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大代表候选人“人选标准”的价值定位和实践操作

2015-08-18 15:24王占红
人大研究 2015年8期
关键词:人民代表大会人选要件

王占红

在地方人大换届实践中,一些地方党委或人大常委会的相关文件或领导讲话中,一般都会对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条件提出许多框架要求,诸如政治素质要高、履职能力要强、群众口碑要好、示范作用要大,等等,暂且将其统称为人大代表候选人“人选标准”。

提出这样的“人选标准”是否合适?应该如何定位这些“人选标准”?

笔者认为,直接把所谓的“人选标准”作为人大代表入职资格似有违宪之嫌,而把这些“人选标准”定位为地方党委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考察标准”则其来有自。

为什么不宜直接把所谓的“人选标准”作为人大代表入职资格?

人大代表作为一种国家职务,究竟应当具备什么样的入职资格,我国现行宪法已有明确规定。宪法第二章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基于此,我国现行选举法、代表法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对代表进行监督的所有规定,都没有突破宪法第三十四条的框架。人大代表候选人“人选标准”的内涵,其实就是参选或当选人大代表应该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实质是要解决人大代表这一国家职务的进入资格问题。在宪法对代表职务进入资格已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如果我们再就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出若干“人选标准”,似有授人以用“党的标准”代替“宪法标准”之柄的嫌疑。

为什么应该把所谓的“人选标准”定位为地方党委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考察标准”?

我们党作为执政党,是坚持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保证,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选举,当然应当而且必须体现党委的人选导向和意志,而体现这种人选导向和意志的一个重要方面和重要手段,就是按照一定标准对代表候选人人选进行考察、把关和过滤。把人大代表入职的“人选标准”定位为党委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考察标准”,从小处说,名正言顺,从大处讲,有利于更加科学地实现党的意志和宪法意志的有机统一,有利于更加生动地实践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那么在实践中如何操作?

按照法律规定,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主体有政党、人民团体、选民或代表三类。根据具体情形的不同,可以从中共地方党委推荐、其他政党或人民团体推荐以及选民或代表推荐三类主体层面分层细化考察程序。

中共地方党委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可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会同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根据选举方案提出初步人选名单,委托人选所在单位或地方党的组织按照宪法第三十四条要件和所谓“考察标准”对初步人选进行考察,根据考察结果综合研究提出人选建议名单,经党委常委会研究通过后以党委名义提交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组织选举。

其他政党或人民团体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可由中共同级党委的组织部门委托涉及或设在这些组织的党的基层组织,按照宪法第三十四条要件和所谓“考察标准”对人选进行考察,考察情况反馈原提名主体,由其他政党或人民团体提交选举委员会或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组织选举。当符合宪法第三十四条要件但达不到所谓“考察标准”的提名情况出现时,可以由中共同级党委的组织部门向提名主体提出重新提名的建议或提出建议人选供其选择。

选民联名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可以由选民所在选区党的基层组织按照宪法第三十四条要件和“考察标准”对所提人选进行考察,考察情况反馈给同级选举委员会。当符合宪法第三十四条要件但达不到所谓“考察标准”的提名情况出现时,可以由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向提名选民提出重新提名的建议或提出建议人选供他们选择。人大代表联名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可以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会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临时党支部按照宪法第三十四条要件和所谓“考察标准”对所提人选进行考察,考察情况反馈给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当符合宪法第三十四条要件但达不到所谓“考察标准”的提名情况出现时,可以由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通过代表团临时党支部向推荐代表提出重新提名建议或提出建议人选供他们选择。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上述三类不同提名推荐情形下,宪法第三十四条要件和“考察标准”的性质和作用是有所区别的。在第一类情形下,宪法第三十四条要件和所谓“考察标准”对提名推荐人选来说,都应当作为“绝对要件”来执行。在第二、三类情形下,宪法第三十四条要件自然是“绝对要件”,而“考察标准”则是“必要条件”。也就是说,当我们党的组织按照 “考察标准”穷尽党内组织手段和程序时,有关主体仍然坚持提名达不到所谓“考察标准”的某人为代表候选人,这在法律程序上是应当是允许的,其提名推荐权应当得到尊重。当然,法律还设置了代表选举和代表罢免两道后续程序,实现党委的人选意图具备通畅的法律通道。

(作者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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