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2015-03-26 20:34赵英杰臧文晶
关键词:司法适用实现路径宪法

赵英杰,臧文晶

(东北林业大学,哈尔滨 150040)

论我国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赵英杰,臧文晶

(东北林业大学,哈尔滨 150040)

摘要:将宪法适用于司法实践中,一直是我国法学界争议的焦点。曾经轰动全社会的齐玉苓一案,使法院在审理时遇到了法律适用上的窘境。最高人民法院随之作出了批复,表明了我国宪法在司法领域中开始得到适用,这为我国宪法的司法化提供了机遇。然而,这一进程的发展并非一帆风顺,只有不断对其进行深入的探讨,分析宪法在适用道路上的种种阻碍,开辟一条合理切实可行的实现路径,才能进一步地促进我国法制结构的健全,全面实现依法治国。

关键词:宪法;司法适用;障碍;实现路径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志码:志码:A

文章编号:编号:1008-7966(2015)04-0015-03

收稿日期:2015-06-01

作者简介:赵英杰(1966-),女,黑龙江齐齐哈尔人,文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导师,从事社会保障法及环境资源保护法研究;臧文晶(1991-),女,山东莱西人,2013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一、宪法适用于司法实践的机遇

我国的宪法司法适用问题曾经很长一段时间未得到重视。齐玉苓案的产生引起了社会对这一问题的广泛关注,为实现我国宪法司法化提供了机遇。案件可以追溯到1990年。

1990年齐玉苓与陈晓琪共同参加了中专预选考试,齐玉苓通过而陈晓琪被淘汰。原本齐玉苓应在同年到济宁市商业学校上学,但却被陈晓琪假用其名将录取通知书领走。1993年陈晓琪从商业学校毕业,继续使用齐玉苓之名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分行上班。1999年齐玉苓偶然获知了陈晓琪作假、以自己的身份求学就业的事实。1999年1月,齐玉苓以侵犯自己的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告上法庭。诉讼请求为陈晓琪不得继续冒用自己的身份,同时给予其相应的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结果为被告终止继续侵犯原告权利,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5 000元,同时对被告侵犯齐玉苓受教育权的部分予以否决。原告不满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随之,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司法解释,由此开辟了宪法适用于司法实践中的先例。这看似普普通通的民事案件,却存在着很多争议的焦点。受教育权是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只体现在宪法而非民法中。因此,必然要适用宪法来对该案进行审理。然而,将宪法适用于司法实践中似乎并不顺利,起初就产生了理论界和法学界上的强烈争议。

二、宪法适用应当明确的两个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宪法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能否直接适用宪法,是应当明确的首要问题。然而,我国法律规定宪法的解释机关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只能针对特定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并无宪法解释权。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违背宪法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为无效。

针对齐玉苓案,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人侵犯了齐玉苓的受教育权。有些学者认为该批复并没有对宪法进行解释。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系我国宪法所规定。该宪法条文所表现的权利和义务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如果用此种含义对受教育权进行理解,那么在中专学校就读则不是一项义务。案中齐玉苓享有的受教育权与宪法中规定的并不等同,它仅仅是一种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解释了宪法中的受教育权的含义。并且这种解释属于一种扩张解释。但是,如果说该批复对宪法进行了解释,则会导致一系列法律冲突的产生。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并无权解释宪法,那么对宪法中公民权利所作出的扩大解释批复,明显违背了当前的宪法。

然而,宪法虽然具有最高权威性,同时具有可诉的特征,但却不能同其他法律一样得以适用,这种明显的不足理应在我国法治上消除。因此,将宪法适用于司法实践中的意义重大。然而,因最高法对该批复的撤销,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却被堵在了诉讼程序之外,这值得我们去深深思考。

(二)宪法适用与普通法律适用在具体实践中的选择

“在公民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应优先考虑一般法律适用。通常当一个问题同属普通法律问题和宪法问题,只有在普通法律无法解决时,才将其视作宪法问题。”[1]由此可知,在处理日常案件时,我国法律通常本着一定的适用原则,即能适用普通法则适用普通法,不能适用普通法时再适用宪法。

然而,在审理齐玉苓案件时,大多数法官更倾向于运用宪法进行司法救济,他们认为实行司法救济是解决该案的唯一路径。然而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应当直接适用教育法实现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保护,无须运用宪法来实现。另外,还有部分学者主张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虽无权对宪法中规定的内容作扩大或缩小解释,但却可以对民法通则作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来裁决案件,并非一定“劳烦”宪法。笔者认为,如果能够适用其他普通法律来处理案件时,却坚持适用宪法,这种做法显得有些不适当。就我国的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来看,除适用宪法之外,还存在着其他的方法和法律依据可以审理,而适用民法来处理则是最优选择。

三、我国宪法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一)宪法的司法适用概述

宪法的司法适用是指将宪法作为一种依据进行案件的审理。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宪法的适用存在着两种情形。一种是对宪法的直接适用,另一种则是违宪审查。在我国,宪法并没有规定公民权利应如何运用,这就容易阻碍受害人的权利救济。

齐玉苓案的产生为我国的宪法适用开拓了道路。然而,这段路程并不长远。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宣布关于齐玉苓一案的批复废除。这一行为表明了我国的宪法适用道路走到了尽头,法院在日后审理案件时不得再继续适用宪法。至今为止,宪法作为司法实践中审判依据的地位仍未真正实现。一部法律的存在和发展,若无法得以适用,而是只能作为参考依据,那么这必然成为法律制度中的一种悲哀。宪法是我国的立法之本,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的地位和重要性决定了它必须被适用,并且宪法作为法,同样存在可诉的情形。然而宪法得以适用也应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必然。另外,一些学者认为,“法院在没有违宪审查权的情况下也能够适用宪法”[2]。笔者认为,法院将宪法作为裁决的依据是合乎法理的,但与此同时,我们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二)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是指依法对宪法条文,以不同的方法对宪法条文进行的解释和说明。它是法律解释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宪法解释又可分为法定解释、学理解释、立宪解释等[3]。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宪法的解释权。

宪法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权,而全国人大监督常委会的工作,理应同样享有宪法解释权。我国目前的宪法解释存在许多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第一,对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例,很少使用宪法解释,导致了一系列宪法适用问题的产生,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尴尬。齐玉苓案件就是典型。齐玉苓诉陈晓琪侵犯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然而这两项权利是宪法中明确规定的公民所应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基本权利。但没有明确的解释,宪法规定就难以适用,不利于我国法制发展。第二,解释方式存在缺陷。目前我国解释宪法通常是通过现实解释和扩大解释来完成。这种过于单一的解释方式,无疑满足不了我国宪法解释的需要[4]。第三,缺乏明确的解释范围。我国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宪法条文的解释范围和幅度,这就容易导致宪法内容解释过度或解释不足的现象。

(三)宪法适用于司法实践中的意义

1.有利于保障人权。对于案件的审理,我国主要通过适用普通法律的方式,适用普通法律解决不了案件时,再适用宪法。宪法作为我国法律的核心,概括性较强。虽然普通法律可以将宪法中的一些规定具体化,但这并非能够适用于所有的案件审理当中。与此同时,修改宪法和解释宪法时,又存在着方式和限度等问题,目前来讲,并不能很好地补充公民宪法权利保障中存在的不足。

宪法运用到实践中,并没有与其他法律产生严重的冲突,却有利于充分保障公民的权益。分析齐玉苓诉陈晓琪一案,我们可以得知,陈晓琪等人确实实施了对齐玉苓基本权利的侵犯,并且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然而,我国宪法虽明确指出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姓名权和受教育权,却没有指出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和解决途径。宪法不能得到适用,齐玉苓作为受害人,她的基本人权就很难得到保障。因此宪法实现司法化,对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2.有利于促进民主法制建设。我国始终注重人民民主和人民主权的建设。而法律的制定主要就是为了保障人权。为了切实维护人权,需要对公权力以及民主权力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保护人权并不是只保护绝大多数人的权利。人人生而平等,在权利保护上也当然不能存在歧视和差别。然而,必须要对民主进行适当合理的限制。将宪法适用于人们的生活实践中,则可以将民主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同时也有利于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齐玉苓一案中,陈晓琪的父亲陈克政利用自身党委书记的身份,使得陈晓琪能够冒用齐玉苓之名就学就业,而宪法司法化则能使公权力得以限制,又能为受害人提供司法救济,从而有利于促进人民民主的真正实现。

3.有利于促进“依法治国”理念的实现。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我国在法制建设进程中,始终坚持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方略。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更是强调了该项方略的重要性。在我国,宪法位于最高的法律层级。与此同时,它也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的核心和关键。然而,宪法的司法适用理应得到肯定。如果宪法不能在实践中得到适用,那么宪法中规定的一些权利就无法真正得到保障,宪法明文规定的保障内容就会流于形式,无法可依的现象会变得更加严重。宪法司法化,可以更为具体的保障公民权益,维持宪法尊严,实现法治政府的建设,从而使国家处于法治有序的状态。

四、我国宪法适用中的障碍

(一)公民的法律意识淡漠

“我国长期存在一种观念:过分强调宪法的阶级性,使我国宪法问题已不是法律问题,而是政治问题。”[5]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高,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并不能很好地保护自己,尤其是涉及宪法权益时。实践中我国宪法争议不多,不利于产生宪法相关的经验。将宪法引入到司法诉讼程序中是必然,然而在适用过程中却存在着种种问题,需要我们不断地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就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如果公民在生活实践当中,产生了宪法权益争执,能够像齐玉苓等具有较强法律意识,积极运用法律主张自身的宪法权利,那么相信迫于民众的要求和压力,中国宪法的司法适用进程必然会走得更远。

(二)宪法适用存在阻碍

“法律规范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这是可诉性法律共有的特点,而宪法规范在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方面并不完整,这不利于法官援引宪法,缺乏可操作性。”[6]然而,在日常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宪法的运用,则必须对所运用的条文做出相应的理解。这对法官的要求是比较高的,但现实却往往与理想存在着差距。与此同时,我国的司法体系并不健全,不能很好地适应新时期的发展趋势。1999年发生的齐玉苓案成为了我国宪法争议中的典型,作为中国宪法司法适用的第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之后又随之废止,也表明了宪法适用性差这一弊端。

(三)历史上苏联模式的制约

历史往往影响着一国当代制度的发展。二战之后,我国一直与苏联保持着友好往来的关系,且两国都是社会主义国家。二战后的苏联在当时属于强国,国家的各项事业发展较为先进。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当时还处于初级阶段,在很多层面上我国都需要借鉴苏联的发展模式来摆脱落后的窘境。然而,过分的借鉴并非是一件正确的事。我国在发展初期,并没有意识到借鉴的程度也需要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法律制度上,我国仍严重受到苏联模式的制约,法律制度建设思维十分局限。如,宪法作为最高法,不能适用于审理实践当中,就是我国在法律上受苏联模式影响的具体体现。与此同时,我国的其他法律也牵连其中。这种制约在我国经历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减缓了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

五、推动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

宪法的适用问题是影响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关键问题,将宪法适用于司法实践当中,有助于实现并提高宪法的权威性。然而,中国宪法适用的实现需要人们不断地思考并完善同时也是十分紧迫的。

(一)设立专门的宪法法庭

宪法诉讼类案件具有特殊的性质,并且,在日常生活中,这类案件的发生极为平常。因此,设立专门的法庭,以审理宪法类诉讼案件具有现实意义。然而,设立专门法庭必须具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即应当明确规定有权设立该专门法庭的主体范围,并规定具体的法院对其实施管理。但与此同时,该专门法庭还应区分于其他类的专门法庭,它主要遵循于宪法法庭的上级指导。宪法审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并且对于那些被认为应当由专门法庭审理的案件,则应通知法院确定专门的宪法法庭来审理案件。在宪法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了法律适用的冲突,宪法法庭应向宪法审委会申请对该案件予以合宪审查。

同时,宪法法庭的法官应该进行严格的筛选,应为具有较高声望的法律专业人士——他们熟知宪法,并且能够严格依据宪法的程序,在法定的限度内进行违宪审查工作。赋予宪法法庭一定的宪法解释权,使宪法法庭同时具有审查权和解释权,那么宪法的适用就会得到有力的保证。

(二) 增强全民正确的宪法意识

目前,我国公民的宪法意识普遍处于较低的状态,并且还有一部分人对宪法的理念、规定等内容的理解存在着误区。要推动我国的宪法适用,就应不断采取措施,培养全体公民较强的宪法意识。主要通过培养公民学习宪法、自觉遵守宪法、积极同违宪行为作斗争、维护宪法的权威性等几个方面,让人们清楚地认识到宪法在我国作为根本法、最高法的地位。

(三) 完善宪政立法

完善我国宪政立法,有利于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进程。而将宪法适用于人们的生活中,则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宪政立法。宪法作为最高法,它具有较强的概括性,然而这也是一个弊端,致使宪法与人们的实际生活脱节。宪法在条文中仅仅规定了权利的内容,却没有规定当权利受损时的救济方式和途径,这就导致了宪法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缺陷。为了维护宪法的权威,使宪法能够在实践中得以适用,完善我国的宪政立法是十分必要的。进一步明确规定并完善宪法中公民权利受损的解决途径,将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得更为细致。同时加强基本法的立法工作,进一步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及宪法规定的具体化[7]。提高立法的要求,不仅要保障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做到以宪法为核心,还要将宪法中的重要内容和原则,渗透到具体的法律、法规当中。

我国始终坚持依法治国的方针原则,致力于法治国家的建设。然而宪法的司法适用是我国法治国家建设中的必经路程。改革的过程从来就是循序渐进的,宪法适用这项改革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不能急于求成,应不断对其进行修改及完善。

参考文献:

[1]徐秀义,韩火元.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325.

[2]陈弘毅.齐案“批复”的发止与“宪法司法化”和法院援引问题[J].法学,2009,(3).

[3]韩大元.现代宪法解释基本理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25.

[4]朱福慧,郑琼现.宪法学原理[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5:283.

[5]陈钧.我国宪法司法化的障碍分析[J].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学报,2006,(1).

[6]王磊.宪法的司法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

[7]周兰蓉.实现宪法司法化,建设现代法治国家[J].行政与法,2006,(11).

[责任编辑: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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