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行销中要保人权益保护的特殊规则

2015-03-26 17:48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论保险行销中要保人权益保护的特殊规则

蔡大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摘要】鉴于保险商品之复杂性,在保险商品的销售过程中,时常存在侵害保险消费者权益之行为。借鉴域外先进之立法例,我国未来保险法制亦应对保险销售过程进行规制。保险人销售之规制产生于保险业服务监管规则整合统一的背景,根本原因在于保险合同之信息偏差性与消费者保护理念之间的矛盾。应坚持了解客户原则和适应性原则,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

【关键词】保险销售;了解客户原则;适合性原则

一、产生的背景:保险业服务监管规则整合统一

在过去的十几年中,世界各国关于金融监理之趋势逐渐变化。早期主要由不同主管机关分别监理所管辖之金融产业。在发现这些金融产业之间的互动与关联性及其对整体金融市场秩序之影响后,各国纷纷进行了金融监理机关之整合,即所谓“金融一元化”之做法,以英国成立金融服务局为代表。随后,各国对证券、银行与保险之监理法规进行了整合,制定了统一的金融服务法,以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为代表。[1]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平稳、持续、健康发展,我国保监会针对我国目前保险行业存在的理赔难、销售误导、服务质量不高等问题,于2012年发布了《关于做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通知》。其以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力图建立并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制度和体制,努力开创保险业发展的新局面。我国台湾地区在2011年借鉴域外先进经验,以保护金融消费者为核心,将金融服务业规范进行统合整理,开始实施“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其中,第7条第3款规定,“金融服务业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应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金融业者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本着专业及诚信原则开展业务;应提供客户充分、正确之金融商品及风险资讯;从事提供咨询意见或对客户财产具有运用决定权之业务时,分析报告与决定应有合理基础及根据,并确保其适当性;从事金融商品销售时,应确保其适当性。

二、产生的原因:保险合同之信息偏在性与消费者保护理念

(一)保险合同的复杂性与信息偏在性:要保人自我认知不足

保险契约为一种透过契约条款建构出来的无形金融商品,其性质为权利,并不具有实体性。且须至承保事故发生后,始将合同双方于契约下所为之允诺变成实质之赔付。而契约中所载之权利之实现,以发生所约定之风险而生,充满着不确定性。保险商品本身即由复杂之契约条款及各类契约文件所构成,属于“法律商品”之一种。其内容牵涉契约双方当事人之间颇为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若非具有一定之知识以及花费相当之时日,不易了解其重要内容。通常保险契约之条款晦涩,即使交付书面的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实际上还存在记载不明显、内容过多而无法立即理解,且往往与其他不同性质之文件一起交付致疏于注意等情形之发生。造成保险契约的“失灵”状态乃在于保险契约的晦涩难懂。投保人要想理解其条款之具体含义,就需要花费大量的经济成本去获取相关信息,而这些信息往往耗费极高,因而会阻碍投保人去获取信息。随着契约当事人之间信息量的差距增大,应否认弱势方负有调查义务的情形增多,而强势方的说明义务也在这些情况中存在。为了在法律上纠正双方之间信息量上的差距,以实现对能力欠缺者的保护,法国的判例在判断是否成立欺诈之时,将能力高低也纳入了考虑的范围。而且,在有关错误的判例中,法官在判断错误方有无过错时,对错误方的年龄、职业、经验等因素也加以考虑。至于所谓的“弱势方不可能知道”,法官只须确定其在信息的获知上确有严重困难即可。[2]

(二)保险消费者保护理念的盛行

随着科技及经济的发展,完全成熟的资本主义社会形成,开创了“大量生产、大量销售以及大量消费”的消费时代。[3]在此种社会结构下,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存在财力与信息上的不对称。基于此背景,保护消费者的呼声日益高涨。此理念逐渐渗入金融商品交易领域。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由于保护要保人之呼声日益升高,许多经济先进国家之立法政策开始将要保人改称为“保险消费者”。[4]亦有学者主张除了要保人之外,“保险消费者”还应包含人身保险之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等保险关系人。时至今日,保险契约被认为系消费者契约之典型。消费者保护之法理,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法律解释上,皆已成为不得不加以考量之因素。纵观近年来英、德、日等国保险契约法制改革之立法理由,无不包含消费者保护之理念,英国更直接将旧法修正后改称《消费者保险法》。为贯彻保险消费者之保护理念,法律对保险人之说明义务进行了大幅度修正。有学者认为,保险消费者概念的出现是为了便于研究其权益保护。然而,保险人之说明并不能让投保人理解保险产品,实务中还需要保险人的“专家建议”,让投保人获得“适当”之保险契约。

三、具体规则的阐释

(一)了解客户原则

所谓的“了解客户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procedure,KYC),系要求金融服务者的保险人必须采取合理步骤以取得客户的相关资讯:除了投保目的外,还应包含客户之资产状况、风险认知等因素。保险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是指一方当事人拥有他方所“无法确证”之信息,此处的“无法确证”包括信息之取得成本过大而不符合经济效益。而信息不对称大致上可分为两类:(1)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掌握,保险人无法获得控制风险所必要之信息,因而处于不利之地位。(2)被保险人无法确知保险人之履约条件及偿付能力,或是无从确知保险商品对其是否合适、价格是否公道等。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可能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牟利。

保险人在销售保险商品时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应以确实了解要保人之相关信息为必要。金融机构在向要保人提供建议时,应依据KYC程序中所获得的资讯,作出完整的分析及适当的判断,以确认该商品的推荐及建议是否符合要保人的“合理期待”。在保险商销售保险产品的过程中,了解客户原则构成了基础性原则。在正确认识要保人之基础上,才能依据个案确定保险人说明之程度。若保险人未将要保人进行合理“分类”,未正确处理不同要保人之理解上的差异,而只是按“一般人之理解度”作出“程序性的说明”,则不能免去保险人之过失责任,即要确保要保人真正理解其所有之权利和义务。笔者认为,这些扩展信息对保险人适当履行说明义务至关重要。因此,应改进我国现行的保险人问询表。问询表应包含要保人的基本信息,即不仅包含现有的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基础性信息,还应包含要保人之教育程度、投保经验等扩展信息。

在消费性保险契约中,有必要对保险人的问询表予以改革,以降低要保人的严格告知义务。保险人基于其专业性,有能力设计出所有与保险产品有关的问题,而这一改进对保险人而言,成本确实轻微。保险人具有调查的相对优势,还有管控和预测的技术。另有学者认为,这一转变不会造成“逆选择”现象,因为要保人几乎不具备“衡量及整合自身拥有的资讯”的实际能力。保险人应该主动设计包含重要信息之表格,罗列重要信息以便进行后续的危险评估,而不是依赖要保人的主动提供。

(二)适合性原则

所谓的“适合性之原则”,系指金融业者依顾客之知识、经验、财力、投资目的而进行契约劝诱及贩卖,即对顾客不为不适合之契约劝诱行为。此原则在美国证券行业已成为固定原则。[5]英国金融服务局在其为保险销售业者制订的建议经营原则中,于第5项原则“规范保险人与客户之间的信赖关系”中要求,保险业者对有合理信赖基础之客户进行行销时,必须采取合理注意,以确保所提供之建议与决定之适合性。①英国金融监管机构原文为ICOBS 5.2 Statement of demands and needs,载http://fshandbook.info/FS/html/handbook/ICOBS,2015年1月18日访问。

适合性原则在理论上源于受托关系之信赖利益保护之理念。与其他专业人士一样,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在履行其职责时,通常有义务按照一个合理称职的职业人所应具备的技能行事。考虑到其在为保险建议时往往受有要保人所赋予之信赖,若未尽该职责,则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法理基础为侵权责任。[6]因此,笔者认为,在保险商品行销阶段,保险人与客户之间应存在受托关系。

在判断适合性时应考量以下因素:(1)客户熟悉的服务方式、交易和指定投资;(2)客户从事保险交易之性质、数量、频率与时间;(3)客户的受教育程度、专业或过去的专业等。若要保人所投保的是投资型保险等复杂型保险,保险人应当出具适合性报告,该报告的内容包括:(1)客户之需求;(2)解释所推介的交易为何适合该客户;(3)解释该交易可能产生的不利益。且上述解释内容的详尽程度与交易的复杂程度成正比。

依据传统私法,保险人在履行说明义务时,不必考量要保人之属性,特别是说明义务与适合性原则之关系。然而,就现今的立法趋向观之,不论是欧盟的《金融工具市场指令》,抑或是英国的商业行为规范和日本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皆蕴含保险业者应考量顾客之知识水准和利益,提供专业评估与适当推介,并向顾客解释所涉之潜在风险的内容,即应对要保人尽全盘之考虑。保险人对保险契约进行说明时,应依据要保人之知识、经验、财力等因素进行契约劝诱和销售,不可对消费者为不适合之契约劝诱行为。若订立契约之双方并非一般企业经营业者与弱小之消费者,而系同有经济实力之商业主体,则缔约之双方均有与他方讨论及磋商之能力,在实务上多表现为通过批注条款的方式调整契约的内容。其所签订之契约为商业主体之间的定型化保险契约,而有别于“定型化消费者契约”。在该类型契约中,无须对投保人加以特别保护,仅适用民法上的契约理论即可。此时,保险人之说明义务则相应予以抵消。

【参考文献】

[1]林仁光.金融危机与转机——谈金融服务业之整合规范[J].月旦民商法杂志,2009(168).

[2]牟宪魁.说明义务违反与沉默的民事诈欺构成[J].法律科学,2007 (4).

[3]朱松柏.消费者保护法[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3.

[4]郑子薇.论保险法上告知义务之改革[D].台北:台湾政治大学,20 13:40.

[5]美国金融监管机构规则:Know Your Customer and Suitability[E B/OL] .http://finra.complinet.com/net_file_store/new_rulebooks /f/i/finra_11-02.pdf,2015-01-18.

[6][美]小罗伯特,[美]道格拉斯.美国保险法精解[M].李之彦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80.

收稿日期:2014-12-25责任编校:王欢

【基金项目】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保单产品说的意义与实践”(项目编号:2014B0510)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391(2015)04―011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