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着力保障改善民生—《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解读

2015-10-19 02:32
天津人大 2015年1期
关键词:保险费保险金基数

张 瑾

完善失业保险制度着力保障改善民生—《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解读

张 瑾

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自2001年实施以来,对减少失业、促进就业、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截至2013年末,全市失业保险参保人数278.7万人,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入34.12亿元,失业保险覆盖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不断增强,失业人员待遇水平不断提高,基本形成了覆盖城乡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就业、预防失业“三位一体”的失业保险制度体系。

近年来,本市就业形势稳定,失业保险基金有一定积累,在规范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的同时,如何进一步增强失业保险基金预防失业、促进就业作用,成为新的就业形势下的新问题,迫切需要通过立法顶层设计加以解决。2011年7月起施行的国家社会保险法针对当前形势,在社会保险的参保范围、待遇领取、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本市原条例与社会保险法存在不一致之处,也需要对其修订调整。

2014年,修改原条例被纳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审议项目。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和常委会三次审议,2014年11月28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后的《条例》更加适应本市失业保险管理现状,对于规范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强化预防失业功能、促进失业人员就业具有更为积极的作用。

《条例》共三十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降低了单位缴存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一直以来,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目前,本市就业形势比较稳定,截至2013年末,本市失业保险积极滚存结余98亿,失业保险属于现收现付制险种,结余量过大无益于事业的发展。全国已有八个省市降低了失业保险费缴费费率。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修改稿也提出了“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的意见。因此,在本市目前基金结余额过高的情形下,有必要适当降低单位缴存失业保险缴费费率,减轻企业负担。《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明确:“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设置了最高和最低缴费基数

为避免社会保险缴存额差距过于悬殊,确实实现其社会保障作用,本市设置了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条例》第五条明确了失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得超过最低和最高标准,并要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定期公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工资低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工资高于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的,职工按照本市社会保险费最高缴费基数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三款规定:“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基数和最高缴费基数,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定期公布。”

实践中,本市确定社会保险最高缴费基数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最低缴费基数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三、进一步调整和规范了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和范围

《条例》第十二条,对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进行了调整和规范,增加了三项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一是对工作时间、岗位、收入不固定的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二是对失业人员进行公共培训实训的设施设备费用补贴,如实际操作培训中的物料消耗等,该项补贴仅限于对失业人员进行的培训,且在培训中直接消耗的设施设备而不含培训实训基地建设设备设施费用,使失业保险用于培训项目的支出范围更加明确,做到专款专用。三是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培训和岗位补贴等预防失业的补贴,体现了失业保险基金稳定就业、预防失业的积极作用。

四、统一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条例》第十三条明确了具备三项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其中第二项为“非因本人意愿终端就业”。为便于实践中理解和操作,《条例》第十四条列举了六种情形,主要包括:第一,因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原因中断就业。第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其劳动者中断就业的。第三,用人单位与其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中断就业的。第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第五,劳动者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即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或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因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第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一条明晰了“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概念,统一了理解,便于执法部门掌握和操作,最大限度保障各类失业人员基本生活。

五、完善了申领失业保险金的程序

《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明确了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流程:“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原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所在街道或者乡镇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登记凭证。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失业登记凭证和个人身份证明,到户籍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无本市户籍的,到本市居住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条例》缩减了失业保险金申领和办理的时限,简化了申领流程,使失业人员能够及时领取失业保险金,有助于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

六、进一步明确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和期限

根据上位法的要求和本市实际,《条例》放宽了失业保险金申领条件。《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一)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一年不满三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二)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三年不满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三)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四)失业前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为二十四个月。”这样规定既保障了短期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权益,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激励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作用。(作者为市人大立法研究所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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