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裁判应注重道德与法律的结合

2015-04-17 13:22吴成臣
法庭内外 2015年8期
关键词:道德规范裁判纠纷

文/吴成臣

现代社会强调运用法治的思维和方式处理矛盾、纠纷,在纠纷解决中,法律的严格、准确适用是公正司法裁判的重要因素。然而,纠纷的公正裁决不仅需要在裁判过程中准确适用法律规范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实体正义得以惩恶扬善、弘扬法治,这是法治的要求,而且还需要通过纠纷解决使得社会成员从心理上认同法治规则的正当性并转化为自己的意志、情感而自觉调整自身行为,这也需要道德的教化。因此,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上、效果上应注重法律规范与道德约束的结合和相互作用。

首先,在司法裁判过程上要注重道德与法律规范的结合。法官在司法裁判中注重法律规范和道德约束的相互作用,有其现实空间和约束条件。一方面,法律规范本身的局限性在司法裁判中会出现相应的法律规范对当前的事态缺乏必要的调整,而法官又不得以法律无规定而拒绝裁判,法官有限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必须。风俗习惯、公共道德等就在正当性、合理性、合目的性的前提下进入到司法领域,法官可以用这些道德规范和道德原则中所包含的价值观来论证或否定某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也成为一种必要的裁判方式。另一方面,法治要求法官严格依照既定的法律规范进行裁判,但法律本身具有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以及滞后性等特点使得法律不可能对每一个行为作出完全准确的规定,准确无误地表述全部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在任何社会都是不存在的,必然存在着法律调整空白区域。而相应的道德规范可能就会成为法官裁判过程中需要考量的规范因素,用其来评价相应的法律行为。

当然,在具体裁判方式的运用上,由于道德规范本身所具有非规范性、非强制性等特征使得大量的道德义务无法成为法律上的义务,显然就很难用道德规范在司法判决中评价、规制某种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但在司法调解的方式上,法官可以用道德规范对相应的行为进行道德教化,对相应的纠纷进行化解,实现法律与道德的良好互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道德规范虽然不能成为约束、规制、惩戒强制手段,但其可以成为一种润滑纠纷解决的良好辅助手段。

其次,在司法裁判效果上要注重道德与法律规范的结合。法官不仅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要考量德与法的关系,在司法裁判的效果上也应注重德与法的结合。司法裁判不仅要追求法律效果,严格适用法律,依法裁判,也应追求社会效果,让人们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在司法裁判的效果上,具有良好效果的司法裁判不仅要克服法律内容僵化、调整范围有限、不能灵活适应社会等弊端,而且还要与当前的社会实际、司法环境、法治环境以及正当性、合理性、合目的性的道德规范相适应,更为重要的是,它也体现着法官裁判的“良心”与“正义”。因此,司法裁判是否得到社会信服不仅仅关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且还关乎道德规范、习俗、环境等对人们规范、教化作用。

当然,法官要在裁判效果上实现道德与法律规范的结合,不仅要充分考量具备正当性、合理性的道德规范,而且要求法官在运用法律规范、甚至道德规范时应具有相应的品质。因此,法官必须遵循公正、合理等原则,让其自由裁量在合理限度及其运行范围内发挥作用,这就对法官的道德品质提出更高的要求。正如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所言:“法官有义务在他的创新权的限度之内、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在法律的戒律与那些理性和良知之间保持一种关系。” 所以在法律与道德之间还有一个联系点,它存在于法官用自由裁量权处理的那些案件中。在正确适用法律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既要考虑若干调整司法行为的原则,更不能忽视存在着不小的个人道德判断的空间。

然而,道德与法律作为社会分化及其调控体系分化的产物,毕竟属于各具特色和功能、相对独立的社会调控系统,他们各自的表现形式、具体内容、调整领域及作用方式的差异决定了道德在司法裁判中也仅仅只能在一个合理限度内展开,而且这个限度应受到历史传统、社会环境、社会认知等因素的制约,盲目地强调司法裁判中道德的作用不仅会消除道德的真正本性,甚至取消道德,而且还会损害法律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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