》提高了场地周边社区居民的舒适度、减少了物资损失、公民则获得了解决危险物质污染问题的知情权、防止了未来危险物质不受控制的释放、提高了社会整体之应急准备能力,并且对国际社会起到了支持和借鉴作用。

除却《超级基金法》所带来的巨大社会效益之外,其对美国环境政策法律的影响则更为深刻。有关回溯式严格环境责任机制以及明确、严格的反应费用追偿和分摊的规定,构成了对美国司法体系的突破,成为污染场地治理过程中最为有力的环境政策工具。本书第9章针对《超级基金法》对美国环境税收政策的影响进行了系统分析:就环境税而言,《超级基金法》将环境税作为作为超级基金的资金来源渠道之一,即针对年收入200万美元以上企业征收环境收入税,这对我国是一大启示,新出台的《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仅就特定污染物质针对特别行业征税,并且未就税收的使用方式和用途进行明确。由此可见,《超级基金法》的制度设计无疑成为我国可资借鉴的地方;就环境责任保险而言,美国《超级基金法》所设置严格环境责任机制促使企业寻求分担自身损害风险的机制,在美国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环境责任保险在污染场地治理领域不断发展,积累了极为成熟的实践经验。因此,我国在新时期推行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时,应当明确的一个前提是,只有高责任压力才能推动环境责任保险之供给需求;就绿色信贷政策而言,《超级基金法》对银行作为贷款人设置了相应的污染治理责任,即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而导致贷款人回收按揭财产而成为该不动产之所有人,以及银行在收回不动产前因介入借款人的运作和管理而承担《超级基金法》项下之法律责任(第211页)。为避免潜在的责任风险,世界各国金融机构开始以更加审慎的态度对待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并直接促成了“赤道原则”的产生。

综上所述,尽管在有关域外经验本土化可行性研究方面较为薄弱,但《美国超级基金法研究》一书实为环境政策法律学界和实务界不可多得的一部佳作,其逻辑体系严密、探讨问题前沿、引用资料翔实、涉及学科丰富。鉴于当前中国污染场地治理领域环境法律体系欠缺且无序的制度背景,对国际社会广泛借鉴之美国超级基金制度的全面系统介绍无疑是建构适宜我国之“超级基金法”的前提性工作,本书承担了此功能。

参考文献:

[1][美]罗伯特·V·帕西瓦尔著,《美国环境法——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教程》,赵绘宇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8页。

[2]Robert V.Percival,CERCLA in a Global Context,Southwestern Law Review,Vol.41,2012,pp.730-772.

[3]仅最近两年见诸报端的严重污染事件就有陕西凤翔铅中毒事件、湖南武冈血铅事件、广东汕头贵屿镇蓄电池与废旧电子拆解造成的污染事件,以及云南省重要饮用水水源地阳宗海砷污染事件等。姑且不论由于缺乏明确的索赔依据以及我国现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的不甚健全,致使该些事件的受害者很难获得赔偿或者合理补偿,被污染的土地或者地下水等也因为属于公共利益而未能得到治理和修复。

[5]Robin Kundis Craig,Fededalism Challenges to CERCLA:an Overview,Southwestern Law Review,Vol.41,2012,pp.621.

[6]参见贾峰等编著:《美国超级基金法研究——历史遗留污染问题的美国解决之道》,中国环境出版社,2015年版,第31-37页。

[7]参见贾峰等编著:《美国超级基金法研究——历史遗留污染问题的美国解决之道》,中国环境出版社,2015年版,第26-31页。

[8]United States v.Chem-Dyne Crop.572 F.Supp.802 (S.D.Ohio 1983).

[9]42 U.S.C.§ 9607 (a).

[10] 42 U.S.C.§ 9613 (f).

[11]42 U.S.C.§ 9604 (e).

[12]42 U.S.C.§ 9622.

[13]42 U.S.C.§ 9606 (a)(first sentence).

[14]42 U.S.C.§ 9606 (a)(second sentence),9606(b).

[15]42 U.S.C.§ 9604 (a)(1),9607(a).

[16]42 U.S.C.§ 9609.

[17][英]约翰·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丰俊功、张玉梅译,第141页。

[18]42 U.S.C.§ 9655.

[19]42 U.S.C.§ 9620 (e),9660(e).

[20]42 U.S.C.§ 9604,9620(e),9651(h),9660(b).

[21]42 U.S.C.§ 9604 (k),9611(k).

[22]42 U.S.C.§ 9607 (o),(p).

[23]42 U.S.C.§ 9604 (e).

[24]42 U.S.C.§ 9613 (k).

[25]42 U.S.C.§ 9660 (b)(8).

[26]42 U.S.C.§ 9659.

[27]42 U.S.C.§ 9604(c),9605(a).

[28] 参见贾峰等编著:《美国超级基金法研究——历史遗留污染问题的美国解决之道》,中国环境出版社,2015年版,第124-139页。

[29]参见贾峰等编著:《美国超级基金法研究——历史遗留污染问题的美国解决之道》,中国环境出版社,2015年版,第163-164页。

[30]沈绿野、赵春喜:“我国环境修复基金来源途径刍议——以美国超级基金制度为视角”,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3期,第69页。

[31]参见贾峰等编著:《美国超级基金法研究——历史遗留污染问题的美国解决之道》,中国环境出版社,2015年版,第228-229页。

Study on the Emergence and Development of the Superfund Law

CHENG YuMA Yue

(1.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2.Policy Research Center for Environment and Economy of Ministry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Beijing 100029)

Abstract:The book named The Superfund Law:How the United States Cleans up its Historical Hazardous Waste Sites is complied from the serious research reports of China Environmental Macro Strategy Research Project held by Policy and Regulation Department which is a branch department of the Ministry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Unlike the academic research achievements before,from the comprehensive and systematic perspective,the authors of this book have firstly studied The Superfund Law,with a strong academic value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The innovation of this book lies in the following aspects:Firstly,it depicted the dynamic develop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Superfund Law and briefly introduced of legislative background,legislative purpose and legal system. Secondly,it elaborated four important mechanisms including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mechanism,administrative authorization mechanism,site repair mechanism,fund management mechanism. Then,it perfectly represented the whole operation process of the Superfund Law. Lastly,combined with vivid statistics and judicial cases,it deeply analyzed the effect on the social development and environmental policy.

Keywords:The Superfund Law;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Mechanism;Site Repair Mechanism

作者简介:程玉,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研究方向为环境法

中图分类号:X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88X(2015)06-017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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