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不详罪犯的监管难题及对策

2015-03-26 17:48曾德梅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4期
关键词:罪犯刑罚监狱

曾德梅

(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警察系,广东 广州510520)

随着社会改革的不断推进,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城市流动人口不断增加。特别是作为经济发展主要集中地的大城市,流动人口犯罪问题日益突出,外来人口在本地监狱中的收押比例呈不断上升趋势。以广东省某监狱为例,2006年至2008年间新收监罪犯共7140人,其中外省籍罪犯5298人,占总人数的74.2%[1]。

公安机关、法院和检察院由于受人力、物力以及法律程序时效性等相关规定的制约,难以及时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虽然《监狱法》第16条规定了监狱在文件不齐全或记载有误可能会导致错误收监的情况下可以不予收监,但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允许犯罪嫌疑人自报信息的规定下,监狱部门在实践中却不能拒绝收监,这导致某些犯罪嫌疑人心存侥幸心理,不交待信息或谎报信息。据相关数据统计,广东省某监狱在2006年至2008年新收监罪犯中,其中有假姓名、假家庭住址、假社会关系嫌疑的罪犯分别占当年新投犯的比例为18.3%、23.4%、32.4%。[2]而这部分信息不详罪犯到监狱后,即成为在押犯中的不稳定因素,在监管上引发了许多新问题,成为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重点和难点。

一、信息不详罪犯的界定

“信息不详”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一方面罪犯基于客观原因不知道自己的信息导致信息不详,另一方面是罪犯主观上为达到某种目的而谎报自己的信息,即提供假姓名、假家庭地址和假社会关系。第一种情况罪犯不知道自己的真实信息可能是本身就不知道自己的信息或失忆导致暂时性遗忘,其主观恶性较小,这对于狱警的教育改造工作阻碍不大。而第二种“三假”罪犯由于其成因比较复杂,因此应该对其进行重点监控。

(一)信息不详罪犯的成因

信息不详罪犯的成因极其复杂,主观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之前就犯有余罪和漏罪,或是负重案、特大案在身,怕提供真实信息后东窗事发而隐姓埋名企图逃避法律的追诉;二是自己本身已经有犯罪前科,为了避免成为累犯而逃避法律的从重惩罚;三是怕给自身或者家庭带来负面影响而谎报信息;四是提供虚假年龄,试图规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客观上则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自报信息的例外规定与其他法律在衔接上出现了问题,给罪犯使用假信息提供了可乘之机。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在现实当中,这一原本例外条款在流动人口较大的地区却被普遍使用。并且现行法律既未针对使用自报名判决的情况出台相关限制性的规定,又未对查清嫌犯真实信息的义务进行明确归属,那么依据这一规定,在侦查阶段根据嫌疑人自报的信息制定的诉讼材料在往后的审查起诉、审判环节同样适用,导致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得到强化,但最终弊端却在监狱的监管改造上暴露得淋漓尽致。

(二)信息不详罪犯在刑罚执行中的特点

1.构成具有复杂性。目前,监狱收押的信息不详罪犯绝大部分是外省籍人员,特别是“三假”罪犯,他们抓住侦查机关由于受人力、物力的限制而不能彻查他们信息的实际特殊情况而心存侥幸以逃避刑罚的严厉处分。并且他们的生活环境、文化环境和成长经历有着很大的不同,也呈现出不同的改造心理及行为特征,使得监狱的狱情更加复杂。

2.行为具有隐蔽性。“三假”罪犯能顺利躲过侦查机关对其信息的核查,那说明其本身的行为就具有欺骗性,要么一直未办理过户籍登记,要么就是假冒他人信息或谎造个人信息,他们的这种故意隐瞒、欺骗的行为特征也会在监狱的教育改造中依然保存。

3.刑罚执行具有不适当性。《刑法》第5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方面,信息不详罪犯由于自身信息的真假不明,使得有余罪、漏罪的没有进行数罪并罚,以前有前科的也没有进行从重处罚,因此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罪犯在执行刑罚过程中“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提请减刑,但对于信息不详罪犯,由于其主观原因隐瞒其信息或提供虚假信息本身就不具有“确有悔改表现”的条件,因此对于此类信息不详罪犯都不予提请减刑和假释或缩小减刑幅度。但在这部分罪犯中,有的信息不详是由于本身的信息确实存在问题,但也包括一部分自报名罪犯他们的信息确实是真的,只是无法核实,笼统一刀切,这其实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4.管理伴有风险性。由于狱警对信息不详罪犯提供的姓名、家庭住址、社会关系等信息的真实性不了解,难以对其采取有效的教育改造措施,只能被动应对。同时,由于很多信息不详罪犯故意隐瞒信息只是为了能隐藏可能会获得更多刑罚的余罪,如外界有何风声,都可能会促使其采取如行凶、越狱、自杀等过激行为,成为一枚随时可能爆炸的“定时炸弹”,给监狱的监管安全带来隐患。

5.改造带有投机性。“三假”罪犯利用谎报个人信息通过了公安机关的调查、检察机关的起诉和审判机关的判决,那说明其自身是想竭尽其能地逃避法律的从重打击,也没有为在狱里的踏实改造做好心理准备,其往往会把精力放在阿谀奉承、迎合狱警上或是搬弄是非、两面三刀,以达到掩护自己真实身份的目的。

二、信息不详罪犯给监管带来的难题

(一)加重教育改造困难程度

在狱内,信息不详罪犯一方面由于其身份信息不确定或刻意隐瞒,导致会见少、与亲友联系少等情况,平时少言少语,与其他罪犯接触也不多,排斥帮扶措施,极易产生消极抗改造的情绪。另一方面,相关法条规定不允许信息不详罪犯申请减刑、假释,漫漫刑期遥遥无期,导致他们萌生改造无望的心理,进而抵触改造教育。回归社会后,由于信息不详,后期的社区帮扶、回访等工作都无法落实。有的罪犯如换回原名、原身份后即意味着犯罪前科的消除,往后实施犯罪行为更是肆无忌惮,加大了对其回归社会后的监管和教育难度。

(二)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难以监控

由于监狱部门缺乏审查手段及资源,导致对信息不详罪犯的信息审查容易出现漏洞,往往对于一些平时表现好的信息不详罪犯同样适用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方式。而一旦此类罪犯特别是自报名罪犯通过假释、监外执行等方式脱离监狱获得自由,此时其自报的信息就很好地为他做好了掩护,使得警方难以对其行踪进行监控。

(三)难以确定会见家属的真实身份

在实际的监管过程中,信息不详罪犯由于害怕隐瞒的真相败露,在其档案中的社会关系一般为空白,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也基本没有亲友探视。但有极少数罪犯为了能与外界保持联系,在亲友那一栏伪造亲友信息,有的这些所谓的“亲友”还可能是其社会上的犯罪同伙,而监狱方面由于警力有限,仅会根据传统的方式如姓氏、年龄、外貌等进行推断,因此他们便可以名正言顺地与自己伪造的“亲友”进行会见和通讯,给监管带来了极大的危机。

(四)行刑成本增加

由于目前户籍制度及公民信息共享制度的局限性,监狱的收监部门仅能依靠法院的判决书或者传统的一些查询方法对其身份进行确认,或在收监后通过重点谈话、观察被收监人行为等方式发现信息不详罪犯或疑似信息不详罪犯的蛛丝马迹。《监狱法》第55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然而,如果信息不详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突发疾病或突然死亡,由于不能及时通知其家属,对此种情况处理的成本往往高出普通罪犯的好几倍。

另外,如果信息不详罪犯在入监后查清了其真实信息,那么与其有关的各种法律文书都要进行更正,既要联系办案的公安机关、起诉的检察机关和审判的法院,监狱部门也要对其入监后的全部材料进行更正,不仅增加了行刑成本,也是对相关法律文书权威性的一大挑战。除此之外,如果因为信息错误,接受入监通知书的人员并非本人家属,那还有侵犯他人名誉之嫌,极易抹黑监狱的形象。

三、信息不详罪犯引发的监管难题的解决途径

从上述由信息不详罪犯所引发的监管难题不难看出,要想解决问题,就必须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及户籍登记查询制度。与此同时,监狱内部也需加强管理,对于信息不详罪犯采取特定的监管措施。

(一)完善允许自报名的法条,有条件地限制信息不详罪犯的判决、减刑及假释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8条允许自报名罪犯以自报名进行追诉的内容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虽然此法条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大量案件积压的问题,但却给后续的执法部门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因此,修订第158条的内容,有限制性地将信息不详罪犯犯罪问题推向审判程序,可以有效地减免刑罚执行过程中带来的难题。笔者认为法院应最大限度地减少信息不详罪犯的判决,如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属自报名罪犯,应发回侦查部门重新侦查,如经重新侦查后发现其真实信息或之前信息系谎报,那在量刑时应根据相关法律加重其刑罚处罚。

在信息不详罪犯的减刑、假释上,以往各监狱的做法都是一刀切地认为不提供真实信息或自报名就属于没有悔改表现、不认罪伏法的行为,因此一旦被纳入信息不详罪犯的队伍,那么不管你在刑罚执行期间表现如何,都没有减刑和假释的机会,这容易导致罪犯产生消极伏法心理。在2014年最高检发布最近的减刑、假释规定后,广东省率先发布了《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对原判期间身份情况自报的罪犯,刑罚执行机关应及时对其身份情况进行核实,对拒不如实交代真实姓名、住址、家庭等身份情况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请减刑,非因罪犯自身原因所致身份情况不能查实的除外”。[2]这一条款将导致罪犯信息不详的原因加以区分,虽然在实践中其执行力还亟待检验,但无疑更进一步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二)在《监狱法》中完善无名尸、假名尸的处理办法

目前,《监狱法》对无名尸和假名尸的处理办法规定在第55条中,“罪犯在服刑期间死亡,监狱应当立即通知罪犯家属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罪犯因病死亡的,由监狱作出医疗鉴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医疗鉴定有疑义的,可以重新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罪犯家属有疑义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非正常死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检验,对死亡原因作出鉴定。”但是这一法条没有涉及尸体停放的时限、家属安抚对策等具体问题,因此家属与监狱的扯皮事件时有发生。虽然各省针对当地的特殊情况陆续出台过一些解决上述棘手问题的相关规定,但缺乏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指导性规章制度。因此,有必要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对《监狱法》第55条加以完善。

(三)各部门应明确罪犯身份信息的核查义务归属

一个罪犯投入监狱改造之前,必定会经历侦查、起诉、审判等阶段,而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其主要任务是惩罚和改造已决犯,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有罪犯涉嫌“三假”,那对其甄别、排查实属理所当然。但要让监狱承担起自报名罪犯的认定、排查工作未免太过牵强,且监狱机构也不具备相关的现实条件,更不利于全面、及时、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各单位都要加强对嫌疑人信息的收集与核实,特别是处于诉讼起端的公安机关,不能太依靠嫌疑人自己的供述与交待,要从多方面对其身份进行证实。而监狱部门也应加强对信息不详罪犯的排查和甄别工作。

(四)完善户籍登记查询制度,在大数据背景之下实现司法领域内的共享

由于互联网的普及,全国人口信息系统基本普及到各地级市,这给公安系统内部的串并案件、信息共享等提供了便利的平台。虽然大多数监狱也建立了司法部统一开发的监管改造信息系统,但由于范围较窄,并不能满足罪犯入监时身份的核查需要。因此,在司法系统内共享人口户籍信息十分必要,特别是在大数据的背景之下,在人口流动较大的省市,打破地域局限,在原有户籍信息的基础之上利用租赁信息登记、旅馆业住宿登记、交通票务实名制登记等信息平台,引用大数据理念,整合加入各单位日常案件办理搜索关键词,建立公、检、法、司四家信息共享系统,通过各自单位的终端在一定权限范围内实现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基本特征的查询,进而快速地识别罪犯的个人信息,让试图掩盖自己真实过去的信息不详罪犯无处遁形,以此来减少因信息不详罪犯给刑罚执行过程中带来的困扰。

在赋予权限使用户籍查询系统的同时还应明确追责制度,对于那些滥用权限或违法使用查询系统的行为应给予严惩,严重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五)入监时在加强行为矫治的同时还要加强思想教育

罪犯在收监后,监狱入监部门的首要工作就是对其开展入监教育,通常分为行为规范教育和思想教育两个方面。然而,在刚入监时,监狱往往过多地重视行为规范教育而忽视思想教育,殊不知要使信息不详罪犯认识到虚假信息给他的改造带来的影响,日常的思想教育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在开展入监教育的过程中,在加强行为规范教育的同时还应加强思想教育,让其明确早日交代自己真实身份的必要性和监狱方面开展核查工作的决心。可以通过谈心谈话、案例教育、以情感人、以理服人等方式对其内心进行攻坚,同时做好针对信息不详罪犯的相关档案跟踪材料,记录其每次思想教育后的变化,以备后续制定相应的对策。

(六)将审判书引入照片模式,从直观上确认罪犯基本特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1条规定:“罪犯的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自报的年龄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罪犯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的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罪犯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附具罪犯的照片。”这一规定的出台本是出于最大范围内降低因错误信息给监狱带来的侵权之嫌,但是这一规定并未对附加照片的方式加以强调,笔者认为要达到本规定的初衷,强调照片的附加方式非常关键。而东莞法院的做法值得借鉴,其率先在审判书中利用文字照片一体打印的方式,将罪犯的形象直观地呈现在审判书上,并录入信息系统中。[3]这一做法有效避免了公众对此照片是否事后放入的怀疑。而且此照片和《罪犯入监通知书》上的照片应一致,就算下次他更改身份信息,那他容颜特征依旧如此,也可以让我们更好地甄别此罪犯是否属实或有伪造。与此同时,在审判自报名罪犯的过程中,法官还可以经过衡量将罪犯的照片在媒体上进行公布,一方面纠错,另一方面还可以获得更多举证。

[1]四会监狱课题组.完善“三假罪犯”管理制度的立法建议[A].全国狱政管理学2009年度论文评审会[C].2009.

[2]广东率先发布《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EB/OL].http://news.163.com/14/0516/04/9SBEP0FT0001124J.html,2014-05-16.

[3]东莞法院:无法查实姓名的被告人判决书上贴照片[EB/OL].http://www.chinanews.com/sh/news/2006/11-17/822640.shtml,2006-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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