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工作及时跟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2016-02-11 15:42李军灵余建波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1期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公诉人庭审

·李军灵 余建波/文



公诉工作及时跟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李军灵*余建波**/文

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要求侦查、起诉和辩护等各诉讼环节都须围绕审判展开。实现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对起到侦审纽带作用的公诉环节势必带来较大影响。公诉部门应转变理念,努力提升证据审查、出庭公诉的能力和水平,积极应对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公诉证据审查非法证据排除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47475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员[409000]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的再认识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是相对于“以侦查为中心”的司法实践现状提出来的,但并不涉及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职权大小、地位高低的重新划分,也不否定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关系,其重点强调对证据标准、证据裁判的严格要求,发挥庭审在审查事实、认定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和应处刑罚中的决定性作用。[1]具体而言,可从两个维度来分析,一是从刑事诉讼阶段上,不管是侦查阶段收集固定证据还是审查起诉阶段审查过滤证据,均是为了庭审阶段查明事实、认定证据,强调庭审阶段的重要性;二是从庭审实质上,改变“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现状,客观公正地查明案件事实,审理案件证据,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2]“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符合法治化进程在司法层面的客观规律,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二、以审判为中心对公诉工作的影响

(一)对证据审查要求更严格

长期受“侦查中心主义”思想的影响,公诉人在审查证据时站在检警大控方的立场,强调与侦查机关的配合协作,共同指控,导致一部分公诉人重证据实体审查,轻程序审查的思想严重,着重于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审查,而忽视合法性审查,对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要求不严,对自身审查证据要求不高,为起诉到法院的部分案件证据埋下隐患。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法庭必将会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严格审查公诉部门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中的每一份证据,特别是常被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证据合法性问题,如果这些程序性的证据问题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将会导致无罪判决的风险。

(二)非法证据排除常态化

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被告人及辩护人利用“非法证据排除”作为辩护切入点,当庭提出“非法证据”的问题并且申请法院依法排除。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法官将会对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以更高的标准进行审查,对于非法证据问题也会高度重视。如辩方提供相关线索,法官会召开庭前会议或庭审中依法启动排除程序,核实侦查机关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一旦无法确定证据的合法性,也无其他可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空间,那么法院将会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影响案件质量,增加诉讼风险。

(三)庭审对抗性增强

长期以来,我国庭审对抗性较弱,公诉人对法庭辩论也不够重视,认为经过自己仔细审查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均会得到法院的有罪判决,按部就班开完庭即可,而忽视庭审辩论环节。然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味着法庭将成为定罪量刑的主要和决定性阶段,庭审不再是走过场,有罪判决也不是庭审前已预定的结果。法庭讯问、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各个环节的作用将充分得到发挥,法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和理由,仔细审查证据,审慎认定指控事实,解决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基本问题。同时随着律师权利保障的到位,辩护律师也会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辩护权,从而使法庭对抗性增强,增加庭审阶段的不可预测性。

(四)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增多

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不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况更是微乎其微。但事实上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实现庭审实质化的重要保障,也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体现,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真相。[3]特别是在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中,辩护方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势必会申请法庭让案件关键证人等出庭就知晓的事实说明情况,就鉴定问题、专业性知识进行解读,并接受控辩双方及法官的询问。

三、以审判为中心诉讼模式下公诉工作的应对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对公诉人审查证据、出庭支持公诉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诉部门应作好全方面的应对。

(一)树立新理念,适应新要求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促使公诉部门改变以往落后的办案理念,以先进的理念武装自己的头脑,做到司法办案为法律负责。

1.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过去的刑事司法活动重结果轻过程,重实体轻程序,只要实体结果处理正确了,程序可有可无,最多被看成实现结果的工具。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程序正义理念日益深入人心,程序的独立价值愈发受到重视。公诉部门在办案中应努力转变司法理念,充分认识到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并不必然等同于裁判的合法性,裁判结果符合实体法规定,也不必然意味着结果的正当性,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是裁判结果合法性和正当性的保障。程序不公正是最大的不公正,只有程序公正,才有可能实现实体公正,要消除过去程序虚无主义、程序工具主义的错误认识,树立程序公正的自觉认同,发挥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功能。

2.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的理念。证据裁判原则解决的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基础以及证据的法律资格问题,强调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根据是证据,不能以情理推断代替证据证明。要反对“唯经验论”和“唯感情论”,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只能以证据说话,做冷静的观察者,不做价值评判员。

3.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的理念。疑罪从无是指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即在案证据对于能否认定其实施犯罪存疑时,应当不认为其实施犯罪,并作无罪处理。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从有罪推定到疑罪从无是法治社会进步的重要体现。公诉人在打击犯罪的思想与指控犯罪的证据要求上作抉择,如果对证据能否证实案件事实确实存在疑问,只能坚持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不起诉处理,而不能毫无责任感的起诉到法院。

(二)做实庭前工作,严格证据审查

1.认真审阅案卷材料,严把证据审查关。公诉人审查在案证据既要总体把握,又要细致入微,同时还需要全面客观。不仅要审查有罪、罪重的证据,还要审查无罪、罪轻的证据,既要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更要特别注重证据的合法性。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分析后,客观、公正的揭示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联系,再现案件真相,切勿主观臆断,或者只依据部分证据判断案件事实。由过去“卷宗为中心”向“证据复核为中心”转变,严格审查运用在案证据,最大限度地发现存在的问题,并及时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重新收集,让审查后的每一份证据都经得住法庭的检验。

2.详细讯问犯罪嫌疑人,充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侦查机关容易一味追求打击犯罪,其卷宗材料记载的内容并不一定都是真实的。审查起诉阶段有必要详细讯问犯罪嫌疑人,充分听取并高度重视其辩解。实践中部分公诉人习惯站在指控犯罪的立场,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为准,在提审时也只愿意听到犯罪嫌疑人作有罪的供述,而排斥其作无罪的辩解。公诉人应当理性平和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了解案发的事实经过,了解侦查机关取证程序是否合法,如其反映有非法取证的行为,要作好调查应对。加强与辩护律师的沟通交流,充分听取辩护律师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意见,特别是是否存在非法证据的问题,为保证案件质量,减少庭审阻力打下基础。

3.核实关键证人证言,事先固定需要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的证言。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有争议的案件,应注意核实关键证人的证言,特别是需要出庭作证的证人。由于言词证据具有主观性、易变性,在侦查阶段已经形成书面笔录的证人,由于某些原因的影响,很可能在庭审中改变证词。对于被申请出庭作证的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也应当事先了解作证的动向,并就需要作证的内容形成书面笔录。对于上述人员的证言,在询问时最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收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

4.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非法证据绝不带病入法庭。公诉部门应建立非法证据排除审查机制,拓展审查发现非法证据的渠道,凡是具有《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情况的,应依照程序逐级报领导审批决定排除非法证据。一方面充分保证案件质量,不让带病的证据入法庭,另一方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岗位练兵,提升出庭公诉的水平

“公诉人参与庭审之目的不是片面追求对被告人的定罪结果,而是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公正对待的前提下查明案件真相,运用证据证实己方主张,通过质证辩论消除法官疑虑,不能消极期待法官庭后阅卷而应付庭审”。[4]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对抗式庭审,公诉部门应大力加强岗位练兵,全方位锻炼公诉人的实战水平。

1.强化法庭讯问能力。法庭讯问是庭审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也非常考验公诉人的经验和能力,实践中多数公诉人都做的不到位。法庭讯问得当能够清晰展示全案的事实经过,为后面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打下基础。公诉人应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制定不同的讯问计划,对于认罪案件,依照起诉书的顺利依次讯问即可,展示案件的全过程。对于不认罪的案件,则需要运用策略型讯问,争取让不认罪的被告人当庭认罪,或者让被告人对自己的辩解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2.强化举证质证能力。公诉人举证时应详略得当,突出指控的针对性。对于辩护人对证据提出的疑问,如果属于对证据三性发表的质证意见,须结合证据予以说明,打消辩护人和法官的疑虑,如果是属于定罪量刑方面的意见,由于属于法庭辩论的范畴,可明确说明将在法庭辩论环节予以详细阐述。

3.沉着应对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等出庭。对于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要有预判,要向其告知出庭作证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告知作伪证应当负的法律责任。在吃透案情的基础上,捕捉出庭证人的行为举止、心理顾虑,出庭证人当庭证言与庭前不一致的,不能听之任之、置之不理,应当适当给与引导,并运用策略破除其谎言。

4.加强法庭辩论能力。法庭辩论主要针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公诉人应当根据出示的证据进行有理有据的分析论证,与辩护方进行正面交锋。特别是在有争议的案件中,除了正面立论构成犯罪之外,还要善于抓住辩方观点的逻辑矛盾之处,从反面有针对性地驳论被告人辩护人观点的不妥之处。充分释法说理,努力说服对方认同自己的观点,同时也让法官对全案证据予以采信,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认可。

(四)转变侦诉关系,公诉引导侦查取证

以审判为中心是对实践中以侦查为中心的否定,要从以侦查为中心转变为以侦查为基础,重视侦查的基础性作用,发挥公诉在审前程序的主导作用。公诉部门要强化对侦查的引导、监督、规制,对侦查机关的陋习和违法侦查行为不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要使侦查机关收集固定证据围绕公诉人出庭成功指控的需求进行,从应对法官质疑和辩护方挑刺的角度有针对性地引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证据。帮助侦查人员树立程序意识、证据意识,使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经得起庭审的检验。

注释:

[1]朱孝清:《略论“以审判为中心”》,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期。

[2]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20日。

[3]曹向荣、宋春阳:《“以审判为中心”对公诉工作的影响及应对》,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7月。

[4]金轶、杜邈:《转变公诉理念应对庭审实质化》,载《检察日报》2014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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