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赛报名表与运动员诉权保护

2015-12-05 18:33熊瑛子
中国体育科技 2015年2期
关键词:报名表仲裁条款

熊瑛子



参赛报名表与运动员诉权保护

熊瑛子

为了保障赛事的顺利进行,参赛报名表中存在限制运动员实体性或程序性权利的条款,尤其是强制仲裁条款和放弃上诉协议是对运动员诉权一定程度的剥夺。从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撤销CAS裁决的案例中得出结论:强制仲裁条款必须满足必要性、不可取代性、目的性和格式条款的形式要件,否则将归于无效。放弃上诉协议除需满足基本的实质和形式条件,还需考虑体育组织的垄断地位和运动员的选择权,应受到比商事仲裁更严苛的审查。中国亟需建立独立体育仲裁制度,在参赛报名表中规定专属仲裁条款,有利于更好地解决比赛期间的体育争议。

参赛报名表;诉权;强制管辖权;放弃上诉协议;体育仲裁

1 运动员参赛报名表概述

运动员参赛报名表一般由赛事组委会提供,是运动员与赛事主办方之间的共同协议。参赛报名表的签署,标志着运动员与赛事组委会之间成立正式法律关系。运动员应该服从组委会在报名表中列出的各项义务,组委会应对运动员参与比赛提供相应便利,运动员参赛和商业开发的内容是其中的重要条款。参赛报名表以格式条款对运动员权利进行的限定,包括强制仲裁协议、用药告知书、禁止使用兴奋剂条例等,这一方面出于保障赛事顺利进行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侵犯运动员的基本权益,尤其是可能限制和剥夺运动员的诉权。因此,如何规制参赛报名表中的强制性条款和保护运动员的基本权益,成为体育领域亟需解决的问题。

1.1 报名表的主要内容——以索契冬奥会报名表为例

奥运会是世界范围内公认的大型体育赛事,其报名表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以索契冬奥会参赛报名表(Eligibility Conditions Form)为例,该报名表共分为3部分,第1部分是参赛运动员的基本情况,第2部分是父母或法定代理人须知,第3部分是《奥林匹克宪章》重要内容摘选。

第1部分“基本情况”中包含运动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国籍、运动项目和所承担的职责(其中包括运动员,教练员、组委会成员和其他成员4个选项),还包含以下重要条款:1)本人承诺:作为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国际性体育赛事奥运会的参与者,在进行与奥运会比赛项目相关的活动中允许被拍照、录影,且版权归属于国际奥委会(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简称IOC)或得到IOC授权的第三方。2)本人声明已阅读并知晓现行《奥林匹克宪章》的全部条款,尤其是参赛选拔标准(第40条及其附则)、大众传媒规则(第48条及其附则)、禁止使用的队服或装备条款(第50条之附则)等。本人将遵守现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之规定,且遵守适用于第22届索契冬奥会的IOC反兴奋剂规则,尤其是其中关于血样和尿样的收集程序规则。同时,本人将遵守IOC运动员道德规范,尤其是不参与或协助(包括信息泄露)奥运会赌球等违法活动。3)本人声明已知晓一切适用于第22届索契冬奥会的法律法规、体育规则,尤其是与我的国家奥委会、体育协会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有关的规则。4)本人承诺将所有奥运会上拍摄的照片、影像资料只用于私人或非商业目的,除非得到IOC的授权。5)本人承诺:第22届索契冬奥会上所有的人身伤害和风险均由个人承担,我将采取一切措施保护自己免受伤害。我对自己拥有的财产承担妥善保管义务,赛事组委会和IOC不对财产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6)本人承诺:一切产生于奥运会的争议、纠纷在用尽国家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OC和索契冬奥会组委会所能提供的内部救济后,专属性地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CAS)处理,并依据《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和《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做出终局的、有拘束力的裁决。仲裁庭所在地位于瑞士洛桑,仲裁裁决受《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2章“国际仲裁”之约束。CAS可自裁管辖权,并采取临时或保全措施。CAS做出的裁决是终局性的、有约束力的,且不能上诉的,本人放弃以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向其他任何法院、仲裁院寻求救济。7)本人以合法准入的方式参加奥运会,并承诺遵守参赛报名表中的所有规则。

第2部分“父母须知”主要是提醒未成年运动员父母或法定代理人注意的事项,包括知晓国家奥委会特殊药品使用的规定,免除IOC和奥组委在运动员人身、财产损失方面的责任,承诺将产生于奥运会期间的争议专属性提交CAS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效力并不得上诉等条款。

第3部分是《奥林匹克宪章》重要条款的摘录,包括第40条——参赛法则及其附则,第48条——奥运会媒体覆盖范围及其附则,第50条之附则,关于运动员着装和装备的限制。最后,报名表需由运动员或法定代理人、教练员、国家奥委会等单位和个人签署生效,必须于2014年1月27日前(索契冬奥会开幕于2014年2月7日,即开幕式前10天)提交[4]。

1.2 报名表中的基本条款之类型

伦敦奥运会参赛报名表较之索契冬奥会报名表而言,缺少第2部分——父母或法定代理人须知,其他内容基本一致,加之奥运会报名表本身具有代表性,由本研究归纳可知,一般参赛报名表中主要包含限权性条款、服从性条款和免责性条款3大类。这3类条款均涉及对运动员权利一定程度的限制,且报名表多为格式合同,运动员签署时无选择权,只能接受,否则将无法参赛(take it or leave it)。因此,赛事组委会起草参赛报名表时应予以特别关注。

1.限权性条款,即赛事组委会对参赛运动员实体性或程序性权利的限制条款,运动员承诺允许在奥运会期间拍照、录影,且照片和影像资料版权归属于IOC。这是运动员为了保障国际性赛事的可观赏性让渡肖像权和部分隐私权的做法,属于实体性权利的限制。再如,世界冰球锦标赛报名表中规定:“任何产生于世界冰球锦标赛和/或与由国际冰球联合会做出的决议、制定的规则、章程相关的争议均在用尽内部救济后,提交位于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处理。”这是规定赛事争议强制仲裁的条款,限制了运动员将争议提交法院诉讼的自由,属于程序性权利的让渡。另外,一些特殊赛事(如2007年堪萨斯州特殊奥运会)报名表中还要求运动员如实披露药品使用情况,满足反兴奋剂管理条例的规定,是对运动员隐私权一定程度的限制。以上限权性条款均为保障比赛顺利进行的必要措施,赛事组委会在起草中应注意限制的程度,以免过分侵害运动员的合法权益。

2.服从性条款,即赛事组委会要求运动员服从特定章程或规则的条款,多为禁止性规定,表述为“必须为”或“不得为”某类行为。运动员承诺将服从《奥林匹克宪章》、《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和《IOC运动员道德规范》等,并且,报名表的最后一页还列举了《奥林匹克宪章》中相关重要条款,提示运动员予以重视。除此之外,运动员对本国奥委会和所参加项目的单项体育联合会规则也应充分熟悉。服从性条款在参赛报名表中占有较大比例,也将成为解决体育争议的依据。

3.免责性条款,即赛事组委会在特定情况下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运动员对比赛中的风险自担责任,免除赛事组委会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责任。该条款源于运动员风险自担理论,免责性条款是组委会对自身承担责任范围的缩限,不恰当的免责条款亦是对运动员权利的侵犯。除以上3类条款外,报名表中还存在保障运动员顺利参加比赛的相关规则,如赛事组委会为运动员提供的赛程安排表、登记注册步骤、具体参赛程序等,该类条款一般为程序性规定,对运动员权益无侵害性。

1.3 报名表中权利限制之边界

运动员参赛报名表中的限权性条款和部分免责性条款是尊重体育特殊性和保障赛事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然而,不恰当的规定易对运动员权利造成侵害,尤其是格式条款的形式使运动员无选择权,为了顺利参加比赛只得放弃部分权益。因此,该类条款在起草时应受到必要制约,否则在法律效力上应被视为无效。

1.限权之必要性,即参赛报名表中的条款对运动员权利的限制是非此不可的,并且手段是无可取代的,如要求运动员签署“药品使用情况告知书”是为了实施兴奋剂管理条例,维护比赛的纯洁性,严厉打击违反兴奋剂条例的行为,并且手段是无可取代的,没有其他方式可以既不侵犯运动员隐私,又获得药品使用信息,以便和事后使用兴奋剂的行为相区分。再如,规定CAS强制仲裁条款是保障比赛顺利进行,限制国家司法介入体育纠纷,实现运动员平等对待和处罚一致原则必要而无可取代的措施,在这一前提下,对运动员诉权进行限制是合理的。

2.限权之目的性,即参赛报名表条款对运动员权利的限制旨在保障比赛的顺利进行,如规定运动员比赛期间的照片和影像资料版权归属于IOC,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运动员的肖像权,但目的在于保证赛事的可观赏性,吸引赞助商,扩大赛事的影响力。又如,规定CAS的强制仲裁条款时,只能针对与比赛有关的、需要立即解决的争议,不能将其他并不影响比赛结果的争议纳入其中。

3.格式条款的形式要求。由于参赛报名表的相关争议限制了运动员的权益,即使这些限制是出于体育特殊性之考虑,这些条款也应在形式上有特殊要求,如加大字体、加粗或以特别明显的方式凸显其重要性,并由专门官员在运动员签署时予以提示。这是格式条款有利于弱势方原则的要求,也是充分保障运动员合法权益的体现。然而,从索契冬奥会和伦敦奥运会运动员的参赛报名表来看,并未完全符合这一要求。强制仲裁条款、服从兴奋剂管理条例、自担风险和免责条款等可能侵犯运动员实体权利或程序权利的内容,均以较小的字体列于运动员基本信息之下,并未特别标识,这将不利于运动员在签署时充分知悉。

2 报名表纠纷仲裁案件及其司法审查

运动员参赛报名表中限权性条款和免责性条款易造成运动员权益的损害,这些权利包括实体性权利,如隐私权、肖像权等,程序性权利,如诉权等。下文中,笔者将侧重于以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撤销CAS裁决的两起仲裁案例,探讨运动员参赛报名表中“强制仲裁条款”和“放弃上诉协议”对运动员基本诉权的侵犯问题。

诉权,是指提起诉讼或诉愿的权利[1]。《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公正审判权)规定:在确定民事权利义务或受到任何刑事指控时,每个人均有资格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由一个依法设立的独立而中立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讯,判决应公开发布,出于保护隐私或公共利益的考虑除外。由此可知,诉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应受到法律和制度的双重保障。然而,在体育领域中,由于争议的特殊性,需要快捷、专业、权威的解决途径。体育赛事报名表中出现了“强制仲裁协议”和“放弃上诉条款”,强制仲裁协议要求运动员将特定争议专属性地提交CAS审理,放弃上诉条款要求运动员确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放弃向法院上诉的权利。这些条款是否侵犯运动员的基本诉权?应该采取哪些措施予以规范?

2.1 报名表中的“仲裁协议”

2.1.1 基本案情

佛罗莱恩·布施(Florian.Busch)是德国职业冰球运动员。2008年3月6日中午12:30许,德国国内反兴奋剂机构(German national anti-doping agency,简称NADA)的官员要求对运动员进行兴奋剂临时赛外检查(out-of-competition sample collection),被运动员拒绝。该官员向运动员解释了拒绝接受尿检可能受到的严重处罚,运动员依然拒绝。同天下午17:00许,在德国冰球协会(German Ice Hockey Association,德文缩写:Deutscher Eishockey-Bund,简称DEB)的斡旋下,运动员主动配合了兴奋剂尿液取样,经检测未发现违禁物质。

运动员拒绝尿检的行为已违反《德国反兴奋剂条例》(NADA Code)第2.3条之规定。该条款具体内容为:运动员主观故意逃避样品收集,强制性拒绝或不提供检测样品均被视为对反兴奋剂规则的违反行为。该条款的内容与《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第2.3条(逃避、拒绝或未提供检测样品的行为)一致。DEB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适用《德国反兴奋剂条例》和《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中的相关条款过于严厉,不符合比例原则,因此,做出对运动员公开警告,罚款5 000欧元,并责令其做56 h社区服务的处罚。国际冰球联合会(International Ice Hockey Federation,简称IIHF)支持DEB的处罚决议,并允许运动员参加2008年5月在加拿大举行的世界冰球锦标赛。世界反兴奋剂机构(World Anti-doping Agency,简称WADA)得知这一处罚结果后,要求国际冰球运动联合会(International Ice Hockey Federation,简称IIHF)予以干预,遭到IIHF的拒绝。WADA以DEB处罚决议违反《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为由,先向德国奥林匹克体育联合会临时仲裁庭(German Ad Hoc Arbitral Tribunal)提出仲裁申请,被驳回后又向CAS上诉。

CAS审理后认为,依据运动员于2008年5月1日预备参加世界锦标赛签署的“运动员参赛申请表”(Player Entry Form),裁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撤销了DEB的决议,对运动员处以2年禁赛处罚。运动员对CAS裁决不满,上诉至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理由是CAS的裁决违反《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0(2)(b)款“仲裁庭错误宣称自己有管辖权或没有管辖权”之规定[16]。

2.1.2 分析述评

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案中,“运动员参赛报名表”(Player Entry Form)是否构成CAS管辖权基础是问题的关键。报名表中相关条款如下:

“签署人用自己的名誉声明:我接受所代表的国家冰球协会管辖。1)本人同意遵守国际冰球联合会章程、附则和规则(包括反兴奋剂相关规则),以及接受国际冰球联合会和世界冰球锦标赛理事会在所有事项(包括纪律处罚方面)做出的决议。任何产生于世界冰球锦标赛和/或与由国际冰球联合会做出的决议、制定的规则、章程相关的争议均在用尽内部救济后,提交位于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处理,仲裁庭做出的裁决是确切而终局的,争议的解决不得牵涉任何与国际冰球联合会无关的第三方。”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8条规定了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分别是:1)如果仲裁协议是书面、电报、电传、传真或任何其他能以文字证明该仲裁协议的通讯方式订立的,即在形式上为有效。2)如果仲裁协议符合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或适用于争议事项的法律,特别是主合同的准据法或瑞士法律的规定,即在实质上为有效。

纵观以上“运动员参赛报名表”中隐含的仲裁协议,存在以下问题:

1.报名表中“有关争议”的规定中“和/或(and/or)”的措辞本身存在歧义。第1种理解是:即使争议与IIHF锦标赛无关,只要牵涉到IIHF做出的决议或制定的规则均可提交CAS仲裁;第2种理解是,与IIHF规则或决议有关的争议必须同时产生于IIHF锦标赛期间才能提交CAS仲裁,这两种理解在文义上均存在合理之处,CAS仲裁庭坚持第一种理解,认为争议与IIHF做出的决议相关即具备管辖权基础。但是,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却认为,与IIHF章程、规则或决议有关的争议均上诉至CAS有违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根据善意(good faith)原则,可推知第2种理解为该条款的正确适用。一方面,在参赛报名表中附带仲裁协议是为了快速高效地解决比赛中的争议,以便比赛顺利进行,该类仲裁协议带有明显的强制性,与比赛无关的争议不应列入强制仲裁的范畴;另一方面,运动员签订报名表的时间是2008年5月1日,兴奋剂违规行为发生于2008年3月6日,不应以事后的协议规制先前的行为。因此,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该报名表中的仲裁协议应做第2种理解,本案不满足发生于“世锦赛举办期间”这一条件;

2.从报名表的形式上来看,一方面,篇幅只有1页的表格大标题为“IIHF世界锦标赛”,运动员信息填于表格中。仲裁协议条款,以更小的字体附在其后。从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来看,剥夺或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内容应以大写或黑体的形式列于明显位置。CAS强制管辖条款是对运动员诉权的限制,即运动员无法就该争议向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应以明显字体在报名表中予以说明,否则难以符合“强制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另一方面,运动员因为参加某一届世界锦标赛而签订报名表,其强制仲裁的效力将扩张到与比赛不相关的其他争议中,是不合理的。参赛报名表应由每一届赛事组委会分别提供,由具有参赛资格的运动员在比赛开始之前签署,而不应以曾经参加世界锦标赛的报名表规制比赛结束后产生的争议。因此,CAS仲裁庭提出的运动员于2007年、2008年参加当年的世锦赛所签署的报名表均不构成本案中管辖权的基础。通过以上分析,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认为,世界锦标赛参赛报名表不能达到《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78条对仲裁协议之实质和形式要求,CAS的裁决因为无管辖权而被撤销。

本案是对运动员参赛报名表中隐含的“强制仲裁条款”的否定。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之合意,是仲裁权来源的基础。一般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必须由处于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体育争议由于其特殊性——大部分产生于不平等的体育组织和运动员间,且“CAS的专属管辖权”已得到众多体育组织章程的确认,运动员可在参赛报名表中承诺强制仲裁协议的效力。然而,本身存在歧义或瑕疵的仲裁协议,不可构成CAS管辖权的基础。如本案中,由于文义的瑕疵,以及格式条款字体过小,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撤销了CAS的裁决,并认为,体育组织不得在报名表中强行规定与赛事无关的争议提交CAS管辖。法院的这一态度,体现了对运动员基本诉权的维护。

2.2 报名表中的“放弃上诉条款”

2.2.1 基本案情

吉利尔莫·卡纳斯(Guillermo Canas)是阿根廷职业网球运动员。2005年2月21日,在墨西哥举行的世界男子职业网球锦标赛上,运动员卡纳斯的尿样被检测出含有大量违禁成分。男子职业网球联合会(Association of Tennis Professional Tour,简称ATP)随即判定运动员构成兴奋剂违纪,并对其处以2年禁赛处罚,取消所有比赛成绩。卡纳斯对处罚决议不服,向CAS上诉,并指出其体内违禁物质来源于赛事组委会医师提供的药片,自己不存在过错,应免除或减轻处罚。CAS仲裁庭审理后,将禁赛期减短为15个月,其他处罚措施不变。2006年6月22日,卡纳斯以CAS裁决侵犯其基本的陈述案情的权利,违反程序性公共秩序为由,上诉至瑞士联邦最高法院。

答辩人ATP声称,该运动员的上诉违反了“放弃上诉协议”,应予以驳回。答辩意见中附2项证据:1)男子职业网球联合会章程(The ATP Rulebook,2005年版)P3条规定:CAS的裁决具有终局性且约束各方当事人,当事人无权针对CAS的裁决提出上诉。CAS裁决自做出之时立即生效,各方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保证其效力。2)2005年3月12日,卡纳斯亲笔签名并确认,附在报名表当中的“运动员接受ATP官方规则的协议”(Player’s consent and agreement to ATP official rulebook)。

2.2.2 分析述评

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受理本案后,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运动员和ATP间放弃上诉协议是否有效。依据《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2条对“放弃上诉协议”形式和实质的要求,放弃上诉协议必须产生于双方当事人在瑞士既无住所亦无惯常居所或营业所,且通过仲裁协议明示排除一切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情形,且通过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案例的援引,如果放弃上诉的协议仅是简单的规定于仲裁规则中,是无效的(4P.62/2004)。联系本案,职业网球联合会章程中相关条款的直接引用不构成有效的放弃上诉协议,法院需要考量报名表中“运动员接受ATP官方规则的协议”是否构成有效的“放弃上诉协议”。

具体条文如下:“本人同意并接受职业网球联合会官方规则之规定。本人接受任何由反兴奋剂机构做出的决议,当争议产生,应用尽机构提供的内部救济手段后,再提交CAS专属管辖。CAS依据《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做出的决议是终局性、不可审查、不可上诉的,也是具有执行力的。本人同意不会将争议提交任何其他的法院或仲裁院审理。”

依据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先前的判例,构成有效放弃上诉协议的条件是:1)双方均与瑞士无真实联系:双方在瑞士均无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2)当事人以明示和书面的方式清晰表达放弃上诉的共同意愿,即使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共秩序。纵观本案中运动员的参赛报名表,已满足《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之规定,但法院仍判决该报名表中放弃上诉协议是无效的,原因主要存在于:运动员与体育组织间的不平等地位。ATP作为世界性男子网球联合会,其举办的比赛对运动员职业生涯具有决定性影响。运动员签署ATP报名表时,并无选择权,而放弃上诉协议使运动员放弃了基本诉权,即使裁决涉及对公共秩序或法律基本原则的违反,运动员亦丧失上诉权利。因此,这样一项重要的权利不能以报名表中的格式条款来规定。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中的放弃上诉协议无效,对案件进行了实质审理,并支持了运动员的主张,撤销了CAS的仲裁裁决。

本案涉及的中心问题是“放弃上诉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从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商事仲裁的案件,构成有效“放弃上诉协议”的条件是:双方与瑞士无真实联系,且协议明确、清晰表达了放弃的共同意愿。本案中,运动员报名表中的条款已达到以上两项要求,但法院考虑到体育仲裁的特殊性,又提出了新的要求,即运动员在签署报名表时应具有选择权,ATP在男子网球领域不能形成垄断地位等。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体育仲裁中放弃上诉协议审查标准较为严苛,这是由体育争议的特殊性决定的,也是法院充分保障运动员诉权的体现。

3 报名表强制性程序条款之限制

3.1 强制仲裁条款的必要限制

纵观本研究2.1.1中的案例,世界冰球锦标赛报名表中“强制仲裁条款”之所以无效,是因为它违反了上文1.3述及的3个原则。1)对与世界锦标赛无关而与IIHF规则相关的争议,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向法院诉讼或向其他仲裁庭申请仲裁,CAS并非处理该类争议的唯一机构,这违反了限权的必要性原则。2)运动员兴奋剂违规的事实发生于世界锦标赛开始前两个月,用世界锦标赛报名表作为CAS管辖权的基础是荒谬的,且并不以保障比赛顺利进行为目的,这违反了限权的目的性原则。3)格式条款以更小的字体附于报名表最后,使得运动员签署时未予以充分重视,由此并不能推定运动员对协议的默示同意,这违反了格式条款的形式要件。综上,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案CAS管辖权的否定是恰当的,以IIHF为代表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在起草运动员参赛报名表时应引以为戒,只有符合限权的必要性、目的性和格式条款的形式要件的强制仲裁协议才是合法有效的。另外,从争议的性质和类型出发,体育组织对报名表中强制仲裁协议的起草应注意以下几点,从根本上维护运动员的基本诉权。

第一,争议性质的国际化。在运动员参赛报名表中附加“CAS强制仲裁条款”必须针对国际性争议。CAS曾处理过这样一起案件,隶属于巴西足球协会的运动员受到国内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的兴奋剂处罚,向CAS申请仲裁,答辩人提出争议发生于巴西国内,不具有国际因素的主张,但仲裁庭认为,运动员曾5次入选巴西国家队,是一名国际球员,因此,FIFA章程对其具有约束力。要求争议具有国际因素是CAS强制仲裁行使的前提,由于仲裁的优势之一,即为克服不同国家法律和司法体系之间的差异,纯粹的内国体育争议不得适用CAS强制仲裁协议,这也是出于保护运动员向本国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考虑。当然,有些表面上具有国际因素,但如果该比赛未得到相关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认可,即不能适用CAS强制管辖协议之规定[7]。

第二,限定强制之类型。体育争议中,只有特殊赛事期间的争议可适用报名表的形式进行强制规定。这是由于,为了保障比赛期间各项赛事的顺利开展,适用CAS强制仲裁协议可最高效地解决纠纷。目前,奥运会、英联邦运动会、世界杯、欧洲杯、亚运会等均已接受CAS的专属管辖。除此之外,CAS的上诉管辖需要体育组织章程的特别规定,其他普通争议需要当事人双方签订平等仲裁协议才可提交CAS仲裁。此外,探讨报名表和强制仲裁协议的问题,还需提及近年来由于《奥林匹克宪章》(各次修订版和2013年最新版)的修改,删除了需要报名表中的仲裁协议,运动员才可将争议提交CAS仲裁的规定,这一趋势使奥运会特别仲裁管辖权的范围发生了变化。

2007年版《奥林匹克宪章》第45条附则6规定:以任何身份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人员都必须签署以下声明:……在我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时发生的或与我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任何争议,须依照《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提交CAS独家仲裁(第59条规则)。1999年《悉尼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和2001年《盐湖城冬奥会特别仲裁规则》中均强调:本规则的目的在于,通过仲裁解决《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现行规则第61.2条)和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上的仲裁条款所指的发生于奥运会或奥运会开幕前10天的争议[12]。然而,2013年版《奥林匹克宪章》第61.2条规定:任何产生于奥运会或与奥运会相关的争议均应专属地提交CAS仲裁院,依据《与体育有关的仲裁法典》进行裁决。

2002年,国际雪橇联合会(Federation of international Bobsleigh,简称FIBT)在德国举行挑战杯赛,选拔2002年冬奥会俯式冰橇项目(skeleton race)的参赛运动员。来自维京群岛的运动员布林顿(Tory Bilington)排名第9,未获得参赛资格。赛后,排名第8的南非国家奥委会宣布不参加本届冬奥会,布林顿认为,自己可替补南非运动员获得参赛资格,并向FIBT内部争议解决机构提出申诉。FIBT认为,即使有国家放弃参赛,也不可替补前8名的参赛资格,建议运动员可以先行者(forerunner)的身份参加冬奥会俯式冰橇比赛。同时,维京群岛国家奥委会(Virgin Island Olympic Committee)以官员(Administrative Official,简称AO)的身份,而不是运动员身份邀请布林顿参加冬奥会,并入住奥运村,目的是让他更好地备战俯式冰橇比赛。2002年2月17日,布林顿向CAS在盐湖城设立的特别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替补俯式冰橇项目第8名的运动员,获得冬奥会参赛资格。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2002年版)》第1条规定:本规则旨在解决与奥运会相关的一切争议,包括《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现行规则第61.2条)和基于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中仲裁条款产生的争议。由于运动员未签署奥运会报名表,其争议又涉及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官员身份认证不得为案件提供管辖权依据。因此,仲裁庭裁决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15]。

从上案可知,2003年前,奥运会特别仲裁庭的管辖权基础来源于《奥林匹克宪章》和运动员参赛报名表,且争议类型要与运动员身份相匹配才能拥有管辖权。该条件的设置使得一部分未签署报名表的运动员的权利无处救济,为了避免这种情况,2003年10月14日,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nternational Council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简称ICAS)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会议上修改了《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删除了仲裁申请需存在参赛报名表这一条件。2006年都灵冬奥会上,瑞士滑雪运动员斯库勒(Schuler)由于未获得瑞士奥委会提名,无法参加女子U型池滑雪项目(half-pipe)的角逐。她向CAS在都灵设置的特别仲裁庭提交仲裁申请,她并未签署奥运会参赛报名表,但仲裁庭认为,根据现行规则,运动员提交特别仲裁庭审理无需满足已签署报名表这一条件,虽本案还涉及争议产生时间等问题,但最终特别仲裁庭裁定有管辖权,并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了裁决[14]。

现行《奥林匹克宪章》在修改中已删除参赛报名表的硬性要求,对未正式签署报名表的运动员权利救济提供了可能,这也是对以格式条款规定强制管辖权提出的质疑,但从目前所适用的奥运会参赛报名表来看,仍存在强制仲裁条款。笔者认为,参赛报名表中的强制仲裁协议不是特别仲裁庭享有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但报名表中合理的强制仲裁条款为特别仲裁庭仲裁管辖权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依据。其一,CAS在奥运会期间设立特别仲裁庭的目的是解决与奥运会有关的一切争议,如长野冬奥会上,一个速滑服装厂向特别仲裁庭申诉,要求阻止德国速滑队运动员穿着竞争对手生产的队服参加比赛,仲裁庭予以驳回,认为特别仲裁庭对涉及商业利益且不影响比赛结果,无需立即裁决的争议拒绝行使管辖权[5]。由此可知,特别仲裁庭管辖权的目的是快速高效解决奥运会等赛事期间的争议,保证比赛顺利进行,考量管辖权存在与否的依据是争议与奥运会的关联程度,而不在于是否存在报名表。其二,合理的报名表中的强制仲裁条款为特别仲裁庭管辖权提供了更为充分的依据。所谓合理,是指与《奥林匹克宪章》和《奥运会特别仲裁规则》相符的协议,即产生于奥运会开幕前10天或奥运会期间,并与奥运会相关的一切争议。如本研究2.1.1案件中,与IIHF规章或决议相关,与世锦赛无关的争议也专属性提交CAS的规定即不合理的强制仲裁协议,应被视为无效。

3.2 放弃上诉协议的必要限制

3.2.1 放弃上诉协议与强制仲裁条款的联系与区别

纵观本研究2.2.1案件中,ATP报名表中“放弃上诉协议”已满足《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192条的实质和形式条件,但依然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探究“强制仲裁条款”和“放弃上诉协议”的共同点可知:其一,它们规定于运动员参赛报名表中,是对运动员程序性权利的限制。前者限定了运动员将体育争议专属性提交CAS管辖,不得向其他法院或仲裁院申诉。后者剥夺了当仲裁裁决违反法律基本原则时,运动员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上诉的权利。其二,两者均属于格式合同条款,可成为仲裁庭享有管辖权或法院排除管辖权的依据。格式合同的解释应遵循有利于弱势方的原则,对条文的形式也有些特殊要求,否则协议将无效。然而,从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对这两类格式条款进行审查时,适用不同的原则。简言之,“放弃上诉协议”较“CAS强制仲裁条款”的审查更为严苛。主要的原因存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放弃上诉协议”是对诉权的严重剥夺,理应受到更为严格的审查。首先,从《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的相关条款中可知,适用“国际仲裁”规则管辖的案件需至少一方当事人在瑞士无住所或营业地,而签订“放弃上诉协议”的当事人要求双方在瑞士均无住所或营业地。该条款严格限制了瑞士居民,或与瑞士有真实联系的组织无权自行放弃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仲裁的干预和审查权。上诉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程序性权利,无特殊情况不得剥夺。赋予外国仲裁选择放弃上诉的自由是为了吸引更多的外国人来瑞士仲裁,充分保障仲裁的终局效力所做的妥协。其次,放弃上诉协议是对仲裁的盲目自信,不利于仲裁员在适度压力的情况下做出独立、公正的裁决。正如有学者所言,一个排除上诉协议可能会减少仲裁员的压力,但这种压力在一定程度上被看做是仲裁质量的保证[2]。当仲裁裁决出现有违法律基本原则或公共秩序的情形时,放弃上诉协议阻碍了当事人对不公正裁决进行的救济。再次,体育组织与运动员地位的不平等,要求法院对体育争议中放弃上诉协议作更严格的审查。从CAS受理的体育争议中,大部分涉及运动员对体育组织决议不服的上诉,以争议数量最多的足球项目为例,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总数为146个案例,上诉仲裁143个,占总数的97.9%。该类案件中,体育组织在报名表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要求运动员放弃上诉权利,接受CAS管辖的做法是对运动员基本权利的剥夺,因此,法院理应做更为严格的审查。

第二,由于赋予了CAS专属管辖权,法院对运动员诉权的保障成为最后一道防线。体育仲裁与一般商事仲裁不同,而更类似于劳动仲裁或消费者仲裁:当事人间的不平等地位使得弱势一方必须接受“强制仲裁协议(non-negotiable arbitration clause)”[13],运动员对于体育组织章程和规则中“争议必须提交CAS专属管辖”的条款无选择权。因此,针对CAS裁决的上诉,是运动员与强制仲裁对抗的唯一途径,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该权利的放弃应当规定更严格的要求,并撤销违反公共秩序或法律原则的裁决,使之成为专属仲裁条款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这种做法也是对CAS强制管辖权的必要监督和限制。

3.2.2 放弃上诉条款的审查标准

一般商事仲裁中,当事人满足《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第92条规定的放弃上诉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即可排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确认仲裁的终局效力。具体说来,有效放弃协议存在形式和实质的两类条件:其一,形式条件,即协议明示表达了双方当事人愿意放弃上诉的合意。如在一起案件中,法国公司和意大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存在“当事人放弃针对提交争议裁决的普通或特别程序之上诉权利”条款,事后,法国公司针对仲裁裁决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法院依据该放弃上诉协议不予审查[8]。其二,实质条件,即双方当事人均在瑞士无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所。这是为了吸引与瑞士无真实联系的外国人来瑞士仲裁,并赋予仲裁不受内国司法程序之干预的终局效力。满足以上两项条件,放弃上诉协议即为有效,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将不受理针对仲裁裁决提起的上诉。然而,本研究2.2.1案件中的“放弃上诉协议”已完全满足以上两项条件,却被法院判定无效,并最终撤销了仲裁裁决。这说明,法院在审查体育仲裁案件时适用比商事仲裁更严苛的标准。

第一,体育组织垄断性考量。由于体育组织与运动员间的不平等地位,法院在审查体育仲裁中“放弃上诉协议”时,应首先审查该体育组织是否具有垄断地位。上文2.2.1案件中,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对答辩人世界男子职业网球协会进行了考察。它成立于1972年,1988年,世界排名前100运动员中的85个联名提出组织ATP的新赛事。1990年,世界排名前24的运动员共同签约参加新举办的ATP巡回赛(ATP Tour)。至今,ATP已发展成为囊括世界最优秀的男子网球运动员的组织。由ATP承办的世界循环赛(ATP World Tour)中,世界排名前30的运动员强制参加,并通过积分系统排名,该排名已成为运动员网球职业生涯的重要衡量标准[9]。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ATP在世界男子网球领域居于垄断性地位,参加其举办的赛事是运动员发展职业生涯的必要途径。因此,运动员在签署报名表时无选择权,并非自愿放弃针对仲裁裁决上诉的权利,故法院判定该协议无效。

第二,运动员签署报名表的可选择性。运动员位于金字塔底端的地位决定了其只能遵守体育组织、单项体育联合会的各项规章,包括强制仲裁协议、纪律处罚规章、兴奋剂违禁处罚条例等。体育组织对运动员职业生涯的垄断性,运动员服从其管辖并无选择权。《瑞士民法典》第27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不得让与其自由,或在限制行使自由时损害法律及道德。该条款可推知,严重限制个人经济自由以及从事职业的自由等,将被视为有违公共政策,相关裁决应被撤销[6]。个人可通过缔结合同让渡一部分自由,但这种让渡不得损害其应当享有的基本经济自由,如运动员参与体育竞技,接受某体育组织的管辖,成为其直接或间接的会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某些权利,但这种限制不得威胁基本生计。联系到本研究2.2.1案件中,由于ATP在男子网球运动中的垄断地位,并且,运动员的职业生涯系一项基本生计,参加ATP举办的比赛,接受ATP章程的管辖是继续该项生计的唯一途径。因此,运动员签订放弃上诉协议时,并无选择的权利,ATP对运动员的这项限制是过分的。

瑞士联邦最高法院面对体育仲裁案件时,考量放弃上诉协议的有效性时,适用比商事仲裁更严苛的标准,不仅考察协议本身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更重要的是,考察体育组织的垄断地位和运动员签订协议时的选择权,这是由体育仲裁的特殊性决定的,也是法院充分维护运动员基本诉权的体现。

4 对中国的启示

4.1 我国的现状——以全运会报名表为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运动会(简称全运会)是国内水平最高、规模最大的综合性运动会,分析全运会参赛报名表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以第十一届全运会沙滩排球项目参赛报名表为例,该报名表共分为3个部分[3]:1)基本情况登记表,包括取得参赛资格的运动员、替补运动员的基本情况、运动服颜色、随队人员等相关信息;2)参赛保证书,包含7个条款,如服从赛事组委会管理、遵守公平竞赛原则、服从裁判判罚、自担风险和授权组委会无偿使用运动员肖像和言论等行为;3)健康证明书,包括运动员既往病史和遵守兴奋剂管理条例、自觉接受兴奋剂检测的声明。

参赛报名表是明确赛事组织者与运动员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文本,全运会报名表效仿奥运会报名表,亦包含限权性、服从性和免责性3类条款。但从该报名表的内容来看,可能存在如下问题:1)参赛保证书中大部分条款系对运动员权利的限制,如授权组委会使用运动员肖像权、运动员自担风险等,但赛事组委会仅在表格最下方以黑色粗体字标明:“本人确认对上述内容已充分理解,并自愿签字,如出现任何违反保证书的问题,愿承担一切后果。”针对具体限权条款未以黑体或大写字体予以区分,不符合格式合同的形式要件;2)参赛保证书中规定了运动员应遵守的条款,但未规定违反上述条款运动员应承担的责任,仅有“承担一切后果”这一笼统的表述,为事后发生争议埋下了隐患;3)报名表中无明确的争议解决条款。组委会仅在参赛保证书第4条规定:“服从裁判员的判罚,支持裁判员的工作。如有异议,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按规定程序抗议和申诉。不发表对裁判员、赛事组织工作不利的言论。”该条款系发生争议后在体育组织内部寻求救济的规定,未对用尽内部救济后,当事人提交仲裁或法院诉讼等外部介入程序予以约定,不利于赛事期间争议的有效解决。

另外,其他国内体育比赛较常使用运动员参赛合同代替参赛报名表,具体内容包括:组委会享有对与赛事有关的活动进行商业开发的权利,运动员可要求获得参赛津贴、奖金和商业开发分成的权利,运动员需履行认真参加比赛,维护赛事品牌效应和保守秘密等义务。除此之外,国内一般参赛合同还包括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即因合同引发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由某仲裁委员会或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11]。该规定表明,运动员既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可向法院起诉,对运动员的诉权似乎并无侵害,但实际上该条款是形同虚设的。其一,双方当事人无法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时,该条款并未提供确切的指引。因为,根据一般仲裁理论中“或裁或审”原则,选择仲裁或选择诉讼,两者是相互冲突的,不能并存的,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向法院起诉,选择了向法院起诉,就不能再申请仲裁。其二,赛事进行期间的争议具有时效性要求,当事人选择司法介入的方式解决,未充分考虑体育的特殊性。其三,体育纪律处罚,尤其是兴奋剂处罚的争议,证明标准介于法院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之间,法院判决难以被体育组织所接受。如2005年全运会期间,长跑运动员孙英杰被查出兴奋剂违规,她向黑龙江省五大连池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由于优势证据规则,法院判决其体内违禁物质系他人陷害导致,而最终中国田径联合会未采纳法院的判决结果,依然给予其禁赛处罚[10]。这个案例说明,体育组织在做处罚决定时难以采纳法院的判决。因此,在一些情形下,当事人间“体育争议由诉讼解决”的约定不具有实际操作性。

4.2 结论和建议

针对本研究4.1中提出的问题,结合我国体育事业发展的实情,完善国内体育比赛的参赛报名表条款势在必行。一方面,运动员参赛报名表的统一化和规范化可推进国内比赛与国际接轨;另一方面,报名表中争议解决条款的明确可促进大赛期间纠纷的顺利解决。笔者认为,完善参赛报名表应当采取以下3个方面的措施:

第一,我国应尽快建立独立的体育仲裁制度,响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3条——体育仲裁制度由国务院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组织立法之规定。体育仲裁由于其专业性、便捷性和权威性日益受到体育争议的青睐。国内独立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是推进体育纠纷顺利解决,发展体育事业的必由之路。建立独立的国内体育仲裁机构,可在参赛报名表中规定体育赛事期间的争议专属性提交体育仲裁机构解决的条款,一方面,专业的体育仲裁员可保障争议快速高效解决;另一方面,在大型赛事期间规定体育仲裁解决争议,有利于从根本上落实运动员平等对待原则,避免出现孙英杰案件中的情况。

第二,完善国内各大赛事参赛报名表条款。目前,国内赛事报名表无统一格式,管理混乱。完善参赛报名表,从内容上看,应当使报名表中的限权性条款符合必要性、不可取代性和目的性的要求,将权利的限制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针对报名表中的服从性条款,应规定具体的违约后果,而不是以“承担一切后果”的方式笼统概括。从形式上看,应以显著字体标出针对运动员权利进行限制的条款,并在运动员签署表格时予以特别说明。争议发生后,仲裁员依格式条款有利于弱势方的原则进行解释,从根本上维护运动员的基本权益。

第三,体育行政管理机构定期审核参赛报名表条款。我国应形成统一化模式管理各大赛事的参赛报名表,包括对内容和形式的必要限定和审查。国家体育总局及各个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应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定期对赛事报名表的相关条款予以审查,尤其是限制运动员权利的条款,对明显超过限度的条款应当修改或废除,将参赛报名表纳入规范化管理轨道,从根本上维护运动员诉权和其他基本权益。

[1]辞海(第6版)[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2010.

[2]陈静.浅析瑞士国际仲裁中的排除协议[J].仲裁研究,2012,(18):49.

[3]第11届全运会沙滩排球项目报名表[EB/OL].[2004-05-13].http://cva.sina.com.cn/17/2009-05-21/U552P29T17 D10F 221 DT 2009080418-0335.pdf.

[4]第22届索契冬奥会运动员参赛报名表[EB/OL].[2004-05-13].http://www.teamusa.org/~/media/TeamUSA/ Documents/Athlete%20Om-budsman/Games%20Information/Sochi%202014%20-%20Eligibility%20Conditions%20Form.pdf.

[5]郭树理,周小英.奥运会特别仲裁管辖权问题探讨[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1(4):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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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PATOCCHI P M,SCHERER M.The Swiss International Sports Arbitration Reports Volume 2007—2009[M].Juris Publishing,Inc,2012.

Eligibility Conditions Form and Protection of Athletes’ Right of Action

XIONG Ying-zi

There’re some articles to limit the athletes substantial rights and procedure rights in the eligibility conditions forms in order to safeguard the competition smoothly,especially obligatory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the waiver of appeal agreement will derive the athlete litigious right.We get the conclusion from the upheld cases of the Swiss Federal Tribunal that obligatory arbitration agreement should be indispensable,irreplaceable and meet the requirement of standard clauses.The waiver of appeal agreement should be reviewed striker than the traditional arbitration with regard of the specific of sports.China should establish independent arbitration system to solve the disputes in the competitions.

eligibilityconditionsform;rightofaction;obligatoryjurisdiction;waiverofappeal;sportarbitration

1002-9826(2015)02-0014-08

2014-10-20;

2015-01-2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资助项目(11CFX076)。

熊瑛子(1987-),女,湖南湘潭人,在读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体育法学,E-mail:xiongyz312@gmail.com。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China.

G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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