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15-10-21 17:00张书红
世纪之星·交流版 2015年11期

[摘 要]在社会多元化的今天,随着公司投资方式的日趋增多,一些自然人或企业出于特定目的或考虑,借他人名义而不是自己之名义进行公司登记,从而造成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簿、其他文件上记载的姓名与出资人的姓名“名不符实”。这种登记方式中的出资人被称为“实际投资人”或“隐名股东”,此投资方式被称为“隐名投资”,对应的,不实际出资却被登记在册上的是“显名股东”。

隐名投资的现象在我国经济生活之中长期大量存在着,该现象引发的纠纷和问题也成为当前司法实务亟待解决的难题之一,故本文试图在隐名股东相关法律法规缺失的情况下对隐名股东相关问题及纠纷解决方式提出建议。希冀通过笔者的尝试能够对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有所帮助。

[关键词]隐名投资;隐名股东;显名股东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

广义的隐名投资是指全部或部分投资者隐名从事经营实体的现象;狭义的隐名投资是指隐名投资者实际认购、出资,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它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股东为显名投资者的法律现象。

随着市场由计划型向市场型的转变,股份有限公司日渐增多,隐名投资现象日益普遍。“隐名股东”一词被正式提及是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中。

二、隐名股东与相关概念比较

借名投资,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合意, 前者借用后者的名义进行投资。

冒名投资,即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没有合意。包括: 未经后者同意以其名义的认购投资和前者以非现实存在人(假设人、虚构人甚或死人) 的名义投资。笔者认为, 冒名投资如果足以影响其他投资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投资人可以受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原民事行为;若公司已成立,则以公司名义提出撤消原民事行为。但撤销具有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这相应违背公司资金维持原则。因此,对于撤消权的行使应当给予一个适当的限制:若其他股东愿意填补这部分出资,则其可主张撤消权。此外,若其他投资人事先便知隐名投资人冒名投资公司的事实而予以同意或事后得知但在较长时间未提出异议者,则不得主张撤消。被冒名人因其不知被冒名投资的事实,无须对隐名投资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隐名投资的法律特征

1.形式表现和实质内容不一致。在隐名投资的情形下,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但是在公司章程、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簿和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却是显名股东的姓名。

2.隐名出资方式的多样化。隐名股东可以选择自己经营管理,也可以选择由他人负责经营管理,自己只享受利益。且一名隐名投资人可以委托一名或多名显名投资人,相同的多名隐名投资人也可委托多名显名投资人。

3.收益和风险并存。隱名投资认购或出资,以他人名义参与了公司的运作,或只享收益是合情合理的。至于风险承担,隐名投资人虽没被登记在册,但其以他人名义进行出资并委托显名股东进行管理,实质上隐名股东是股东,故隐名投资人有义务承担风险。

四、隐名投资的类型

1.原始隐名投资与继受隐名投资

根据隐名投资是在公司成立时还是成立后进行分类。公司成立时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它工商登记上记载不一致的情形称为原始隐名投资。公司成立后, 全部或部分资本因判决、仲裁的生效或转让、继承、赠予等被他人继受,但没有变更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它工商登记材料上的情形称为继受隐名投资。

2.完全隐名投资和不完全隐名投资

根据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与否进行的分类。由显名投资人负责公司的经营, 行使股东权利的属于完全隐名投资;由隐名投资人负责公司经营的则是不完全隐名投资。

3.协议(契约)型隐名股东与非协议(契约)型隐名股东

根据隐名股东是否订立协议进行分类。前者是指基于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约定,由隐名股东向公司实际出资,将名义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载于公司文件中所形成的股东。后者则指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不存在合意形成的隐名股东

4.独立隐名投资与附属隐名投资

根据隐名股东的投资附着于名义股东的投资与否分类。独立的隐名投资是指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各成系统, 前者全部出资,后者只负责经营,名义股东没有资金参与;若名义股东也有部分资金投入,隐名股东附着于一个或几个名义股东(俗称:搭股),则为附属隐名投资。

五、国外关于隐名股东问题的研究

1.德国关于隐名股东问题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规定:“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公司法上的股东仅指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这是在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与德国相同,《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对股东应进行登记,“未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彰显了《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指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不应被认为存在的法律状态却视为存在,但第三人知悉该法律状态存在的除外。“外观主义”原则是商事活动的产物,如《德国商法典》第十五条第l款的规定:“在应登记在商业登记簿上的事实未登记、公告的期间,在次事实上本应进行商业登记的人,不能以其他事实对抗善意第三人,此种事实必须是第三人事前不知的,若为第三人所则不适用‘外观主义原则。”基于信赖保护,若发生此类交易,应该确认为有效。

2.美国关于隐名股东问题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美国《示范商法公司法》第140条第22项认为股东是记载在公司登记簿上的股份持有人,不仅包括记名股东和还包括收益股东。记名股东是指登记于公司登记簿上的股票持有人;收益股东是股票受益的所有人,股票由股票信托或指定代表受益股东的人持有,“其权利以公司备案的指定代表受益人证书授予的权利为限”[2]。简言之,在美国《公司法》承认一般意义上的股东和名义股东。就公司而言,公司可以只承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为股东,而不问其他人(隐名投资人)对是否享有股权利益。至于说到的信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应适用《信托法》。由此可见,平衡法系的国家立法不仅为隐名投资设置了制度渠道,而且也为实践中如何确认股东提供了思路和依据,可以募集更多的资本。

六、条款设计

在上述思想的指引下,本文对隐名投资制度的规制提供以下具体条文,以供参考:

第一条、【隐名股东、名义股东资格】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与他人达成合意由投资人实际向公司出资,他人名称、姓名为名义代为管理股东事宜,不被他人知晓的投资人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签订隐名投资合同的相对人是名义股东。

第二条、【人民法院确权程序】隐名股东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应以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对股权存在争议的利害关系的人以必要共同诉讼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人民法院确认隐名股东事实上具备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在上诉期满后,该判决生效,在判决生效期满30日内有关机关应为隐名股东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等手续。

第三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以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为由,向人民法院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在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讼请求时,股东不得以名义股东为借口提出抗辩。

公司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隐名股东是该公司股东,隐名股东不能以自己名称、姓名不被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中故不是公司的股东为由提出抗辩。

名義股东依照第一款规定向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补偿责任后,向隐名股东提出追偿的,受人民法院的保护。

注释: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27条和28条.

[2]美国《标准商事公州法》第13.01节(2)、(7)、(9).

参考文献:

[1]陈红.《探析公司隐名投资的现状与规范》.[J].市场经济与法制建设, 2003(3):P118.

[2]方鄂湘.《民商法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P675-678.

[3]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http://www.ccelaws.Com/int/artpage/2/art847.htm.

[4]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7日第3版张莉《“隐名投资”白色陷阱》.

[5][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M].杨继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P81.

[6]李晓霖.论股东资格确认——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D].[博.I:论文].长春:吉林人学,2008:101.

作者简介:张书红(1965—),1993年7月夏创办了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任邯郸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河北省女律师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河北省第四、五、六次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邯郸市丛台区第八届、第九届人大代表,邯郸市政协第十、十一届委员、提案委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