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基层检察机关公诉工作思考

2016-12-05 20:32廖殿雄李聪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11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非法证据

廖殿雄+李聪

内容摘要:庭审实质化改革必然会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原有的办案模式带来巨大冲击,基层公诉人作为一审庭审的重要角色,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也面临着巨大挑战。要促使庭审实质化与庭审效率在矛盾中达致平衡,应从转变举证模式、庭前审查、程序分流、绩效考核等方面进行改革完善,进一步提升基层检察机关公诉职能。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庭审实质化 公诉 非法证据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实质化改革在全国各地展开探索。公诉机关基于控诉角色,在庭审中承担着还原犯罪事实、出示定罪量刑证据、辨明争议疑点、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能,而庭审实质化改革必然会对公诉机关原有的办案模式带来巨大冲击。如何应对这一挑战,本文将立足基层检察机关进行探讨。

一、庭审实质化改革概述

1979年《刑事诉讼法》要求提起公诉时检察院要移送全案案卷,其后为防止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以及由此产生的“先判后审”,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但实行效果没有达到立法的初衷,法官仍然可以先审理后阅卷再判决,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案卷移送制度反复修改的目的是为了阻断侦查卷宗对判决的决定性影响,通过直观庭审效果达到对犯罪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从而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并成为裁判的依据。但是,实践中法官仍然是对侦查案卷天然的推定相信,并很大程度依赖于被告人笔录的有罪供述。法庭调查阶段,法官通过事前阅卷对案件事实证据已了如指掌,主要针对争议事实进行补充核实讯问。公诉人宣读证据名称、证明内容及笔录摘要后,受庭审时间所限,被告人不可能对证据进行仔细查阅和发表质证意见,无辩护人的被告人只能重复针对犯罪事实发表意见。部分被告人庭审中提出系遭受轻微暴力作出有罪供述,因无案卷内容予以印证,仅有其个人言词,法官通常持不采纳态度,更不会启动司法审查。

这种“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裁判方式不仅造成现代刑事证据规制难以建立和实施,而且导致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流于形式,诸多为规范法庭审判而建立的诉讼原则和程序规则形同虚设。[1]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作用下,侦查程序通过案卷笔录对法庭审判产生决定影响,成为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法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变成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过程,而失去了独立自主的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2]庭审实质化改革正是要改变这种庭审形式化的现状,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法院提出了相关具体改革措施:包括建立健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繁简分流制度,推广适用刑事速裁程序,扩大适用法律援助制度,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推进一审庭审实质化,以及规范庭审预备程序、贯彻集中审理原则、强化案件审判责任、探索禁止程序回流制度等等。[3]

二、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基层公诉面临的形势

作为对犯罪案件提起公诉的控方,基层公诉人是一审庭审的重要角色,其在庭审实质化改革中面临如下问题:

第一,案件定罪量刑的脉络由公诉人通过讯问与举证展开,公诉人的出庭能力将促进或制约庭审效果。为使法官在庭审中获得全面、准确的案件信息,形成内心确认和裁判依据,公诉人将改变原有的种类式列举证据及摘要的举证方式,对书面证据进行全面清晰且详略有当的展示。公诉人对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抽丝拨茧的展开讯问,客观、全面的展示证据,将直接影响法官对案卷审阅的依赖程度,而重点不分明的讯问内容,全方位无死角的证据展示又严重制约庭审效率,因此,逻辑分明的讯问提纲,定罪量刑证据,尤其对争议证据、罪重、罪轻证据关联性的把握,将对公诉人对事实和证据的梳理能力提出挑战,亦会影响庭审高效有序进行。

第二,证人、鉴定人出庭难,出庭证言不稳定,将加大庭审结果的不确定性和起诉风险。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寥寥无几,法官已惯于优先相信案卷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很少提出质疑,即使出现部分矛盾,亦能通过其他细节的印证予以认定。在这种模式下,除证人证言出现直接影响犯罪事实认定的矛盾外,公诉人无需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而落实鉴定人、证人出庭作证,重要证人在侦查阶段是否系自主作出的真实证言,鉴定人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可能将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实质性审查实属必要。

第三,对非法证据的惯性忽视,将使公诉人在庭审中陷入审查不力或者证据被排除无法定罪的被动局面。非法证据的排除,将对相关证据的侦审连接产生极大影响,是庭审实质化的重要组成部分。[4]公诉人对涉嫌非法获取的证据负有主动审查的责任,在法院对排除非法证据的观念转变、力度加大的形势下,公诉人重视涉嫌非法获取的证据的核实,方能保证在庭审中占据主动地位,防止错诉。

第四,法律援助的扩大适用,辩护地位的提升,公诉人在庭审中的强势地位将受冲击。庭审实质化的前提是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及其在庭审中有效展开,因此,庭审实质化需要有效辩护予以支持。[5]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扩大适用,庭审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将更加鲜明。由此要求公诉人在程序的依法开展、在案证据的分析和犯罪事实的认定方面更加严谨,庭前准备亦需更加充分。

第五,案多人少的矛盾将因庭前准备工作量的增加和庭审效率的下降更加突出。庭审实质化最终目的是被告人得到充分的、公正的审判,但从保障被告人权益而言,案多人少会加剧案件“排队”现象,案件的积压又将直接导致被告人被羁押的期限被无端延长。提高审查起诉效率不可忽视,应对案件审查起诉工作进行更为科学化配置,案件的繁简分流制度等配套制度亟待完善。

三、庭审实质化的基层公诉工作思考

公诉人在庭审调查阶段指控犯罪事实、出示证据,在法律辩论阶段提出公诉意见,庭审环节的公诉质量以及与辩护方的良性对抗,系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准确把握的依据,并促使庭审实质化与庭审效率在矛盾中达致平衡。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第一,转变只出示无争议有罪证据的举证模式。一直以来,基于控诉方的法律地位、指控犯罪的有效性以及对庭审效率的追求等综合因素,公诉人在举证质证阶段出示的证据,主要以明确指证被告人构成犯罪为目的,对证据中存有的矛盾与争议通常不会主动提及,而由辩护方在发表质证意见中提出,或由法官在审阅案卷中自行发现。对争议事实的保护性回避,使法官必须依赖于庭审前或庭审后的阅卷才能全面掌握证据,这是导致庭审虚化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有罪、罪重、罪轻和异议证据无遗漏出示并说明,是辩护方有效质证的条件,也是法官对证据全盘把握的基础。一方面,为避免庭审举证的拖冗,公诉人庭前准备需根据不同案件和证据类型对所出示证据进行分类、梳理,做到点面俱到,逻辑清晰,重点突出,详略有当,复杂案件借助PPT进行直观的电子展示。另一方面,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需对异议事实进行核实或补充侦查完善,确保异议证据的存在不会影响定罪量刑,庭审中不疏漏异议证据的出示,主动说明并与辩护方进行彻底充分的举证质证,使案件证据完整呈现于法庭。

第二,对出庭证人、鉴定人证言进行审前核实。实践中,证人证言之间或证人证言与被害人及被告人供述细节无法印证,且对指控犯罪有重要影响时,进行核实出现了证人再次提供的证言与侦查案卷笔录不一致的局面,表现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证人因个中原因改变证言,另一种情形是证人称从未改变证言,案卷笔录系未通阅而直接签字确认。为避免证人出庭证言的改变影响定罪从而导致错诉,尤其对案卷笔录存有异议的证言和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证言,公诉人应跳出常规的案卷笔录形式和内容审查方式,对证人作证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核实,将对证人证言的案卷形式审查转化为实质性审查。对存有疑义的鉴定意见和有必要出庭说明鉴定情况的案件,同样需在审查阶段对鉴定条件、依据和过程向鉴定人核实。证人、鉴定人因各种原因不愿出庭作证,公诉人在直接对证人、鉴定人证言进行审查的同时,需沟通其难处,作好其出庭的思想工作和协调工作。

第三,非法证据审查单独成卷并呈法庭。充分重视非法证据的审查,尤其是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意见。涉嫌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书证,应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材料、作出合理解释,对涉嫌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进行审查核实。根据以上审查情况进行起诉风险评估,按照非法证据认定的标准判断是否可以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将上述审查情况及补充的证据单独装订成卷,作为侦查证据的一部分,在庭审出示证据之前由公诉人进行列举说明,并交由辩护方进行质证发表意见。这样既避免了辩护方在庭审阶段提出非法证据意见时,无相关审查案卷证据所依,难以对非法证据进行核实,从而使检察机关陷入审查不力、措手不及的被动局面,同时亦防止因庭审阶段进行司法审查排除非法证据导致指控证据不足。

第四,转变观念,充分尊重并重视辩护人的辩护权利。辩护律师的介入和法律援助的扩大适用,无疑使审查起诉程序的运行增加了一双监督的“眼睛”。赋予被告人律师帮助的权利,就是通过加强被告人防御的力量,实现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法庭需要控辩双方处于平等地位,针对案件的焦点越辩越明。因此,公诉人需梳理案件争议点、疑点并作好充分辩论准备,案件存在的起诉风险更易成为辩护的有力点,应做好应对准备。在庭审中尊重并重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针对质证意见、辩论意见,有条理、有依据地发表公诉意见,引导法庭调查和辩论的主线向专业性、逻辑性和有序性发展。

第五,探索公诉案件简繁程序分流制度。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比例已经较高,但这两类案件的程序简化主要表现为庭审环节的简化和庭审时间的节约,而庭前、庭后的正式和非正式的工作环节与一般普通程序基本相同,所耗费的时间和精力也相差不大。因此,无争议案件诉讼程序仍有较大的简化空间。[6]为保障案件质量,提高审查起诉效率,检察院亦可探索案件繁简分流程序。一方面,需要进行实质化庭审的普通案件,公诉人应纵深审查力度,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另一方面,对于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认罪的简易案件,在保障实质性审查的同时,亦可探索简化书面形式工作。如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常见简易案件,侦查案卷证据已是成熟的模板化收集,审查报告制作可探索进一步简化。法院推广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简易案件的公诉人意见在起诉书中已明确表达,是否还需另行制作公诉意见并进行审批值得思考。目前简易案件与普通案件在办案系统的流程与审批程序完全一致,根据繁简程序区别可予以明确增加和简化。

第六,重新审视绩效考核无罪判决指标的司法意义。由于公诉案件绩效考核制度对无罪判决的“零容忍”,促使检察院针对争议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与法院进行事先沟通,检察院提前发表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案件定性的意见,从而使法官在收到起诉书前已对案件有了先入为主的意见。在审判阶段因案件事实证据确系不足或定性争议,法院亦会与检察院进行沟通,由检察院决定坚持起诉意见待判决后提起抗诉或选择撤回起诉。以上两方面行为既使庭审内容移至庭下,排除了被告人一方的参与,亦是导致无罪判决率畸低的重要原因。保留案件分歧而不是协商达成一致,并使分歧案件进入二审程序进行再次审理与辨明,是对争议案件理性的处理,亦是对被告人公正、公开的审判。因此,需在绩效考核中重新审视无罪判决、撤回起诉的指标意义,预留无罪判决出现的空间,并在准确无误起诉犯罪的考核目的博弈中探求衡平。

注释: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2页。

[2]同[1],第203页。

[3]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4]陈卫东:《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进刑案庭审实质化》,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5期。

[5]龙宗智:《庭审实质化的路径和方法》,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5期。

[6]左卫民:《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6、3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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