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有自己的生命

2015-04-01 14:51车耳
世界知识 2015年6期
关键词: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

车耳

当年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将人的需要分为五个层次时,他最想要表达的就是人类的安全需要,这种需要比其他四个需要——生理需要、归属与爱的需要、尊重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都更为重要。马斯洛认为“几乎一切都不如安全需要重要,甚至有时包括生理需要”。比如在获取食物和寻求安全之间,人们有时会放弃前者,就是说,他宁可饿着,也不愿意冒太大的风险。所以,安全感有时会成为人类的第一需求。

考察信托制度起源时,就会发现它被作为一种安全工具或者说是一种风险控制工具,用以避免土地被没收、宗教捐赠被禁止的风险。几百年前英国出现信托时,安全转移财产或者说避险这一考量始终是最重要的之一,随着信托的演进直到现在这个考量仍然没有被淡化。

信托作为一种制度和法律安排,其安全性是衡平法赋予的,并为以后各国法律界认可,这可能是英国人在私有财产上最伟大的创新。用英国著名学者肯尼斯的话说:“信托财产有自己的生命,它并不依赖于受托人存在与不存在的事实。没有受托人的信托就像一艘船。即使船员都遇难了,没有人驾驶,但这艘船依然是一艘船。一旦找到新的船员,它能再次驶向大海。”

根据法律界的总结,凸显信托制度创新价值的基本法理有四个:权益重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责任的有限性、信托管理的连续性。

信托财产的权益重构

在正常财产转移契约中,甲乙双方一旦签署,财产就从甲方转移到乙方,甲方既失去了所有权、使用权也失去了置喙权,不能再为此说三道四,乙方则拥有绝对的所有权。这是大陆法赋予的“一物一权”理念,一物不能同时有两个所有者。

信托则不同。信托意义上的契约一旦成立,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上述契约因为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就成了三方关系。信托财产上的权利性质极为特殊,表现为“权益的分离与重构”,就是既有分离又有重新的解构。形象地说这种关系就是:委托人无权无益(除非他自己也是受益人),受托人有权无益(除非合同约定他为此收取管理费),受益人有益无权(除非另有约定)。

在信托三方关系中,一方面,财产初始所有人也就是委托人,在指定好受益人、又表达自己完整意愿并签署合同后,他事实上放弃了对此的所有权。但是他可能并没有从交易中完全淡出,可能仍然保持对财产的监视权和置喙权,尤其是在受托人违反协议的时候;另一方面,受托人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一样,管理和处置信托财产,所有其他交易对手也都以受托人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他们可以只和受托人打交道,完全不必理会财产的初始所有者即委托人;第三,受益人则按照信托约定尽享财产带来的收益,但是他并没有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甚至可能连置喙权都没有,只是个被动的受益者。

要注意的是,信托受托人对财产的权利不同于大陆法所有权和处置权。受托人只能向好的方向也就是对受益人有利的方向去占有和处置财产,而不能随心所欲地损坏它——像对待真正属于自己的财产那样,更不能将管理财产所生的利益归于自己享受。一句话,如果受托的是现金,受托人既不能享有委托人的本金也不能拿走本金带来的收益,除非事先约定好可以收取管理费。相反,受托人必须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的利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在一定时候将信托财产的本金也交给受益人。

简言之,信托为他人的利益占有财产,为他人的利益管理财产,为他人的利益处置财产。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信托财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分离。信托区别于一般意义上财产管理制度的根本特质,也是信托制度令人垂青、在世界各国获得普遍认同的原因。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成为一项独立运作的财产,被置于一个特殊的位置,可望而不可及,仅服从于信托目的,而不完全属于任何人。

从委托人角度看,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委托人即丧失对该财产的主张权利,对外说来他已经不是财产的所有者了;而从受托人的角度看,他虽然取得信托财产,但这种权利仅仅是名义上的权利,因为他并不能享受行使这个权利所带来的利益——这就是法律意义上的信托利益,因为信托财产在实质上也不是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再从受益人角度看,他虽然享有受益权,但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他并不享有支配信托财产的权利,也不参与管理甚至不参与处置,因此信托财产也不属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这就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的学者形象地将之称为信托的“闭锁效应”: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信托法上产生了极其重要的法律后果。首先,受托人在管理过程中,必须将信托财产与自有财产加以区别,如果是现金的话就得账户分立,不能将自己的钱和受托资金混在一起,受托人也不能用信托账户的钱来填补自己投资的损失。其次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点: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者任何一方负债的话,其债权人都无法主张以信托财产偿债。这就是信托财产“闭锁效应”的后果。

这是因为,既然委托人将财产权出让,那么就在信托存续期间失去了所有权——已经不是所有者所以无法以此偿债;受托人承担的只是名义上的财产权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所以他也并不是真正所有者,他人资产当然不能用于替自己还债;而受益人权利只是依照信托文件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他从一开始就不是所有者当然也不应该以此偿债。受益人如果破产,其债权人至多只能请求受托人依信托文件规定交出受益人享有的信托利益,而不能对信托财产本身有任何觊觎,即便觊觎,受托人也不会给;即便诉诸法院,法律判决也得遵循这个规则。

举个极端些的例子:即便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三方同时破产了,其债权人也什么都拿不到。法律上,信托项下的财产应该仍在那里存续、升值或贬值、和等待着被新的受托人代管,也不能被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债权人追索。在找到新的受托人后,这笔信托财富仍然按照原来的约定发挥作用。就像前面提到的那艘船一样,找到新的船员后“它能再次驶向大海”。

信托责任的有限性

有限责任是信托的另一重要法律特质,这根源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中的有限责任是全面的,既体现在信托的内部关系中,也体现在信托的外部关系中。

在占有、管理和处置信托财产过程中,只要受托人善尽职守,没有违反约定中受信义务,即使未能取得信托收益或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无须以自有财产对受益人负个人责任。就是说,尽职的受托人由于某种情况未能取得信托收益时,就可以不向受益人支付,即便自己有得是钱。尽职的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期间发生损失,只需在信托终止时将剩余财产交给受益人即可。当然,如果未能取得信托收益或造成信托财产的损失,是因为受托人的失职或违反信托目的所致,则受托人须以自有财产负个人责任。

信托有限责任是和其法律上的有限权利相对应的,因为受托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者、实际上的管理者和信托收益的非受益者,既然他不从信托财产中获取收益,也当然不应该为其损失负责——如果他严格认真地履行了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话。

信托法作出上述制度创新,其宗旨是要确保信托目的能够充分而圆满地实现,从而使信托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转移与财产管理功能。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信托责任的有限性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它们共同构成了信托的安全屏障。只有信托财产真正拥有独立性,整个信托的架构才会具有“准法人性”,信托当事人责任的有限性才能得到保障。

信托管理的连续性

法国出现过一位世界上最年长的女性,120岁时才去世。一个年近花甲、精于计算的公证人在她90岁时以房地产抵押对赌的方式买下其公寓,条件是支付少量头款后每月付给老太太一个固定养老费直到其去世,一旦去世房子就自动归这个公证人所有。一般来说公证人这笔生意有极大把握稳赚不赔:一个90高龄的老太太能继续活多久?!

然而,这个叫卡尔芒的老太太又活了三十多年!后来还成了万人瞩目的世界人瑞,全世界最长寿的女性,被各国媒体争相采访。而那个可怜的公证人则先于她好多年离开人世,但是每月的养老费还得按照约定从其遗产中扣除以便支付给老太太,最终支付的养老费总和已经超出房价本身的三倍。这笔所谓债务并没有因为当事人去世而结束,这就是信托的连续性,信托不因某些事由的出现而影响其存续。如果是大陆法意义上的契约关系,那么人没了债务也就无从追索,从而一笔勾销;但是在信托关系中,其遗产中的信托责任并没有随着人的逝去而消亡。

这个故事鲜明体现了信托价值,这是信托与合同、代理等其他财产转移和管理制度的本质区别。

信托财产应该是安全的,因为它受到衡平法的保障,就这一点看衡平法真的是信托的“保姆”。但是无论有什么样的保障或者有多少“保姆”,良好的社会道德和健全的法律制度之间相互作用和相互制约依然是信托财产的基石,尽职尽责的受托人依然是一个信托正常发挥作用的关键,法律法规也支持这样的行为。这就是家族信托在西方国家长久盛行的原因所在。

(作者为中国国际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欢迎读者与其交流。邮箱:cheer@citic.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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