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承包经营者雇请人员与发包人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2015-10-12 05:52胡向阳陈岩岩
工友 2015年5期
关键词:潘某发包方王某

文_胡向阳 陈岩岩

个人承包经营者雇请人员与发包人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文_胡向阳 陈岩岩

案例回放:

2013年5月,某公司将一消防工程发包给并不具备用工资格的潘某施工,潘某随后通知王某到工地安排淋水喷头。

2013年11月11日上午8时许,王某在脚手架上作业时,不慎摔下,导致手脚骨折。王某随后要求公司按照工伤待遇给予补偿,公司拒绝。2014年9月,王某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那么,王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呢?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与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劳动关系的关键是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

与劳动关系类似的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无身份上的从属性。

本案中,王某受潘某雇,王某与潘某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由于潘某与公司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潘某并非公司职工,也没有受公司委托招用工人,无权代表公司招工,因此,王某与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王某既不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也不由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这是否意味着发包方某公司与王某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而由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旨在规范建筑行业用工行为和保护劳动者,为了使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救济。但是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构成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关系本质特征判断,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包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方、分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是指双方构成劳动关系,而是指由用工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赔偿责。本案中王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可依据雇佣关系,将某公司及潘某作为被告,要求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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