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善意例外原则

2016-02-11 07:30姚小锋
中国法治文化 2016年10期
关键词:联邦最高法院逮捕令最高法院

文/姚小锋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的善意例外原则

文/姚小锋

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起初仅指违反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有关不得进行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的规定所取得的证据。从1914年“威克斯诉美国案”第一次宣布警察无证搜查获取的证据无效开始,在1952年的“罗彻诉加利福尼亚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广到各州的刑事审判中。1961年的“马普诉俄亥俄州”案确立了新的理论:吓阻理论,第一次要求各州法院拒绝承认通过违反宪法权利的方式而获得的证据,大法官们在这起案件中明确宣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目的就是“吓阻警察将来的违法行为”。在将近100年的发展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日趋完善,但非法证据一定要排除吗?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做出了否定的回答,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善意例外”原则。

1984年最高法院在审理“美国诉利昂案”中首次确定将善意例外作为非法证据规则的例外性规定。在本案中,警察得到线人消息说本案被告利昂贩卖毒品。于是向治安法官申请搜查证,在获取搜查证后对被告实施搜查, 在搜查的过程中果然发现了毒品,并进行了扣押。被扣押的毒品后来被警方用于控诉嫌疑人的证据。然而治安法官签发的令状后来被认为是无效的,因为线人的消息过于陈旧,线人的可靠性也不够,因此签发的依据太薄弱不构成相当理由。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在地区法院和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法官采纳了利昂的诉求,拒绝检察官提出的将善意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例外。后来最高法院同意了检察官的调卷令,以拜伦·怀特大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派认为搜查令状是身份中立的治安法官签发的,因此它虽然最终因为缺乏相当理由而被最终废弃, 但侦查人员依据对搜查证的信赖而实施的非法搜查行为, 并不适用第四修正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获取的证据也应当被采纳。并且从宪法第四修正案的上下文看来, 在没有损害其立法目的的前提下, 对依据其建立起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一定的修改是被允许的。联邦最高法院最终以6∶3 的较大优势推翻了上诉法院的裁定,支持了检察官的意见。

在善意例外原则确立七年后,又一起与该原则相关的案件出现了,这便是“亚利桑那州诉埃文斯案”。本案中,警察在例行交通检查过程中拦阻了一辆车,从巡逻车上的电脑系统中查询得知被告的驾照早已被吊销,且其涉嫌一项轻罪被法院下令逮捕,于是将被告戴上手铐并在逮捕后附带搜查了被告的车座,结果发现了一包大麻,警察遂将大麻扣押,并以之作为之后起诉的指控。但当警察向发出逮捕令的法院报告说埃文斯已经归案时,法院却回复说逮捕令早在17天前已经撤销了,是法官的书记官一时疏忽忘记通知警方了。州地方法院支持了埃文斯主张的政府应对电脑错误信息负责,以非法获取的大麻不得作为证据。但在上诉法院,法官不同意地方法院的意见,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防止警察违规执法,并不是防止那些电脑操作人员,于是撤销原判。后来该案也到了最高法院,1995年联邦最高法院以7∶2驳回了被告的抗辩,认为法院书记官的错不能由警察来承担不利后果,警察合理地信赖电脑记录而实施的逮捕和搜查,所获得证据无须排除。

在2009年的“赫林诉美国案”中,最高法院修正了“善意例外”原则而确立了“只有警方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第四修正案行为获得的证据才应排除”。与“埃文斯案”不同的是这次忘记从信息库中删除信息的是警察。2004年赫林前往阿拉巴马州的一所警察局请求取回之前被扣押的个人物品,警察安德森见他神情紧张便怀疑他负案在身,于是就在通缉犯数据库中查询,正巧他的名字出现在附近的戴尔郡警察局的通缉令名单上,安德森便通知戴尔郡警察局将逮捕令传真过来并跟踪了赫林,随后从其个人物品中搜出了手枪和毒品。但戴尔郡警察局却没有发传真过来,原来这张逮捕令早在五个月前已经撤销,是戴尔郡警员因疏忽忘记删除信息了。因此在一审中赫林提出逮捕令早已撤销,警察之后对他采取的搜查措施没有了依据便是违法搜查,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将手枪和毒品排除本案便没有其他证据了。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都驳回了赫林的请求,法官认为安德森的执法行为并没有过错,本案适用利昂案确立的“善意例外”先例。

本案最终到了最高法院。2009年1月14日,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投票结果对本案作出判决,以首席大法官罗伯茨为代表的多数派确立了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新规定,即“只有警方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第四修正案行为获得的证据才应排除”。他们认为证据排除并不是宪法第四修正案明确规定的结果,而是由威克斯案、马普案等判例确立起来的,其目的在于“通过吓阻效果来保障第四修正案的权利”。因此违反第四修正案的行为并不必然意味着要适用排除规则。联邦最高法院强调,要引发排除规则,警察行为必须是完全故意的,这样适用排除规则才能真正地吓阻其再次发生。本案中的被告人不应当“因警察犯错而逃脱法律制裁”。因此本案中违反宪法第四修正案搜查得来的证据不适用排除规则,可以在陪审团前使用。

在“赫林案”中,最高法院同时声称其并非暗示所有的警察记录错误都可免予适用排除规则,要适用排除规则,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是警察蓄意违法;其次是违法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具备客观归责性,没有必要因为一点小错就付出让犯罪者逍遥法外的代价。从“利昂案”到“赫林案”,伴随的是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也是最高法院不断走向保守的过程,在网络普及的时代,即便是警察无意识的疏忽也可能给普通人带来牢狱之灾甚至生命的威胁。正如金斯伯格在异议意见中说的,不能小看政府部门电脑信息的失误,以联邦调查局的全国犯罪信息中心数据库为例,里面存有2300多万条犯罪记录,全国7100多个警察局都能读取到这些记录,稍有错误就可能发生侵犯公民权利的事件,毕竟确实发生了多起这样的事件。

“非法获取”的证据不一定得到排除,善意例外只是对抗非法证据排除的诸多原则之一,比如还有独立来源例外原则、必然发现例外原则、消除污点例外原则等,这些原则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而逐渐确立。不过可以确定的是,现阶段的美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会越来越严格。

(本文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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