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欠条后买卖欠条行为的定性

2016-02-01 10:25
法制博览 2016年13期
关键词:欠条财物诈骗

徐 霞

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盗窃欠条后买卖欠条行为的定性

徐霞

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关于盗窃欠条后买卖欠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此进行具体分析。

关键词:欠条;财物;债权凭证;诈骗

基本案情:李某欠下陈某15万元货款,并向陈某出具了欠条。王某某日侵入陈某家住宅行窃时,没有盗得其他物品,仅盗得此欠条。随后,王某按照李某留在欠条上的电话号码给李某打电话,称只要李某愿意给付3万元,王某就将欠条交给李某。李某想拿到欠条后债权人便无证据向其索权,就可以赖掉债务,遂与王某成交。

上述案例中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窃取欠条后向李某卖欠条的行为以及李某买欠条的行为该如何定性:1、共同盗窃罪;2、敲诈勒索罪(王某);3、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李某);4、共同诈骗;5、共同侵占;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李某)。

首先,笔者认为王某入户盗得欠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入户盗窃”,不管该欠条是否算是盗窃罪中所指的“财物”,甚至退一步讲该欠条一文不值,也并不影响其定罪。王某侵入陈某家住宅行窃的行为就是“入户盗窃”,王某盗窃欠条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其次,针对争议焦点,笔者的意见如下:

第一,李某不构成盗窃罪。王某在侵入陈某住宅行窃时已经构成了盗窃罪,而其后来卖欠条的行为是想从中获取利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再次定为盗窃行为。王某去陈某家行窃前并未与李某共同谋划,李某不具有共同入户盗窃的主观故意,并且王某是盗得欠条后知晓李某的联系方式便通过打电话卖欠条给李某,此时王某已经完成了其盗窃欠条的犯罪行为,其至始至终与王某都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因此,李某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王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时采用了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而本案中,王某在打电话向李某卖欠条的过程中,并没有对李某使用威胁或要挟等方式来强行索要3万元,是李某想要通过购买欠条来销毁债务,是其自愿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三,王某和李某均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首先,在本案中,王某盗得该欠条并卖该欠条的行为,是想从债务人李某身上非法获取3万元,而不是想要将该欠条毁坏,不符合该罪毁坏财物的主观目的,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次,李某购买该欠条是为了使债权人陈某失去向其索要债权的凭证,以此来赖掉债务,遂答应与王某成交。并且,李某购买该欠条后不一定就会销毁掉欠条,李某的目的只是想赖掉债务,也并不符合该罪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因此,李某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四,王某和李某不构成侵占罪。侵占罪成立的前提是合法占有他人财物。首先,本案中王某是在陈某家盗得的欠条,陈某从未将该欠条交给王某代为保管,王某获得该欠条的手段是窃取,其也并未合法占有该欠条,并且本案中的欠条是否属于“财物”在理论界仍有争议,不符合该罪构成的前提条件。因此,王某不构成侵占罪。其次,王某盗得该欠条,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王某并不享有该欠条的所有权,王某也无权对该欠条进行处分,若李某从其手中购得该欠条,也只是从一个不享有欠条所有权人手中获得了该欠条,亦不算是合法占有了该欠条,也是一种事实占有。因此,李某也不构成侵占罪。

第五,李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本案中,虽然王某侵入陈某家住宅行窃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但其盗得的欠条是债券凭证,是财产性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其能否被认定为刑法中规定的“财物”是有争议的,那么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欠条便不符合该罪的犯罪对象。再者,连欠条是否属于“财物”都有争议,那么判定欠条价值的标准更无处可觅。那么在本案中,王某盗窃所得的欠条无法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财物”,更无法确定该欠条的经济价值,因此,根据该罪2015年的司法解释,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第六,王某和李某构成共同诈骗罪。一是本案中李某购买欠条的目的是想要赖账,其购买欠条后,陈某便失去了证明其对李某享有债权的凭证,针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而言,如果没有欠条等凭证,很难判断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由此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符合诈骗罪中的主观故意。二是李某通过购买欠条虚构自己已偿还债务的事实,足以使一般人产生认识错误,符合诈骗罪中行为的特点。三是李某虽然购买了欠条,但还未实施“赖账”的实行行为,故应认定为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其次,王某的行为也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李某购买欠条是想要赖掉债务,王某明知李某有该想法仍为其欺骗行为提供帮助,将盗得的欠条卖给李某,与李某成立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但由于李某还未实施“赖账”行为,与李某共同构成诈骗罪的预备犯。最后,虽然刑法上的诈骗罪所规定的具体情形中没有本案中的情形,但根据该罪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本案中当事人王某和李某的行为,足以认定两人构成诈骗罪。因此,王某与李某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例中王某构成盗窃罪、诈骗罪(预备),李某构成诈骗罪(预备)。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徐霞(1990-),女,汉族,广东韶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3-02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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