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之权衡:宋朝州级审判中的“检法”环节探论

2015-09-10 07:22赵宏贾文龙
理论导刊 2015年11期
关键词:审判制度

赵宏贾文龙

摘要:中国古代司法体制中存在两个特点:一是司法与行政不分;二是法官实行等级制,这就决定了审权与判权纠结在一起的法系特性。但宋朝地方州府实行鞫谳分司制度,审讯权为鞫司行使,检法权为谳司行使,使审权与判权出现相当程度的分离。宋朝州级司法中,检法构成权衡法条是否适用的单独环节,司法参军成为履行检法职能的专职法官。检法权地位的突出,促进了宋朝州府司法中犯罪量刑认定的科学程度,这是宋朝地方司法比较清明的重要历史原因。

关键词:宋朝;“检法”;审判制度;司法参军

中图分类号:D9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11-0103-04

中国古代传统司法体制中,一直存在两个规律:一是司法与行政不分;二是法官实行等级制,这两个规律反映在审判制度上,就是每一级法官在审理案件之后,都要提出判决的初步意见,审理过程包含了罪名认定、法条引用和惩罚量刑等多个方面。但是宋朝却形成特殊的地方审判制度,在州级实行一定程度的审判分离制度,即由一部分官员负责案件审理,另一部分官员负责适用法律条款的认定,二者明确分开,称之为“鞫谳分司”制度,因而成为中国司法制度史上的独特现象。

对宋朝州级司法中的“检法”环节,王云海、郭东旭、戴建国在论述宋代司法制度时,都有所涉及,但都比较简略。①刘馨[HTSS]珺[HTXH]对此问题论述较详,但对检法之后的“拟判”环节着墨更多。②因此以专文论述宋朝州级司法中的“检法”程序,目前还存在着较大的学术空间。

一、宋朝州级审判的法定程序

宋沿袭唐制,规定县无权处置杖刑以上的刑事案件,“诸犯罪,杖以下,县决之;徒以上,送州信断”,只能审理以后将初审情况上报州政府,由州级司法官员审理。州级可以判决死刑案件,只须执行之后上报中央司法机关,宋人因此说:“祖宗之规模在于州县,州委之生杀,县委之赋役。”因此宋朝州级是讼诉案件的第二审机构,也是宋朝地方最重要的司法审判级别,是宋朝维持地方统治秩序的关键环节。

宋朝地方审判过程分为受理、审讯、检法和判决四个环节。宋朝州级政府主要受理范围包括县报呈的徒以上案。《夷坚志》中的莆田老兵的故事生动地说明了县级押送犯人、诣州呈报的情形:

“莆田士人守官广右,一仆尝负罪遭治,而不勇于逐。仆心怨主人,因其满罢泛海归,为雇贼船。到半途,全家遇害,抛尸水中。唯一老兵,既受刃而推堕板下。贼凿破其船,弃于淖,别易船行。兵伤处不致要害,经宿复苏,忍痛升岸。去乡里只数程,扶杖乞食,归报主家。族党以为一门尽死,安得独存?是必与贼为囊橐者,执而诉于县。县以大囚法桎梏絣讯,虽强引伏,终不得其情。邑宰白郡,移赴司理院。时正尉抱疾谒假,主簿黄揆摄职,躬领弓兵护送。才出县门,逢三盗着商贾服,相随游观。老兵指而呼曰:‘此三个正是杀人贼,却教我苦中受苦。’揆即遣卒拘之,同缚诣郡廷。”[3]1157

宋朝州级衙门本身也受理诉状,主要受理州治及倚郭县内发生的案件,“应系州城下居住人户,不得诣县中陈状(此一项唯倚郭县可用)。”[4]卷六州级政府受理狱讼之后,首先要进行追摄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理断公讼必二竞俱至,卷证齐备”,[5]卷二因此由铺兵通知诉讼参与人:“照得日逐所受入匣追索人案文字,置外引开排时刻,责铺兵依限走传。”[6]5114依照法律,民众有无条件出庭接受质询的义务:“人户词诉,官司追逮,虽曲直未可知,自当应时出官供对。”[7]卷三三《龚仪久追不出》宋朝州级政府还规定了追索证人、案卷的期限:“词状、帖、牒下外诸县者,索案除程一日,追人除程两日。五人以上,去县百里以上者,除程三日。案官凿定日限,案吏朱批某月某日限满。申展者,都厅先次类聚呈押。一日者不展,两日者许一展,三日者许再展。再展而不到者,都厅指定帖某巡尉差人追呼,呈押行下。”[6]5119其次,一些刑事案件还要进行现场勘验工作。主要包括犯罪工具、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以及痕迹等,这些物证的收集主要通过现场勘验、检查、搜查而获得。宋人对及时收集刑案现场物证的重要性有深刻认识,“凡行凶器仗,索之少缓则奸囚之家藏匿移易,妆成疑狱可以免死,干系甚重。初受差委,先当急急收索。若早出官,又可参照痕伤大小、阔狭,定验无差。”[8]13对犯罪现场的检验最重要的是对受害人身体伤迹的检查,轻则验伤,重则验尸,这可以确定自杀还是他杀及伤情严重程度,对确定案件性质、量刑十分重要。宋代地方命案的检验官主要是县尉与司理参军,司理是法定的州检验官:“杀伤公事,在县委尉,在州委司理参军。”[9]刑法六之一

在经过证据收集阶段之后,则正式进入审讯阶段。审讯作为诉讼的关键性阶段,决定着案件的实质性处理,宋朝规定由知州亲自负责案件审理:“大辟公事自今令长吏躬亲问逐,然后押下所司点检勘鞫,无致偏曲出人人罪。”[9]刑法六之五四审问过程要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作案时间,“勘问宿食行止,月日去处。”[10]542宋朝司法官的犯罪侦查策略仍是传统的五听之法,“因情而作伪者,或听其声而知之,或视其色而知之,或诘其词而知之,或讯其事而知之。”[11]283南宋郑克也认为“察狱之术有三:曰色,曰辞,曰情”。[11]58如法官认为犯人未吐实情,允许对犯人进行拷讯:“诸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据,事状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考掠。”[1]333审讯结束后,要求犯罪人嫌疑人对其供词要确认。《天圣令》中《狱官令》规定:“诸问囚,皆判官亲问,辞定,令自书款,若不解书,主典依口写讫,对判官读示。”[1]333

在犯人供状写好后,宋朝州级政府要另外委派官员核实事实和供词,这一程序称为“录问”。如“录问”与初审结果没有出入,则正式进入据案定罪的“检法”程序。

二、宋朝州级检法程序的负责人员

宋朝州级主要由司理参军履行审讯权:“专于推鞫,研覆情实”,[12]171因此被称为“鞫司”。司理参军的设置始于宋太宗时期,从而促使司法参军专职于检法工作。唐朝时,司法参军称为“法曹”,职能广泛:“司法参军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HTSS]糺[HTXH]逖奸非之事,以究其情伪,而制其文法。赦从重而罚从轻,使人知所避而迁善远罪。”[13]750宋初司法参军还享有审讯权:“凡诸州狱,则录事参军与司法掾参断之。”[14]4967但前期以后,司法参军只掌“议法断刑”572,不再负责审讯而只专职于检法工作,因此司法参军被称为“谳司”。

宋朝司法参军单独称为“谳司”,这是与宋朝的法令形式紧密相关的。宋朝法律,不仅形式复杂,有敕、令、格、式、例、申明、看详等,而且条文繁密,浩如烟海。天圣四年(1026)有司奏言:“编敕自大中祥符七年至今复增及六千七百八十三条,请加删定。”2423韩琦又言:“天下见行《编敕》,自庆历四年以后,距今十五年,续降四千三百余件,前后多抵牾,请加删定。”4487司马光札子:“勘会近岁法令尤为繁多,凡法贵简要,令贵必行,则官吏易为检详,咸知畏避。近据中书、门下后省修成尚书六曹条贯,共计三千六百九十四册,寺监在外;又据编修诸司敕式所,申修到敕令格式一千余卷册。虽有官吏强力勤敏者,恐不能遍观而详览,况于备记而必行之?其间条目苛密,[HTSS]牴[HTXH]牾难行者不可胜数。”9380因此宋朝州级司法参军专门负责保管中央下达于地方的各种诏令:“我朝以仁厚家法、金科玉条宝之万世,藏之令甲,散之列郡之司法掾。其事简,其任专,非已试吏者,不得处是职,可谓重矣。”“续降宣敕,所在编录二本,一长吏主之,一法司行用,转运使检察,无漏落。”1358“诸被受手诏,以黄纸造册编录。并续颁诏册并于长官厅柜帕封锁,法司掌之,无法司者,选差职级一名,(原注:县差押录。)替日对簿交受。遇有检用,委官一员,(原注:发运、监司,委主管文字、检法官;州委司法参军;县即令。)监视出入。”[18]334朝廷相关礼制规定也由司法参军保管:“《政和五礼新仪》第二十一卷,淳熙中曾有印本[HTSS]攽[HTXH]行州郡,法司必有之,可更检看。”[6]3539因此,在案件录问后需援法定罪时,由司法参军负责检断法律,以供判决时参照运用。

为了保证司法参军专职于“检法”工作,宋朝又规定司法参军只能检出法条,但不许提供判决建议:“诸州法司吏人,只许检出事状,不得辄言予夺。”2576“诸判官断事,悉依律令格式正文。若牒至检事,准(唯)得检出事状,不得辄言与夺。”[1]334

对司法参军在州级司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宋人称其为“决曹”,并有这样的议论:“决曹为郡僚,列纠掾理官下,品秩微矣。然律令所在,职有常守,自二千石之势,临制境内,如古诸侯,可谓贵重矣。至于断狱弊讼,不敢专也,必取平焉。官虽卑,贤者为之,可使郡政如权衡之公,是岂可忽哉?”[20]卷九《江阴军司法厅壁记》[HTXH]因为司法参军的所检法条具有国家认可的法律效力,因而“一府之所是莫能胜法曹之所非,一府之所非莫能胜法曹之所是”,[21]卷二二《真州司法厅壁记》这也道出了司法参军所作“检法”工作的重要性。

三、宋朝州级检法时援引法令的顺序

宋初承唐律,规定了司法参军“检法”的授此顺序是律、令、格、式:“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10]549~550《宋刑统》引后唐长兴二年(931)八月的敕条规定:“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逐色有无正文,然后检详后敕,须是名目条件同,即以后敕定罪。敕内无正条,即以格文定罪。格内又无正条,即以律文定罪。律、格及后敕内并无正条,即比附定刑,亦先自后敕为比,事实无疑,方得定罪。”[10]551后来“神宗以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14]4963敕正式取得律的优先地位。徽宗崇宁时规定:“引例破法及择用优例者,徒三年。”[9]刑法一之二一光宗绍熙元年(1190)正月重申:“明示中外,其有法者,止当从法。”如引例破法“主典违制科罪,长吏免所居官。”[9]职官七九之六“检法”作为原先只蕴含在司法运作过程中的一道程序,至宋则被抽离独立出来。《夷坚志》中《吴公路》的故事中,描写了时人梦中所见检法程序,可以看作宋朝地方司法中现实检法环节的写照:

“吴逵,字公路,建州人。政和间自太学谒归,过钱塘。梦吏卒迎入大府,金章贵人在焉。揖吴坐上坐,吴辞曰:‘逵布衣也,今遽尔,恐涉冒仕之嫌,必不敢。’贵人舍去。吴踞床正面,吏抱案牍盈几上,以手摘读。吴意郡县间胥吏,乘已初视事,以此困我,未有以决。望廷下,已驱数囚,皆美男子妇人荷械立,大抵所按尽奸事也。吴大书曰:‘检法呈。’别一吏捧巨册至,视其词云:‘奸人妻者以绝嗣报,奸人室女者以子孙淫泆报。’吴判曰:‘准法。’吏相顾骇伏其敏,曰:‘事毕矣。’遂寤。”[3]145

南宋理宗绍定元年(1228)平江府学田被盗耕案,府法司所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律:诸盗耕种公私田者,一亩以下笞三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半。荒田减一等,强者各加一等,苗子归官主。(原注:下条苗子准此)律:诸妄讼公私田,若盗贸卖者,一亩以下笞五十,五亩加一等。过杖一百,十亩加一等,罪止徒二年。敕:诸盗耕种及贸易官田(原注:泥田、沙田、逃田、退复田同官荒田,虽不籍系亦是)各论如律。冒占官宅者,计所赁坐赃论,罪止杖一百(原注:盗耕种官荒田、沙田罪止准此),并许人告。令:诸盗耕种及贸易官田(原注:泥田、沙田、逃田、退复田同)若冒占官宅,欺隐税租赁支者,并追理,积年虽多至十年止(原注:贫乏不能全约者每升理二分),自首者免,虽应召人佃赁仍给首者。格:诸色人告获盗耕种及贸易官田者(原注:泥田、沙田、逃田、退复田同)准价给五分。令:诸应各尝而无应受之人者,理没官。[22]《给复学田公牒记一》

可见,宋朝司法参军检法时遵循先律后敕,再次为令、格的顺序。《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吴琛死后遗产争夺一案,其拟判文书署名司法参军,其中也可体现检法的程序。吴琛有女四人,子一人,长女二十四娘,次女二十五娘,三女二十七娘,皆已婚嫁,幼女二十八娘,尚未嫁人。养子吴有龙原是异姓。吴琛去世,因为遗产众子女发生纠纷。司法检出条文共有:“在法:诸义子孙所养祖父母、父母俱亡,或本身虽存,而生前所养祖父母、父母俱亡,被论诉及自陈者,官司不得受理。又准法:异姓三岁以下,并听收养,即从其姓,听养子之家申官附籍,依亲子孙法”,“在法:诸赘婿以妻家财物营运,增置财产,至户绝日,给赘婿三分”,“已嫁承分无明条,未嫁均给有定法,诸分财产,未娶者与聘财,姑姊妹在室及归宗者给嫁资,未及嫁者则别给财产,不得过嫁资之数”,“又法: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归宗者减半”。最后则说:“所有案官引用户绝分拨女分之拟,本司难于检断,仍乞备申仓台照应。管见如此,取台判。”[23]215-217显示其虽临时担当拟判之职,但还遵守司法参军“不得辄言予夺”的本职规则。

四、宋朝州级检法程序对审判科学化的促进

宋朝州级审判中单独设立“检法”环节,促进了审判的科学化,其最直接的表现是判决中对刑名适用的把握更为准确。这样的例子很多:宋哲宗朝杨汲为赵州司法参军,州民曹浔者,与其兄遇之关系不睦,其侄亦加欺侮,曹浔气急,持刀逐侄,曹兄挟之闪避,浔曰:“兄勿避,自为侄尔。”官司打到州府,其侄控诉曹浔意图砍杀其父:“叔欲绐吾父,止而杀之。”因此官吏判决曹浔谋杀之罪,杨汲曰:“浔呼兄使勿避,何谓谋。若以意为狱,民无所措手足矣。”后来杨汲的意见为长官采纳,曹浔得以不死。石公弼为卫州参军时,在审理“淇水监逸马伤人”一案中,因罪名适用问题与知州意见相左:“淇水监牧马逸,食人稻,为田主所伤。时牧法至密,郡守韩宗哲欲坐以重辟。公弼当此人无罪,宗哲曰:‘人伤官马,奈何无罪?’公弼曰:‘禽兽食人食,主者安得不御,御之岂能无伤?使上林虎豹绝槛害人,可无杀乎?今但当惩圉者,民不可罪。’宗哲怒,以属吏。既而使者来虑囚,如公弼议。”[14]11030

孙谔曾为池州司法参军,有“酒户之仆乘醉督逋,殴欠者至死,引其主为之唱,主诬服”,县拟处死刑上报,孙谔阅牍得其情:“殴之日,主适外未还,安得有唱?”当即释放。又“青溪民有诉匿镪者,词已伏,而容色若有冤者”,自云:“[HTSS]託[HTXH]者饮我,出书云,已使人置镪于舟底。酒酣醉归卧舟中,比及城登岸,犹未醒,其家执书以索,而舟已出矣。僦舟非有素,莫识为谁。”孙谔为缓其狱,而舟人负镪来告,因此免其重罪。[24]卷三四《孙龙图墓志铭》

陕民因家庭琐事误杀其妻案中,对刑名判决的学理化有更充分的体现:“有陕民值凶荒,母妻之别地受佣,民居家耕种自给,逾月一往省母。外日省母少,俟其妻出让其夫曰:‘我与尔母在此,乃不为意,略不相顾乎?’民与妻相诟责不已,民曰:‘尔拙于为生,受佣于人,乃复怨我。’妻曰:‘谁不为佣耶?’民意妻讥其母,怒以犁柄击妻,一中而死”,此杀妻案报至官府,长官“以故杀十恶”论罪。有明法者,很有可能就是司法参军提出不同意见:“其妻既受人佣,义当[HTSS]蹔[HTXH]绝。若以十恶故杀论民,或与其妻奸,将以夫妻论乎?以平人论乎?”众官都认为意见合理,遂定以“斗杀情理轻奏闻”,驳正者因此被褒赏。[25]

宋朝司法参军因对刑名适用与长官认识不同,常常引起争辩,对认定罪名和量刑有积极作用,常可以纠正冤狱。宋真宗时,西门允为莱州司法参军,“尝有强盗,(知州)欲置之死,使高赃估。公阅案,请估依犯时,持议甚坚……二囚遂不死。”[26]261-262萧之敏为襄阳府司法参军,“府捕强盗陈大汉等十三人不获,乡民群行适符其数,巡尉执送官,不堪笞掠,皆诬伏。公约法疑之,白帅移狱,已而楚州获真盗,阖府嗟异。”[27]卷三三《秘阁修撰湖南转运使萧公之敏墓志铭》李承之为明州司法参军,“郡守任情纵法,人莫敢辩,承之独毅然不从。守怒曰:‘郡掾敢如是耶?’承之曰:‘是在公,自断可也,若在有司,当循三尺法。’守惮其言。”

杨时为处州司法时,“烛理精明,晓习法令,有疑狱,众所不决者,皆立断。与郡将议事,守正不倾。”[28]卷七八苗时中为潞州司法参军,郡守欲入一囚于死,时中坚执不可。知州盛怒,苛责甚峻,时中曰:“宁归田里,法不可夺。”知州最后还是听从了苗时中的意见。宋代州级司法参军负责定罪量刑中法令适用的关键环节,如果司法参军检法有误,对所判案件引用法令错误,则要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宋真宗采纳两浙转运使陈尧佐之建议:“诸州司法参军,有检法不当,出入徒流以上罪者,具案以闻。经三次误错者,替日,令守选,及委长吏察举。”1663而对失入徒以下罪者,“其原勘、录问、检断官等,不须问罪。”1759南宋法令也规定:“诸录事、司理、司法参军(原注:州无录事参军而司户参军兼管狱事者同)于本司鞫狱、检法有不当者,与主典同为一等。”但在实际工作中,司法参军的职责有章可循,很少犯失入死罪的错误。

结语

宋朝以司理参军掌审讯权,是为鞫司;以司法参军掌检法权,是为谳司,形成了独特的“鞫谳分司”制度。宋朝地方审判可以两个阶段:受理和审讯为第一阶段,以鞫司为中心;检法和判决为第二阶段,以谳司为中心,使宋朝的州级审判制度在中国古代独树一帜。宋朝鞫谳两司互相牵制,不易作弊,宋人所谓:“求治在朝,应治在州,一州不治也,实亏天下治”,[29]认为本朝“制置郡县最得其道,前此所未有也”,[30]277宋朝将审讯权与检法权分开设置,确是宋朝州级司法比较清明的重要原因。

宋朝创造的审判分离制度受到后世的高度评价,20世纪70年代徐道邻先生评价“鞫谳分司”制度:“中国传统法律,到了宋朝,才发达到最高峰”,“就司法制度而言,这是中国法制史上的黄金时代”。[31]88,128这一观点被后世法史学界所沿袭,“鞫谳分司”制度也被公认为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最高峰。

[JY][XCL.TIF]

注释:

①王云海:《宋代司法制度》,河南大学出版社1992版,第281~282页;戴建国:《宋代刑事审判制度研究》,收入氏著《宋代法制初探》,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页;郭东旭:《宋代法制研究》,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0页。

②刘馨珺:《宋代判决文书中“检法拟笔”的原则》,台北《法制史研究》,2007年第11期。

参考文献:

[1]天一阁博物馆.天一阁藏明钞本天圣令校证[M].北京:中华书局,2006.[ZK)]

[2][明]黄淮,杨士奇.历代名臣奏议[M].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89.[ZK)]

[3][宋]洪迈.夷坚志[M].北京:中华书局,1981.[ZK)]

[4][宋]李元弼.作邑自箴[M].上海:上海书店,1984.[ZK)]

[5][宋]陈襄.州县提纲[M].影印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ZK)]

[6][宋]朱 熹.朱熹集[M].成都:四川教育出版社,1996.[ZK)]

[7][宋]黄榦.勉斋集[M]. 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ZK)]

[8]杨奉琨.洗冤集录校译[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0.[ZK)]

[9][清]徐松.宋会要辑稿 [M].北京:中华书局,1957.[ZK)]

[10][宋]窦仪.宋刑统[M].北京:中华书局,1984.[ZK)]

[11]杨奉琨.折狱龟鉴校释[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88.[ZK)]

[12][宋]钱若水.宋太宗皇帝实录校注[M].北京:中华书局,2012.[ZK)]

[13][唐]李林甫.唐六典[M].北京:中华书局,1992.[ZK)]

[14][元]脱脱.宋史[M].北京:中华书局,1977.[ZK)]

[15][JP2][宋]马端临.文献通考[M]. 北京:中华书局,1986.[JP][ZK)]

[16][JP][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M].北京:中华书局,[JP]2004.[JP][ZK)]

[17][宋]汪之疆.司法题名记[M]∥同治连州志(卷一○). 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3.[ZK)]

[18][宋]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M].哈尔滨: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ZK)]

[19][宋]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M].北京:中华书局,1988.[ZK)]

[20][宋]袁燮.絜斋集[M]. 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ZK)]

[21][宋]刘宰.漫塘集[M]. 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ZK)]

[22]国家图书馆善本金石组编.宋代石刻文献全编. (第二册)[M]. 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3. [ZK)]

[23][宋]佚 名.名公书判清明集[M].北京:中华书局,2002.[ZK)]

[24][宋]杨时.龟山集[M]. 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ZK)]

[25][宋]范公偁.过庭录[M]. 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ZK)]

[26][宋]刘挚.忠肃集[M]. 北京:中华书局,2002.[ZK)]

[27][宋]周必大.文忠集[M]. 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ZK)]

[28][宋]谢维新.古今合璧事类备要[M]. 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ZK)]

[29][宋]石如埙.平江府佥判厅勤继堂记[M]∥吴都文粹续集. 台北:商务印书馆,1983.[ZK)]

[30][宋]范祖禹.太史范公文集[M]∥宋集珍本丛刊本(第24册). 北京:线装书局,2004.[ZK)]

[31]徐道邻.中国法制史论集[M]. 台北:志文出版社,1975. [ZK)]

[JY]【责任编辑:黎峰】

猜你喜欢
审判制度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
民事诉讼法中家事审判制度改革
东盟国家刑事审判制度综述
论二十世纪美国的程序改革运动
关于建立“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构想
浅谈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制度的比较
论我国现行法律对孔子“礼”的继承与发展
司法改革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
法院司法信息公开渠道的合理选择*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30年之嬗变为考察对象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问题及解决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