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窃取型行为的定性分析

2015-04-13 20:51:31刘孝晖侯慧敏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1期
关键词:价值

刘孝晖 侯慧敏

一、基本案情

雷某为勒索财物,起意盗取轿车反光镜而后向车主索要“赎金”的方式聚敛钱财。2013年5月某日,雷某见浙江省某市新城大道某广场处停放一辆大众途锐轿车,趁四周无人便于作案,不顾是否损坏轿车,直接用手扳、抠反光镜的方式盗走该轿车两块反光镜的玻璃(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610元)。后雷某通过短信向车主索要钱财,并要挟“汇款才告知反光镜玻璃所藏位置”,车主未予以理会。雷某遂将该两块反光镜丢弃在该轿车原先停放的位置,未告知车主反光镜已放在原处,致该两块反光镜丢失。数日后,雷某再次在该市古塘街道某小区门口作案,用同样的方式窃得一辆宝马X6轿车反光镜玻璃2块,以此为要挟向车主索要“赎金”,从被害人张某处敲诈勒索得300元人民币。雷某将该两块反光镜的玻璃还给车主张某。张某拿到后发现其中一块反光镜玻璃(价值人民币2880元)在掰离车身时损坏,无法修复使用。[1]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雷某的行为涉嫌盗窃罪。理由是:雷某以敲诈勒索为目的,实施了盗窃的行为,被盗的四块反光镜玻璃合计价值8370元,后从被害人张某处敲诈勒索得300元钱。雷某的行为涉及牵连犯问题,手段行为是盗窃行为,目的行为是敲诈勒索行为,敲诈勒索行为未达到构罪标准,盗窃行为(数额8370元)涉嫌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雷某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雷某虽然有盗窃行为,但以敲诈勒索为目的,其本人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机动车反光镜的主观目的,不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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