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斌案涉及法律问题之思考

2015-05-22 20:35付博镓
卷宗 2015年2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

摘 要:被称为2014年十大法律重点案件的“念斌案”,虽然久经波折,但终于画上了圆满的句号。尽管念斌案辗转解决,然而其显示出来的法律问题,却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笔者试图通过简要分析念斌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浅谈自己的感悟。

关键词:念斌案;刑讯逼供;非法证据;疑罪同无

案件始末:2006年7月27日夜,念斌被怀疑投毒杀死邻居,而被提起公诉。随后经过8年10次开庭审判,在不断上诉过程中,念斌虽然历经四次被判决死刑立即执行。然而精诚所至,2014年8月22日,福建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一、上诉人念斌无罪。二、上诉人念斌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至此,笔者试图紧扣念斌案案发始末的种种细节,对于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做出分析。

1 念斌案涉及的刑讯逼供问题

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残酷的方式折磨被讯问人的肉体或精神,以获取其供述的一种极恶劣的刑事司法审讯方法。

念斌在采访时表示:他被讯问的警察吊在窗户上,两脚只能踮脚着地,然后用书本垫在控告人的两侧肋骨和胃的地方,用一把铁锤隔着书打控告人两边肋骨,接着还拿一个薄薄的竹片,用力猛插自己的两个肋骨之间缝隙,他一边打一边逼自己按他所说的作案过程承认。

显然,念斌在受审讯的过程中,被司法人员刑讯逼供。在此,笔者并不想过多阐述,刑讯逼供的司法人员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刑讯逼供对犯罪嫌疑人的身心伤害,而是对避免刑讯逼供提出些许建议。

1.1 强化司法工作者对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尊重

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高票通过的第四个宪法修正案,在其第二章“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一条即第33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第一次把人权写入宪法。距现在已经10年有余。十年的时间对于一种法治观念的形成,不短也不长。我们应该在之后的司法活动中,进一步强化司法工作者的人权意识。

1.2 保证律师对犯罪嫌疑人充分进行帮助的权利

联合国施行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一条明确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然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类似犯罪嫌疑人和律师见面的权利,便通常遭到剥夺。所以,如果想尽可能避免刑讯逼供,应该保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证律师为其提供有效帮助。

1.3 继续落实“重证据,轻口供”的审理原则

“任何人都无义务控告自己”这一古老的格言,告诉我们。无论从法理还是人权的角度出发,司法人员都无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而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便要重视实体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作为辅助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2 念斌案涉及的非法证据问题

非法证据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

念斌案涉及的非法证据从辩护律师的辩护词中不难看出。律师认为“认定念斌投毒有关的鉴定结论全部是非法证据,必须坚决予以排除。”

笔者对于案件所涉及的非法证据,不想过多阐述。笔者想用自己的语言说明自己认为有效避免非法证据产生需要做出哪些改进。

2.1 设立沉默权,或者建立与沉默权效果相当的司法体制

“目前世界各国在权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冲突中,为克服沉默权制度对打击犯罪带来的负面影响,逐步对沉默权加以限制。”

然而从我国国情出发,大多数非法证据均来源于司法人员的不公正执法,涉及的非法行为包括刑讯逼供或者伪造证据。尤其是刑讯逼供极易导致非法证据的形成。并且我国在刑事诉讼中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所以,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沉默权严重欠缺。这一漏洞使得司法人员对诱供、逼供趋之若鹜。所以,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应该适当引入沉默权的相关规定,弥补我国对于造成诸多非法证据方面的漏洞。

2.2 羁押机关不受侦查机关的约束,独立羁押。律师到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在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之前,一般对其进行羁押。羁押场所基本为看守所。然而,看守所和侦查机关同属于公安机关。这两个机关之间由于经常相互合作。从而看守所并不能有效的保证监督制约侦查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所以,为了有效避免侦查机关取得非法证据。应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羁押的独立性。从制度上制约侦查机关投机取巧。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如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从法条本身可以知道。法律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权利。但是,并没有强制规定律师在讯问过程中必须到场。由此看来,委托律师保障人权的作用大打折扣。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获得口供的情况并不能有效避免。

“讯问时建立律师在场制度,在场律师既可以作为旁听者,也可以作为第三人见证讯问过程,这样便可以帮助被指控方免于被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证的境地,同时也可以帮助控方防止辩方随意翻供,诬陷侦查人员。” 故而,为了避免非法证据的产生,应该强化律师在场制度。

3 念斌案涉及的疑罪同无原则

疑罪同无指: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

由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制度相继确立。这在制度上表现出先进性。而念斌案最终的无罪判决更是实践性的进步。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进步是显而易见的,然而作为一个有几千年“严刑思想”的国家。对于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即使证据不足、不能确定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对犯罪嫌疑人宣告无罪,仍然会遭到大多数群众的阻挠。同时,由于我国法官本身的思维习惯、审理案件的方式难以做到中立,所以很难保证疑罪同无。其次,疑罪同无与举证责任和沉默权具有不可分割性。在我国由于没有赋予被告人沉默权,所以面对强大的侦查人员,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往往需要自证其罪。如何有效适用疑罪同无原则?

3.1 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三方相互制约,克服主观的不良心理导致权力的滥用

虽然公检法作为具有不同职能的司法机关,却有着一致的工作目标。由于相互间不可避免的合作,往往导致一致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结果。而有效避免这种结果,应该使得公检法三机关独立司法,互相制约。

3.2 加强举证责任和沉默权的结合,保证“疑罪同无”原则的适用

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被告人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则推定有罪。为避免这一逻辑与疑罪同无的宗旨相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将举证责任规定于公安机关。但是,此种制度并没有搭配沉默权,因而被告人承担“如实供述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倾向于通过被告人自证其罪来转移举证责任。这将阻碍疑罪同无原则的适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既应该明确举证责任也应该适当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

参考文献

[1] 《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配套机制的完善》,《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二期

[2] 谭观秀:《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湘潮(下)》2007年第4期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作者简介

付博镓(1994-),汉族,河北省迁安市,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在读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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