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2015-06-15 15:54李琴英
湖北函授大学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审判程序民事审判

李琴英

[摘要]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调审程序合一;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是调解;偏重调解构成了我国民事审判程序的主要特征,使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成为“调节型”的。但是,笔者同意学者王亚新的观点:在新的社会条件下,“调解型”审判模式的根本问题在于,审判人员总是以每个案件的处理要根据具体情况,都可有其独特性的过程和结果来对抗一切怀疑与批评,与此同时,他对任何一个案件的处理也总是有可能不断地受到怀疑与批评。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由于社会日新月异的变革,必须根据一种新的方式方法来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判程序。

[关键词]法院调解;判决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918(2015)06-0077-03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种模式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适应了社会的需要,这种模式具有高度的稳定性,这种模式就是:人民法院把调解当作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模式,这样容易导致审判与调解混同不分。但改革开放带来的深刻变化却在很大程度上原来适用于“调节型”审判方式的社会条件。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法院处理纠纷的重点逐渐转变为保持一般规则的普遍性、明确性,而不是恢复当事人关系。基于上述考量,本文将研究重点置于分析我国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找出法院调解与判决关系的困境,最终寻求困境的出路。

一、法院调解与判决概述

(一)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民事权益争议,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但是协商协议都是建立在自愿、平等地基础上,它是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之一。它极具中国特色,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

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被广泛地应用。调解分为诉外调解和诉上的调解,前者如仲裁程序中的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等;后者如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它们共同的特性有:如调解人都要做相同或相似的思想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进行平等、自愿协商,达到双方互谅互让,从而解决纠纷。与诉讼外的调解相比,法院调解有如下特征:1.法院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依法进行的。审判人员在调解的整个过程中都居于主导地位。调解要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程序进行。2.法院调解始终贯穿于我国民事审判程序的始末。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些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会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能够调解的,一般都进行调解。3.法院调解被认为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中的一种。如果一旦经法院调解,并达成协议生效的,会产生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法院判决

判决,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经过对案件的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判决具有稳定性和强制性。

判决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之后做出的终局性判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判决的特征,法院作出最后的判定,一般需要经过法庭调查与辩论等阶段之后。判决被认为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具体表现,它的特点有:权威性、约束力、终局性。判决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最终裁定,一旦人民法院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决,当事人行便不能再对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争议。

二、法院调解和判决的关系

(一)法院调解与判决的相同点

判决与调解都是我国民事审判的主要结案方式,是我国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具体体现。它们都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而且,如果调解已经生效,它与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都具有法律强制力。

(二)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区别

法院调解与法院判决,有着明显的差异。第一,原理上的不同。调解的正当性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判决的正当性则是基于实体上与程序上的双重规范性。第二,性质上的不同。调解被认为是法院解决纠纷的一种柔性手段,相反,判决被认为是法院处理纠纷的刚性手段,因为判决体现的是国家的意志。第三,功能上的不同。审判被认为是法院作出强制性的一种强制力判断,而调解被当作是当事人的合意、自愿的产物。第四,结果上的不同。调解强调程序上的客观公正性,而判决则强调公平正义。

(三)我国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法院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1.调审程序合一。如专门的调解程序没有设立,法院调解贯穿于整个审判程序的始末;调审判人员在身份上身兼二职,他们的身份是竞合的,调解法官没有被专门的设立;不区分调解与判决在性质上和正当化依据上的差别,一旦调解不成,立即判决,判决依据可以是之前调解获得的有关案件的信息。

2.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是调解。虽然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取消了偏重调解的条文,但现实中,调解始终被认为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结案方式。

3.偏重调解构成了我国民事审判程序的主要特征,使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成为“调节型”的。目前我国调解制度,对我国民事审判程序的规范运作产生了严重影响。由于调解与审判被人们混同不分,所以,法官总是以调解为由不遵守有关的程序规则,从而达到软化程序法与实体法约束的目的。除此之外,即使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判决程序,在其指导思想上,也呈现类似调解的某些程序。

三、法院调解与判决关系模式及其困境

(一)法院调解与判决关系模式

由于我国在不同时期对诉讼调解重视的程度,因此,笔者将诉讼调解分为重调轻判、重判轻调两个阶段。

1.重调轻判分为两个时期:在1990年前以及在2002年至今。重调轻判的具体体现:调解作为我国传统资源,法院容易利用这一资源解决民间纠纷;由于我国法治进程较为缓慢,很多领域存在法律空白,法院积极地利用调解补充法律的空白;披上“政治和意识形态功能”的外衣,如普及政策法律等。笔者认为,法院调解是产生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是对当时我国司法工作的经验总结。马锡五审判方式在抗日战争时期被确立,方针是“调解为主”。而且,在1949年之后的较长时期内是以“调解为主”的方针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基于以上分析,“重调轻判”的现象无论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直存在的。endprint

2.重判轻调是指1996年到2001年这段时期。1990年代初期是我国法制建设起步时期,调解地位开始逐渐下降。在这个时期,法院调解率下降的原因有司法政策及法院的评价机制的变化、法院程序设置的变化、法官对调解的变化、当事人认为调解难度的变化、法学界抨击程度的变化、律师作用大小的变化、社会评价和期待程度的变化。

(二)法院调解与判决关系的困境

笔者认为,主要存在着两种困境:第一,强制调解;第二,忽视调解。

1.强制调解

强制调解产生的原因:首先,从历史原因出发。从历史轨迹来看,统治者为了管理需要,强调“息讼”的政治追求,与此相对的是,民间有“厌讼”的“风俗”,这种观念不会轻易消除,而且目前我国法治建设还不完善,公正、效率的司法还没能达到人们的期望,当遇到纠纷时,人们会衡量适用调解与判决的利弊。在这种观念的影响之下,不光当事人会优先选择“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法院和法官也会从这种观念出发,优先选择调解,从而强制调解。其次,从司法政策的变化出发。在我国最高院的工作报告中,法院关于调解的原则不断的发生变化,总体来看,我国司法趋向更注重调解,比如在强调调解的后头总是不忘加上一句“对于调解和调解不成的,应该及时依法裁判”。最后,从法官选择的角度出发。法官也是“经纪人”,法官不仅需要日常的工作中的工资奖金,而且他们也需要去追求工作中的成就感、上级领导的赏识、法院内部系统的升迁。

强制调解的消极影响:第一,强制调解影响裁判水平的提高。调解会模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法官认为,调解比诉讼程序简易,无须查明事实、追究事实真相。而且,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官也不需要探讨法律规定的精神。笔者完全不能想象,在没有了追求法律适用最佳状态之时,我国的裁判水平将会受到多大的影响。当法官认为不需要探讨法律规定的精神,将会反过来影响我国的立法水平,因为立法的完善是通过实践要求来完成的,假如没有了实践的要求,那么法律规定将被虚无化,最终,法律的完善也将受到影响。第二,强制调解使法官不中立。调解人员身兼二职,没有独立的调解人员或调解机关。调解是由人民法院调解,而一般法院为了方便,都是由受案法官来进行调解,这样就存在了很大的问题,法官一人分任两个职位,既做调解员,又做裁判员,这样会导致法官的不中立。第三,强制调解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机关公信力有所降低。目前,我国的法治建设还不完善,如果法院不充分地利用裁判来树立法律的权威,而想要用各种类似和稀泥的方法来代替判决本身,这样不仅仅牺牲了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而且牺牲了法律本身。 2.忽视调解 忽视调解产生的原因有:第一,受司法政策的影响。由于我国司法政策不稳定,导致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呈现出“U”形路径,法院时而重视调解、时而忽视调,这种不稳定的司法政策,是忽视调解产生的一大原因。第二,受审判人员观念的影响。审判人员没有树立三种观念:首先,没有树立调判并重的观念;其次,没有树立中立和协调疏导的观念;最后,没有树立程序的规范观念。第三,受审判人员理论知识修养的影响。古话说,调解是一种“化干戈为玉帛”的解决纠纷的方式。这个时候,需要法官扎实的法学素养与高尚的道德情操。法官在调解纠纷时,应该心怀仁爱之心。但是,法官同时也是正义的守护者,应该有基本的正义观。因此,需要法官在者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忽视调解的消极影响。第一,从我国国情出发。有句法律名言说过:法律要贴近自己本国“原生态”的民族精神以及产生这种精神的土壤。我国调解制度是我国解纷方式的传统方式,被誉为“东方经验”,我们需要立足于我们国家的历史文化土壤。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忽视调解也就是忽视中国国情。第二,从背离公民的处分权的角度来看。对选择纠纷解决机制,公民有自由选择的权利。民事权利是指公民具有自由处分自己权利。调解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合意的体现,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最佳判断者是自己,调解的正当性原理来源于当事人的自由合意。如果忽视调解,将会背离公民的处分权。第三,从我国纠纷解决现状来看。四川大学有位教授说过:“我国现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纠纷呈现出复杂化、特殊化,加我国目前立法的滞后与不成熟,调解可以弥补法条上固有缺陷,继而提升法律的实用、能动性功能。在这样的情形下,需要注重调解手段,诉讼难的问题更容易得到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调解将会成为现实中的需要和选择。”

四、寻求困境的出路

(一)调判结合式

目前我国实行的就是调判结合模式。无论是调解还是裁判,都是以解决社会纠纷为目的。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一项基本原则,即“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方针。“调判结合”就是:强调调解和裁判都是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两种不同结案方式,但是,无论是调解还是裁判,都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社会矛盾,进而促进了社会的和谐。调解在化解矛盾具有极大的优势,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依靠调解来解决,所以,调判结合是我国审判实践过程中需要强调的一个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会面临着诸多问题,如不能将调判有序地结合起来,就有可能导致案件裁判质量降低,给当事人的造成负担,因此完善调判结合的具体机制具有历史的必然性。然而,笔者发现,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影响调判结合的三个因素:即调判的对立性、调判的依附性以及调判落后的考核性。笔者认为,要实现调与判的有效结合就应解决这三个问题。

(二)调判分离式

王亚新学者在他的著作中曾对不同类型的审判模式做过比较深刻的比较,他认为“判决型”与“调解型”审判模式在原理上、结构上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两种类型都会带来内在的紧张、矛盾以至混乱。调判分离,是与调判结合相反的一种概念。它是指将调解从审判中剥离,使之成为与审判程序相等同的另外一种独立程序,使之成为我国法院可以选择解决纠纷的另外方式。

这种程序模式具有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它是指审判前的调解程序并不是审判程序中的必经程序,而是从审判程序中剥离出来的程序,独立并供当事人选择的另外一种程序。它们是否需要调解,由他们自由自愿选择,当然,他们也是可以选择判决。在程序上通过调解与判决的分离,来独立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第二,要求时间点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但是在它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自愿地向人民法院申请进入到调解这个程序,而且在法院调解人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第三,是一种法官身份上的分离。审判法官与调解法官身份上不能冲突,各司其职,互不干涉。也就是在职能上有不一样的设定。

有学者对调判分离式制度进行构建:规划人员的分离、角色的分离、程序的分离、地点的分离。

五、结语

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以“追求案件的调解率、追求案件了结率”为主要目标,这是一个很大的误区。事实上,我们追求的主要目标应当是我国民事诉讼任务的一种实现。法院调解与判决是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两个不同手段,虽然它们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并且发挥着不一样的作用,但是这两种方式都是很重要的。

目前,我国审判模式的根本问题在于,审判人员总是以每个案件的处理要根据具体情况,都可有其独特性的过程和结果来对抗一切怀疑与批评,与此同时,审判人员对任何一个案件的处理被认为有可能不断地受到怀疑与批评。因此,笔者认为,为了适应新的社会条件,必须依据一种新的正当化策略来重构我国的民事审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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