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事件处置中非致命性武器的使用原则

2015-03-26 20:21陈经成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5年3期
关键词:警械致命性警用

陈经成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河北 廊坊065000)

非致命性武器是警察装备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警察执勤执法的必备工具,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发挥了相当重要的作用。然而非致命性武器的概念却没有得到明确界定。目前通说认为,非致命性武器包括军用非致命性武器和警用非致命性武器两种,其区别主要在于军用非致命性武器不仅仅作用于人身,还可以作用于环境、武器装备、建筑物、设施设备等。本文主要讨论的是警用非致命性武器。

警用非致命性武器是基于人道原则和最小武力原则而设计的,目的是在尽量不伤害被作用人生命的情况下,使被作用者失去抵抗能力。在不同学者的论述中,非致命性武器概念有不同的表述。武警工程学院主编的《非致命武器与警用器材》一书中关于非致命性武器的定义是:“作用于有生目标时,能使有生目标产生不同症状的生理反应,使其暂时失去抵抗能力,而不产生致命性伤害的武器装备。主要包括:‘防暴枪、麻醉枪、枪榴弹及发射器、催泪弹、动能弹、声光弹、麻醉弹、染色弹、发烟弹、电击器、电警棍、化学喷射器等’”。

根据警用非致命性武器的种类及使用场合等因素,笔者认为警用非致命性武器的概念宜取武警工程学院主编的《非致命武器与警用器材》所作定义。这也是本文论述所用概念。

一、非致命性武器的界定

非致命性武器的研发初衷是基于已经被广泛认同的“最小使用武力”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同时保护被作用对象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非致命性武器虽然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其致命性,但并不意味着非致命性武器不具有致命性。非致命性武器打击人体的易损部位,使人部分或全部暂时失去抵抗能力,往往容易造成永久性伤害。以橡皮子弹为例,2000年10月巴以冲突期间,被橡皮子弹打伤的152人中,有相当数量的伤者属于严重受伤或终身残疾,其中有两人在被击中后死亡。①专家研究发现橡皮子弹原来也可杀人.http://news.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2-05/25/content_408095.htm.

目前规范警察武力使用的直接依据是颁布已近二十年的《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并没有明确地把非致命性武器这种新概念武器纳入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对照《条例》的规定,可以发现非致命性武器属于警械还是武器是一个容易引起歧义的问题。

根据《条例》中的界定,对于武器的界定立足于其具有的“致命性”的特点。②《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从非致命性武器的设计初衷来看,非致命性武器是不属于警用“武器”这一概念范畴的。

那么,是否就可以认为非致命性武器属于“警械”这一范畴呢?这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问题。因为在《条例》颁布实施的1996年非致命性武器的概念并没有被明确地提出,立法者不可能对未知的事物立法。从条文中所列举的警械种类中不难看出其所列举的警械与上述非致命性武器概念中的列举存在较大差异。不仅如此,该条例所列举警械的一个突出特点即是其作用的效果和功能是侧重在制服、约束、驱离被作用对象的,是不具有致命性的。虽然非致命性武器的一个本质特点是其非致命性,但它是相比传统武器而言的。非致命性武器的属于警械的特质显得不那么纯粹,至少相当一部分的非致命性武器是可以造成被作用人伤亡的。通过对非致命性武器概念表述的对比,可以发现非致命性武器并没有排斥其致命性的特点。它对人员的危害只是“概率比较低”,对环境的破坏只是“影响最小”。这意味着,非致命性武器是可能导致永久性伤害甚至人员死亡的。实践中,在国内外发生过很多非致命性武器在一定情况下致死、致残的案例。这样就不能将非致命性武器简单地归为《条例》所称的警械一类,而完全按照警械的使用要求来使用非致命性武器。

二、目前在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使用非致命性武器出现的问题

随着非致命性武器的发展及配备,非致命性武器已经得到了执法部门的广泛认同。就近几年的使用情况来看,非致命性武器已经在日常警务活动中发挥出了巨大的作用,成为公安机关预防、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不可缺少的手段。但是,非致命性武器在为执法部门执法带来便捷和效率的同时,在警务活动,特别是处置群体性事件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2008年7月19日,云南孟连县发生群体性事件,执行任务的公安民警被多名群众围攻、殴打,冲突过程中2名群众被防暴枪击中死亡。

2013年9月28日,广西南宁发生的村民暴力抵抗拆迁事件中,当地警方使用防暴枪和橡皮子弹弹压被拆迁村民的反抗,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地受伤,甚至失明,引发了当地村民极大的抵触情绪,进而演变成群体性事件,造成了恶劣影响。

在上述案例中,非致命性武器的使用违背了非致命性武器的设计初衷。除去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出现的个别意外情况外,还可以发现,每当群体性事件的报道见诸报端时,往往会有因非致命性武器的使用而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况。我们在总结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经验教训时,往往忽视了非致命性武器何以变成“致命武器”的问题。

三、非致命性武器“致命”的原因分析

(一)“小概率”的低致命性累积成了“必死必伤”

在考虑非致命性武器造成伤亡时,不应仅仅归咎于非致命性武器本身的特点。分析其在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使用情况,我们发现一个很简单朴素的数学原理可以解释,为什么在使用非致命性武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往往容易造成伤亡。

如前所述,非致命性武器造成人员伤亡的概率是很低的。但是,不同于在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场合的集中使用、有限使用的情形,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非致命性武器在驱散非法聚集人群、保卫重要目标等的情况下,是大量使用或者是大面积使用。其被作用对象很广泛,使用频率很高。如果情况紧急,非致命性武器使用的频率会相对更高。这就形成了一种现象:一个小概率事件被多次重复,通过不断累积就使得小概率事件由“一般不可能发生”到“可能发生”甚至“必然发生”。这就能够解释为何非致命性武器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往往变成了“致命武器”。

(二)对非致命性武器致命性的忽视导致了使用的轻率

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枪支等武器由于易造成人员伤亡,往往被弃之不用,只有在极端情况下,才可能使用。但是使用传统警械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又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往往不能保证自身安全,也不能达到处置的预期目的。非致命性武器与枪支等武器相比,既有低致命性特点,又能有效地使被作用者丧失抵抗力,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同时,达到处置的目的。从使用者的心态来说,非致命性武器是安全又高效的。因而,在使用非致命性武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往往就容易缺少使用枪支时害怕造成人员伤亡的顾忌,使用就显得轻率和随意的多。

(三)使用程序的缺失导致了使用的随意性

非致命性武器是新概念、高科技武器,进入警用执法工具队伍的时间不长,相应的使用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够完善。同时,对比枪支而言,非致命性武器因为其很低的致命性并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其相关的使用程序和操作规范并没有明确、统一、有效的规定。

程序性规则缺失,给予了使用者很大的裁量权,也增大了使用的随意性。特别是在处置群体性事件的过程中,在面对紧急情况时,临场指挥人员或者直接使用者的紧张或失误就很可能造成非致命性武器的使用要么达不到应有效果,发挥不了其效能,要么适得其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导致人员伤亡。

四、使用非致命性武器处置群体性事件应恪守的原则

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因大量使用非致命性武器将凸显其杀伤性,故而应该更加注意非致命性武器的使用对象、使用程序、使用范围等问题。由于非致命性武器存在于武器和警械中间的灰色地带,并且其附带一定的致命性,因此在借鉴警械使用经验的基础上,适当地适用武器的使用规范能够达到降低非致命性武器伤害的良好效果。

(一)合理使用原则

警察使用非致命性武器,应当顾及相对方和第三方的合法权益,采取最低损害的方式,选择造成社会影响最小的方法,做到合理使用,防止滥用。

1.必要性原则

生命和健康对任何人都是宝贵的,我国的法律法规对警械、武器使用的情形和程序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体现了慎用武器、慎用暴力的思想。警察在使用非致命性武器时必须持对人的健康和生命高度重视、尊重的态度,即使是面对犯罪嫌疑人也应如此。出于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的目的,应该慎用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的非致命性武器,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条例》规定了“根据需要”才可依法使用警械。因此,在使用非致命性武器的时候必须以制止违法犯罪为必要,切不可超越职权,滥用非致命性武器。

2.适度原则

使用非致命性武器不是以剥夺犯罪嫌疑人的生命或损害其人身健康为目的。警察使用武力的程度应与犯罪分子使用的武力或造成的威胁对等。《条例》规定了警察在犯罪分子停止犯罪或失去犯罪能力时应立即停止使用武力。因而,警察使用非致命性武器同样应把握适当尺度,不能认为非致命性武器“无害”而随意使用。在任何时候,只要允许使用非致命性武器的法定情形消失,就应立即停止使用。

(二)严格区别原则

一般来说,参与群体性事件的人员鱼龙混杂。尽管部分事件的参与者有着合理的利益诉求,而且表达正当诉求时可以做到遵纪守法,但是也不排除有不法分子混入当中,借机利用民众的不满,从中获取个人私利,浑水摸鱼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甚至煽动蛊惑无辜群众围攻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社会组织。在这种情况复杂的现场,警察观察与准确把握情况的难度较大,事态变化较快,群众情绪激动,警察自身心理压力也很大。即便如此,在使用非致命性武器实施警戒封控、强行驱散、抓捕嫌疑人、解救人员时,也应严格区别不法分子与人民群众,尽量不使人民群众成为非致命性武器瞄准的对象,最大限度地缩小非致命性武器的使用范围,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伤亡。

(三)保护人权原则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警察使用武力作为法律授权的行为,应秉持宪法所包含的核心理念之一——保护人权。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使用包括非致命性武器在内的武力应注意评估所采取的方式对被作用对象的实际效果。评估的重要标准之一是是否从保护人权的角度使用武力。其包括使用非致命性武器是否能有效地阻止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否可能对无辜群众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对不法分子施加的武力手段是否超过了人权保护的限度等。不能迷信非致命性武器的“非致命性”而对群体性事件的参与人随意、盲目使用非致命性武器。同时,要加强程序性规则建设,使被作用对象或潜在的被作用对象明白可能处于的危险境地,使其有一定的准备,以应对警察武力的使用,避免不必要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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