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抓捕型立功起始时间的认定——暨论立功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与出路①

2015-12-17 21:13戴玉娟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袁某立功功利主义

刘 秀,戴玉娟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浙江 舟山 316100;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 合肥 230022)

协助抓捕型立功起始时间的认定——暨论立功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与出路①

刘 秀,戴玉娟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浙江 舟山 316100;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 合肥 230022)

立功制度是我国刑法中一种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协助抓捕型立功是其主要分支之一。司法解释对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起始时间进行了限定,然而在适用中遭遇了法理和实务的双重困境。本文拟从真实案例出发,对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起始时间的合理认定进行选择和论证,并对立功认定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解决进路。

协助抓捕型立功;起始时间;认定;正义价值

一、问题的提出:被告人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协助群众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认定

被告人户某、袁某合谋盗窃,被告人户某先后于2015年1月9日晚、1月10日凌晨、1月11日晚,在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中远船厂内盗窃3次,共窃得电缆线3根,在被告人袁某的帮助下运出厂区,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130元。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户某、袁某在中远船厂内窃得电缆线1根(价值人民币5500元)并运出厂区。被告人户某在销赃途中被中远船厂保安抓获,被告人户某随后带领保安至船厂宿舍抓获被告人袁某。后二人被保安扭送至公安机关。

那么问题来了,被告人户某带领保安抓获同案犯被告人袁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户某到案前协助保安抓获同案犯,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规定,立功是法定从轻情节,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条款,从严认定,故户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户某被保安抓获后带领保安抓获同案犯袁某,保安又将二人扭送公安机关,由司法机关最终将罪犯抓获,因而本质上属于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户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户某被保安抓获即可以视为已到案,保安履行了司法机关的职责,被告人户某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立功。

不难看出,上述三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在于:从什么时间段开始的协助抓捕行为才能认定为立功?

二、协助抓捕型立功起始时间——“到案后”的限制与扩张

(一)立法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并未就立功的起始时间进行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98年解释”)第五条将立功的时间起点限定为“到案后”,并将协助抓捕型立功限制为“协助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0年意见”)则进一步将协助抓捕型立功细化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二)学界观点

关于立功的开始时间,学界歧见丛生,有的认为开始于犯罪预备时期,有的认为开始于犯罪行为发生后,有的认为是“到案后”[1]。不同学者关于“到案后”的看法也不尽相同,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定“到案后”范围,即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抓获后,是为“狭义到案说”,有的学者则认为应对“到案后”进行扩张解释,“即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党政组织、群众组织、所在工作单位等,因主动或被动发现违法嫌疑而主动或被动地接触、约束犯罪人,犯罪人进入或可能即将进入刑事诉讼的时点”[2],是为“广义到案说”。

三、评析:价值取向、合理期待与“举轻以明重”

笔者同意“广义到案说”,即将立功起始时间界定为被告人因犯罪嫌疑被接触、约束后,此处“接触、约束”被告人的主体不仅仅是司法机关,也包括扭送群众等。以下试从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公民行为模式的期待和“举轻以明重”三个维度进行分析。

(一)立功制度的价值取向——功利主义与经济效益

立功制度的基石是功利主义理论,体现的是刑罚的经济性原则。刑罚的经济性原则是指刑罚的适用要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节约刑罚成本。而立功制度恰恰可以节约刑罚成本,犯罪人通过揭发、协助抓捕其他犯罪人为国家节约了抓捕成本,对其他预备犯罪人起到震慑和预防作用,最直接的结果是使自己获得较轻科刑的可能性,从而也为国家节约了羁押成本。正如边沁所言,“对某种行为的肯定或者否定,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具有增进涉及切身利益的当事人的幸福”[3],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只要是实现了刑法经济效益的有效协助抓捕行为,就应当认定为立功,而不应对起始时间进行过于苛刻和狭隘的限制。

(二)公民行为模式的合理期待——帮助抓获同伙获得从轻处理

普通公民很难具有完备的刑法知识以知晓立功应起始于何时,但是其对于刑法有着朴素的认知:帮助抓住同伙可以获得从轻处理。公民在犯罪后有了帮助抓住同伙的行为①,得到肯定的、积极的评价就成为其合理的期待,如果此时仅以其协助抓捕行为不是发生在被司法机关约束后而不予认定立功,不对其行为进行正面的激励评价,显然是有违刑法的公平原则的。这同时也会损害法律的公信力,两高于2009年发布的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关于立功起始时间是“到案后”的限制,如果普通犯罪立功需要限定起始时间,职务犯罪立功反而不需要,会让社会公众有“刑不上大夫”之感,也与刑法的“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相悖。

(三)“举轻以明重”——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

唐王朝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不仅创造了万国来朝的盛世辉煌,也制定了中国法律史上的一个巅峰之作——《唐律疏议》。“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即是《唐律疏议》确定的一个重要的司法原则,全称是“入罪举轻以明重,出罪举重以明轻”②《唐律疏议·名例》(卷第六)曰:“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意思是如果一个较轻的行为刑法都规定为犯罪,另一行为比上述行为重,采取“举轻以明重”的方法,该行为也应当作为犯罪处理;同样,如果一个较重的行为刑法没有规定为犯罪,另一行为比上述行为轻,则可以采取“出罪举重以明轻”的方法,将该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这类似于现代刑法学中的类推,虽然学界对类推颇有争议,有人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导致绝对禁止类推,但也有观点认为,罪行法定原则只是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类推,并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正如陈忠林先生所言“在刑法领域中禁止类推这种理解刑法的思维方式是根本不可能的”,因为法律规定总是挂一漏万的,不可能穷尽现实中的所有情况,所以笔者也同意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可以使用类推解释③关于类推解释,学界与实务界争议颇多,此处不作赘述。。从这个角度来说,如果法律规定一个行为为立功,另一个行为比上述行为质量更高(立功的功利性),那么这个行为也应认定为立功。现在回到问题本身,98年解释对抓捕型立功的规定是 “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根据2010年意见的细化规定,上述案例中户某被保安抓获后带领报案抓获同伙袁某的行为最类似于协助抓捕型立功中的 “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在户某的协助下,保安抓获了其同伙袁某并将二人扭送至公安机关,户某的协助抓捕行为不但实现了法律规定的协助抓捕型立功效果,而且更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不用出动警力;不同的是户某的行为不是发生在被司法机关接触、约束后,而是被保安抓获后,然而抛开立功的功利主义考虑,户某的行为比被司法机关约束后慑于法律强制力协助抓捕的行为体现了更多主观上的悔罪性。由其可见,从功利主义的角度即行为的效果上,户某的协助抓捕行为效果好于法律规定的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行为,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户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这也是户某协助抓捕同伙袁某的期待所在,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四、推点及面:立功认定的乱象

如前文所述,司法解释对于立功起始时间的限缩解释导致了实践中裁判者对于立功认定的两难抉择,同时由于利益驱使、权力寻租、认知差异等影响,立功的认定还存在很多乱象,主要反映在以下几方面。

(一)实践中“狭义到案说”

笔者认为不应对立功的起始时间进行过于苛刻和狭隘的限制,应综合考虑立功的价值取向、公平原则等,采用“广义到案说”对起始时间进行宽松的界定。然而在实践中,大多数法院还是按照司法解释中“到案后”的字面意思进行理解,即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这就导致有违公平原则的现象出现:被告人自犯罪行为发生到被司法机关抓获这段时间之内的有效协助抓捕等行为,明明实现了立功的效果,但因为其行为发生时间不是“到案后”,而难以认定被为立功。

(二)立功认定主体混乱

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立功的结束时间,所以犯罪分子的立功可能发生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侦查机关可以出具“立功情况说明”,检察机关可以出具立功材料,法院最后也会在判决书中对立功进行认定。上述三机关中到底哪个机关是立功的认定主体,法律并未予明确。

(三)立功认定标准不一

认定主体的混乱,加上法律认知不同,也容易造成立功认定上的混乱。除去前述不同法院对起始时间的认定不同,不同主体的认定标准也不同。以唐某强奸案为例,唐某对强奸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在看守所关押期间,曾于深夜发现同监室人员陈某自杀并予以制止和抢救,看守所民警认为其该行为构成立功。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不符合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故不予认定,唐某不服提出上诉。

(四)权利寻租空间的存在

实务中关于立功最多的“证据”就是侦查机关的相关 “情况说明”,很多法院也是将该 “情况说明”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这体现了公权力机关的互相信任与“互相配合”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是也为权利寻租提供了空间。有的侦查人员受到金钱、美色等诱惑,“指导”或配合被告人及其家属伪造立功材料,并为其出具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得以以“假立功”获取“真减刑”。

(五)立功手段的功利主义倾向太过严重

以实践中经常存在的“买功”为例,“买功”即被告人以金钱作为对价,自己或者由律师、亲友去收买其他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线索,然后由被告人将买来的信息披露给有关国家机关,从而获得较轻的量刑处罚。这是立功功利主义价值取向开始异化的反映。立功虽然不以被告人主观悔罪表现为要件,但是“买功”行为中被告人并未体现悔过自新之意,也并未减少其人身危险性,其出狱后再犯风险并未减少或消失。所以“买功”虽然可以实现抓获其他犯罪人的效果,并未完全实现刑罚经济效益,功利主义倾向太过严重反而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更多浪费。

五、出路:刑法正义价值的回归

(一)法律规定的明确

一是对立功起始时间“到案后”进行合理修改,以“广义到案说”为起始时间,同时对立功截止时间进行明确;二是确定法院为唯一的立功认定主体,避免令出多门,互相矛盾;三是统一认定尺度和标准,避免新旧司法解释的前后矛盾,消除裁判者对法律的认知偏差。

(二)立功材料的核实

一是从实体上严格审查立功材料的真实性,对立功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核实,对相关情况说明进行规范,要求出具人员出具完整、详细的情况说明,签署姓名并加盖公章,避免虚假立功的出现;二是从程序上基于证据规则而不是公权力机关的相互信任使用相关情况说明,明确情况说明的属性是关于特定证据的“补充说明”,是依附于特定证据而存在的,不能直接和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减少对情况说明的依赖,压缩权利寻租空间。

(三)功利主义与正义价值的平衡

现代刑法制度基于经济学考虑设立了立功制度,但是经济效益不是全部,在多元的刑法价值体系中,正义才是刑法的基本价值。当立功中的功利主义倾向已经异化到以金钱为对价(买功)、权利寻租(羁押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立功)乃至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引诱他人犯罪及暴力、胁迫立功)的时候,势必要观照正义价值以进行衡平。这就需要对买功、帮助立功、引诱他人犯罪及暴力、胁迫立功等进行区分,根据不同情形给予不同的判断和评价,对于买功行为可以有条件认定立功,但应减小从轻幅度;对于权利寻租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所谓 “立功”则不予认定,同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1]高铭暄,彭凤莲.论立功的成立条件[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 2006(197):123.

[2]范荷香.浅议立功的起止时间[J].阿坝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30(2):39.

[3]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6:60.

On Identification of the Starting and Ending Time of Merit through Helping Arrest——On Issue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Merit Identification

Liu Xiu,Dai Yujuan
(The People’s Court of Putuo District of Zhoushan City,Zhoushan Zhejiang 316100; The Peple’s Procuratorate of Anhui Province,Hefei Anhui 230022)

Merit system belongs to an important penalty discretion system whose most important branch is the merit through helping arrest.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give a clear definition to the starting and ending time, while its application falls into double dilemma of legal principle and practice.The article,through analyzing the practical cases,takes a study on the issues in the identifying process,and puts forward reasonable ways to identify its starting and ending time.

merit through helping arrest;the staring and ending time;identification;justice value

D924.13

A

1671-5101(2015)06-0024-04

2015-10-20

刘秀(1984-),女,安徽蒙城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审判。戴玉娟(1984-),女,安徽涡阳人,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副主任科员,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法学。

①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立功大致可以分为5种类型,分别为揭发型、提供线索型、协助抓捕型、阻止犯罪型和其他突出表现型。

(责任编辑:陶政)

猜你喜欢
袁某立功功利主义
新形势下开展立功竞赛活动的思考
儿在部队又立功
兵团的明天更辉煌
不能将功利主义标签化
男子为救母监守自盗,自首获缓刑
砸在手里的“活动经费”
浅析西方现代功利主义
福柯眼中的微观权力
功利主义理念在思想政治教育中的柔和
一男子因抢生意大打出手后被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