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经济法之功能解读

2016-02-02 14:00
南都学坛 2016年1期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人性

黄 秋 娜

(南阳师范学院 法学院, 河南 南阳 473061)



人性经济法之功能解读

黄 秋 娜

(南阳师范学院 法学院, 河南 南阳 473061)

摘要:任何法律制度都有预设的功能以实现其独特的价值,经济法亦不例外。经济法之市场失灵克服功能为学界之通说,而市场失灵问题又具有深刻的人性根源,因此从人性的角度对经济法的功能进行研究,是对经济法之市场失灵克服功能的进一步发展。人性经济法从“生”“性”“群”“强”“乐”“理”这六个方面揭示人的本性,认为民法作为市场运行必不可少的部分,其预设的功能充分彰显了人性,但民法制度的运行却导致了表征为市场失灵的人性失衡,经济法的功能就是调适民法所导致的人性失衡,保护人性自由,保障弱者生存,平衡人性差序,促进人性均衡发展。

关键词:人性;经济法;民法;功能

一、人性经济法功能的逻辑前提——经济法与人性的关系

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经济法的功能进行研究,丰富了经济法的基础理论。其中代表性的学说有以下几种:第一,利益分配说[1],认为经济法具有利益分配与利益维护功能;第二,经济促进说[2],认为经济法具有促进经济发展的功能;第三,市场失灵克服说[3],认为经济法具有克服市场失灵的功能;第四,经济与社会功能说[4],认为经济法具有社会控制与经济发展的功能,并且社会功能依赖于经济功能。另外,有学者提出经济法具有利益再分配的功能[5],这种观点可视为对经济法利益分配功能的进一步细化。又有学者依据制度经济学和产权经济学理论,认为经济法具有分配、信息传递、激励、节约交易费用、整合经济五大功能[6]。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认为经济法具有克服信息不足、信息不对称和信息错误的功能[7]。

这些学说都揭示了经济法的某一方面的功能,但除市场失灵克服说之外,鲜有将经济法独有的功能揭示出来的,尤其是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不可替代的功能。因为民法亦具有利益分配、经济促进及社会功能。就市场失灵克服说而言,在探究市场为什么会失灵这个本源性问题时,该学说也不得不承认“市场机制动力的形成正是依赖经济人的最大化自身利益的行为,市场对资源的有效配置也正是依赖经济人最大化自身利益的行为。市场的成功正是利用了自利这种世界上最不稀缺的资源,而也正是这种对自利的过度依赖和对利他的要求不足,导致了市场失灵”[3]。这说明市场失灵有其深刻的人性根源,经济法对市场失灵的克服必须透过对人性的深刻洞察才能发挥作用。事实上,社会科学或多或少都与人性有着联系。法作为人类社会特有的文化现象,其与人性更有着天然的联系,可以说,法律是人性发展的产物。法律的发展史就是人性的展开、冲突与调适的历史,是人性追求自我发展与自我实现的历史。从人性的角度解读经济法,不仅将经济法存在的最根本原因延伸至法律产生的终极领地——人性,并由此为经济法的存在提供了更为深刻的正当性理由,也为既有经济法理论提出了全新的思考视角[8]。沿着这样的逻辑去揭示经济法对人性的功能才能体现经济法的独特价值。

人性经济法认为人性有六种品格:“生”“性”“群”“强”“乐”“理”[9]。“生”是人求生存的本能,是人性的首要需求;“性”是男女性爱的心理倾向,是人类繁衍后代、间接延续生命的需要;“群”是人类渴望群体生活的心理,是人相互存在、相互承认的方式;“强”是人追求自身强大的心理倾向,是人在群体中竞争的结果;“乐”是人类追求幸福、享乐的心理需求;“理”是人探究事物之原理、道理的心理倾向,是人的理性思维的自然结果,也是人性区别于动物性的根本。人被称为“会思考的动物”也缘于此。人性中的这几个方面有一定的层次性,在相同条件下往往不会同时释放出来,存在此强彼弱的可能。人性的这六个方面也不会仅仅停留在内在的心理倾向阶段,总要通过某种方式表达出来,使人性显示出其外在的表征。

人性经济法认为人性有四个方面的表征:自私性、社会性、竞争性、自治性。其中,自私性是追求自身的“生”“性”“强”“乐”的表现,社会性是人性中“群”“理”的表现,竞争性则是求“强”、求“乐”的表现,自治性是“群”“理”的表现[9]。其中,自私性伴随着竞争性,社会性伴随着自治性。人类个体之间、群体之间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竞争甚至战争。国家的出现一方面增加了群体对外竞争的力量,另一方面也对群体内部的人性竞争进行抑制。国家对人性竞争进行抑制的方式就是建立等级、树立权威,对过分张扬的人性进行压制。所以“国家是人性的自然选择”[9]。法律则是伴随着国家而产生的,是直接导源于人性的,是人类自治的产物[9]。对此,卢梭有一个形象的比喻,他说:“没有法律,已经形成的国家就只不过是一个没有灵魂的躯壳。”[10]所以法律是人性的产物,反映人性的需要。一切违背人性的法律最终都会被人们抛弃。

二、人性经济法功能的逻辑起点——民法产生的人性失衡

(一)民法制度预设对人性的满足

“任何法律,没有一部能像民法那样离人是那么近,而且对人是那么的尊重,那样地把人真正地神圣化了。民法能够让人神往,也能征服那么多的法学人,除了其理论的博大精深、术语精当、贴近生活外,更重要的还在于民法直接就是人性的法典化。”[9]人性中的“生”要求每个人作为独立的主体而存在,任何人都是自己身体的主人而不是他人的奴隶或工具,任何人都有平等的生存机会。人之生存首先是肉体的生理机制的正常运转,这是人生存的物质条件;其次是依附于肉体的精神的独立。这些人性需求在民法上的反映是人格权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人格权制度通过对人的出生、死亡做出规定的方式,赋予每一个自然人平等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等权利,使每个自然人真正成为独立、平等、自由的个体;物权制度使每个人都可以拥有自己的物质财产以维持生存之需;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的结合使人可以凭自己的意志自由使用、处分物质财富,创造更多的价值或者满足自身多方面的需要。人性中“性”的需求在婚姻家庭制度中得到了满足,使人的生命间接得到延续,使人得以享受亲情、爱情所带来的精神愉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人性中的“乐”。民法中的法人制度直接满足了人性中“群”的需要。当然家庭也是“群”的基本单位。法人制度将“群”的需求从家庭扩展到了社会领域,使人与人之间的联系无论是从深度还是广度上都超越了家庭的封闭性,使人求“群”、求“强”的心理倾向得到了更大范围内的满足,物质财富的创造能力也大大增强。知识产权制度为人类究“理”求“乐”的本性提供了制度保障,因为究“理”的结果是规律、原理被发现、技术被发明,人的生活越来越便利,越来越快乐。所以,民法采用抽象人格立法技术,过滤掉了人的身份、地位、个性、禀赋、外在条件,塑造了无差别的同质的人,使民法视野中的每个人都平等、独立、自由;民法采用类型化的权利体系,赋予无差别的人相同的权利,使每个人都获得形式上无异的权利;每个人都可以在民法的制度下尽情地发挥聪明才智,追求物质与精神的幸福与快乐。可见民法是彰显人性之法、保障人性之法。

(二)民法制度运行与制度预设的错位

民法塑造的抽象的无差别的人在现实中却因为身份、地位、智力、自然禀赋、性格、家庭条件等方面的差别而有较大的不同。在涉及市场的竞争性要素时,这些差别会导致市场竞争结果的不同。即使人各方面的条件相同,市场竞争的结果也必然导致差别。可以说,创造差别是市场竞争的本质。民法的人格权制度、物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以及将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奉为圭臬的债权制度使私法主体获得了形式平等的广泛权利,每个私法主体都可自由参与市场竞争以追逐经济资源与利益。那些竞争中的强者获得了更多的资源与利益,而竞争中的弱者则越来越被边缘化,难以有效行使权利以获取资源。随着竞争的加剧,资源与利益越来越多地集聚于少数竞争的强者手中,民法的主体也逐渐分化对立形成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企业主与劳动者、垄断组织与中小企业等强弱之别。民法上的平等及契约自由沦为强者压榨弱小者的工具,民法主体人性平等的前提逐渐被破坏,强者的人性张扬与弱者的人性失落并存,民法彰显平等人性的主旨演变成了人性的差序格局,弱者的人性开始受到威胁。梁慧星先生就指出:“一方面,现代民法从尊重人性出发,每个人一出生就被赋予人格和权利能力,对个人自由意思的尊重,形成私法自治原则和自己责任原则;另一方面,现代民法所规定的人格平等和私法自治,其结果造成经济上的强者对弱者的支配及自由竞争中的失败者被弃之不顾;日益严重的危险和加害行为的受害者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使人强烈地感到对人性的威胁。”[11]民法以保障人性为本旨却不得不面对人性受到威胁的局面,其根源在于人性中的“强”“乐”“理”一旦遇到市场这样的逐利场景就被激发出来。在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利益分配一定是此消彼长的样态,决定利益获取与否的往往是实质上的实力强弱,实力强者获取更多利益就成为必然。结果是,信息不对称、公共产品供给不足、负外部性、垄断、不正当竞争、经济周期等市场失灵现象出现。民法以主体平等开始,却以主体不平等结束;民法以人性保障为初衷,却以人性失衡结束。对此,民法是无能为力的,尽管民法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试图对这种失衡进行调整,但民法自身的功能决定了其不可能拯救自己,只能通过外力——经济法对人性的失衡进行调适。

三、人性经济法的功能展开——调适人性失衡,促进人性发展

(一)保护人性自由

自由源于人性中的求“强”与求“乐”倾向。“不自由,毋宁死”反映了人类追求自由的决心。人类进步的历史就是追求自由的历史。但是,弱者的自由常常被强者破坏或剥夺。人类进入商品经济社会之后,市场就成了人们获取生活资料的重要场所。民法主体在民法的制度框架下通过市场这个中介自由地参与竞争,追逐自身的人性满足。竞争的优势者获得了越来越多的利益,逐渐成长壮大成了垄断者。垄断者倾向于独占市场,消灭竞争,破坏竞争自由,而竞争对手则可能采取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进行应对,这样市场的有序竞争就被破坏,自由竞争不复存在,强者的人性得以张扬,弱者的人性受到压制。经济法通过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垄断者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控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管,以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格局,保障人性的自由发展。可以看出,民法和经济法殊途同归都追求竞争中的人性自由。民法所设定的是起点的人性自由竞争,在竞争的过程中,竞争主体的逐利本性会打破这种自由竞争的格局,民法对此却无能为力。经济法在自由竞争格局被打破的地方,通过强制性的手段,使偏离自由竞争的秩序得以恢复。从这个意义上,“自由是市场的本性或者本身。所以,维护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秩序是经济法首要的、根本的、终极的任务……经济法正是适用市场这样一种需要——弥补民法的不足与缺陷而产生的,所以,从经济法的产生机制来看,经济法一开始就被赋予了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秩序的使命”[12]。

(二)保障弱者生存

弱者人性中的“生”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强者的威胁。在市场体制之下,强者更强,弱者更弱,不仅在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如此,在没有竞争关系的主体如经营者和消费者、经营者和劳动者之间更是如此。民法赋予了强者和弱者同等的地位,但不能给予强者和弱者同样的人性力量,弱者面对强者常常没有讨价还价的力量。虽然民法规定了附随义务以强化强者的义务,但其并非普遍性的法律义务,不足以普遍保护弱者的人性利益。经济法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广告法、劳动法等法律,赋予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劳动者特别的权利(力量)以防止强者人性的恣意。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赋予消费者知情权的方式克服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通过反悔权使消费者获得退回所购商品的权利,通过结社权使消费者能够以组织的力量与生产者抗衡并维护自身的人性利益。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无不从经营者义务的角度强化其责任,如产品责任制度将经营者的责任限定为严格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的,经营者即应当赔偿,以保护弱者人性中的生存利益。惩罚性赔偿制度则从赔偿的数额方面强化了经营者责任,这与传统民法所倡导的人性平等、平等者之间无制裁权截然不同。劳动法的最低工资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时间等制度都体现了经济法对作为弱者的劳动者的生存保障功能。

(三)平衡人性差序

任何现实的社会都存在人性的不平衡发展,形成人性的差序格局,其中最严重的是社会财富的分配不公所导致的人性落差。社会财富指对人类有价值的一切可转让的利益。对财富的追求构成了人类行为的大部分动机。中国自古就有“人为财死,鸟为食亡”的说法,深刻地反映了人性对财富的追求。在社会财富总量不变的情况下,一部分人获得较多的财富必然使其他人获得的财富减少。对财富的追求会产生冲突与纷争,财富分配若出现严重的不公,危及一部分人的基本生存问题,就会出现社会的动荡甚至危机。在现代社会,财富分配的最基本规则是通过市场按劳分配与按资本要素分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反映在法律上就是通过民法的规定使人们自由地追求财富并对财富进行初次分配。但市场的分配规则与市场的竞争紧密相关,竞争中的强者能获得更多的财富并将其转化为资本,进而获得按资本要素分配的财富,结果必然是财富分配的两极分化及其所引起的人性差序。这是以民法为基础的市场在运行中产生的必然现象并且无法通过市场自身消解掉。经济法通过再分配的方式来对这种因分配所产生的人性失衡进行平衡。经济法通过对富有者征税、对失业者进行救济、对贫困者进行救助等方式对财富进行再分配,使财富从富余者流向贫困者,以缩小贫富差距,平衡人性差序。

(四)促进人性发展

前已提及,民法亦有促进人性发展的功能。物权制度、合同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大大激发了人们对财富的热情。西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所创造的巨大物质文明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功于民法制度。民法促进人性发展的功能是通过对个体赋权的方式实现的,其基本理路是藉以个体理性达成集体理性。但事实表明,个体理性也会导致集体非理性,经济危机就是集体非理性的极端表现。经济危机使人性全面发展受挫,生存成为首要问题,人性中的其他方面亦受到影响。经济法针对经济衰退期所表现出的投资不足与需求不足,通过金融法、税收法、财政法、产业促进法、产业调节法、区域经济法发展法来应对。其作用机理是通过金融政策降低货币的利率,将货币引向投资领域;结合产业政策法,通过税收优惠、税收减免等方式将投资引向高效益领域,提高整体经济效率;通过由国家直接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拉动投资的方式带动相关产业的投资与发展;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的方式加大对区域经济发展落后地方的投入,促进落后地区基础设施的建设,改善落后地区的投资环境,以平衡各区域经济的均衡发展。经济法以经济的均衡发展作为物质基础,促进人性的均衡发展。

总之,法对人的行为能够产生作用源于其对人性的深刻洞察与尊重。人性是复杂的、矛盾的、冲突的,任何一部法律都不能满足全部的人性需求,所以法律之间才有分工。部门法的分工不过是人性需求的类型化反映。以人性为主线,民法与经济法发挥各自不同的功能,协调人性的冲突,抑制人性的张扬,化解人性的矛盾,使人性在法律的关爱中平衡、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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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陈云良.经济法应当有所作为——论经济法的任务[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1(6):29-30.

[责任编辑:谭笑珉]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320(2016)01-0082-04

作者简介:黄秋娜(1980—),女,河南省禹州市人,法学博士,讲师,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收稿日期:2015-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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