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诉讼制度下检察工作改革

2016-02-11 15:42刘家洁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1期
关键词:庭审审判检察机关

·刘家洁/文



审判中心诉讼制度下检察工作改革

·刘家洁*/文

内容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味着庭审的实质化,改革对检察机关强化案件分流的职能作用、提起公诉的质量和法律监督的水平都提出了挑战。检察机关应当从健全公诉案件程序分流机制、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和监督、提高检察人员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能力、健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等方面进行改革,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要求。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实质化检察改革非法证据排除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书记员[301600]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在这一大背景下,检察机关也必须顺应改革要求,不断提升工作水平,确保办理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审判中心是我国法律界针对司法实践状况所提出来的术语,是对应侦查中心而使用的。[1]实践中法院审判时过度依赖于侦查活动中取得的案卷笔录,证人、鉴定人不出庭,举证、质证流于形式,导致刑事诉讼活动的侦查中心主义。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应从以下几个层面理解:

第一,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居于核心地位。审判阶段不能是对侦查、起诉所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与核准,而应当由法官独立自主的作出权威判断,做到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判决结果均形成于法庭审判。

第二,庭审的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亦可称为以庭审为中心,要求切实发挥庭审的作用,大力推行主要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公诉方和辩护方在庭审中进行平等对抗,当庭对证据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法官当庭听取控辩双方的辩论后形成自由心证,严格依据证据裁判规则对证据进行采纳或排除,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认定。

第三,以审判为中心并非对审前程序的否定,而是对审前程序提出更高要求。审判实质化以后,审判程序成为侦查和起诉程序的试金石,侦查和起诉程序都应参照审判程序中认定事实的标准,只有侦查质量和公诉质量得以提升,审判中心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应以法院审判制度的改革为圆心,牵动侦查、起诉程序的改革,检察机关只有充分了解审判中心制度改革将对检察工作带来的影响并积极应对挑战,才能实现此项诉讼制度改革效益的最大化。

(一)检察机关在案件分流中的职能有待加强

为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些省市已经进行了相关探索。如天津市制定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第24条就明确规定了强化人民检察院在促进案件分流中的职能作用。以审判为中心必然加大庭审的工作量,在当前司法资源有限、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形下,只强调庭审实质化而不考虑实际情况,只会使以审判为中心流于形式。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在案件分流中的作用,使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多倾斜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及重大、复杂的犯罪案件,能够使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得到更好的落实。

(二)庭审实质化对公诉质量提出更高要求

为达到庭审实质化的目标,法院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裁判规则,并可能实行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改革等举措,律师辩护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也将进一步完善,庭审的对抗性和不确定性增强,这就对公诉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第一,证据裁判规则的贯彻对证据审查能力提出挑战。检察机关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的关联性负有证明责任,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证据审查标准将更为严格,尤其是证据的合法性审查。随着人权保障等理念的日益深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得到进一步的贯彻落实,成为被追诉方进行庭审对抗的利器。此外,疑罪从无原则也要求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切实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直接言词原则的贯彻对出庭应变能力提出挑战。直接言词原则意味着法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犯罪嫌疑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案件事实和证据必须以口头形式向法庭提出,调查须以控辩双方口头辩论、质证的方式进行。[2]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直接言词原则将得到贯彻落实。证人、鉴定人的出庭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但是也提高了庭审的不确定性,这就要求公诉人做好充分的应变准备。

(三)对侦查工作的引导和监督有待加强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质量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取得的证据,只有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形成合力才能使起诉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因此,检察机关应更大程度地引导侦查活动,探索新型的检警关系。此外,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更加关注程序正义和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检察机关作为监督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对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更切实的监督,对于发现的非法证据及时有效的予以排除。

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检察工作的改革建议

(一)深化检察人员司法理念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下检察工作的改革首先应当着眼于培养检察人员的司法理念,以现代化的司法理念指导检察工作。

1.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刑事诉讼担负着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但是实践中往往重打击犯罪而轻人权保障。赵作海、佘祥林、呼格吉勒图等冤假错案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和人权保障理念缺失、保障机制不健全有关。检察机关应当切实加强监督职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不被践踏。

2.控辩平等理念。检察人员代表国家追诉犯罪,面对犯罪嫌疑人容易产生居高临下之感。控辩双方由于占有的司法资源不平衡,又具有天然的不平等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力图打破这一不平等性,强调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法官居中裁判。检察人员应当以更加平等的态度看待犯罪嫌疑人,为保障其诉讼权利创造条件。

(二)健全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程序分流机制

1.加强不起诉分流工作。第一,严格把关现有的起诉条件。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杜绝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充分发挥审查起诉的过滤作用,使有限的审判资源得到有效利用,同时也能避免检察机关将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案件起诉到法院而承担败诉风险。第二,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我国虽然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是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仅仅针对未成年人,过于狭窄。可在条件成熟后适当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对于轻微犯罪的成年犯罪嫌疑人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认为不起诉更符合公共利益的亦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第三,建立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的保障机制。目前我国检察机关适用不起诉的积极性不高,可通过建立保障机制解决。在主任检察官责任制推行后,可将适用不起诉的决定权交由主任检察官行使,同时在考核评比机制中鼓励适用不起诉。

2.健全检察机关分类公诉制度。根据法律规定,检察院有权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除简易程序外,我国还在探索刑事速裁程序。但是由于简易程序的立法存在诸多问题,检察机关对于主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也较为谨慎,积极性不高。[3]对此,应当进一步健全分类公诉制度,提高公诉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积极性,为案件的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发挥积极作用。

(三)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引导和监督

有学者认为检警关系改革要立足我国实际情况,立足于检察院的宪法地位及其与公安机关的现有关系,变互相牵制的侦诉模式为侦方与诉方互相协作及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活动的侦诉模式。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刑事追诉伊始就参与到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活动中,为支持公诉做必要准备。另一方面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工作的引导,健全对侦查机关的法律监督[4]。笔者赞同上述观点,现分述如下:

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侦查活动的引导作用。提前介入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为调查取证指明方向和重点,确保收集的证据能够达到审判所要求的标准。此外,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中往往重口供而轻客观性证据,但是以口供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证据链非常薄弱,极易被攻破。检察机关应引导侦查机关以收集客观性证据作为侦查活动的重心,使证据链更稳固。

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作用,尤其是对调查取证合法性以及强制措施合法性的监督。公安机关受破案压力的影响,容易滋生非法取证行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也存在不及时变更、撤销等不规范的问题。检察机关应切实加强对这两方面的监督,这是落实人权保障的应有之义。

(四)切实提高检察人员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能力

一方面要在庭前进行更加严格的证据审查,确保每一个进入庭审的案件都有稳固的证据链支撑,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秉持无罪推定的理念,改变以往书面审查案卷笔录的做法,确保每个案件都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充分、全面的了解案情。改变以往过度依赖口供的传统,将客观性证据作为整个证据链的基础。既重视有罪、罪重证据的收集,也重视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积极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从一定程度讲真心实意的听取律师意见是检察机关防范冤假错案最低成本、最具效率的途径和方法。[5]通过加强与律师的沟通,能够开辟检察人员看待案件的新视角,更有利于发现真实,查明案情。

另一方面要切实提高支持公诉的能力,提高举证、质证、辩论的能力。公诉人要在开庭之前制定成熟的出庭方案,做好庭前准备工作,对于关键证人、鉴定人出庭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情况要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庭审当中辩护律师将对证据链中的薄弱环节展开攻击,公诉人要在开庭前对证据作出评估并对薄弱环节予以强化,要具有灵活应变能力和较强的辩论能力,绝不能仅仅限于机械的宣读起诉书。总之,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能力的提高,还有待于规范的培训以及实战经验的积累。

(五)健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

1.健全非法证据的发现机制。检察机关发现非法证据主要有两个途径:一个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二是检察机关自主发现。笔者认为,除应在立法上将当事人近亲属纳入申请主体,适当降低申请人提供线索的标准外,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应当畅通发现非法证据的渠道。针对第一种途径,检察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及证人时应明确告知其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权利;监所检察部门应畅通犯罪嫌疑人向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反映侦查人员非法取证问题的渠道;控告申诉部门应及时受理、移转申请人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行为的举报线索。针对第二种途径,检察机关应提高排除非法证据的警惕性,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反复或矛盾的情况予以高度重视;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加强对侦查机关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健全犯罪嫌疑人人身检查制度。

2.健全非法证据的认定机制。认定非法证据要求健全侦查机关、部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说明机制以及检察机关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机制。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有权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应当进一步细化在检察机关掌握何种情况时有权要求作出说明,以及要求说明的内容。检察机关认为涉案证据可能为非法证据时,有权启动调查程序,但调查的方式、对象以及调查的期间等具体程序细则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3.建立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程序。有些学者主张建立健全非法证据排除听证制度,对于事实和证据问题,在辩方提出意见,检察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主诉检察官的主持下,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参与下,依法进行不对外公开的听证程序,必要时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也可以参加[6]。引入听证程序能够提高非法证据排除的规范性,使排除程序更透明,更有说服力。

注释:

[1]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

[2]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

[3]苑宁宁:《我国刑事公诉程序分流现状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2期。

[4]同[2]。

[5]贺珊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检察应对》,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2期。

[6]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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