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说理研究:现状、标准、成因及改革——以2014年8月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刑事裁判文书为样本

2015-12-17 21:13丁敏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辩方量刑文书

丁敏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 曲靖 655000)

量刑说理研究:现状、标准、成因及改革——以2014年8月1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刑事裁判文书为样本

丁敏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云南 曲靖 655000)

长期以来,作为刑罚问题的重要一环,量刑结果得出的过程,即量刑说理在刑事裁判文书写作中的地位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深化,量刑规范化改革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改革对裁判文书中的量刑说理亦作出了明确要求。然而,量刑规范化工作的实施对我国刑事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有何启示,会产生什么影响?因而有必要在考察量刑说理取得的成果、存在的问题的基础之上,全面分析探讨问题成因、说理标准及改革对策。

量刑说理;现状;标准;成因;改革

过去,法官主要关注事实认定以及依法对行为的估价。刑事判决中充斥着诸如对属于盗窃或贪污,主犯或共犯,单个行为或数个行为的详尽讨论,即使这一切对于法官依照对事件一般印象而预定的刑罚毫无影响,同时大多数判决对量刑的理由极少说明,甚至一字不提。相反,被告人以及社会较少关心被告为什么被处罚,更多关心他是否以及如何被处罚。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1]

刑事案件的结果,对于社会公众来说,重点是犯罪的人是否受到刑事追究,受到的刑罚的内容是什么;对于涉嫌犯罪的被告人来说,涉嫌罪名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自己被判处何种程度的刑罚。因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罪责问题固然重要,然而刑罚问题却是根本。罪责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来看仅仅是得出刑罚结论的一个原因,这个原因只是大前提要素之一。有了犯罪的定性,加之刑事立法对法定刑的设置以及量刑方法的具体运用,才能得出刑罚结论。然而,长期以来,作为刑罚问题的重要一环,量刑结果得出的过程,即量刑说理在刑事裁判文书写作中的地位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深化,量刑规范化改革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从2014年1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改革对裁判文书中的量刑说理亦作出了明确要求。然而,量刑规范化工作的实施对我国刑事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有何启示,产生了什么影响。基于此,笔者拟对2014年8月1日①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生效裁判文书,为文书获取的便利,笔者选择某一日公布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笔者对样本公布日期的选择主要考虑离写作日期较近,又是量刑规范化工作实施后近七个月以来作出。笔者以为,以2014年8月1日公布的裁判文书作为切入点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基本能代表并反映我国量刑说理部分在量刑规范化工作实施几个月以后的真实情况。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刑事裁判文书量刑说理部分作一个实证的研究,考察量刑说理取得的成果、存在的问题,分析问题成因、说理标准及改革对策。

一、喜忧参半的现状:量刑说理仍有不足

从选取的样本来看,量刑规范化改革后,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从形式到内容都有了显著进步。首先,在形式上,定罪说理和量刑说理两个部分相对独立。量刑规范化改革提出要规范量刑程序,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庭审程序的改变在裁判文书上也有直接反映。在选取的裁判文书中,从文书的结构看,不论内容的多寡,基本上所有文书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都对定罪和量刑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区分。在“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先写查明的犯罪构成的事实,再认定量刑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先写对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性,再根据量刑情节等确定从宽从严处罚。其次,在内容上,量刑说理部分内容更显丰润。量刑规范化改革提出要规范量刑权,加强刑事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从选取的裁判文书看,不论叙述详略,大多数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部分都包括三部分的内容:一是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二是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对多项意见基本都一一作出回应;三是人民法院量刑中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进行,裁判文书量刑说理部分在结构上更为独立、内容上更加丰润。但是,总体来说,量刑说理不足的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量刑事实简单,演绎逻辑不清

在定罪与量刑程序一体化的传统诉讼构造下,法院更为注重定罪问题,量刑其实成为定罪问题的附带问题[2]。从大部分裁判文书看,量刑事实常以较少的语言进行简单表述,对量刑事实有所涉及却并没有进行深入说明。运用事实、法律、结论这一三段论式的演绎逻辑,从事实难以推导出构成某量刑情节,文书描述的事实与量刑情节的对应关系并不明确。如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交刑初字第1号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120、110电话报警,本院认为部分有: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整体来看,法院认定李某某构成自首的事实基础是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仅从报警的行为是否就能认定存在自首。报警只是一个行为,光从电话报警难以得出其报警的态度、动机、目的,报警的内容是什么、有没有说明自己是肇事人,报警后有没有等待警察到达现场,在报警电话中是否就已经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同样是拨打120、110电话报警,(2014)烟刑一终字第61号判决却得出不是自首的判断:姜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企图开车离开,因被人将其车钥匙拔走,以为有人抢东西或碰瓷,遂拨打122和110报警,其报警目的是处理对方将其车钥匙拔走的行为,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不能构成自首。

(二)说理格式化,量刑情节作用不详

常见量刑情节虽然对量刑具有从宽从严调整的作用,但是作用有大小、调整有幅度,各项量刑情节又根据具体情况对基准刑形成比例有别的影响。然而,在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时,很多文书仅列出构成某情节并直接据此进行量刑。美国人把法官公布的判决理由看作是抵御法官刚愎和专横行动的最主要的保障,也是对公务人员权力的最重要的限制。[3]说理格式化、千篇一律,却得出不同的量刑结论,让阅读者难免感觉量刑法官判断依据缺乏、作出结论武断。如,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公布的九件危险驾驶罪①这九件危险驾驶罪案件是: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刑初字第409号王某、416号葛某、417号卜某、434号顾某、435号张某、461号余某、462号张某、478号叶某、481号应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中,九名被告人都有“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一情节,量刑结果有免予刑事处罚,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拘役2个月、3个月四种。综合九个案件的犯罪事实,笔者揣测法官主要是以血液检测的酒精含量这一犯罪情节为量刑依据。然而,为何张某(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拘役3个月,而应某(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207mg/100ml)和余某(血液检测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却只是被判处2个月拘役。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此九个案件,犯罪的性质相同,罪行的轻重除认定的案件事实外判决并未说理,认罪程度及悔罪表现也无交代。自愿认罪这一情节是否对被告人的量刑产生了大小不等的作用呢?

(三)法条引用缺失,量刑幅度不明

量刑说理部分基本不引用适用的法条的具体内容,而是仅仅在判决结果前列举判决适用到的法条条款项号,这在所有裁判文书中基本是共性。裁判文书仅列举条文序号,阅读者要全面了解量刑理由必须寻找相关的法条和司法解释进行学习,必将加大阅读者的负荷,加之受知识领域和获取信息渠道的限制,部分阅读者可能无法获取相关条文的具体内容,最终结果是,即使是最适当的量刑结果、最充分的量刑理由也无法说服阅读者,难以得到阅读者的认同和信服。如,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78号白菊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认定:白菊连共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 11370.7万元,实际吸收存款9579.05万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第52条、第53条、第64条、第67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菊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人白菊连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对白菊连量刑的理由是什么,阅读者难以明了,而若裁判文书中能引用第176条及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具体内容,问题便能解决了。白菊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远远超过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依加重法定刑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进行处罚。

(四)忽视辩护意见,辩方观点模糊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人物,辩护人是为维护被告人利益参与到诉讼中却又是独立于被告人的一种诉讼参与人。然而,笔者观察发现,诉讼文书在表述辩护方的量刑意见时存在以下几种现象:一是仅书写控方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书写被告人的辩护意见和请求。二是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用一句话简单带过,不区分被告人和辩护人属于既有相同利益又有不同责任的两种诉讼参与人。三是不列明辩方的意见,只在“本院认为”部分简要说明对辩方意见采纳与否,更有甚者文书全篇不出现辩方意见,也无法庭对辩方意见的采纳情况。四是对辩方观点回应不足,避重就轻。如,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刑一终字第61号姜某危险驾驶罪二审裁定书,上诉人认为:行为构成自首,认罪悔罪,且患有疾病,不宜收押请求适用缓刑;法院认为:判处缓刑并不以当事人患有疾病,不宜收押为要件,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判处缓刑并不以当事人患有疾病,不宜收押为要件”,从这句话的表达看,通常的理解应是判处缓刑不需要当事人身患疾病,即即使当事人没有疾病、可以收押,法院也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此种表述没有回答为什么不能对上诉人判处缓刑,对辩方的回答不具有针对性。

二、量刑说理的标准:程序和实体兼顾

上面第一部分提出了量刑说理部分存在的改进和不足之处,然而,什么样的量刑说理是适当的,量刑说理充分的标准是什么?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程序意见(试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中提出,“关于裁判说理。裁判文书要充分说明量刑理由。但不要将具体量刑步骤、量刑建议以及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和调节过程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可针对控辩双方所提量刑情节采纳与否及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进行阐述。宣判后,可根据是否上诉、抗诉等情况,在庭后释明量刑过程。”这两个规定体现了以下几点意思:第一,刑事裁判文书中说明量刑理由是必要的,且说理要充分。量刑说理的内容应包括:1.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2.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3.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第二,量刑说理要注意把握度。对于量刑步骤,如如何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量刑起点,如何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如何根据量刑情节等确定宣告刑在裁判文书中不予表述。对于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在裁判文书中不予表述。第三,根据是否上诉、抗诉等客观情况,可针对个案对诉讼当事人做判后释疑工作,释明量刑过程。此种规定,一方面说明刑事裁判文书中充分阐述量刑理由的必要性。另一方面也说明不分情况全盘公开法官得出宣告刑的各种细节存在弊端,是对现阶段量刑说理机制的折中之选。然而,我国量刑说理是否以此为终结和最高形式,显然不是,这种折中之选是照顾各方现实不得已为之,其发展目标应是更为高远。

笔者认为,量刑说理是刑事诉讼中的说理,量刑说理的标准离不开刑事诉讼的范畴和场域进行探讨。刑事诉讼的价值包括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是目的价值和过程价值的统一,既要兼顾公平正义秩序等价值,也要满足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自足。量刑说理的标准应是:

(一)程序上,量刑说理必须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念

现代刑事诉讼采用控辩式诉讼模式,实行控审分离、审判中立、控辩平等、辩护原则等。控方的权力在过去几千年的刑事诉讼中已经得到充分地发展和膨胀,其对现当代刑事司法的影响仍在持续,如何在刑事司法中保障辩方的利益是整个刑事诉讼法学的重要问题。在立法层面上赋予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即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控方拥有控诉权,辩方拥有应诉权。在司法层面上强调法官对双方的平等保护,法官对于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意见和出示的证据,应当予以同等关注,法官所制作的判决应当是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立法上的平等诉权仅能保障辩方有手段和机会可以向法官出示证据和提出意见,对此证据和意见法官是“接收者”,而如何实现法官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不合理的意见作出否定说明,则有法官作为一个 “接受者”这一过程。量刑不做说理,对辩方意见不论接受与否都不做说明,不免让人怀疑法官只是消极接收辩方的意见和证据,实际上不做任何考虑和取舍。因而,做量刑意见和证据的“接受者”,即对辩方的意见和证据进行交代,并综合考虑,说明采信的原因和不予采信的理由,才能让人真正体会到法官遵循现代刑事诉讼理念,切实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如此的量刑说理,才是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念的。

(二)实体上,量刑说理应做到结果适当、理由详实

“裁判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裁判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裁判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裁判,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4]“公众与法庭之间充分的比较只有在被测试主体真正坐在法庭内并听取了法官所公布的所有信息后才有可能”,“当被调查者对于可以进行的量刑选择或者罪犯的背景情况信息所知有限时,公众与法庭之间的差距就增至最大”。[5]裁判文书是法官与公众的联系纽带,量刑结果是公众对刑事司法案件的关注重心,公众是否信赖量刑结果的得出过程是刑事司法获得公众认同的重要途径。简单地说,量刑说理的实体标准是让公众看得懂、能理解,最好能得到公众的认同。量刑理由详实是公众看得懂的前提,而通过大量量刑相关信息和依据的披露公众才能理解量刑法官的思考轨迹。当公众认为量刑法官的思维符合情理法,即使量刑结果在一开始偏离其第一印象,也可以被量刑法官说服,从而达到公众认同量刑结论及过程的效果。

三、量刑说理不足的成因:制度和主体共致

我国刑事裁判文书中量刑说理由来已久,说理不足既有组织制度社会背景的原因,也有刑事诉讼活动主体基于自身利益考虑的影响。因而,分析量刑说理不足的成因,不能仅强调某一面而忽视其他。笔者认为,我国量刑说理不足的原因至少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治建设的历史背景,社会同质化减弱。“事在争产业,与其屈小民,宁屈乡宦,以救弊也。事在争言貌,与其屈乡宦,宁屈小民,以存体也。”[6]在我国两千年的封建社会,儒家思想统领,司法官依礼法凭直觉裁决。当时,社会的同质化程度高,案件中问题的某一解决方案成为人们的共识,理由无需论述。至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至文革时期,政治目的是最优的论据,量刑说理亦非必须。如黄克功案中,判决黄克功死刑的理由之一是:黄克功竟致丧心病狂,用血肉换来的枪弹,枪杀自己革命的青年同志,破坏革命纪律,破坏革命团结,无论他的主观是否汉奸,但客观事实确是汉奸的行为。[7]从过去几千年的刑事司法史看,量刑不说理是常态,这种长期延续的传统成为现在法官不做量刑说理、不善于量刑说理的一个重要历史原因。然而,现今社会进入转型期,各种思潮涌现,民众思想开放,社会价值观的异质化程度变高,交流规则和理性文明解决纠纷思想的盛行,公众逐渐对量刑不说理的问题反映强烈,量刑说理不足的问题凸显。

第二,强职权主义色彩下,量刑辩护无实质作用。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官仍有强烈的家长主义心态,职权主义色彩仍然浓厚,对量刑问题大包大揽,自行决定。辩护方关于量刑理由证据和意见在法庭上可以出示和提出,但是是否采用,不采用的原因是什么,法官可以有选择地自由回应而没有任何强制性制度和惩罚机制。当然,不采信辩方量刑意见和证据的原因既可能是确实没有什么含金量,也可能是法官确实存在疏漏。然而,不论原因何在,长此以往,辩方形成惯性而少有实质意义的量刑意见,法官难以从中吸取智慧源泉。“有的辩护词开篇讲,我准备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量刑发表辩护意见。通篇看下来,却只有两个问题,第三个问题无论如何找不到了。”[8]

第三,量刑依据阙如,量刑无统一章法可循。我国刑法典对量刑根据的规定过于抽象,对具体刑种的量化根据的规定缺乏或过于概括,加之分则规定的个罪法定刑幅度过大,指导案例有限,法官在决定具体刑罚时常常觉得无法可循。“在量刑指南之前,如何在国会规定的通常相当宽泛的范围内严惩某个定罪被告,诸多决定因素都几乎与法律分析无关;这些因素更多取决于法官如何划分不当行为的个人与社会责任,报复刑是否道义,恢复刑是否可行以及刑事惩罚是否有震慑效果这样一些宏大的、争不出头绪的、宽泛意识形态争议上的态度。”[9]这是美国量刑在指南出来之前的状况,我国的法官在量刑问题上和他们面临相似的问题。然而,却没有为此过多争论,犯罪的原因是个人还是社会的,报复刑和预防刑如何定量,这些没有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探讨的问题,量刑问题以法官凭经验、估堆式的方式化于无形。然而,走到今天,估堆的方法因其无法言说、不能量化,因而也难以得到公众的普遍认同,量刑说理问题已然凸显。

第四,各种晋升考评制度之下,法官缺少量刑说理的动机、质素和条件。首先,法官缺乏量刑说理的激励和惩罚机制。我国实行的是职业制法官,胡萝卜是晋升,大棒是判决被撤销,而这二者与量刑说理都无明显关联。“晋升最终取决于上级满意其表现,而且也看不出,在职业制司法中,大胆、喜欢智识挑战和有实验倾向的下属何以可能令监督者本人的职业生涯获益”[10]。当法官是否做量刑说理、说理是否充分都看不到有什么外在奖惩等着他时,量刑不说理成为法官的一个可选择的行动。其次,我国法官素质和说理惯性对量刑说理不足有重大影响。一是军转干部、工人等转来的法官仍充斥审判一线,在审判中扮演重要角色。二是在传帮带的模式下新进入的大学生由老法官按照老一套的行为逻辑和习惯行动,新鲜血液没有带来活力,而是在惰性之下被同化。最后,我国一线法官人均办案数多,无暇进行详细的量刑说理。在我国,刑事案件少有争议较大的案件,而又没有相关的分流机制,如英美的诉辩交易制度。美国法官只需要将精力用在定罪或者量刑有争议的极少数案件上,精心准备量刑理由。而在我国,所有的刑事案件不论认罪与否、不论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法官都必须进行量刑并说明理由。什么都要兼顾,最后的结果是平均用力,简单和复杂的案件都难以做到认真量刑说理。

四、量刑说理的改革:器物、组织和价值观念三层次

我国刑事裁判文书量刑说理不足成因复杂,要全面改善这一问题需要各方面因素配合,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费孝通先生将文化分为三个层次,即器物文化、组织文化和价值观念。器物改革最为明显,然价值观念的改变既最为根本又最难实现。笔者认为,改进我国量刑说理不足的现状需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在价值观念上,树立控辩式诉讼理念,真正做到控审分离、审判独立、控辩平等

我国两千年的封建社会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模式,司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权利于一身。到近代,“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11],据此,犯罪分子在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间被认为是阶级敌人,是专政的对象,被作为客体对待。1979年刑事诉讼法具有强职权主义的特点[12],之后的两次修改都有加入当事人主义的部分内容、弱化职权的趋势,刑事案件辩方的权利逐渐扩大。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辩方仍然处于弱势地位,本应中立的审判权有向控方倾斜的趋势。法官在一定程度上仍存有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的思维惯性,法庭不尊重辩方享有的诉讼权利,不接受辩方关于量刑的意见和证据,对量刑结果不说明理由,仿佛被告人对量刑结果只能是服从而不能有任何辩解。要改变现有的量刑说理不足的弊端,就必须有社会公众尤其是侦查、控诉和审判机关在价值观念上的彻底转变。

(二)加强实证研究分析,完善量刑指导意见

美国量刑委员会根据《美国法典》中数百个刑事法律,统计分析了40000件有罪案件的简要报告、10000份增加的判决前报告、假释指南和政策性评价,在总结以往量刑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并在每年定期向国会提交指南修订案。[13]量刑指南确立《量刑表》,以犯罪记录点数为横轴、犯罪等级为竖轴确定应判处的监禁刑幅度,幅度最小为6个月,最大为81个月;指南基本涵盖所有美国历史上发生的个罪的基本犯罪等级,并根据犯罪特征增加犯罪等级,共分为43个犯罪等级;指南对参与犯罪,即共谋、教唆、帮助、事后从犯的处刑等级进行了规定,对调整规则,如与仇恨犯罪动机或易受伤害的被害人等亦做了规定。[14]美国量刑指南的确立对规范量刑、同罪同罚、罪行适应,增强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与犯罪作斗争的能力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一个部门的力量制定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确立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明确14种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15种常见犯罪的量刑,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规范量刑程序、充分量刑说理的决心和魄力。然而,这只是一个尝试和初期工作,如何使刑法规定的所有各罪都有相应的量刑方法,仍然需要实践的深入和更多的实证研究。

(三)弥补被告人自身辩护的不足,强化辩护人作用和责任

刑事被告人常常身被羁押无法为自己寻找有利证据,受知识局限无法为自己进行辩护,辩护人作用的发挥程度对平衡控辩双方地位,促进法官量刑说理具有重大的影响。首先,要加大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比例。量刑程序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34条法律援助对象的延伸和扩展。对量刑存在争议的案件,辩护人由通过法律援助途径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有利于加大量刑部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有利于法官兼听兼信,促进恰当量刑,科学量刑说理。二是加强量刑辩护的责任感。辩护是一种责任[15],是法律赋予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应当承担的一种责任。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控辩双方对定性问题并无争议,量刑问题既是可以量化探讨的问题,又是对被告人影响最为重大的问题。而在大量案件中,辩护方常把量刑领地自动让出交由法官自由裁判。然而,正是量刑这一问题,法官也常常感觉无所适从,需要有人提醒和启示。辩护人应协助法官全面客观查明影响量刑的事实,制约法官滥用量刑权,督促法官在兼听控辩双方不同量刑建议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合法的量刑结论。三是强化量刑辩护的影响力。“褚时建作为一个国有大企业集团的老总,为国家创收几百个亿,而他的所得因为是挣工资,拿奖金不可能很多。他就从这种分配上的不合理来为褚时建进行辩护,主张应该对他从轻处罚。这就跳出了案件本身给社会带来的影响,就会使这个案件的处理升华到国有大型企业的老总工资、奖金应该如何拿。就案件本身来说,也有直接的意义:他挣得少,创收的价值高,在处刑上是不是应该考虑?”[16]

(四)提高刑事法官素质,培养刑事法官使命感

法官是量刑结论的作出者,是量刑理由的说明人。各种观念、制度和器物的改革,归结到一点,充分和科学的量刑说理必须由法官切实落实执行。因而,提高刑事法官素质,培养刑事法官的使命感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是提高法官说理的能力,包括专业能力和文字表达能力。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所说:要想在与法律有关的职业中取得成功,你必须尽力培养自己掌握语言的能力。要做好量刑说理,法官必须具有基本的写作能力,扎实的法律功底,严密的逻辑思维。某一犯罪构成事实适用何种幅度的法定刑,客观事实如何转化为影响量刑的情节,某一量刑情节具有哪些调节基准刑的客观情况,量刑情节在多大程度上影响量刑,这些是量刑说理的基本内容。二是培养法官对人和生命知识的理解。“民事法官活动相对刑事司法,提供了更多证明法学洞察力和经济理解力的机会,而刑事司法则对人的本质能力的要求高于对经济法学方面能力的要求……”,“将来刑法是否可获成效,取决于将来的刑事法官是否将歌德在‘马哈德,大地之主’中所说的话铭刻心上,即:他应惩罚,他应宽容;他必须以人性度人。”[17]量刑结果和量刑说理需要协调处理好天理、人情、国法三方面的关系,因而,刑事法官不仅应有所有法官共有的知识结构,最重要的需要有对人性的理解、对人的尊重、对社会的洞察。

此外,减少审判一线法官的行政工作量、保障法官办案更加独立、建立相对科学的法官晋升制度等也是强化量刑说理的重要保障。我们欣喜地看到2014年7月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核心内容发布,其中就有深化法院人事管理改革,推进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完善法官选任制度和法官等级定期晋升机制;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符合规律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实现法官评价机制、问责机制、惩戒机制与退出机制的有效衔接。现在具体的改革方案虽然没有公布,但是我们可以想见,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以问题为导向,将建立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法院人员管理制度为重要抓手,将健全审判责任制作为关键环节,着力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和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这种指导思想和决心必将使量刑说理朝更科学的方向发展。在此,我们看到了,量刑说理的春天即将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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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6]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3:396-397,276.

A Study of Sentencing Reasoning:Status,Standard,Causes and Reform——Based on a sample of the criminal judicial documents released by Judicial Opinions of China on August 1,2014

Ding min
(Qujing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Qujing Yunnan 655000)

For a long time,a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penalty problem,the sentencing process or sentencing reasoning has not

due attention in criminal judicial writing.With the deepening of the reform of the judicial system and working mechanism,the full trial of standardization reform of sentencing has been initiated in China since October 1st,2010,and been formally implemented since January 1st 2014 in all national courts.In the reform,specific requirements are also made about sentencing reasoning in judicial documents.However,what lessons and impacts the implementation of sentencing standardization has on sentencing reasoning in China’s criminal judgment remain unclear.Therefore,based on a study of the achievements and problems of sentencing reasoning,it is necessary to analyze and discuss the origin,reasoning and reform of the problems on an overall scale.

sentencing reasoning;status quo;standard;causes;reform

DF73

A

1671-5101(2015)06-0028-07

2015-10-13

丁敏(1985-),女,湖南湘潭人,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中国政法大学2013级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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