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涉及的赠与问题的法律剖析及建议

2016-02-01 18:25丛媛
关键词:婚姻法财产夫妻

●丛媛



离婚案件中涉及的赠与问题的法律剖析及建议

●丛媛

一、离婚时夫妻间以及父母赠与子女不动产在离婚后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剖析

案例一:李某与万某于2003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共同共有的一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并将该调解意见记入到调解笔录中。2013年,万某起诉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房产,庭审中,李某以“房产已赠与孩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不同意万某的诉讼请求,至此双方就是否分割房产问题争执不下。

案例二:黄某和陆某是一对离异三年的夫妻,2009年离婚时,双方协议将陆某婚前购买的一套房屋赠与前妻和儿子。可双方离婚后,陆某却一直未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前妻和儿子的名下。2011年,黄某和儿子一纸诉状将前夫陆某告上法院要求履行离婚协议,将房产过户给他们。而陆某辩解该房屋是他的婚前个人财产,在房产权利未转移前,他有权撤销赠与。①郑白:《男子赠前妻房产两年后反悔法院判不得行使撤销权》,载《当代生活报》2012年3月7日。

上述两个案例涉及夫妻双方离婚时夫妻间赠与以及赠与第三人(婚生子女)的法律问题。案例一法院最终裁判,因离婚调解时,双方写明涉案房屋共同共有,因此离婚后双方有权要求分割共有的房屋。案例二,法官则否决了主张行使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虽然法院的裁判结果截然相反,但其隐含的赠与法律关系却如出一辙。下面就案例一裁判根据做简单分析。

关于赠与,应当受到《合同法》中关于相关规定的调整,因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且为单务合同(赠与需要交付赠与财产,受赠方无偿接受赠与财产),因此赋予了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的,应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的规定。这些规定更是为赠与人赠与财产的同时,也给予他们开启解除赠与的一把钥匙。赠与虽然在理论界被认定为具有诺成性,但在司法实践中以其便于执行、易于操作等优越性仍以实践性法律行为的角色被广泛应用。单纯严格按照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则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的一方很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正如案例一的判决结果,但笔者对此持有异议:

第一、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涉及到赠与的法律问题,不仅要受到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制约,更要求受到婚姻法的调整。婚姻关系的解除是一种身份关系的消灭,带有道德伦理性质的家庭关系,不能简单生硬的用社会合同加以调整,否则违背了婚姻关系中本应固有的情感、责任,失去了社会和谐、家庭和睦的沟通桥梁,让社会更加冷漠,法律不仅调整某一类行为,更要指导一定的社会功能。而家庭关系的维护就是法律要调整和维护的前提。男女双方离婚,打破了以往家庭的和谐,受到伤害更大的往往是子女,因此当法律适用相互冲突时,应当作出适当选择,应用亲属法加以调整,因解除身份关系破环的不平衡。因此在此类离婚案件中,不应适用婚姻法。

第二、协议离婚时或者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房产赠与给子女,一般都是双方经过深思熟虑,或者一方在财产上做出让步的形式最终决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同时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当事人就离婚协议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时,如未发现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赠与意思的做出一般是夫妻双方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协议或者调解时,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往往以减少抚养费、要求房屋补偿金的一方以减少补偿金等条件做出了让步,本质上就是对双方共同完成赠与的一种共识,甚至妥协,简单地撤销赠与不仅违背了协议的初衷,也显失了公平,带来一定的不和谐因素,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或者调解达成的内容来履行。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在调解此类案件时,可以根据案情适时将“具有一定行为能力的子女”引入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定行为能力可以理解为成年子女以及能够明确表达自己意思的未成年子女。一般来说,离婚案件因其特殊性,涉及第三人的问题,如债权、债务、公司股权等问题往往要求不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如当事人需要处理,法官则使用释名权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但离婚案件中,由于离婚双方子女未成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或者因房屋性质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等情况的出现,就需要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的形式或者当时双方反映的真实意思如实加以记录并固定,避免当事人事后进反言。此时,双方子女不能机械的理解为“第三人”,作为父母生命延续的子女们,在父母解除婚姻关系时应当有一定的知情权,特别当涉及获取重大利益问题的情况下,可以将上述符合要求的子女作为第三人纳入到诉讼中,让他们明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并做出接受赠与与否的意思表示,这样做虽然增加了工作流程,但使离婚中的赠与问题具备了其形式要件,也体现当事人的真实初衷,进而使子女的利益得到有效保证,也更加彰显公平。当事人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或拒不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时,法官可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或者判令要求配合过户。

二、离婚中,涉及父母赠与一方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的性质认定问题

案例:纪某和李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1年,纪某父母以公证的形式将自己的房产赠与给纪某,2013年纪某和李某婚姻出现危机,纪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二人对离婚无异议,但对于纪某父母赠与的房产出现分歧,纪某认为父母赠与的房产是属于纪某个人财产,不应当在离婚案件中分割;而李某认为,赠与是发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纪某父母也未明确表示赠与纪某一人所有,所以赠与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法院处理该类案件时,往往分歧较大,形成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予以分割。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4项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18条第3项的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公证赠与中仅写明房屋赠与纪某,并未明确指出赠与“纪某一人”,而现实生活中,夫妻一人接受赠与或者继承时都是作为夫妻共同体存在,除特别约定或法定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夫或妻一人。因此该赠与为纪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依法予以分割。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房屋属于纪某的个人财产,李某无权要求分割。首先,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纪某父母通过公证的形式将自己的房屋赠与给自己儿女,是符合中国传统父母将毕生心血赠与儿女之心态,赠与行为是基于身份关系或个人感情做出的,赠与人通常并不希望所赠财产与他人分享。认定为个人财产有利于保护了受赠儿女因婚姻破裂将父母的房产拿出一半分割的无奈。其次,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虽然该条款为购买不动产的法律规定,但赠与可以看成父母交付了房屋全款后的一种特殊形式,据此也可以推定,婚后赠与的不动产登记在子女一方的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将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理由如下:

1.我国现行《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基础,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法律制度,这样规定的原因是由我国现实的社会国情为基础的。我国家庭一般模式大都以“一方主外另一方主内”的形式存在,这也体现在经济方面的不平衡性。为保障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尤其注重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夫妻家庭地位事实上的平等,体现了加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同时也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反映了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并注重对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的保护的立法宗旨,一般情况下认定夫妻财产共同制具有公平原则和性质。②陈苇:《论双方父母赠与夫妻的不动产之归属》,载《北大法律信息》2012年5月15日。

2.从法律的价值取向出发,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原则比较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从我国民俗准备结婚用品的传统习惯看,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男女两方准备结婚用品的传统习惯是,由男方准备结婚用房即不动产女方准备结婚用品包括家具、被盖等日常生活用品即动产。在受赠的男女结婚成为夫妻后,无论是男方的父母帮助准备的结婚用房等不动产或是女方的父母帮助准备的结婚日常生活用品等动产,事实上都是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使用,对这些不动产和动产都没有区分由何方父母所赠而实行“一人所有”“或按份共有”。婚姻就是一种具有身份关系性质的契约。而婚姻家庭生活共同体就是一个小集体,夫妻在结婚的同时,就意味着在婚姻期间将把自己本身及其财产“奉献”给婚姻。如果双方父母作为赠与人并没有明确指定受赠不动产的夫妻按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实行按份共有的,就应当推定该不动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这是符合公平、正义这一私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的。随着时代的发展,一些小年轻夫妻往往“闪婚闪离”,并没有共同生活很长时间,这样情况下,付出经济支付较大的一方,特别是男方为了结婚而进行的花费和置办的不动产平均分割,更有甚者利用结婚骗取彩礼及其他物品的目的,在分割财产的时候也要加以平均,这样的规定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刀切”的弊端,但无可否认,任何法律面前不可能存在绝对公平的正义,而婚姻关系中,当事人未必也不存在过错,因此法律要保护大部分人的正义,为多数人利益而存在才能体现其立法价值。

3.对父母的赠与意图进行推定缺乏依据。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据此推断父母的赠与意图缺乏切实的依据,可能会成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实际情况中,婚后才赠与给子女住房的,尤其是结婚多年后再进行赠与的,即使只登记在子女一人的名下,也不一定是只赠与给自己子女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夫妻财产制采用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赠与或继承所得财产,除遗嘱或者合同中明确只归一方所有,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出台虽未明确突破《婚姻法》的规定,但是打了个“擦边球”,即将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并且只登记在父母子女名下的行为推定为赠与人明确该房屋属于受赠人个人所有。且不说这种推定是否合乎法理,武断的对父母的意图进行推定,可能会对婚姻中的另一方造成利益和情感上的损害。而且这种推定的立法方式也是对契约精神的背离,不利于财产约定制度的推广和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

4.处理涉及人身性、财产性兼顾的利益时,以人身性为重点考虑和解决对象。本案涉及婚姻家庭中赠与合同的有关法律问题,如果单纯抛开婚姻本身,就赠与问题,将房屋判归纪某个人无可厚非。但婚姻不仅是财产的联合,更重要的是人身关系的依附性,从伦理的角度出发,不可以单纯的主要利益的追逐而忽视婚姻本身的特殊性,《婚姻法》及其立法、司法解释在立法目的上,都应当体现社会主义主流价值观和我国社会的传统道德伦理观念,保护和促进婚姻,化解和消融婚姻中的矛盾,而非放任和过分强调婚姻中的财产利益和个人理由。③于晶:《重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载《中国青年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同时,促进双方的财产关系,以合理分配婚姻关系中各方的利益来实现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的平衡,而非强调某一方的利益。只有保障了夫妻人身关系的存续和发展,才能充分保障双方在婚姻中的经济利益,若为了迁就某一方的经济要求,而破坏了夫妻关系的稳定和谐,则经济利益反而无法有效实现,这便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道理。婚姻家庭中,紧密、稳定的财产关系的形成,也符合永久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有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④易霞:《<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解读》,载《山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上述类似案例裁判时往往大相径庭,主要是受到婚姻法及相关解释之间看似冲突的法律规定导致的,相同案例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对于法律的公正性不仅大打折扣,也对法律权威性产生很大的威胁,因此统一类似案例的法律适用不仅对处理结果有指导意义,更重要为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指明了具体的方向。虽然人人常说“清官难断家务事”,但这样的不同结果的出现,也容易使社会群体产生“糊涂法官断糊涂案”一系列枉法裁判的代名词。笔者认为,在审判中应当秉持严谨慎重的态度,同时遵循婚姻法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进行财产分割时考虑夫妻对家庭各方面的付出。处理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双方,一方父母赠与,或一方因继承而涉及的不动产、动产问题的时候,除明确写明或约定只归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否则,均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

责任编校:陈东强

作者单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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