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入罪的立法构想

2015-03-26 17:48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立法



见危不救入罪的立法构想

魏爽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北京102488)

【摘要】见危不救入罪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和现实需求,存在可以借鉴的别国立法模式。设立见危不救罪,应在刑法总则中确立一般救助义务,在刑法分则中解决好罪名与分类、量刑、诉讼程序的选择等问题。为规制见危不救行为,还需要建立道德激励机制和救助人权益保护机制,加强公众应急救助知识的培训。

【关键词】见死不救;见死不救罪;立法

近年来,我国眼见他人身处危难而不救助的“看客”越来越多,相关的新闻报道经常成为头版头条。日益严重的见危不救现象所带来的恶劣影响,给整个社会环境撕开了一个巨大的道德缺口。见危不救行为的普遍化,所带来的恶果不仅仅是身处险境的求助人生命权的丧失,更重要的是对于我国良好社会道德风气的荼毒,甚至是对于人类基本人性的颠覆,整个社会的道德根基都将受到威胁。刑法作为最严苛的法律规范,是维护社会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当一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可能破坏社会生存条件,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刑法介入对该种行为予以规制,就是十分必要的,这是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的分析起点。

一、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可行性分析

(一)见危不救入罪行为符合社会环境的现实需求

自2001年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议案首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被提出之后,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了关于“见死不救该不该规定为犯罪”的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超过60%的被调查者认为应当将该种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将其作为犯罪行为处理,只有不足27%的被调查者认为见死不救只能通过道德来加以规范。[1]在2004年山东齐鲁电视台播出的“见死不救是否应当犯罪化”的电视对话节目中,参与讨论的6000余名观众中,有接近三分之二的人支持将见危不救作犯罪化处理。这表明,关于见危不救入罪的问题,虽然自提出以来一直存在争议,但是绝大多数人支持将其入罪。在整个社会层面,对见危不救行为作入罪化处理,是有一定的群众基础的,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和公众的道德要求基本上是切合的。

(二)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

将见危不救的行为作犯罪化处理,我国自古有之,最早可以追溯到秦代。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中就有“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野),当赀二甲”的记载。[2]在我国古代法典之大成者的《唐律疏议》中,存在大量关于见危不救罪的规定,诸如《捕亡律》规定的被强盗不救助罪:“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附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3]唐律中对于见危不救罪的规定,可以说是我国古代见危不救行为刑法规制的立法集大成者,唐律的规定被后世《宋刑统》、《大明律》等法典所沿用。综上可知,我国古代对于见危不救罪的立法规定,已经达到相当高的水准,这些古代法典中的规定,可以作为我国目前制定见危不救罪的借鉴。因此,见危不救入罪是有一定的历史基础的。

(三)见危不救入罪行为存在可以借鉴的别国立法模式

不仅我国古代有见危不救罪的规定,现代西方国家也有成熟的并且已经得到成功施行的见危不救罪的立法范例。《德国刑法典》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章中就有见危不救罪规定:“因意外事故、公共危险等情况发生,需要救助相关当事人时,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如果有提供救助的可能,而对于自己无重大危险也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的前提下,行为人不提供救助的,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刑。”德国刑法学家约翰内斯·韦塞尔斯指出,此处的一般救助义务建立在公序良俗原则之上,为了防止本可避免的损害发生,而要求所有人在期待可能性和个体贡献能力之界限内,尽可能履行救助义务,由于在其构成要件中,受到期待可能性的限制,因而可以避免行为人的救助义务被过度或者不合理使用。[4]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传统与大陆法系大不相同,其刑法设置的基础主要依据英美法体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而展开,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上,并不存在见危不救罪的设置。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出于对社会公益保护与司法衡平之考虑,英美法系国家也开始尝试将见危不救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中。美国不少州已经制定《恶撒玛利特人法》,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行为人不救助处于危难中的陌生人,将会构成犯罪。有些州还进行了配套的法律修改,如修改相对应的《好撒马利特人法》,赋予危难救助人损害赔偿的豁免权,该种豁免权由善意的救助人所享有,即善意救助人不承担在紧急救助时因其救助行为存在过失而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5]

可见,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不管是传统的还是新的改革方向,对见危不救行为采用刑法手段规制,已经成为全球范围内刑法改革发展的趋势。外国现有的立法模式,以及我国关于见危不救罪的立法传统,对于我国在新环境下,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体系,将会提供良好的参考与助力。更重要的是,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甚至是我国古代立法,对于见危不救罪的规定,虽然存在细节上的差异,但从总体来看,整个罪名、罪状、犯罪构成等多方面,都是有许多共通之处的。因此,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是切实可行的。

二、我国设立见危不救罪的立法构想

(一)在刑法总则中确立一般救助义务

刑法的总则与分则是相互贯通又互为补充的有机整体,只有将两者的规定结合起来,才能准确认定具体的犯罪。因此,如果想要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刑法体系内予以规制,首要之事就是要在刑法总则中确立一般救助义务,这样才能为分则中罪名、罪状、罪刑的设置提供有力的支撑。关于总则中的一般救助义务,可以借鉴德国刑法对于一般救助义务的界定,将其限制为“在危难时,如果行为人有可能采取救助行为,而这样的救助行为不会对行为人造成现实的或者可能的损害时,行为人有救助他人危难的义务”。

(二)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罪名与分类

西方国家将见危不救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采取的罪名有两种:一种是“见危不救罪”,另一种是“见危不助罪”。笔者认为,将其罪名确定为“见危不救罪”更为合理。首先,我们常说的见死不救是日常生活中对于该类不救助行为的俗称,并不能很好地表现出一般救助义务的危急性;其次用“救”这个字,更能体现出施救行为的紧迫性。

见危不救罪应该归入哪一类罪中,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见危不救罪应当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因为见危不救行为实际上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与健康权。[6]另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因为其不履行救助义务,不仅对求救人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更重要的是对社会整体的公共安全造成了损害。还有学者认为,见危不救行为,侵害的是社会主义善良风俗,应当将其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7]

我国刑法通常以犯罪行为具体侵害的客体作为类罪的分类依据,而对于见危不救罪的类罪划分,大多数国家将其纳入“侵犯人身权利罪”中,只有德国比较特殊,将其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实质上,见危不救罪的具体行为模式是在他人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利处于危急状态时不予救助,只有对于人身权利的危险,才有救助义务,对于财产等其它权益,则无需救助。显然,见危不救行为,通常只针对特定的人的特定权利,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主体不特定的特征。见危不救行为虽然会侵害社会的善良风俗,但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客体,并不是所谓的社会善良风俗,而是国家机关对社会依法管理所形成的社会秩序。因此,见危不救罪并不符合“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要求。综上,应将其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犯罪分类相统一,也符合我国类罪划分的具体要求。

(三)见危不救罪的量刑问题

目前,西方国家对于见危不救罪的刑罚设置,一般有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刑罚种类基本相同,但是轻重幅度却大有不同。法国刑罚较为严苛,其最高法定刑高达5年监禁,同时还要科以75000欧元罚金,其他国家较为宽松,通常都是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单处罚金。[8]整体来看,各国一般都是按照轻罪来处理的。我国对于见危不救罪的量刑,也不应该过重。见危不救罪在我国刑法中是初步设立,需要一段时间的检验,刑罚过重,不利于实施。归根结底,见危不救罪并不是性质特别恶劣的犯罪,将其归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只是为了实现刑法的预防和警示功能。因此,对于见危不救罪的法定刑,设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处以一定的罚金最为合适,否则,将会起到相反的作用。在具体量刑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救助能力、危险状态的紧急程度、是否造成严重的后果等各方面综合考虑从轻和从重的情节。

(四)见危不救罪诉讼程序的选择

大部分国家都将见危不救罪作为公诉犯罪处理,但在我国,结合具体国情,将见危不救罪作为自诉案件处理,最为合适。首先,见危不救罪的犯罪性质较为缓和,并没有达到特别恶劣的程度,将其作为自诉案件处理符合案件的性质。其次,将见危不救罪规定为自诉案件,可以大幅减少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有利于被害人意愿的维护,也有利于被告人的确定。同时在明确受害者享有自诉权利时,也要对其科以相应的举证义务,满足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自诉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之立案标准,这样做能有效地防止自诉人的滥诉,节约司法成本。

三、见危不救行为入罪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一)保持刑法谦抑性

增设见危不救罪是刑法规范与社会道德标准的重新整合,解决见危不救的问题,绝对不能单纯依靠刑法的威慑力,法律手段并不是解决见危不救行为的唯一办法。在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的同时,也要建立社会化的道德激励机制和救助人权益保护机制,以保障救助人的权益,避免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适用刑法时应当保持其谦抑性,毕竟人都有逐利的一面,让人在任何时候都专门利人、毫不利己是不可能的,因此不能无限扩大其适用范围,只有情节严重的见危不救行为,才应当被视为犯罪。

(二)加强公众的应急救助知识培训

在危急时刻进行紧急施救行为,需要施救者极大的勇气和高尚的品德,但只有勇气和品德是不够的,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救助知识和技能。如果施救者具备一定的应急救助知识和专业技能,那将大大提高求救者的获救成功率,同时也对施救人的人身安全提供一定的保护。我国每年因见义勇为施救而死亡的人数高达百余人,受伤者也有千余人,可见见危施救行为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为。因此,需要完善培训机制,使得施救人能够将风险降到最低。面对一些需要紧急救助的伤病人员,多数公众往往束手无策,专业急救知识的欠缺,可能才是其不敢施以援手的根本原因。所以,应学习日本的经验,将急救知识和野外生存培训纳入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必修课程。同时社区也要定期推出相关的急救培训课程和专业技能讲座,将应急急救培训纳入国民的日常生活中。

四、结语

随着见危不救行为的日益严重,人们对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呼声越来越强烈,在刑法之中确立见危不救罪,是符合我国传统和现实国情、也是符合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的解决办法。在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刑法规制体系的同时,也要建立健全民法、行政法领域的相关配套立法。此外,应加强社会道德建设和公民的急救知识培训。只有如此,才有可能减少见危不救行为。

【参考文献】

[1]赵瑞罡.关于增设不予救助罪的探讨[J].法学论坛,2001(3):67-73.

[2]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M].北京:文物出版社,1978:193-194.

[3]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M].北京:中华书局,1996:1963.

[4][德]约翰内斯·韦塞尔斯.德国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48.

[5]周兰彬.增设“见危不救罪”的立法探析[D].南昌:江西财经大学, 2012:21-22.

[6]张建军.我国刑法分则应增设不予救助罪[J].兰州交通人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5):103-105.

[7]叶慧娟,徐留成.见危不助犯罪化立法比较研究[J].河南社会科学,2009(1):84-90.

[8]法国新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73.

收稿日期:2014-11-25责任编校:陶范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391(2015)04―008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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