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焱 宛霞
一、基本案情
2013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京樽KTV包房内,与被害人何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后王某某给其男友被告人许某某发短信,称自己被人殴打,要许某某前来为其出气。后王某某担心事情闹大,又用手机给许某某发短信要其“不能用刀”。
被告人许某某在京樽KTV门口,在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下,伙同他人对何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许某某持刀将沈某某、张某某、康某某扎伤,致沈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大腿外伤、小肠多处破裂伤,张某某左大腿多处穿刺伤,康某某左臀部多处穿刺伤。经法医学鉴定,沈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某、康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她已发短信明确告知许某某不能用刀,许某某的持刀伤人行为超出王某某的预期,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过限,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因此,被害人重伤后果由许某某承担,而王某某对许某某持刀将他人扎成重伤的过限行为结果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发短信不让被告人许某某带刀,但王某某明知许某某会和对方打架的情况下仍指认何某,且在许某某和何某打起来之后立即离开现场,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故被告人王某某应对发生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教唆是有限度的,即要求不得用刀,而三人伤情均为刀伤,因此其对以刀造成的他人受伤的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